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消保局局长郭武平被问及近期建行被判全额赔付亏损代销基金一事时,提到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他透露,正加大这方面制度建设,同时在查处几家适当性管理做得不好的银行保险机构。[详情]
一般来说,基民们买基金,除非遇到极端情况,一般都是盈亏自负。然而,今年8月北京高院的一份民事裁判书,却让资管圈炸了锅!客户近百万买基金巨亏57万,代销银行被判全赔,还另付利息!销售机构做错了啥?[详情]
卖100万保险,银行给我7350块,“回扣”给我10万![详情]
一直以来,“违法代销金融产品”、“私下接受客户委托炒股”都是证券业明确禁止的行为。今年以来,监管部门持续“重拳出击”,严惩中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其中,对券商违法代销私募基金行为尤为关注。[详情]
我们每个人在开股票账户的时候,都会给你说一句话“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我相信大多数人对这句话印象还是比较深刻的。大家都知道股市有风险,但真正的风险来源于哪里,从来没有人告诉过你。[详情]
银行代销信托缘何纠纷不断,在实际购买中应该注意什么问题?以及投资者应该选择什么样的信托?[详情]
违规代销私募基金个人也收罚单!继多家券商分支机构因此遭罚后,这家分公司负责人也被监管追责。[详情]
【独家观察】“十一”银保新规执行!由建行代销基金官司看“银保”新风险:推介不当,损失要全赔? 作者:智慧君 来源:A智慧保 银保新准则终于正式亮相了。银保监会在整合银保现有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对合作、销售、服务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梳理。这一新规自10月1日起实施。不过,“A智慧保”独家观察,由一场银行代销基金引发的巨赔风波,看“银保”业务新风险。你觉得呢,欢迎讨论。 8月27日,中国银保监会官网披露《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办法》把之前零零碎碎的银保类规范文件整合在一起,强调了银行的经营规则。 银保合作的痼疾人人皆知,销售误导、费用小账,在以原银监会和原保监会分治的年代,各司其职,也各有利益,似乎这两个问题怎样也无法得以根治。 现在,银保监合一的监管威力首次爆发,银保监会以部门规章这样高层级的文件,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虽然《办法》里的大多数条文之前已有,但说这是银保业务里程碑式的文件亦不为过。它标志着银保合作进入新阶段。可以想像,原有的监管套利、模糊地带,因监管权归属于同一个部门而消失。这显然对于银保业务来说是大好事。 在销售误导这一顽疾方面,《办法》重提旧事,强调保险合同等相关材料上要明显注明是保险产品,强调在推介中不得用“存款”等可能引起混淆的词语,强调银行必须让客户抄录风险提示语句。这些要求,是原保监会已强调的监管要求,当时被认为是防范销售误导的重要措施。此次,银保监会又强调了一遍,应该会让效果更好。但是,即便真做到了,就够了吗? 就在银保新规披露前的8月23日,一则名为“客户近百万买基金巨亏57万,代销银行被判全赔”的新闻刷爆网络。据判决书显示,原告王某自2010年以来一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恩济支行购买理财产品。2015年6月,王某用96.6万元在恩济支行购买某基金公司发行的“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2018年3月28日赎回,本金亏损57.65万元。王某遂将恩济支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亏损本金,以及本金自购买该产品到赎回之间的利息。 王某认为,其收入不高,风险承受能力较低,故要求购买保本型银行的理财产品,银行却向她推荐了基金,是导致她受损失的主要原因。于是起诉要建行恩济支行赔偿损失。 此案经过三审,一直打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是银行败诉。 在三次审理中,双方的观点多有交锋。有一些说法相信你我也耳熟能详。 关键词一 我不要你觉得,我要我觉得 建行恩济支行对王某做了风险评估,王某填写的选项分别是“大部分投资于存款、国债等,较少投资于股票基金等风险产品”、“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愿意承担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动”、“资产稳健增长”、“本金10%以内的损失”会出现明显焦虑。最后,建行恩济支行确定王某的风险评估结果为稳健型。建行恩济支行认为,称推荐给王某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销机构将该基金的风险等级确定为“中风险”,与王某的风险评估结果“稳健型”相匹配;而法院认为,建行恩济支行推荐王某投资的基金是股票型基金,风险明显较高。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销机构将该基金的风险等级确定为“中风险”缺乏客观性,且与基金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风险情况不符,该基金的风险等级已经超出了王某风险评估结果“稳健型”的风险承受能力。 各位保险sir,有没有后背一凉的感觉?这个环节,可能大多数保险公司都还没有。即便是有,未来你怎么证明这个产品确实是这个风险、TA确实懂了呢? 关键词二 抄了风险提示也甩不了锅 填写风险评估问卷的同时,工作人员已向其介绍了该基金的相关情况并进行了风险提示,王某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上签字。《须知》对“什么是基金”等均有详细的描述,尤其在“基金投资风险提示”中以黑体字提示了投资风险,在《确认书》中,王某也亲笔书写了其已知晓风险并自愿承担损失的内容。根据上述,应当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已经充分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各位保险sir,是不是觉得和抄录语句有点像?《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刚刚又重点强调,要抄录语句。) 诉讼中,王某和建行恩济支行均确认,在王某购买前述基金时,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某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各位保险Sir,想想那被视若珍宝、轻易不给客户提前出示的保险合同? 法院认为,王某购买涉诉基金时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上签字,但上述须知和确认书的内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条款,未有关于王某本次购买的基金的具体说明和相关内容,故王某的上述签字行为并不能免除建行恩济支行就涉诉基金的具体相关情况向王某做出说明的义务,亦不能因此而减轻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某说明涉诉基金具体相关情况的过错。 关键词三 没证据,一切白瞎 据现在的材料看,原告王某是个“金融审判人员”。银行认为,都审判专家了,懂点金融风险不是小常识?赚了钱你从来没找我,亏了钱要我兜,这不合理。况且,仅凭王某一方的说辞即认定基金系建行恩济支行主动向王某推介,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认为,建行恩济支行没有按照金融监管的要求由王某书面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据此可以认定,建行恩济支行主动向王某推介该基金,存在重大过错。 结果就是银行全赔。 法院判决,以本金96.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止;以576481.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基金巨赔案留给银保的启示 众所周知,银保产品以理财险居多。这个案例非常具有教育意义。现在真不是什么时候的江湖。当保险业还在销售误导这个泥沼里跋涉时,外面的世界已经进入到“投资者适当性”这样的高级阶段。理财险是毫无疑问的金融产品,这一属性在当年万能险被说成“妖精”的利器的那场风波中,已经被全社会广为熟知。问题是,有哪家公司真正把它视为金融产品、按金融产品的规则来玩儿了? 假设有一天,真有客户效仿此案例,银行或保险公司,以什么作为应对?例如,提前退保所带来的现金价值损失,或者是变额年金、投连险这样可能具有本金亏损风险的产品? 可能有人会认为,是不是因为原告王某是“金融审判人员”,所以导致案子的判决具有倾向性? 本人倒觉得,与其这么想,不如把它视为一堂提前进行的风险教育课。 2019年7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大法官刘贵祥在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流出,其中刘专委指出:“二是要辩证理解平等保护原则。要将平等保护与倾斜保护结合起来,对中小股东、金融消费者等特殊群体的倾斜保护,是对平等保护原则的必要补充。只有加大对特殊群体的保护,才能有效解决违法违规成本过低的问题,维护正常交易秩序。” 8月初,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征求意见稿)》(业内称“九民纪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自成一章,让人着实领教了“倾斜保护”的“厉害”。 第72条规定 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大白话来解释,那就是把金融产品卖给不适合他的人,谁卖谁承担责任。 第73条规定 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大白话来解释,那就是既可以找产品开发的,也可以找卖东西的,也可以两个都找、让他们一起赔。 第75条规定 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尽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大白话来解释,那就是只要你没卖对人,让人抄了风险提示也没用,此锅禁甩。 三个条文结合,保险Sir们的背后有没有一丝凉意?无怪乎《九民纪要》一公布,有人惊呼“原来史上最严销售规定出于法院系统。” 保险产品是最复杂的金融产品。说其复杂,主要因为它和其他金融产品不一样,面向的是普通百姓,三教九流,很多人即便投资过证券,也未必懂保险。“A智慧保”亲身见识,一位朋友,保荐过很多股票上市,在保险方面却一塌糊涂。 在这个意义上,理财险固然风险高,保障型险种的风险也不低——I型糖尿病和II型糖尿病,医学和条款上分得清楚,投保人了解吗?终末期肺病、原位癌,类似于这种词语,投保人真的知道是什么意思吗?“一切险”到底是指什么?是不是发生了所有情况都会赔、而无任何免赔事项,这个词语,未来会引发争议吗?银行毕竟不是专业的代理人,他们的柜员能懂的,比普通人强不到哪里。 在这种大趋势下,银保合作、银保业务显然需要联手应对新的挑战。 [详情]
原标题:客户买基金亏57万代销银行建行被判全赔,监管部门怎么看? 近日一则“客户买基金巨亏57万,代销银行全赔”的新闻引发了市场、尤其是金融机构的格外关注。在8月28日举行的2019年金融知识普及月启动吹风会上,在被问及如何看待这一案例时,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局长郭武平表示,对理财之外的其他类似产品,特别涉及到个人消费者,也要考虑产品适当性、合规性和交易可回溯。 他表示,监管部门在金融产品销售中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产品的适当性,通过银行、保险机构对购买者进行承受能力的测试,尽可能使产品的特点与购买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消费者自己也要加强这方面风险意识。 第二是销售的合规性,金融机构必须提示,同时消费者要认真阅读销售的协议书、产品说明书,包括风险揭示、客户权益须知等等,才能进行签字。 “我们要求银行、保险机构不管是协议,还是产品说明书、风险提示,客户须知等,都必须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郭武平表示。 第三个就是交易可回溯。 ”我们已经对理财产品实施了双录,总体来看还是不错,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过程执行的不错,推而广之,对理财之外的其他类似产品,特别涉及到个人消费者,也要考虑产品适当性,合规性和交易可回溯。”郭武平说。 根据判决书的披露,基民王某2015年6月在A股身处高点之际经建行理财经理主动推介,在建行北京恩济支行购买了96.6万元的某基金公司旗下“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在2018年3月28日赎回时亏损576481.95元。 从一审到二审,法院都判了银行赔偿基民所有损失并赔偿利息,随后,北京高院驳回了银行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建行恩济支行向王某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此外,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某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法院裁定,王某购买基金造成的57万元亏损全部由建行赔偿,且还要按王某所投本金自购买涉案理财产品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利。 “通过这个案子对资本市场的投资者,资本市场的机构也是一个很好的警示教育案例,所有的市场参与者都要重视适当性制度管理制度,也要认认真真的执行和落实适当性管理制度,这样能把消费者权益保护落到实处。”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局局长赵敏在吹风会上表示。 郭武平透露,银保监会成立后,也在加大这方面制度建设,弥补制度短板,下一步还会有新的制度出台,在监管部门加强制度建设的同时,也特别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加强消费者权益的体制机制建设,各家银行、保险公司在这方面都有一个很大的进展,但每家机构还是有差距,所以银保监会也加大了查处的力度。[详情]
