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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财经讯 8月23日消息,近期,据裁判文书网,有位基民,2015年A股最高点的时候,在建行北京恩济支行买了一款股票型基金,亏了60%,亏损的金额57万多,基民于是把建行这家支行告到法庭。法院判银行赔偿该基民所有损失。专题:客户买基金巨亏57万 建行代销却被判全赔
此前,最高法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指出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纪要就明确法律适用规则、依法确定责任主体、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免责事由等作出详细说明。
新浪挖掘基特邀基金评价机构、基金代销机构、律师等解读。
基金评价机构
天相投顾基金评价中心负责人贾志认为:“作为高院终审案例,给资管行业敲了警钟。在打破刚兑的大背景下,买者自负的前提是卖者尽责。基金代销机构要严格执行销售适当性管理办法,准确的识别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推荐合适的产品。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基金销售机构,一味的追求“客户体验”而“优化”基金销售流程,是不负责任的。”
Morningstar晨星(中国)研究中心总监王蕊表示,维权最终是否成功,取决于渠道在卖基金的流程上的合理性。建行应该是存在明显的漏洞。从代销机构角度出发,代销产品需要坚持审慎的原则,做好投资者与产品风险的匹配,并且要告知投资者基金存在亏损的可能性,做到卖者尽责。基金公司因为无法接触到个人投资者,所以在渠道端需要做好这只产品的教育,包括产品的投资策略、投资风格以及适合的人群等。投资者自身需要对基金产品的风险有认知,才能真正做到买者自负。
投资者往往处于弱势,所以这次案件会推动资管行业的进步,促进投资者权益保护。但是保护投资者不代表产品一定要刚兑,而是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投资者,销售人员对产品要要了解风险的源头,对投资者的风险意识要有掌握,而不仅仅是简单粗暴的卖产品,更应该站在投资者角度去建议产品。
最后,她表示,不应该仅仅针对公募基金,其实所有资管产品未来应该更加透明化。
基金代销机构
私募排排网合规总监温志飞表示,首先,其实法院判罚是有道理和根据的,这跟打破金融机构刚性兑付指导意见并不相违背。一直以来,买者自负责任的前提是卖者有告知义务,这个事件背后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卖者没有尽到义务,所以买者才不愿意承担责任。很明显,这家银行在产品销售过程中是存在过失的,有诱导嫌疑,这也是法院作出最终判罚的根据。
其次,这个事情体现了司法的公正性,它并不是告诉我们,买金融产品亏钱了就可以维权,而是更关注事件的本质,哪怕建设银行(7.010, 0.06, 0.86%)这样的国企,只要出现了不合规,投资者也能维权。现在征求意见稿已经把权责分的非常清楚了,所以无论是代销机构还是私募自己,只要做到了卖者义务,就不用担心投资者维权问题,对于投资者而言,并不是亏钱了都能索赔。
最后,这个事件的发生,对行业发展而言是一个利好,让大家更加重视合规,严格按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履行好买卖双方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对代销机构和私募机构而言,都应该做好自查,然后查漏补缺,争取做的更好。
基金豆CEO冯霞表示,因销售机构不当推介行为产生的投资者利益损害的行为,并不能简单的与刚性兑付混为一谈。公募基金的行业模式目前已在悄然发生变化,由销售利益驱动的卖方模式向与投资者利益相一致的买方投顾模式转变。只有站在投资者利益的角度,以专业知识和技能提供优质的服务、为投资者赚取更多收益,才能获得长久信任。
以下是实录:
新浪财经:您认为,站在银行等代销机构、基金公司、投资者角度,各有什么影响?
冯霞:本案对于基金公司、代销机构、投资者都是一个警示,基金公司和代销机构不应一味追求高销售费用,而忽视投资者的诉求和风险承受能力。前不久《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的内容中已明确,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金公司和代销机构不仅是利益共同体、更是风险共担者。共同获利的同时也需要对投资者利益一起承担责任。这就要求在基金销售过程中,充分了解客户的需求以及风险承受能力,为其推荐适合的金融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应履行全部告知义务,不得简化流程,这不仅是对投资者负责,也是对自身利益和机构信用的保护。对于投资者而言,应树立更加清晰的投资风险意识,主张充分了解投资产品相关的信息和风险级别的权利,清楚自己的资金去向,做到明明白白投资,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失。
新浪财经:本次案件后是否会引起基金投资者大规模维权潮?
冯霞:本案的判决结果有可能会刺激一些基金投资者效仿,但需要明确的是,因销售机构不当推介行为产生的投资者利益损害的行为,并不能简单的与刚性兑付混为一谈。基金公司和销售机构不能准确的预判全部市场风险,但需要考虑投资者实际需求。投资者需要的是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专业的投资建议,挑选适合的金融产品。但卖方销售人员忽视客户需求、风险承受能力,一味的销售高佣金的产品,并缺乏站在投资者利益角度的专业投后管理,矛盾也就因此产生。长此以往对整个基金行业来说会产生较大的信用风险,使得投资者信心和信任度逐渐下降,对整个行业的发展不利。
新浪财经:本次案件是否会推动资管行业进步,促进投资者权益保护?