【独家观察】“十一”银保新规执行!由建行代销基金官司看“银保”新风险:推介不当,损失要全赔? 来源:A智慧保 银保新准则终于正式亮相了。银保监会在整合银保现有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对合作、销售、服务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梳理。这一新规自10月1日起实施。不过,“A智慧保”独家观察,由一场银行代销基金引发的巨赔风波,看“银保”业务新风险。你觉得呢,欢迎讨论。 8月27日,中国银保监会官网披露《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办法》把之前零零碎碎的银保类规范文件整合在一起,强调了银行的经营规则。 银保合作的痼疾人人皆知,销售误导、费用小账,在以原银监会和原保监会分治的年代,各司其职,也各有利益,似乎这两个问题怎样也无法得以根治。 现在,银保监合一的监管威力首次爆发,银保监会以部门规章这样高层级的文件,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虽然《办法》里的大多数条文之前已有,但说这是银保业务里程碑式的文件亦不为过。它标志着银保合作进入新阶段。可以想像,原有的监管套利、模糊地带,因监管权归属于同一个部门而消失。这显然对于银保业务来说是大好事。 在销售误导这一顽疾方面,《办法》重提旧事,强调保险合同等相关材料上要明显注明是保险产品,强调在推介中不得用“存款”等可能引起混淆的词语,强调银行必须让客户抄录风险提示语句。这些要求,是原保监会已强调的监管要求,当时被认为是防范销售误导的重要措施。此次,银保监会又强调了一遍,应该会让效果更好。但是,即便真做到了,就够了吗? 就在银保新规披露前的8月23日,一则名为“客户近百万买基金巨亏57万,代销银行被判全赔”的新闻刷爆网络。据判决书显示,原告王某自2010年以来一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恩济支行购买理财产品。2015年6月,王某用96.6万元在恩济支行购买某基金公司发行的“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2018年3月28日赎回,本金亏损57.65万元。王某遂将恩济支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亏损本金,以及本金自购买该产品到赎回之间的利息。 王某认为,其收入不高,风险承受能力较低,故要求购买保本型银行的理财产品,银行却向她推荐了基金,是导致她受损失的主要原因。于是起诉要建行恩济支行赔偿损失。 此案经过三审,一直打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是银行败诉。 在三次审理中,双方的观点多有交锋。有一些说法相信你我也耳熟能详。 关键词一 我不要你觉得,我要我觉得 建行恩济支行对王某做了风险评估,王某填写的选项分别是“大部分投资于存款、国债等,较少投资于股票基金等风险产品”、“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愿意承担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动”、“资产稳健增长”、“本金10%以内的损失”会出现明显焦虑。最后,建行恩济支行确定王某的风险评估结果为稳健型。建行恩济支行认为,称推荐给王某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销机构将该基金的风险等级确定为“中风险”,与王某的风险评估结果“稳健型”相匹配;而法院认为,建行恩济支行推荐王某投资的基金是股票型基金,风险明显较高。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销机构将该基金的风险等级确定为“中风险”缺乏客观性,且与基金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风险情况不符,该基金的风险等级已经超出了王某风险评估结果“稳健型”的风险承受能力。 各位保险sir,有没有后背一凉的感觉?这个环节,可能大多数保险公司都还没有。即便是有,未来你怎么证明这个产品确实是这个风险、TA确实懂了呢? 关键词二 抄了风险提示也甩不了锅 填写风险评估问卷的同时,工作人员已向其介绍了该基金的相关情况并进行了风险提示,王某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上签字。《须知》对“什么是基金”等均有详细的描述,尤其在“基金投资风险提示”中以黑体字提示了投资风险,在《确认书》中,王某也亲笔书写了其已知晓风险并自愿承担损失的内容。根据上述,应当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已经充分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各位保险sir,是不是觉得和抄录语句有点像?《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刚刚又重点强调,要抄录语句。) 诉讼中,王某和建行恩济支行均确认,在王某购买前述基金时,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某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各位保险Sir,想想那被视若珍宝、轻易不给客户提前出示的保险合同? 法院认为,王某购买涉诉基金时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上签字,但上述须知和确认书的内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条款,未有关于王某本次购买的基金的具体说明和相关内容,故王某的上述签字行为并不能免除建行恩济支行就涉诉基金的具体相关情况向王某做出说明的义务,亦不能因此而减轻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某说明涉诉基金具体相关情况的过错。 关键词三 没证据,一切白瞎 据现在的材料看,原告王某是个“金融审判人员”。银行认为,都审判专家了,懂点金融风险不是小常识?赚了钱你从来没找我,亏了钱要我兜,这不合理。况且,仅凭王某一方的说辞即认定基金系建行恩济支行主动向王某推介,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认为,建行恩济支行没有按照金融监管的要求由王某书面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据此可以认定,建行恩济支行主动向王某推介该基金,存在重大过错。 结果就是银行全赔。 法院判决,以本金96.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止;以576481.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基金巨赔案留给银保的启示 众所周知,银保产品以理财险居多。这个案例非常具有教育意义。现在真不是什么时候的江湖。当保险业还在销售误导这个泥沼里跋涉时,外面的世界已经进入到“投资者适当性”这样的高级阶段。理财险是毫无疑问的金融产品,这一属性在当年万能险被说成“妖精”的利器的那场风波中,已经被全社会广为熟知。问题是,有哪家公司真正把它视为金融产品、按金融产品的规则来玩儿了? 假设有一天,真有客户效仿此案例,银行或保险公司,以什么作为应对?例如,提前退保所带来的现金价值损失,或者是变额年金、投连险这样可能具有本金亏损风险的产品? 可能有人会认为,是不是因为原告王某是“金融审判人员”,所以导致案子的判决具有倾向性? 本人倒觉得,与其这么想,不如把它视为一堂提前进行的风险教育课。 2019年7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大法官刘贵祥在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流出,其中刘专委指出:“二是要辩证理解平等保护原则。要将平等保护与倾斜保护结合起来,对中小股东、金融消费者等特殊群体的倾斜保护,是对平等保护原则的必要补充。只有加大对特殊群体的保护,才能有效解决违法违规成本过低的问题,维护正常交易秩序。” 8月初,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征求意见稿)》(业内称“九民纪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自成一章,让人着实领教了“倾斜保护”的“厉害”。 第72条规定 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大白话来解释,那就是把金融产品卖给不适合他的人,谁卖谁承担责任。 第73条规定 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大白话来解释,那就是既可以找产品开发的,也可以找卖东西的,也可以两个都找、让他们一起赔。 第75条规定 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尽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大白话来解释,那就是只要你没卖对人,让人抄了风险提示也没用,此锅禁甩。 三个条文结合,保险Sir们的背后有没有一丝凉意?无怪乎《九民纪要》一公布,有人惊呼“原来史上最严销售规定出于法院系统。” 保险产品是最复杂的金融产品。说其复杂,主要因为它和其他金融产品不一样,面向的是普通百姓,三教九流,很多人即便投资过证券,也未必懂保险。“A智慧保”亲身见识,一位朋友,保荐过很多股票上市,在保险方面却一塌糊涂。 在这个意义上,理财险固然风险高,保障型险种的风险也不低——I型糖尿病和II型糖尿病,医学和条款上分得清楚,投保人了解吗?终末期肺病、原位癌,类似于这种词语,投保人真的知道是什么意思吗?“一切险”到底是指什么?是不是发生了所有情况都会赔、而无任何免赔事项,这个词语,未来会引发争议吗?银行毕竟不是专业的代理人,他们的柜员能懂的,比普通人强不到哪里。 在这种大趋势下,银保合作、银保业务显然需要联手应对新的挑战。 [详情]
原标题:基民买基金亏六成 代销银行被判全赔冤不冤? 来源:金证券 客户买了基金,亏损算谁的?以前通常是客户自担,但近日北京高院最新一份的民事裁定书显示,在一定条件下,代销银行可能要赔付客户全部本金损失,并赔付相应的利息。在业内人士看来,这极有可能打开投资者维权索赔的端口,同时对包括银行在内的基金销售渠道的风险控制产生重要影响。 基金亏60%,法院判代销全赔 根据北京高院和北京第一中院公布的法律文书,原告王某自2010年以来一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恩济支行(下称“恩济支行”)购买理财产品。2015年6月,王某用96.6万元在恩济支行购买前海开源基金公司旗下“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2018年3月28日赎回,本金亏损57.65万元。2018年王某将恩济支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亏损本金,以及本金自购买该产品到赎回之间的利息。 据最新披露的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恩济支行赔偿王某损失57.65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购买基金前在风险评估问卷中明确表明了其投资态度是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其投资目的为资产稳健增长,并且在本金出现10%以内的损失时会出现明显焦虑,故恩济支行对王某的投资风格及风险承受能力应为明知。法院认为,恩济支行向王某推介的涉诉基金为股票型基金,属证券投资基金中较高风险、较高收益品种,该基金类型明显与王某风险评估问卷的回答及评估结果不符。此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恩济支行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涉诉基金系王某主动提出购买。 《金证券》记者注意到,此前,恩济支行曾因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今年8月初披露的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恩济支行的再审申请,并指出,恩济支行在向王某推介涉诉基金的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故对于王某基于购买涉诉基金遭受的损失,恩济支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今年7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后形成了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并于本月初向全社会意见征求。会议纪要中,对金融产品销售的法律适用规则、依法确定责任主体、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及免责事项作出了清晰说明。其中,会议纪要指出“依法确定责任主体”: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这份征求意见稿也被圈内称之为“金融产品最严销售新规”。 资本圈风声鹤唳,代销业务不敢做 “如果以后这类事件蔚然成风,以后行里的代销业务,谁还敢做啊!”消息传出后,南京一家商业银行的理财经理对《金证券》记者直言。与此同时,普通投资者却是欢欣鼓舞。南京一位基民对记者表示,基金公司和代销机构不应一味追求高销售费用,而忽视投资者的诉求和风险承受能力,这个判决也是给他们提了个醒。 事实上,资本圈也在高度关注此事。在二审中,建行恩济支行称,一审法院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应对王某购买基金所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事实上是要求金融机构对于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损失予以刚性兑付,这与2017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关于打破金融机构刚性兑付指导意见相悖。 为此私募排排网展开了调查,该机构向《金证券》记者提供的调查结果显示,88.89%的私募和业内人士均认为,在该案件中,代销银行在推荐投资者购买产品时没有按照金融监管的要求充分披露风险,在销售过程中有诱导嫌疑存在不当推介行为,因此法院的判罚跟打破金融机构刚性兑付指导意见其实并不相违背。 私募排排网合规总监温志飞表示,其实法院判罚是有道理和根据的,这跟打破金融机构刚性兑付指导意见并不相违背。一直以来,买者自负责任的前提是卖者有告知义务,这个事件背后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卖者没有尽到义务,所以买者才不愿意承担责任。 该判决后,有圈内人士也心生担忧,是否打开了投资者维权索赔的端口?以后会不会有越来越多的投资者要求卖方机构赔偿其投资损失?对此,羽瀚资产基金经理李新江直言,该事件后投资者维权索赔人数肯定会上升,对代销金融机构和管理人构成短期压力,甚至有部分机构面临破产的局面。但长期来说是利好,因为只有敬畏法律,重视合规和信披,资管行业才能长远发展。 [详情]
原标题:神剧情!审判员97万买基金亏57万 建行连本带利赔偿 来源:新京报 2015年购买价值96.6万的理财产品,3年后巨亏57万元,王翔一怒之下与建行恩济支行对簿公堂。近日,代销银行被判连本带利赔偿,彻底引爆金融理财圈。 通常情况下,即使基民购买的基金产品亏损严重,代销银行和基金管理方大多会用一句“投资有风险,不能刚兑”告知基民亏损理应自行承担。为何这次法院要求代销银行赔偿?是否属于刚兑? 新京报记者梳理裁判文书注意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给出三大理由,其中包括建行恩济支行错在向王翔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 对此,理财魔方合伙人周维告诉新京报记者,本案的关键在于金融销售的卖方责任主要是风险完全告知,如果欺骗金融产品购买者,属于诈骗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裁判文书显示,原告王翔为金融审判人员。根据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信息,其一名审判员为“王翔”。记者就此致电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尚未得到回复。 金融审判员巨亏57万,获连本带利赔偿 根据裁判文书,原告为家住北京海淀区的王翔,其自2011年起多次在建行恩济支行购买基金产品,由于收入不高,风险承受能力较低,故一直明确要求只购买保本型且为建行恩济支行发行的理财产品。 2015年,建行恩济支行某客户经理主动向王翔推销一款产品,王翔本次购买了价值96.6万元的理财产品。 据王翔表示,在整个操作购买的过程中,建行恩济支行的所有工作人员均未向王翔告知及解释该理财产品系股票型基金,且为第三方发行的产品,亦未进行相关的风险评估和合同签订等事项。直到2016年初,王翔要求赎回购买的理财产品时,建行恩济支行才告知其购买的理财产品系第三方发行的高风险产品,并已亏损30余万元。 此后,王翔与建行恩济支行多次沟通意欲赎回,但建行恩济支行要求王翔继续持有该产品有回本可能。王翔又多次向建行恩济支行及其上级单位投诉,始终未予解决。 截至2018年3月28日赎回,该产品已亏损576481.95元。 最终,王翔决定与建行恩济支行对簿公堂。请求法院判处建行恩济支行赔偿亏损576481.95元,另外,所投本金(96.6万元)自购买涉案理财产品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对此,建行恩济支行在法庭给出四大理由“喊冤”。首先,恩济支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王翔起诉的案由是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但恩济支行和王翔之间根本不存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同时,恩济支行仅是依据王翔申购基金提供了购买基金产品的相关服务,基金及理财产品的发行方是资金的实际使用方,建行恩济支行没有占有和使用王翔的资金。同时,王翔有多次赎回产品止损的机会,她自己没有赎回导致损失扩大。最后,王翔曾多次在本支行购买理财产品并获利。 本案一审判定,建行恩济支行的过错行为与王翔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行不服,再次上诉,提供的重要依据是王翔的身份——金融审判员。建行恩济支行认为,王翔作为金融案件审判领域的专家,有高于社会普通人的金融投资专业知识,具有相对丰富的投资经验,存在主动要求购买涉诉基金的可能。 此后,二审维持原判,建行于北京高院申诉,最后被驳回再审申请。 代销行做错了什么? 对于不仅要赔偿亏损本金,还赔利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给出三大理由。 首先,建行恩济支行错在向王翔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涉诉基金的招募说明书中载明“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不保证最低收益”、该基金为“较高风险”品种,该基金的上述特点与王翔在风险评估问卷中表明的投资目的、投资态度等风险偏好明显不符,应属于不适宜王翔购买的理财产品。 其次,建行恩济支行错在推介行为不当,未向王翔说明涉案基金的运作方式和风险情况。本案中,在王翔购买涉诉基金过程中,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具有侵权过错。 另外,错在未尽到就涉诉基金的具体相关情况向王翔做出说明的义务。虽然,王翔购买涉诉基金时在《须知》、《确认书》上签字,但上述《须知》和《确认书》的内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条款,未有关于王翔本次购买的基金的具体说明和相关内容,因此不能减轻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说明涉诉基金具体相关情况的过错。 法院表示,建行恩济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诉基金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若无建行恩济支行的不当推介行为王翔不会购买涉诉基金,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故应认定建行恩济支行的过错行为与王翔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基金产品亏损后要求赔钱,算不算刚性兑付? 法院表示,之所以判决要求建行恩济支行赔付王翔的投资损失,在于其严重违反了法定义务,从而导致了投资者损失,这和刚性兑付毫不相关,如果建行恩济支行严格遵循了审慎原则,尽到其法定义务,则当然是投资者损失自负,谈不上刚性兑付。 银行是代销机构,客户亏损银行要承担? 法院认为,建行恩济支行系涉诉基金的代销机构,其对王翔进行了风险评估后,推介王翔购买了涉诉基金,王翔在建行恩济支行处完成购买行为,故双方之间形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 王翔有多次赎回产品止损的机会,损失扩大为何不自行承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理财产品的盈亏具有波动性,某一时点盈亏可能比未来多,亦可能比未来少,无论投资人在何时赎回,均不可能在当时确认该时点即为盈利最多或亏损最少的时点,故在建行恩济支行不能证明王翔在基金赎回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况下,其仅以王翔赎回时点并非基金最优盈亏时点为由认为王翔扩大损失的主张。 此外,针对王翔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并盈利,法院表示,王翔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其所购买的理财产品均非本案涉诉基金。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建行恩济支行因前述重大过错而应承担的责任。 这一案例有何警示? 针对本次金融审判员维权,京师上海国际总部金融与房地产律师高级合伙人陈雷博表示,未来,发行人和销售者应该严格遵守法律、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特别是投资者法律维权意识的提高,未来将对发行人和销售者提出更高的要求,包括举证责任等。 理财魔方合伙人马永谙表示,本案产生纠纷本质上是行业架构设计的问题,理财行业的目标本来应该是为客户挣到正收益,正收益=产品的收益率×客户投入的资金。因此行业应该有两个分行业,一个资管,管收益率;一个投顾,管客户的资金分配与进出管理,但法律及架构设计并没有给投顾留空间,只给了资管,以及依托于资管的销售,这就导致客户的收益其实没人管。 新京报记者 张姝欣 潘亦纯 编辑 王进雨 徐超 校对 范锦春[详情]
根据国家发改委消息,新一轮成品油调价窗口于9月3日24时开启。本次调价是2019年国内成品油调价窗口出现的第十次上涨。基金经理对油价怎么看?从近期的基金半年报可看出端倪。 华宝标普油气基金经理周晶在半年报中提到,我们对于油价依然持较为谨慎的态度。下半年原油仍将处于供需持续博弈阶段。综合考虑OPEC+减产推进、中东主要国家财政平衡线、北美页岩油开采成本、全球经济增长动能、以及美国通胀敏感线等多重因素,和上半年给出区间类似,下半年我们维持布油 60 到 75 美元每桶、WTI 原油 50 到 65 美元每桶区间大幅震荡的判断,年内后续仍以捕捉波段性机会为主。 周晶表示,全球需求方面,主要经济体经济先行和同步指标皆仍处于下行通道,后续会关注中国经济托稳政策以及美国金融条件宽松政策的有效性。美国原油产量方面,如果原油价格稳定在60 美元以上,美国的页岩油增产概率提升,美国对于全球原油价格的控制力将显著上升。但近期我们注意到,美国页岩油钻数持续下滑,美国原油产量增长呈现出放缓趋势。鉴于 EIA 目前预计2019-2020 年美国原油产量增长分别为 140 万桶每日和 90 万桶每日,占据同期全球原油产量增量的主要份额,美国原油产量是否可以如市场预期上升构成下半年油价最大的上行预期差。此外,下半年布油若高于 73 美元每桶,通胀方面会构成对于美国货币政策宽松的制约,而布油若低于60 美元每桶,高收益债利差方面会形成美国金融条件收紧的威胁,以上两点对于美国金融稳定皆会形成动摇,因此大概率为美国选举政治周期内,特朗普总统所要尽力避免的两大情景。综上,布油 60 到 75 美元每桶,大概率是一个多方可以接受的价格区间。[详情]
【独家观察】“十一”银保新规执行!由建行代销基金官司看“银保”新风险:推介不当,损失要全赔? 作者:智慧君 来源:A智慧保 银保新准则终于正式亮相了。银保监会在整合银保现有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对合作、销售、服务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梳理。这一新规自10月1日起实施。不过,“A智慧保”独家观察,由一场银行代销基金引发的巨赔风波,看“银保”业务新风险。你觉得呢,欢迎讨论。 8月27日,中国银保监会官网披露《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办法》把之前零零碎碎的银保类规范文件整合在一起,强调了银行的经营规则。 银保合作的痼疾人人皆知,销售误导、费用小账,在以原银监会和原保监会分治的年代,各司其职,也各有利益,似乎这两个问题怎样也无法得以根治。 现在,银保监合一的监管威力首次爆发,银保监会以部门规章这样高层级的文件,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虽然《办法》里的大多数条文之前已有,但说这是银保业务里程碑式的文件亦不为过。它标志着银保合作进入新阶段。可以想像,原有的监管套利、模糊地带,因监管权归属于同一个部门而消失。这显然对于银保业务来说是大好事。 在销售误导这一顽疾方面,《办法》重提旧事,强调保险合同等相关材料上要明显注明是保险产品,强调在推介中不得用“存款”等可能引起混淆的词语,强调银行必须让客户抄录风险提示语句。这些要求,是原保监会已强调的监管要求,当时被认为是防范销售误导的重要措施。此次,银保监会又强调了一遍,应该会让效果更好。但是,即便真做到了,就够了吗? 就在银保新规披露前的8月23日,一则名为“客户近百万买基金巨亏57万,代销银行被判全赔”的新闻刷爆网络。据判决书显示,原告王某自2010年以来一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恩济支行购买理财产品。2015年6月,王某用96.6万元在恩济支行购买某基金公司发行的“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2018年3月28日赎回,本金亏损57.65万元。王某遂将恩济支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亏损本金,以及本金自购买该产品到赎回之间的利息。 王某认为,其收入不高,风险承受能力较低,故要求购买保本型银行的理财产品,银行却向她推荐了基金,是导致她受损失的主要原因。于是起诉要建行恩济支行赔偿损失。 此案经过三审,一直打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是银行败诉。 在三次审理中,双方的观点多有交锋。有一些说法相信你我也耳熟能详。 关键词一 我不要你觉得,我要我觉得 建行恩济支行对王某做了风险评估,王某填写的选项分别是“大部分投资于存款、国债等,较少投资于股票基金等风险产品”、“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愿意承担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动”、“资产稳健增长”、“本金10%以内的损失”会出现明显焦虑。最后,建行恩济支行确定王某的风险评估结果为稳健型。建行恩济支行认为,称推荐给王某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销机构将该基金的风险等级确定为“中风险”,与王某的风险评估结果“稳健型”相匹配;而法院认为,建行恩济支行推荐王某投资的基金是股票型基金,风险明显较高。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销机构将该基金的风险等级确定为“中风险”缺乏客观性,且与基金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风险情况不符,该基金的风险等级已经超出了王某风险评估结果“稳健型”的风险承受能力。 各位保险sir,有没有后背一凉的感觉?这个环节,可能大多数保险公司都还没有。即便是有,未来你怎么证明这个产品确实是这个风险、TA确实懂了呢? 关键词二 抄了风险提示也甩不了锅 填写风险评估问卷的同时,工作人员已向其介绍了该基金的相关情况并进行了风险提示,王某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上签字。《须知》对“什么是基金”等均有详细的描述,尤其在“基金投资风险提示”中以黑体字提示了投资风险,在《确认书》中,王某也亲笔书写了其已知晓风险并自愿承担损失的内容。根据上述,应当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已经充分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各位保险sir,是不是觉得和抄录语句有点像?《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刚刚又重点强调,要抄录语句。) 诉讼中,王某和建行恩济支行均确认,在王某购买前述基金时,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某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各位保险Sir,想想那被视若珍宝、轻易不给客户提前出示的保险合同? 法院认为,王某购买涉诉基金时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上签字,但上述须知和确认书的内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条款,未有关于王某本次购买的基金的具体说明和相关内容,故王某的上述签字行为并不能免除建行恩济支行就涉诉基金的具体相关情况向王某做出说明的义务,亦不能因此而减轻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某说明涉诉基金具体相关情况的过错。 关键词三 没证据,一切白瞎 据现在的材料看,原告王某是个“金融审判人员”。银行认为,都审判专家了,懂点金融风险不是小常识?赚了钱你从来没找我,亏了钱要我兜,这不合理。况且,仅凭王某一方的说辞即认定基金系建行恩济支行主动向王某推介,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认为,建行恩济支行没有按照金融监管的要求由王某书面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据此可以认定,建行恩济支行主动向王某推介该基金,存在重大过错。 结果就是银行全赔。 法院判决,以本金96.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止;以576481.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基金巨赔案留给银保的启示 众所周知,银保产品以理财险居多。这个案例非常具有教育意义。现在真不是什么时候的江湖。当保险业还在销售误导这个泥沼里跋涉时,外面的世界已经进入到“投资者适当性”这样的高级阶段。理财险是毫无疑问的金融产品,这一属性在当年万能险被说成“妖精”的利器的那场风波中,已经被全社会广为熟知。问题是,有哪家公司真正把它视为金融产品、按金融产品的规则来玩儿了? 假设有一天,真有客户效仿此案例,银行或保险公司,以什么作为应对?例如,提前退保所带来的现金价值损失,或者是变额年金、投连险这样可能具有本金亏损风险的产品? 可能有人会认为,是不是因为原告王某是“金融审判人员”,所以导致案子的判决具有倾向性? 本人倒觉得,与其这么想,不如把它视为一堂提前进行的风险教育课。 2019年7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大法官刘贵祥在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流出,其中刘专委指出:“二是要辩证理解平等保护原则。要将平等保护与倾斜保护结合起来,对中小股东、金融消费者等特殊群体的倾斜保护,是对平等保护原则的必要补充。只有加大对特殊群体的保护,才能有效解决违法违规成本过低的问题,维护正常交易秩序。” 8月初,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征求意见稿)》(业内称“九民纪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自成一章,让人着实领教了“倾斜保护”的“厉害”。 第72条规定 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大白话来解释,那就是把金融产品卖给不适合他的人,谁卖谁承担责任。 第73条规定 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大白话来解释,那就是既可以找产品开发的,也可以找卖东西的,也可以两个都找、让他们一起赔。 第75条规定 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尽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大白话来解释,那就是只要你没卖对人,让人抄了风险提示也没用,此锅禁甩。 三个条文结合,保险Sir们的背后有没有一丝凉意?无怪乎《九民纪要》一公布,有人惊呼“原来史上最严销售规定出于法院系统。” 保险产品是最复杂的金融产品。说其复杂,主要因为它和其他金融产品不一样,面向的是普通百姓,三教九流,很多人即便投资过证券,也未必懂保险。“A智慧保”亲身见识,一位朋友,保荐过很多股票上市,在保险方面却一塌糊涂。 在这个意义上,理财险固然风险高,保障型险种的风险也不低——I型糖尿病和II型糖尿病,医学和条款上分得清楚,投保人了解吗?终末期肺病、原位癌,类似于这种词语,投保人真的知道是什么意思吗?“一切险”到底是指什么?是不是发生了所有情况都会赔、而无任何免赔事项,这个词语,未来会引发争议吗?银行毕竟不是专业的代理人,他们的柜员能懂的,比普通人强不到哪里。 在这种大趋势下,银保合作、银保业务显然需要联手应对新的挑战。 [详情]