冯霞:公募基金的行业模式目前已在悄然发生变化,由销售利益驱动的卖方模式向与投资者利益相一致的买方投顾模式转变。只有站在投资者利益的角度,以专业知识和技能提供优质的服务、为投资者赚取更多收益,才能获得长久信任。
在“中国基金业协会2019年下半年工作计划”中也明确提出,以前端收费加尾随佣金为代表的销售费率机制是损害投资者利益、导致公募基金畸形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要下决心推动基金销售模式变革和与之相匹配的费率机制改革,让基金销售行为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而不是自身利益最大化,推动基金募集与投资管理专业分工,形成相互支撑的行业生态。
行业模式改革的同时,对从业者也就有了更高的要求。不应以一锤子买卖,从中赚取佣金为目的,而应具有高度责任感和专业度、对客户的投资行为、投后管理以及投资风险始终怀有敬畏之心。长久来看,这是基金行业乃至资管行业的进步,投资者和整个市场业态都将是受益者。
我们希望看到越来越多以服务投资者为目的金融机构、互联网平台的诞生,携手助力基金行业更加健康有序的发展。
新浪财经上市公司研究院专业咨询支持单位律师
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韩友维律师表示,本次案件的判决对于推动金融产品投资权益保护具有积极的作用。客观地说,实践中应该有部分基金代销机构存在管理不规范的地方,本案之后可能会引起部分投资亏损的投资者进行维权,短期内该类案件数量可能会增加,但随着会议纪要的颁布实施、法律的不断健全,买方和卖方权利义务的清晰,此类纠纷的案发率应该会逐步下降。
以下是实录:
新浪财经:最高法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是否是本次判决的法律依据?
韩友维:该纪要不能作为本次判决的依据,因为该纪要刚刚出台,也只是征求意见稿,还没有生效。但是本次会议纪要也是在不断总结近来年审判经验基础上制定的,纪要中的一些观点在近几年的审判中已经开始适用,从一定角度上也可以说是审判实践推动了会议纪要的出台。譬如:本次判决在认定银行有没有履行适当义务时,就严格了标准,认为银行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从而认定银行具有侵权过错。
新浪财经:该纪要推动过程中有哪些难点?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韩友维: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会议纪要条款制定中,主要难点集中在如何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以及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跨越多个部门法,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方面,涉及到《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以及国务院发布的许多规范性文件,还有相关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这次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在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与上述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相抵触的,才可以参照适用。
另一个难点是如何确定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会议纪要规定: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至于什么是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由于金融产品的复杂性,我认为应该由法官结合具体的金融产品进行自由裁量,但是不管销售什么样的金融产品,卖方机构仅让投资者签署“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就主张其已经尽了提示说明义务的,则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这就要求卖方机构要针对具体的金融产品,细化产品说明书、风险提示以及告知说明内容,方能被判定尽到告知说明义务。
新浪财经:纪要第75条“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指出“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尽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等如何确定该标准?第三方销售机构应注意哪些内容?如何有效提供提醒服务?在发生纠纷的时候,第三方机构又如何举证?
韩友维: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以目前的科技手段对银行等卖方机构来说不存在举证困难。目前大部分销售该类金融产品的代销机构,一般都已具备专业的知识,也具备留存证据的技术和设施,相对于金融产品的买方来说,在举证方面具有强大的优势。这样规定仅仅是加重了代销机构的告知义务和举证责任,并不会明显抬高代销机构的准入门槛。
新浪财经:本次案件是否会推动资管行业进步,促进投资者权益保护?
韩友维:本次案件的判决对于推动金融产品投资权益保护具有积极的作用。客观地说,实践中应该有部分基金代销机构存在管理不规范的地方,本案之后可能会引起部分投资亏损的投资者进行维权,短期内该类案件数量可能会增加,但随着会议纪要的颁布实施、法律的不断健全,买方和卖方权利义务的清晰,此类纠纷的案发率应该会逐步下降。
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谢良律师表示,该案件后,基金投资者维权可能会有所增加,但因绝大多数基金投资者的法律意识可能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因此,目前可能还很难引起大规模维权潮。该案对资管行业的进步和投资者维权保护无疑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法律责任的承担通常会比纸面上的法律条文更能引起人们的注意和重视。
以下是实录:
新浪财经:该纪要是否是本次判决的法律依据?
谢良:该纪要目前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还未正式发布,其并非直接的法律依据,待正式发布后才可能对未来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新浪财经:该纪要推动过程中有哪些难点?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谢良:因司法实践中,案件具体情况可能千差万别,该纪要虽详尽但也可能很难穷尽所有的案件情况。因此,在未来的推动过程中,一旦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在具体适用方面可能在不同法院还会存在一定偏差,比如损失赔偿的比例、免责事由的证明标准和证明程度等可能还将取决于具体经办法官的认知水准。按照该纪要76条,损失数额以投资者获取该金融产品服务而支付的总金额扣除已收回部分的剩余金额来确定,对于利息,还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新浪财经:纪要第75条“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指出“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尽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等如何确定该标准?第三方销售机构应注意哪些内容?如何有效提供提醒服务?在发生纠纷的时候,第三方机构又如何举证?