原标题:客户买基金亏57万代销银行建行被判全赔,监管部门怎么看? 近日一则“客户买基金巨亏57万,代销银行全赔”的新闻引发了市场、尤其是金融机构的格外关注。在8月28日举行的2019年金融知识普及月启动吹风会上,在被问及如何看待这一案例时,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局长郭武平表示,对理财之外的其他类似产品,特别涉及到个人消费者,也要考虑产品适当性、合规性和交易可回溯。 他表示,监管部门在金融产品销售中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产品的适当性,通过银行、保险机构对购买者进行承受能力的测试,尽可能使产品的特点与购买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消费者自己也要加强这方面风险意识。 第二是销售的合规性,金融机构必须提示,同时消费者要认真阅读销售的协议书、产品说明书,包括风险揭示、客户权益须知等等,才能进行签字。 “我们要求银行、保险机构不管是协议,还是产品说明书、风险提示,客户须知等,都必须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郭武平表示。 第三个就是交易可回溯。 ”我们已经对理财产品实施了双录,总体来看还是不错,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过程执行的不错,推而广之,对理财之外的其他类似产品,特别涉及到个人消费者,也要考虑产品适当性,合规性和交易可回溯。”郭武平说。 根据判决书的披露,基民王某2015年6月在A股身处高点之际经建行理财经理主动推介,在建行北京恩济支行购买了96.6万元的某基金公司旗下“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在2018年3月28日赎回时亏损576481.95元。 从一审到二审,法院都判了银行赔偿基民所有损失并赔偿利息,随后,北京高院驳回了银行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建行恩济支行向王某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此外,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某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法院裁定,王某购买基金造成的57万元亏损全部由建行赔偿,且还要按王某所投本金自购买涉案理财产品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利。 “通过这个案子对资本市场的投资者,资本市场的机构也是一个很好的警示教育案例,所有的市场参与者都要重视适当性制度管理制度,也要认认真真的执行和落实适当性管理制度,这样能把消费者权益保护落到实处。”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局局长赵敏在吹风会上表示。 郭武平透露,银保监会成立后,也在加大这方面制度建设,弥补制度短板,下一步还会有新的制度出台,在监管部门加强制度建设的同时,也特别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加强消费者权益的体制机制建设,各家银行、保险公司在这方面都有一个很大的进展,但每家机构还是有差距,所以银保监会也加大了查处的力度。[详情]
原标题:银保监会谈建行全赔事件:在查几家适当性管理不好的机构 他进一步称,“整体来看银行在销售理财方面已经做得不错了,在理财之外其他类似产品上也要采取适当性管理、销售合规性、交易可约束等(原则),监管也在加大这方面制度建设。” 新京报讯(记者 程维妙 陈鹏)8月28日,央行联合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网信办启动2019年“金融知识普及月 金融知识进万家 争做理性投资者 争做金融好网民”活动,在媒体吹风会上,银保监会消保局局长郭武平被问及近期建行被判全额赔付亏损代销基金一事时,提到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他透露,正加大这方面制度建设,同时在查处几家适当性管理做得不好的银行保险机构。 适当性管理的核心要义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郭武平谈及此事称,一方面消费者或购买者要通过风险承受能力测试,尽可能使购买产品的风险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同时提高自身风险意识;另一方面重要的是销售机构的合规性,金融机构必须提示消费者认真阅读风险揭示等相关内容,特别强调必须把风险提示信息放在显要位置,提示的内容和形式都很重要。在销售环节,目前已实施“双录”。 他进一步称,“整体来看银行在销售理财方面已经做得不错了,在理财之外其他类似产品上也要采取适当性管理、销售合规性、交易可约束等(原则),监管也在加大这方面制度建设。”郭武平提到,当前机构间落实适当性管理都有很大进展,但有些机构仍有差别,目前正在查处几家做得不好的银行保险机构。 据了解,今年的“金融知识普及月 金融知识进万家 争做理性投资者 争做金融好网民”活动主要内容涵盖六个方面:一是普及金融基础知识,弘扬金融正能量;二是开展保险知识普及教育,倡导诚信保险理念;三是开展私募基金专项教育活动,引导投资者理性投资;四是防范非法金融活动,及时进行风险提示;五是数字化开展金融教育,提升普及活动有效性;六是争做金融好网民,维护清朗网络空间。 活动旨在推动金融知识普及活动有效覆盖到各类金融消费者,尤其关注重点人群(农民、务工人员、青少年、老年人和残疾人),更加注重利用数字化的手段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活动期间,人民银行和腾讯共同开发了微信小游戏“钱袋子保卫战”,希望公众通过参与互动游戏来学习金融知识,从而达到提升公众金融素养的目的。 据央行7月底发布的《2019年消费者金融素养调查简要报告》显示,2019年全国消费者金融素养指数平均值为64.77,较2017年提高了1.06。平均值以百分制进行统计,属于中等偏上水平,存在较大的提升空间。 新京报记者 程维妙 陈鹏 编辑 王进雨 校对 刘军[详情]
【独家观察】“十一”银保新规执行!由建行代销基金官司看“银保”新风险:推介不当,损失要全赔? 来源:A智慧保 银保新准则终于正式亮相了。银保监会在整合银保现有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对合作、销售、服务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梳理。这一新规自10月1日起实施。不过,“A智慧保”独家观察,由一场银行代销基金引发的巨赔风波,看“银保”业务新风险。你觉得呢,欢迎讨论。 8月27日,中国银保监会官网披露《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办法》把之前零零碎碎的银保类规范文件整合在一起,强调了银行的经营规则。 银保合作的痼疾人人皆知,销售误导、费用小账,在以原银监会和原保监会分治的年代,各司其职,也各有利益,似乎这两个问题怎样也无法得以根治。 现在,银保监合一的监管威力首次爆发,银保监会以部门规章这样高层级的文件,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虽然《办法》里的大多数条文之前已有,但说这是银保业务里程碑式的文件亦不为过。它标志着银保合作进入新阶段。可以想像,原有的监管套利、模糊地带,因监管权归属于同一个部门而消失。这显然对于银保业务来说是大好事。 在销售误导这一顽疾方面,《办法》重提旧事,强调保险合同等相关材料上要明显注明是保险产品,强调在推介中不得用“存款”等可能引起混淆的词语,强调银行必须让客户抄录风险提示语句。这些要求,是原保监会已强调的监管要求,当时被认为是防范销售误导的重要措施。此次,银保监会又强调了一遍,应该会让效果更好。但是,即便真做到了,就够了吗? 就在银保新规披露前的8月23日,一则名为“客户近百万买基金巨亏57万,代销银行被判全赔”的新闻刷爆网络。据判决书显示,原告王某自2010年以来一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恩济支行购买理财产品。2015年6月,王某用96.6万元在恩济支行购买某基金公司发行的“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2018年3月28日赎回,本金亏损57.65万元。王某遂将恩济支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亏损本金,以及本金自购买该产品到赎回之间的利息。 王某认为,其收入不高,风险承受能力较低,故要求购买保本型银行的理财产品,银行却向她推荐了基金,是导致她受损失的主要原因。于是起诉要建行恩济支行赔偿损失。 此案经过三审,一直打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是银行败诉。 在三次审理中,双方的观点多有交锋。有一些说法相信你我也耳熟能详。 关键词一 我不要你觉得,我要我觉得 建行恩济支行对王某做了风险评估,王某填写的选项分别是“大部分投资于存款、国债等,较少投资于股票基金等风险产品”、“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愿意承担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动”、“资产稳健增长”、“本金10%以内的损失”会出现明显焦虑。最后,建行恩济支行确定王某的风险评估结果为稳健型。建行恩济支行认为,称推荐给王某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销机构将该基金的风险等级确定为“中风险”,与王某的风险评估结果“稳健型”相匹配;而法院认为,建行恩济支行推荐王某投资的基金是股票型基金,风险明显较高。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销机构将该基金的风险等级确定为“中风险”缺乏客观性,且与基金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风险情况不符,该基金的风险等级已经超出了王某风险评估结果“稳健型”的风险承受能力。 各位保险sir,有没有后背一凉的感觉?这个环节,可能大多数保险公司都还没有。即便是有,未来你怎么证明这个产品确实是这个风险、TA确实懂了呢? 关键词二 抄了风险提示也甩不了锅 填写风险评估问卷的同时,工作人员已向其介绍了该基金的相关情况并进行了风险提示,王某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上签字。《须知》对“什么是基金”等均有详细的描述,尤其在“基金投资风险提示”中以黑体字提示了投资风险,在《确认书》中,王某也亲笔书写了其已知晓风险并自愿承担损失的内容。根据上述,应当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已经充分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各位保险sir,是不是觉得和抄录语句有点像?《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刚刚又重点强调,要抄录语句。) 诉讼中,王某和建行恩济支行均确认,在王某购买前述基金时,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某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各位保险Sir,想想那被视若珍宝、轻易不给客户提前出示的保险合同? 法院认为,王某购买涉诉基金时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上签字,但上述须知和确认书的内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条款,未有关于王某本次购买的基金的具体说明和相关内容,故王某的上述签字行为并不能免除建行恩济支行就涉诉基金的具体相关情况向王某做出说明的义务,亦不能因此而减轻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某说明涉诉基金具体相关情况的过错。 关键词三 没证据,一切白瞎 据现在的材料看,原告王某是个“金融审判人员”。银行认为,都审判专家了,懂点金融风险不是小常识?赚了钱你从来没找我,亏了钱要我兜,这不合理。况且,仅凭王某一方的说辞即认定基金系建行恩济支行主动向王某推介,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认为,建行恩济支行没有按照金融监管的要求由王某书面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据此可以认定,建行恩济支行主动向王某推介该基金,存在重大过错。 结果就是银行全赔。 法院判决,以本金96.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止;以576481.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基金巨赔案留给银保的启示 众所周知,银保产品以理财险居多。这个案例非常具有教育意义。现在真不是什么时候的江湖。当保险业还在销售误导这个泥沼里跋涉时,外面的世界已经进入到“投资者适当性”这样的高级阶段。理财险是毫无疑问的金融产品,这一属性在当年万能险被说成“妖精”的利器的那场风波中,已经被全社会广为熟知。问题是,有哪家公司真正把它视为金融产品、按金融产品的规则来玩儿了? 假设有一天,真有客户效仿此案例,银行或保险公司,以什么作为应对?例如,提前退保所带来的现金价值损失,或者是变额年金、投连险这样可能具有本金亏损风险的产品? 可能有人会认为,是不是因为原告王某是“金融审判人员”,所以导致案子的判决具有倾向性? 本人倒觉得,与其这么想,不如把它视为一堂提前进行的风险教育课。 2019年7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大法官刘贵祥在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流出,其中刘专委指出:“二是要辩证理解平等保护原则。要将平等保护与倾斜保护结合起来,对中小股东、金融消费者等特殊群体的倾斜保护,是对平等保护原则的必要补充。只有加大对特殊群体的保护,才能有效解决违法违规成本过低的问题,维护正常交易秩序。” 8月初,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征求意见稿)》(业内称“九民纪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自成一章,让人着实领教了“倾斜保护”的“厉害”。 第72条规定 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大白话来解释,那就是把金融产品卖给不适合他的人,谁卖谁承担责任。 第73条规定 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大白话来解释,那就是既可以找产品开发的,也可以找卖东西的,也可以两个都找、让他们一起赔。 第75条规定 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尽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大白话来解释,那就是只要你没卖对人,让人抄了风险提示也没用,此锅禁甩。 三个条文结合,保险Sir们的背后有没有一丝凉意?无怪乎《九民纪要》一公布,有人惊呼“原来史上最严销售规定出于法院系统。” 保险产品是最复杂的金融产品。说其复杂,主要因为它和其他金融产品不一样,面向的是普通百姓,三教九流,很多人即便投资过证券,也未必懂保险。“A智慧保”亲身见识,一位朋友,保荐过很多股票上市,在保险方面却一塌糊涂。 在这个意义上,理财险固然风险高,保障型险种的风险也不低——I型糖尿病和II型糖尿病,医学和条款上分得清楚,投保人了解吗?终末期肺病、原位癌,类似于这种词语,投保人真的知道是什么意思吗?“一切险”到底是指什么?是不是发生了所有情况都会赔、而无任何免赔事项,这个词语,未来会引发争议吗?银行毕竟不是专业的代理人,他们的柜员能懂的,比普通人强不到哪里。 在这种大趋势下,银保合作、银保业务显然需要联手应对新的挑战。 [详情]
原标题:基民买基金亏六成 代销银行被判全赔冤不冤? 来源:金证券 客户买了基金,亏损算谁的?以前通常是客户自担,但近日北京高院最新一份的民事裁定书显示,在一定条件下,代销银行可能要赔付客户全部本金损失,并赔付相应的利息。在业内人士看来,这极有可能打开投资者维权索赔的端口,同时对包括银行在内的基金销售渠道的风险控制产生重要影响。 基金亏60%,法院判代销全赔 根据北京高院和北京第一中院公布的法律文书,原告王某自2010年以来一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恩济支行(下称“恩济支行”)购买理财产品。2015年6月,王某用96.6万元在恩济支行购买前海开源基金公司旗下“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2018年3月28日赎回,本金亏损57.65万元。2018年王某将恩济支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亏损本金,以及本金自购买该产品到赎回之间的利息。 据最新披露的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恩济支行赔偿王某损失57.65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购买基金前在风险评估问卷中明确表明了其投资态度是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其投资目的为资产稳健增长,并且在本金出现10%以内的损失时会出现明显焦虑,故恩济支行对王某的投资风格及风险承受能力应为明知。法院认为,恩济支行向王某推介的涉诉基金为股票型基金,属证券投资基金中较高风险、较高收益品种,该基金类型明显与王某风险评估问卷的回答及评估结果不符。此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恩济支行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涉诉基金系王某主动提出购买。 《金证券》记者注意到,此前,恩济支行曾因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今年8月初披露的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恩济支行的再审申请,并指出,恩济支行在向王某推介涉诉基金的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故对于王某基于购买涉诉基金遭受的损失,恩济支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今年7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后形成了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并于本月初向全社会意见征求。会议纪要中,对金融产品销售的法律适用规则、依法确定责任主体、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及免责事项作出了清晰说明。其中,会议纪要指出“依法确定责任主体”: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这份征求意见稿也被圈内称之为“金融产品最严销售新规”。 资本圈风声鹤唳,代销业务不敢做 “如果以后这类事件蔚然成风,以后行里的代销业务,谁还敢做啊!”消息传出后,南京一家商业银行的理财经理对《金证券》记者直言。与此同时,普通投资者却是欢欣鼓舞。南京一位基民对记者表示,基金公司和代销机构不应一味追求高销售费用,而忽视投资者的诉求和风险承受能力,这个判决也是给他们提了个醒。 事实上,资本圈也在高度关注此事。在二审中,建行恩济支行称,一审法院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应对王某购买基金所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事实上是要求金融机构对于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损失予以刚性兑付,这与2017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关于打破金融机构刚性兑付指导意见相悖。 为此私募排排网展开了调查,该机构向《金证券》记者提供的调查结果显示,88.89%的私募和业内人士均认为,在该案件中,代销银行在推荐投资者购买产品时没有按照金融监管的要求充分披露风险,在销售过程中有诱导嫌疑存在不当推介行为,因此法院的判罚跟打破金融机构刚性兑付指导意见其实并不相违背。 私募排排网合规总监温志飞表示,其实法院判罚是有道理和根据的,这跟打破金融机构刚性兑付指导意见并不相违背。一直以来,买者自负责任的前提是卖者有告知义务,这个事件背后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卖者没有尽到义务,所以买者才不愿意承担责任。 该判决后,有圈内人士也心生担忧,是否打开了投资者维权索赔的端口?以后会不会有越来越多的投资者要求卖方机构赔偿其投资损失?对此,羽瀚资产基金经理李新江直言,该事件后投资者维权索赔人数肯定会上升,对代销金融机构和管理人构成短期压力,甚至有部分机构面临破产的局面。但长期来说是利好,因为只有敬畏法律,重视合规和信披,资管行业才能长远发展。 [详情]
原标题 案例解析:投资者适当性没做好客户巨亏代销行全赔 中国基金报 记者 吴君 近期,一桩客户所购基金亏损,将代销银行告上法庭、全额获赔本金和利息的案例引发行业关注。时值《会议纪要》发布,多位律师认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审理将就此打开新局面。 根据裁判文书网发布的文书,2015年6月,王女士经建行北京恩济支行工作人员推荐,在该行购买了一款基金产品,认购金额为96.6万元。2018年3月28日赎回时,亏损超过57万元。王女士将建行恩济支行告上法院,请求判令其赔偿本金损失,并支付相应利息。 法院认定,银行向王女士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且未向王女士说明基金的运作方式和风险情况,推介行为存在明显不当。判决建行恩济支行赔偿王女士损失576481.9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建行恩济支行不服判决,一再上诉,被北京高院驳回。 针对此案,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毅超认为,资管产品销售方在履行适当性义务时,经常出现不当履行的情形,如未充分披露风险、未适当推介,甚至诱导欺骗投资者,必须在司法审判这一最后关卡予以规制,本案具有代表性意义。同时,该案也具有特殊性。作为资管产品的投资者,在向产品销售方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时,需依具体证据举证,证明具体投资行为中责任主体的过错、行为、后果、因果关系,而各投资行为具有特殊性,具体到本案,与“刚性兑付”不是同一概念,不具有普适性,更不代表投资者在出现投资亏损后,都可以主张销售方承担责任。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洪蛟表示,从本案裁判的结果和法理逻辑来看,法院实际已经适用了《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金融产品的发行人、代销机构必须充分重视、不能掉以轻心,按照文件规范业务刻不容缓。 多位律师认为,相关案例的审判和《会议纪要》落地,将对解决适当性判罚难题给出指引。 高毅超表示,最高院发布的《会议纪要》对卖方适当性义务、责任承担方式、举证责任分配、说明义务标准及损害赔偿金额确定等关键问题做出了一揽子规定,是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突破。基于司法现状,不出意外的话,该纪要将成为司法审判系统对金融资管领域的指导性意见。未来的金融资管行业如何顺势而为,约束并完善自身,是必须考虑的重要问题。 刘洪蛟认为,《会议纪要》及上述案例告诉大家,破除刚性兑付不等于不再担责,对待业务要严格按照合规要求,如严格履行投资者、产品测评及做好匹配、充分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并保存记录、证据等,否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产品发行人、代销机构向投资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金融产品的发行人、代销机构的业务人员在向投资者推销产品时,操作细节和存留记录、证据等不能马虎,《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在销售机构,销售机构业务人员简单的口头说明但缺乏录音、录像等证据,遇到争议,将存在举证失败而要承担责任的情况。[详情]
原标题 业内热议最高法适当性6条规定:保护投资者利益 管理人和销售机构行为更趋严谨 中国基金报 记者 吴君 最高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简称《会议纪要》)“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的内容引发资管圈的关注和热烈讨论。公募基金、私募基金及销售机构等各方人士对《会议纪要》关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卖方承担举证责任、告知说明义务标准和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等方面的规定非常关注,认为其明确了责任主体、相关标准等,将给行业带来积极影响。部分人士表示,告知说明等适当性义务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 管理人选择销售将更为谨慎 一位基金公司合规负责人表示,《会议纪要》6条规定,明确了法院在审理卖方机构和金融销售者纠纷时的审判原则及相关条款的具体适用。“我们比较关注的是先合同义务、连带赔偿责任和告知说明义务。基金公司需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和中基协发布的《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落实适当性管理义务。” 根据 《会议纪要》第73条,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业内人士认为,未来管理人在选择销售渠道上会更加谨慎。 上海某券商系公募合规人士表示,就履职行为而言,基金管理人比销售机构更加谨慎,基金管理人将加强对销售机构的管理,督促销售机构严格落实和执行销售适当性,避免因销售机构适当性管理失位而承担连带责任。就销售端而言,销售机构或将更加偏好销售风险等级较低的产品。 北京某百亿私募市场总监表示,实际操作中的难点在于管理人对代销机构投资适当性管理的尽调或持续跟踪检查。“我们要对代销机构适当性管理水平做严格把关,不然要承担连带责任。现在三方代销这块做得还不够。” 上海某三方销售人士表示,未来公私募基金对销售渠道的尽调会更加严格。上海某小型公募市场人士称,“银行渠道有内部规定和流程,适当性方面相对规范,而第三方销售还需要进一步协商,确立大家共同认可的标准。” 举证倒置等确定 要求卖方行为更严谨 《会议纪要》第74条“依法分配举证责任”,确定了卖方机构承担举证责任。上海某中型公募合规人士表示,以后在消费者不掌握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法院责令基金公司和销售机构提供证据。 华南某第三方销售称,一直以来都是机构举证较多,谁有优势提供证据就由谁来做。广州一位律师称,“让卖方举证很正常,但那是法官在个案中分配的举证责任,《会议纪要》是统一的规定。” 前述私募基金市场总监表示,举证倒置要求募集机构在适当性管理上非常严谨。不过,管理人和代销机构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代销协议应该如何约定、如何向责任方追偿等方面还需进一步明确。 第76条“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被业内认为是一大亮点。前述券商系公募合规人士称,公募基金和资管产品在合同中均不可明确预期收益率,但可以设定业绩比较基准,业绩比较基准不得设定为具体数值。“卖方机构在销售过程中应避免宣传材料中涉及预期收益率或具有预期收益含义或可能引起误解的词汇,应避免资管合同中将业绩报酬计提基准和业绩比较基准、预期收益率混用的现象。” 上海某小型公募市场人士表示,“未来基金销售对业绩宣传会更加谨慎,将提示做得更明确,数据引用更规范。” 金斧子合规部人士表示,如果推介材料提到的“预期收益”可以作为损失赔偿数额的依据,就会增加卖方机构的违规成本,相当于收益承诺。作为卖方,为避免踩到红线,在未来的销售过程中就需要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培训以及对募集材料的合规审查,避免在对客户推介的过程中出现任何关于预期收益宣传或最低收益承诺等违规内容。 对告知说明等适当性义务 标准尚存困惑 业内对严格卖方机构尽适当性义务,怎么算尽责还存在疑惑。华东某基金公司合规人士称,监管此前已经出台了适当性管理办法,要求向客户告知主要风险、费率、运作结构、风险收益特征等,并要求“双录”、填写书面问卷,确认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级别,对应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目前绝大多数的金融机构都在按规定开展工作。“在实操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争议,比方如何证明销售机构在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中已经‘尽责’。如客户本人告知,或在问卷中填写自己的投资经验年限、学历等信息并签字,销售机构是否可以直接采信;销售机构是否有义务验证信息真伪,需要客户提供支持文件,如财产证明、学历证明等,‘评估到什么程度被认为已尽责’不明确。” 对《会议纪要》第75条的“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一些基金销售人士困惑较多,尤其是互联网销售方面。 华南某基金公司电商人士称,网上交易的告知说明比较简单,类似“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未来都需要调整。前述上海小型公募市场人士说,“告知说明不能太简化,需要进一步明确,不然执行起来会比较困难。” 前述华东基金公司合规人士认为,《会议纪要》中提到的“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定义不明确,金融产品本身具有复杂性,让所有客户完全理解产品设计和投资运作知识不现实。销售机构的确应该优化对客户讲解产品的工作,但无法确保客户完全理解,极端情况下不排除发生诉讼纠纷时客户称“没听懂”的情况。此条需要有更明确的操作标准。 前述金斧子合规部人士表示,所谓‘一般人能够理解的标准’比较抽象,如果监管机构缺乏明确的指引,卖方机构很难把握。 前述华南第三方销售称,在销售适当性的“双录”留痕方面,很多机构都感到困惑。“客户分布在全国各地,远程微信做视频双录是否可以?要录制到什么程度?银行、券商等会有专门的设备来做,但三方销售就很难做到。”[详情]