谢良: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应该指一般人的公共认知或者常理,内容应通俗易懂,具体还要根据金融产品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对此,建议第三方销售机构应对金融产品的内容、尤其是收益和风险等履行尽可能详尽的告知义务,而且告知内容应易于除金融专业以外的一般人理解并留存录音录像及经投资者签字的风险告知书等相应证据。若发生纠纷,还应及时将向法院提交已履行告知义务的上述相关证据。
新浪财经:纪要第74条“依法分配举证责任”,指出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举证倒置面临哪些困难?卖方机构在销售或推介金融产品前,需要做好哪些准备?又需要留存哪些证据材料?如此高的要求,代销机构的准入门槛是否会因此提高?
谢良: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也并未增加卖方机构难度,主要是需要第三方销售机构就其尽到法律规定的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其销售产品时应更加注意证据留存工作,如果没有留存证据一旦发生纠纷可能会导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纪要74条的举证责任来看,第三方销售机构需要至少做到以下几点才能证明其履行了适当性义务:(1)已就金融产品建立了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2)已对投资者风险认知、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做了测试;(3)已向投资者告知了金融产品的收益和主要风险。这就要求第三方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应严格遵守适当性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留存以上相应证据。相对应,代销机构也应该尽到适当性义务并做好相应证据留存工作,因此,虽增多了一部分工作量,但实际上并未提高代销机构准入门槛。
新浪财经:此前发生类似事件,是否有相关法律法规作为判决依据?
谢良:对此前的类似案件,因观察较少,尚不清楚此前类似案件的判决依据。不过,应该主要也是涉及适当性义务的相关规定,例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以及《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
新浪财经:本次案件后是否会引起基金投资者大规模维权潮?本次案件是否会推动资管行业进步,促进投资者权益保护?
谢良:该案件后,基金投资者维权可能会有所增加,但因绝大多数基金投资者的法律意识可能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因此,目前可能还很难引起大规模维权潮。该案对资管行业的进步和投资者维权保护无疑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法律责任的承担通常会比纸面上的法律条文更能引起人们的注意和重视。
新浪财经上市公司研究院专业咨询支持单位,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的张志旺律师研读该案一、二审判决书后认为,该案没有普遍指导意义。
首先,该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适用的法律是《侵权责任法》及其过错赔偿原则。
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是建行在代销股票型基金时有没有过错。
法院认定原告王翔在评估问卷中明确表明了其投资态度是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其投资目的为资产稳健增长,并且在本金出现10%以内的损失时会出现明显焦虑。而建行恩济支行明知王翔上述投资风格为稳健型,但仍向王翔推销高风险型基金,也未向王翔说明涉案基金的运作方式和风险情况,所以建行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建行的重大过错与王翔的损失有因果关系,所以应当予以赔偿。
其次,原告一开始起诉的是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为此被告建行抗辩建行恩济支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恩济支行和王翔之间根本不存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因此恩济支行不是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信托法》等法律,法院审查的诉讼当事人是否是合同主体及是否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在案由是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情形下,建行的抗辩无疑是成立的。建行称“王翔多次购买基金和理财产品,仅就其亏损的基金归责于恩济支行,但是将其他基金和理财产品的盈利归于自己,明显不符合事实。”的“大白话”无疑也是公平合理的,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就是说,如果按照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要被驳回。为此法院经原告同意把案由改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从而导致本案审理的重点和法律适用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审理结果也对被告建行不利。
第三,本案建行恩济支行犯的错误,属于“低级错误”,是经办人责任心不强或业务不熟悉造成的。在实际中,基金代销机构包括银行,如果客户在评估问卷中显示是稳健型的,一般要求客户重新评估,直到匹配为止。我们在网上银行购买理财产品时也常常遇到这种情形。本案中被告建行没有向客户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或者说没有留下提供过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的证据,更是不应该发生的错误。
也就是说,基金代销机构包括银行在基金销售的实际工作中,进行不当推介甚至误导性推介的行为比比皆是,但往往进行技术上的处理和掩盖,导致投资者投诉无门,索赔无据。象本案中被告建行恩济支行犯的错误,是比较少的,所以本案并没有普遍指导性意义。“资管圈”也无需炸。
至于被告建行抗辩的“王翔作为金融案件审判领域的专家”,“王翔也亲笔书写了其已知晓风险并自愿承担损失的内容”,“建行恩济支行与王翔在涉诉基金交易中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关系。”等等理由,由于本案被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于是二审法院北京一中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该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该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该院在此不再赘述。”
当然,该案对包括银行在内的基金销售机构来说,最大的教训应是工作的责任心和业务能力不足。
责任编辑:常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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