原标题:神剧情!审判员97万买基金亏57万 建行连本带利赔偿 来源:新京报 2015年购买价值96.6万的理财产品,3年后巨亏57万元,王翔一怒之下与建行恩济支行对簿公堂。近日,代销银行被判连本带利赔偿,彻底引爆金融理财圈。 通常情况下,即使基民购买的基金产品亏损严重,代销银行和基金管理方大多会用一句“投资有风险,不能刚兑”告知基民亏损理应自行承担。为何这次法院要求代销银行赔偿?是否属于刚兑? 新京报记者梳理裁判文书注意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给出三大理由,其中包括建行恩济支行错在向王翔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 对此,理财魔方合伙人周维告诉新京报记者,本案的关键在于金融销售的卖方责任主要是风险完全告知,如果欺骗金融产品购买者,属于诈骗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裁判文书显示,原告王翔为金融审判人员。根据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信息,其一名审判员为“王翔”。记者就此致电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尚未得到回复。 金融审判员巨亏57万,获连本带利赔偿 根据裁判文书,原告为家住北京海淀区的王翔,其自2011年起多次在建行恩济支行购买基金产品,由于收入不高,风险承受能力较低,故一直明确要求只购买保本型且为建行恩济支行发行的理财产品。 2015年,建行恩济支行某客户经理主动向王翔推销一款产品,王翔本次购买了价值96.6万元的理财产品。 据王翔表示,在整个操作购买的过程中,建行恩济支行的所有工作人员均未向王翔告知及解释该理财产品系股票型基金,且为第三方发行的产品,亦未进行相关的风险评估和合同签订等事项。直到2016年初,王翔要求赎回购买的理财产品时,建行恩济支行才告知其购买的理财产品系第三方发行的高风险产品,并已亏损30余万元。 此后,王翔与建行恩济支行多次沟通意欲赎回,但建行恩济支行要求王翔继续持有该产品有回本可能。王翔又多次向建行恩济支行及其上级单位投诉,始终未予解决。 截至2018年3月28日赎回,该产品已亏损576481.95元。 最终,王翔决定与建行恩济支行对簿公堂。请求法院判处建行恩济支行赔偿亏损576481.95元,另外,所投本金(96.6万元)自购买涉案理财产品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对此,建行恩济支行在法庭给出四大理由“喊冤”。首先,恩济支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王翔起诉的案由是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但恩济支行和王翔之间根本不存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同时,恩济支行仅是依据王翔申购基金提供了购买基金产品的相关服务,基金及理财产品的发行方是资金的实际使用方,建行恩济支行没有占有和使用王翔的资金。同时,王翔有多次赎回产品止损的机会,她自己没有赎回导致损失扩大。最后,王翔曾多次在本支行购买理财产品并获利。 本案一审判定,建行恩济支行的过错行为与王翔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行不服,再次上诉,提供的重要依据是王翔的身份——金融审判员。建行恩济支行认为,王翔作为金融案件审判领域的专家,有高于社会普通人的金融投资专业知识,具有相对丰富的投资经验,存在主动要求购买涉诉基金的可能。 此后,二审维持原判,建行于北京高院申诉,最后被驳回再审申请。 代销行做错了什么? 对于不仅要赔偿亏损本金,还赔利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给出三大理由。 首先,建行恩济支行错在向王翔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涉诉基金的招募说明书中载明“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不保证最低收益”、该基金为“较高风险”品种,该基金的上述特点与王翔在风险评估问卷中表明的投资目的、投资态度等风险偏好明显不符,应属于不适宜王翔购买的理财产品。 其次,建行恩济支行错在推介行为不当,未向王翔说明涉案基金的运作方式和风险情况。本案中,在王翔购买涉诉基金过程中,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具有侵权过错。 另外,错在未尽到就涉诉基金的具体相关情况向王翔做出说明的义务。虽然,王翔购买涉诉基金时在《须知》、《确认书》上签字,但上述《须知》和《确认书》的内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条款,未有关于王翔本次购买的基金的具体说明和相关内容,因此不能减轻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说明涉诉基金具体相关情况的过错。 法院表示,建行恩济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诉基金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若无建行恩济支行的不当推介行为王翔不会购买涉诉基金,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故应认定建行恩济支行的过错行为与王翔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基金产品亏损后要求赔钱,算不算刚性兑付? 法院表示,之所以判决要求建行恩济支行赔付王翔的投资损失,在于其严重违反了法定义务,从而导致了投资者损失,这和刚性兑付毫不相关,如果建行恩济支行严格遵循了审慎原则,尽到其法定义务,则当然是投资者损失自负,谈不上刚性兑付。 银行是代销机构,客户亏损银行要承担? 法院认为,建行恩济支行系涉诉基金的代销机构,其对王翔进行了风险评估后,推介王翔购买了涉诉基金,王翔在建行恩济支行处完成购买行为,故双方之间形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 王翔有多次赎回产品止损的机会,损失扩大为何不自行承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理财产品的盈亏具有波动性,某一时点盈亏可能比未来多,亦可能比未来少,无论投资人在何时赎回,均不可能在当时确认该时点即为盈利最多或亏损最少的时点,故在建行恩济支行不能证明王翔在基金赎回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况下,其仅以王翔赎回时点并非基金最优盈亏时点为由认为王翔扩大损失的主张。 此外,针对王翔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并盈利,法院表示,王翔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其所购买的理财产品均非本案涉诉基金。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建行恩济支行因前述重大过错而应承担的责任。 这一案例有何警示? 针对本次金融审判员维权,京师上海国际总部金融与房地产律师高级合伙人陈雷博表示,未来,发行人和销售者应该严格遵守法律、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特别是投资者法律维权意识的提高,未来将对发行人和销售者提出更高的要求,包括举证责任等。 理财魔方合伙人马永谙表示,本案产生纠纷本质上是行业架构设计的问题,理财行业的目标本来应该是为客户挣到正收益,正收益=产品的收益率×客户投入的资金。因此行业应该有两个分行业,一个资管,管收益率;一个投顾,管客户的资金分配与进出管理,但法律及架构设计并没有给投顾留空间,只给了资管,以及依托于资管的销售,这就导致客户的收益其实没人管。 新京报记者 张姝欣 潘亦纯 编辑 王进雨 徐超 校对 范锦春[详情]
新浪财经讯 8月23日消息,近期,据裁判文书网,有位基民,2015年A股最高点的时候,在建行北京恩济支行买了一款股票型基金,亏了60%,亏损的金额57万多,基民于是把建行这家支行告到法庭。法院判银行赔偿该基民所有损失。专题:客户买基金巨亏57万 建行代销却被判全赔 此前,最高法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指出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纪要就明确法律适用规则、依法确定责任主体、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免责事由等作出详细说明。 新浪挖掘基特邀基金评价机构、基金代销机构、律师等解读。 基金评价机构 天相贾志评建行赔基民:资管行业敲警钟 做好卖者尽责 天相投顾基金评价中心负责人贾志认为:“作为高院终审案例,给资管行业敲了警钟。在打破刚兑的大背景下,买者自负的前提是卖者尽责。基金代销机构要严格执行销售适当性管理办法,准确的识别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推荐合适的产品。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基金销售机构,一味的追求“客户体验”而“优化”基金销售流程,是不负责任的。” 晨星王蕊:投资者处弱势 建议渠道审慎、资管产品透明 Morningstar晨星(中国)研究中心总监王蕊表示,维权最终是否成功,取决于渠道在卖基金的流程上的合理性。建行应该是存在明显的漏洞。从代销机构角度出发,代销产品需要坚持审慎的原则,做好投资者与产品风险的匹配,并且要告知投资者基金存在亏损的可能性,做到卖者尽责。基金公司因为无法接触到个人投资者,所以在渠道端需要做好这只产品的教育,包括产品的投资策略、投资风格以及适合的人群等。投资者自身需要对基金产品的风险有认知,才能真正做到买者自负。 投资者往往处于弱势,所以这次案件会推动资管行业的进步,促进投资者权益保护。但是保护投资者不代表产品一定要刚兑,而是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投资者,销售人员对产品要要了解风险的源头,对投资者的风险意识要有掌握,而不仅仅是简单粗暴的卖产品,更应该站在投资者角度去建议产品。 最后,她表示,不应该仅仅针对公募基金,其实所有资管产品未来应该更加透明化。 基金代销机构 排排网温志飞评建行赔基民:管理人代销机构做好自查 私募排排网合规总监温志飞表示,首先,其实法院判罚是有道理和根据的,这跟打破金融机构刚性兑付指导意见并不相违背。一直以来,买者自负责任的前提是卖者有告知义务,这个事件背后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卖者没有尽到义务,所以买者才不愿意承担责任。很明显,这家银行在产品销售过程中是存在过失的,有诱导嫌疑,这也是法院作出最终判罚的根据。 其次,这个事情体现了司法的公正性,它并不是告诉我们,买金融产品亏钱了就可以维权,而是更关注事件的本质,哪怕建设银行(7.010, 0.06, 0.86%)这样的国企,只要出现了不合规,投资者也能维权。现在征求意见稿已经把权责分的非常清楚了,所以无论是代销机构还是私募自己,只要做到了卖者义务,就不用担心投资者维权问题,对于投资者而言,并不是亏钱了都能索赔。 最后,这个事件的发生,对行业发展而言是一个利好,让大家更加重视合规,严格按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履行好买卖双方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对代销机构和私募机构而言,都应该做好自查,然后查漏补缺,争取做的更好。 基金豆CEO冯霞评建行赔基民:基金业模式转向买方投顾 基金豆CEO冯霞表示,因销售机构不当推介行为产生的投资者利益损害的行为,并不能简单的与刚性兑付混为一谈。公募基金的行业模式目前已在悄然发生变化,由销售利益驱动的卖方模式向与投资者利益相一致的买方投顾模式转变。只有站在投资者利益的角度,以专业知识和技能提供优质的服务、为投资者赚取更多收益,才能获得长久信任。 以下是实录: 新浪财经:您认为,站在银行等代销机构、基金公司、投资者角度,各有什么影响? 冯霞:本案对于基金公司、代销机构、投资者都是一个警示,基金公司和代销机构不应一味追求高销售费用,而忽视投资者的诉求和风险承受能力。前不久《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的内容中已明确,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金公司和代销机构不仅是利益共同体、更是风险共担者。共同获利的同时也需要对投资者利益一起承担责任。这就要求在基金销售过程中,充分了解客户的需求以及风险承受能力,为其推荐适合的金融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应履行全部告知义务,不得简化流程,这不仅是对投资者负责,也是对自身利益和机构信用的保护。对于投资者而言,应树立更加清晰的投资风险意识,主张充分了解投资产品相关的信息和风险级别的权利,清楚自己的资金去向,做到明明白白投资,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失。 新浪财经:本次案件后是否会引起基金投资者大规模维权潮? 冯霞:本案的判决结果有可能会刺激一些基金投资者效仿,但需要明确的是,因销售机构不当推介行为产生的投资者利益损害的行为,并不能简单的与刚性兑付混为一谈。基金公司和销售机构不能准确的预判全部市场风险,但需要考虑投资者实际需求。投资者需要的是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专业的投资建议,挑选适合的金融产品。但卖方销售人员忽视客户需求、风险承受能力,一味的销售高佣金的产品,并缺乏站在投资者利益角度的专业投后管理,矛盾也就因此产生。长此以往对整个基金行业来说会产生较大的信用风险,使得投资者信心和信任度逐渐下降,对整个行业的发展不利。 新浪财经:本次案件是否会推动资管行业进步,促进投资者权益保护? 冯霞:公募基金的行业模式目前已在悄然发生变化,由销售利益驱动的卖方模式向与投资者利益相一致的买方投顾模式转变。只有站在投资者利益的角度,以专业知识和技能提供优质的服务、为投资者赚取更多收益,才能获得长久信任。 在“中国基金业协会2019年下半年工作计划”中也明确提出,以前端收费加尾随佣金为代表的销售费率机制是损害投资者利益、导致公募基金畸形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要下决心推动基金销售模式变革和与之相匹配的费率机制改革,让基金销售行为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而不是自身利益最大化,推动基金募集与投资管理专业分工,形成相互支撑的行业生态。 行业模式改革的同时,对从业者也就有了更高的要求。不应以一锤子买卖,从中赚取佣金为目的,而应具有高度责任感和专业度、对客户的投资行为、投后管理以及投资风险始终怀有敬畏之心。长久来看,这是基金行业乃至资管行业的进步,投资者和整个市场业态都将是受益者。 我们希望看到越来越多以服务投资者为目的金融机构、互联网平台的诞生,携手助力基金行业更加健康有序的发展。 新浪财经上市公司研究院专业咨询支持单位律师 律师韩友维评建行赔基民:对投资者权益保护积极作用 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韩友维律师表示,本次案件的判决对于推动金融产品投资权益保护具有积极的作用。客观地说,实践中应该有部分基金代销机构存在管理不规范的地方,本案之后可能会引起部分投资亏损的投资者进行维权,短期内该类案件数量可能会增加,但随着会议纪要的颁布实施、法律的不断健全,买方和卖方权利义务的清晰,此类纠纷的案发率应该会逐步下降。 以下是实录: 新浪财经:最高法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是否是本次判决的法律依据? 韩友维:该纪要不能作为本次判决的依据,因为该纪要刚刚出台,也只是征求意见稿,还没有生效。但是本次会议纪要也是在不断总结近来年审判经验基础上制定的,纪要中的一些观点在近几年的审判中已经开始适用,从一定角度上也可以说是审判实践推动了会议纪要的出台。譬如:本次判决在认定银行有没有履行适当义务时,就严格了标准,认为银行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从而认定银行具有侵权过错。 新浪财经:该纪要推动过程中有哪些难点?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韩友维: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会议纪要条款制定中,主要难点集中在如何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以及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跨越多个部门法,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方面,涉及到《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以及国务院发布的许多规范性文件,还有相关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这次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在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与上述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相抵触的,才可以参照适用。 另一个难点是如何确定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会议纪要规定: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至于什么是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由于金融产品的复杂性,我认为应该由法官结合具体的金融产品进行自由裁量,但是不管销售什么样的金融产品,卖方机构仅让投资者签署“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就主张其已经尽了提示说明义务的,则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这就要求卖方机构要针对具体的金融产品,细化产品说明书、风险提示以及告知说明内容,方能被判定尽到告知说明义务。 新浪财经:纪要第75条“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指出“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尽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等如何确定该标准?第三方销售机构应注意哪些内容?如何有效提供提醒服务?在发生纠纷的时候,第三方机构又如何举证? 韩友维: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以目前的科技手段对银行等卖方机构来说不存在举证困难。目前大部分销售该类金融产品的代销机构,一般都已具备专业的知识,也具备留存证据的技术和设施,相对于金融产品的买方来说,在举证方面具有强大的优势。这样规定仅仅是加重了代销机构的告知义务和举证责任,并不会明显抬高代销机构的准入门槛。 新浪财经:本次案件是否会推动资管行业进步,促进投资者权益保护? 韩友维:本次案件的判决对于推动金融产品投资权益保护具有积极的作用。客观地说,实践中应该有部分基金代销机构存在管理不规范的地方,本案之后可能会引起部分投资亏损的投资者进行维权,短期内该类案件数量可能会增加,但随着会议纪要的颁布实施、法律的不断健全,买方和卖方权利义务的清晰,此类纠纷的案发率应该会逐步下降。 谢良律师评建行赔基民:责任承担比条文更易引起重视 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谢良律师表示,该案件后,基金投资者维权可能会有所增加,但因绝大多数基金投资者的法律意识可能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因此,目前可能还很难引起大规模维权潮。该案对资管行业的进步和投资者维权保护无疑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法律责任的承担通常会比纸面上的法律条文更能引起人们的注意和重视。 以下是实录: 新浪财经:该纪要是否是本次判决的法律依据? 谢良:该纪要目前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还未正式发布,其并非直接的法律依据,待正式发布后才可能对未来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新浪财经:该纪要推动过程中有哪些难点?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谢良:因司法实践中,案件具体情况可能千差万别,该纪要虽详尽但也可能很难穷尽所有的案件情况。因此,在未来的推动过程中,一旦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在具体适用方面可能在不同法院还会存在一定偏差,比如损失赔偿的比例、免责事由的证明标准和证明程度等可能还将取决于具体经办法官的认知水准。按照该纪要76条,损失数额以投资者获取该金融产品服务而支付的总金额扣除已收回部分的剩余金额来确定,对于利息,还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新浪财经:纪要第75条“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指出“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尽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等如何确定该标准?第三方销售机构应注意哪些内容?如何有效提供提醒服务?在发生纠纷的时候,第三方机构又如何举证? 谢良: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应该指一般人的公共认知或者常理,内容应通俗易懂,具体还要根据金融产品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对此,建议第三方销售机构应对金融产品的内容、尤其是收益和风险等履行尽可能详尽的告知义务,而且告知内容应易于除金融专业以外的一般人理解并留存录音录像及经投资者签字的风险告知书等相应证据。若发生纠纷,还应及时将向法院提交已履行告知义务的上述相关证据。 新浪财经:纪要第74条“依法分配举证责任”,指出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举证倒置面临哪些困难?卖方机构在销售或推介金融产品前,需要做好哪些准备?又需要留存哪些证据材料?如此高的要求,代销机构的准入门槛是否会因此提高? 谢良: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也并未增加卖方机构难度,主要是需要第三方销售机构就其尽到法律规定的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其销售产品时应更加注意证据留存工作,如果没有留存证据一旦发生纠纷可能会导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纪要74条的举证责任来看,第三方销售机构需要至少做到以下几点才能证明其履行了适当性义务:(1)已就金融产品建立了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2)已对投资者风险认知、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做了测试;(3)已向投资者告知了金融产品的收益和主要风险。这就要求第三方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应严格遵守适当性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留存以上相应证据。相对应,代销机构也应该尽到适当性义务并做好相应证据留存工作,因此,虽增多了一部分工作量,但实际上并未提高代销机构准入门槛。 新浪财经:此前发生类似事件,是否有相关法律法规作为判决依据? 谢良:对此前的类似案件,因观察较少,尚不清楚此前类似案件的判决依据。不过,应该主要也是涉及适当性义务的相关规定,例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以及《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 新浪财经:本次案件后是否会引起基金投资者大规模维权潮?本次案件是否会推动资管行业进步,促进投资者权益保护? 谢良:该案件后,基金投资者维权可能会有所增加,但因绝大多数基金投资者的法律意识可能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因此,目前可能还很难引起大规模维权潮。该案对资管行业的进步和投资者维权保护无疑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法律责任的承担通常会比纸面上的法律条文更能引起人们的注意和重视。 律师张志旺评建行赔基民案:没有普遍指导意义 新浪财经上市公司研究院专业咨询支持单位,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的张志旺律师研读该案一、二审判决书后认为,该案没有普遍指导意义。 首先,该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适用的法律是《侵权责任法》及其过错赔偿原则。 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是建行在代销股票型基金时有没有过错。 法院认定原告王翔在评估问卷中明确表明了其投资态度是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其投资目的为资产稳健增长,并且在本金出现10%以内的损失时会出现明显焦虑。而建行恩济支行明知王翔上述投资风格为稳健型,但仍向王翔推销高风险型基金,也未向王翔说明涉案基金的运作方式和风险情况,所以建行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建行的重大过错与王翔的损失有因果关系,所以应当予以赔偿。 其次,原告一开始起诉的是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为此被告建行抗辩建行恩济支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恩济支行和王翔之间根本不存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因此恩济支行不是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信托法》等法律,法院审查的诉讼当事人是否是合同主体及是否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在案由是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情形下,建行的抗辩无疑是成立的。建行称“王翔多次购买基金和理财产品,仅就其亏损的基金归责于恩济支行,但是将其他基金和理财产品的盈利归于自己,明显不符合事实。”的“大白话”无疑也是公平合理的,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就是说,如果按照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要被驳回。为此法院经原告同意把案由改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从而导致本案审理的重点和法律适用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审理结果也对被告建行不利。 第三,本案建行恩济支行犯的错误,属于“低级错误”,是经办人责任心不强或业务不熟悉造成的。在实际中,基金代销机构包括银行,如果客户在评估问卷中显示是稳健型的,一般要求客户重新评估,直到匹配为止。我们在网上银行购买理财产品时也常常遇到这种情形。本案中被告建行没有向客户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或者说没有留下提供过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的证据,更是不应该发生的错误。 也就是说,基金代销机构包括银行在基金销售的实际工作中,进行不当推介甚至误导性推介的行为比比皆是,但往往进行技术上的处理和掩盖,导致投资者投诉无门,索赔无据。象本案中被告建行恩济支行犯的错误,是比较少的,所以本案并没有普遍指导性意义。“资管圈”也无需炸。 至于被告建行抗辩的“王翔作为金融案件审判领域的专家”,“王翔也亲笔书写了其已知晓风险并自愿承担损失的内容”,“建行恩济支行与王翔在涉诉基金交易中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关系。”等等理由,由于本案被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于是二审法院北京一中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该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该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该院在此不再赘述。” 当然,该案对包括银行在内的基金销售机构来说,最大的教训应是工作的责任心和业务能力不足。[详情]
原标题:代销机构建行被判赔57万,怎么卖金融产品要负法律责任的时代到来! 一般来说,投资者投资资管产品要自负盈亏。但今年8月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裁判书,轰动了资管圈。 事情是这样的。2015年,王女士在建设银行北京恩济支行购买了价值96.6万元的股票型基金,但截至2018年3月28日赎回,该产品已亏损57万元。于是,王女士一张诉状将建设银行恩济支行告上法院,要求判令建设银行恩济支行向王女士赔偿亏损57万元等。 在一审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定建设银行恩济支行赔偿原告王女士损失57万元,案件受理费也由建设银行承担。 建设银行恩济支行不服,进行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但在二审中,法院维持原判。建设银行恩济支行继续上诉,2019年8月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时代到来。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下称“会议纪要”)称,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下称“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上述文件还没有正式生效,但无疑是体现未来司法政策的风向标文件。会议纪要中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的六条意见,对于统一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金融机构在金融产品销售环节的‘卖者尽责’义务的认定和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唐春林对第一财经记者表示。 建设银行被判向基民全赔 根据裁判文书网的公开内容显示,投资者王女士称,由于她收入不高,风险承受能力较低,故一直明确要求只购买保本型且为建设银行恩济支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但2015年6月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向王女士推销一款产品,在工作人员的指示下,王女士购买了价值96.6万元的产品。 “在整个操作购买的过程中,建设银行恩济支行的工作人员均未告知及解释该理财产品系股票型基金,且为第三方发行的产品,亦未进行相关的风险评估和合同签订等事项。”王女士称。 2016年初,王女士需要用款,向建设银行恩济支行要求赎回购买的理财产品,但告知已亏损30余万元,此时王女士才知悉其购买的理财产品系第三方发行的高风险产品。后截至2018年3月28日赎回,该产品已亏损57万元。 王女士认为,建设银行恩济支行在明知她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的情况下,违反了她的意志,并违反相关的操作规程,欺骗她购买第三方发行的高风险理财产品导致巨大损失。 建设银行恩济支行辩称,王女士起诉的案由是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但恩济支行和王女士之间根本不存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因此恩济支行不是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最后法院认定,首先,建设银行恩济支行向王女士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涉诉基金的招募说明书中载明“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不保证最低收益”、该基金为“较高风险”品种,该基金的上述特点与王女士在风险评估问卷中表明的投资目的、投资态度等风险偏好明显不符,应属于不适宜王女士购买的理财产品。 同时,建设银行恩济支行也没有按照金融监管的要求由王女士当面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建设银行恩济支行主动向王女士推介该基金,存在重大过错。 其次,建设银行恩济支行未向王女士说明涉案基金的运作方式和风险情况,其推介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认定建设银行恩济支行具有侵权过错。另外,王女士购买涉诉基金时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上签字,但上述须知和确认书的内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条款,未有关于王女士本次购买的基金的具体说明和相关内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称,建设银行恩济支行在向王女士推介涉诉基金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若无建设银行恩济支行的不当推介行为,王女士不会购买涉诉基金,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 最后,认定建设银行恩济支行的过错行为与王女士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此情况下,王女士要求建设银行恩济支行赔偿其前述损失的57万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建设银行恩济支行不服原判,进行上诉。二审维持原判,除赔偿原告王女士损失57万元,此外,还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二审之后,建设银行恩济支行仍然不服,继续提出再审。8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称,建设银行恩济支行对王女士的投资风格及风险承受能力应为明知,但却向王女士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建设银行恩济支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所谓的适当性,一般是指金融中介机构所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与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标、风险承受水平、财务需求、知识和经验之间的契合程度。 卖者机构不尽责、就要赔偿损失 北京高院此次作出的判决可能并非个案,对于资管行业而言,卖者需尽“适当性义务”应该是一个方向性的趋势。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会议纪要称,在审理发行人、销售者以及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上述会议纪要称,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唐春林称,会议纪要从法律依据上明确了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关于确定金融产品推介、销售服务过程中的具体规定,可以作为衡量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重要依据,极大地解决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对于金融机构的具体义务和履行标准规定不明的问题。 此外,从责任承担上,唐春林称,明确了违反适当性义务,致使金融消费者在对产品风险缺乏充分的认知进行认购导致的损失,应当由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机构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根本上解决了问题发生后,各家机构之间相互推诱、拒不承担责任的问题。 会议纪要还称,在案件审理中,涉及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尽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对于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标准进行了细化。要求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金融机构通过格式合同、制式范本等方式进行推介的行为,将得到遏制。”唐春林称。 唐春林表示,从证明责任上,会议纪要明确了对于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应当由金融卖方机构承担举证责任。解决了要求金融消费者自己举证在客观上几乎不可能实现的难题。 对于金融机构而言,此后的确要完善自身推介、销售、管理水平,在诚实守信、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开展金融业务,消除过往因不实推介而在广大民众心中存在的不良印象,与金融消费者建立互信。[详情]
新浪财经讯 8月23日消息,近期,据裁判文书网,有位基民,2015年A股最高点的时候,在建行北京恩济支行买了一款股票型基金,亏了60%,亏损的金额57万多,基民于是把建行这家支行告到法庭。法院判银行赔偿该基民所有损失。专题:客户买基金巨亏57万 建行代销却被判全赔 此前,最高法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指出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纪要就明确法律适用规则、依法确定责任主体、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免责事由等作出详细说明。 基金豆CEO冯霞表示,因销售机构不当推介行为产生的投资者利益损害的行为,并不能简单的与刚性兑付混为一谈。公募基金的行业模式目前已在悄然发生变化,由销售利益驱动的卖方模式向与投资者利益相一致的买方投顾模式转变。只有站在投资者利益的角度,以专业知识和技能提供优质的服务、为投资者赚取更多收益,才能获得长久信任。 以下是实录: 新浪财经:您认为,站在银行等代销机构、基金公司、投资者角度,各有什么影响? 冯霞:本案对于基金公司、代销机构、投资者都是一个警示,基金公司和代销机构不应一味追求高销售费用,而忽视投资者的诉求和风险承受能力。前不久《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的内容中已明确,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金公司和代销机构不仅是利益共同体、更是风险共担者。共同获利的同时也需要对投资者利益一起承担责任。这就要求在基金销售过程中,充分了解客户的需求以及风险承受能力,为其推荐适合的金融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应履行全部告知义务,不得简化流程,这不仅是对投资者负责,也是对自身利益和机构信用的保护。对于投资者而言,应树立更加清晰的投资风险意识,主张充分了解投资产品相关的信息和风险级别的权利,清楚自己的资金去向,做到明明白白投资,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失。 新浪财经:本次案件后是否会引起基金投资者大规模维权潮? 冯霞:本案的判决结果有可能会刺激一些基金投资者效仿,但需要明确的是,因销售机构不当推介行为产生的投资者利益损害的行为,并不能简单的与刚性兑付混为一谈。基金公司和销售机构不能准确的预判全部市场风险,但需要考虑投资者实际需求。投资者需要的是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专业的投资建议,挑选适合的金融产品。但卖方销售人员忽视客户需求、风险承受能力,一味的销售高佣金的产品,并缺乏站在投资者利益角度的专业投后管理,矛盾也就因此产生。长此以往对整个基金行业来说会产生较大的信用风险,使得投资者信心和信任度逐渐下降,对整个行业的发展不利。 新浪财经:本次案件是否会推动资管行业进步,促进投资者权益保护? 冯霞:公募基金的行业模式目前已在悄然发生变化,由销售利益驱动的卖方模式向与投资者利益相一致的买方投顾模式转变。只有站在投资者利益的角度,以专业知识和技能提供优质的服务、为投资者赚取更多收益,才能获得长久信任。 在“中国基金业协会2019年下半年工作计划”中也明确提出,以前端收费加尾随佣金为代表的销售费率机制是损害投资者利益、导致公募基金畸形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要下决心推动基金销售模式变革和与之相匹配的费率机制改革,让基金销售行为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而不是自身利益最大化,推动基金募集与投资管理专业分工,形成相互支撑的行业生态。 行业模式改革的同时,对从业者也就有了更高的要求。不应以一锤子买卖,从中赚取佣金为目的,而应具有高度责任感和专业度、对客户的投资行为、投后管理以及投资风险始终怀有敬畏之心。长久来看,这是基金行业乃至资管行业的进步,投资者和整个市场业态都将是受益者。 新浪财经:有无其他补充? 冯霞:我们希望看到越来越多以服务投资者为目的金融机构、互联网平台的诞生,携手助力基金行业更加健康有序的发展。 相关阅读:客户在建行买前海开源基金产品亏一半 法院:银行全赔 资管圈炸了:客户买基金巨亏57万 建行代销却被判全赔 晨星王蕊:代销机构要做到卖者尽责 保护投资者权益 天相贾志评建行赔基民:资管行业敲警钟 做好卖者尽责 律师韩友维评建行赔基民:对投资者权益保护积极作用 谢良律师评建行赔基民:责任承担比条文更易引起重视 排排网温志飞评建行赔基民:管理人代销机构做好自查[详情]
新浪财经讯 8月23日消息,近期,据裁判文书网,有位基民,2015年A股最高点的时候,在建行北京恩济支行买了一款股票型基金,亏了60%,亏损的金额57万多,基民于是把建行这家支行告到法庭。法院判银行赔偿该基民所有损失。专题:客户买基金巨亏57万 建行代销却被判全赔 此前,最高法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指出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纪要就明确法律适用规则、依法确定责任主体、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免责事由等作出详细说明。 新浪财经特邀专家进行解读。私募排排网合规总监温志飞表示,首先,其实法院判罚是有道理和根据的,这跟打破金融机构刚性兑付指导意见并不相违背。一直以来,买者自负责任的前提是卖者有告知义务,这个事件背后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卖者没有尽到义务,所以买者才不愿意承担责任。很明显,这家银行在产品销售过程中是存在过失的,有诱导嫌疑,这也是法院作出最终判罚的根据。 其次,这个事情体现了司法的公正性,它并不是告诉我们,买金融产品亏钱了就可以维权,而是更关注事件的本质,哪怕建设银行这样的国企,只要出现了不合规,投资者也能维权。现在征求意见稿已经把权责分的非常清楚了,所以无论是代销机构还是私募自己,只要做到了卖者义务,就不用担心投资者维权问题,对于投资者而言,并不是亏钱了都能索赔。 最后,这个事件的发生,对行业发展而言是一个利好,让大家更加重视合规,严格按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履行好买卖双方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对代销机构和私募机构而言,都应该做好自查,然后查漏补缺,争取做的更好。 相关阅读:客户在建行买前海开源基金产品亏一半 法院:银行全赔 资管圈炸了:客户买基金巨亏57万 建行代销却被判全赔 晨星王蕊:代销机构要做到卖者尽责 保护投资者权益 天相贾志评建行赔基民:资管行业敲警钟 做好卖者尽责 律师韩友维评建行赔基民:对投资者权益保护积极作用 谢良律师评建行赔基民:责任承担比条文更易引起重视[详情]
新浪财经讯 8月23日消息,近期,据裁判文书网,有位基民,2015年A股最高点的时候,在建行北京恩济支行买了一款股票型基金,亏了60%,亏损的金额57万多,基民于是把建行这家支行告到法庭。法院判银行赔偿该基民所有损失。专题:客户买基金巨亏57万 建行代销却被判全赔 此前,最高法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指出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纪要就明确法律适用规则、依法确定责任主体、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免责事由等作出详细说明。 新浪财经特邀专家进行解读。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的张志旺律师观点如下: 张志旺评建行赔基民案:没有普遍指导意义 新浪财经上市公司研究院专业咨询支持单位,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的张志旺律师研读该案一、二审判决书后认为,该案没有普遍指导意义。 首先,该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适用的法律是《侵权责任法》及其过错赔偿原则。 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是建行在代销股票型基金时有没有过错。 法院认定原告王翔在评估问卷中明确表明了其投资态度是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其投资目的为资产稳健增长,并且在本金出现10%以内的损失时会出现明显焦虑。而建行恩济支行明知王翔上述投资风格为稳健型,但仍向王翔推销高风险型基金,也未向王翔说明涉案基金的运作方式和风险情况,所以建行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建行的重大过错与王翔的损失有因果关系,所以应当予以赔偿。 其次,原告一开始起诉的是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为此被告建行抗辩建行恩济支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恩济支行和王翔之间根本不存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因此恩济支行不是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信托法》等法律,法院审查的诉讼当事人是否是合同主体及是否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在案由是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情形下,建行的抗辩无疑是成立的。建行称“王翔多次购买基金和理财产品,仅就其亏损的基金归责于恩济支行,但是将其他基金和理财产品的盈利归于自己,明显不符合事实。”的“大白话”无疑也是公平合理的,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就是说,如果按照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要被驳回。为此法院经原告同意把案由改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从而导致本案审理的重点和法律适用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审理结果也对被告建行不利。 第三,本案建行恩济支行犯的错误,属于“低级错误”,是经办人责任心不强或业务不熟悉造成的。在实际中,基金代销机构包括银行,如果客户在评估问卷中显示是稳健型的,一般要求客户重新评估,直到匹配为止。我们在网上银行购买理财产品时也常常遇到这种情形。本案中被告建行没有向客户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或者说没有留下提供过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的证据,更是不应该发生的错误。 也就是说,基金代销机构包括银行在基金销售的实际工作中,进行不当推介甚至误导性推介的行为比比皆是,但往往进行技术上的处理和掩盖,导致投资者投诉无门,索赔无据。象本案中被告建行恩济支行犯的错误,是比较少的,所以本案并没有普遍指导性意义。“资管圈”也无需炸。 至于被告建行抗辩的“王翔作为金融案件审判领域的专家”,“王翔也亲笔书写了其已知晓风险并自愿承担损失的内容”,“建行恩济支行与王翔在涉诉基金交易中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关系。”等等理由,由于本案被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于是二审法院北京一中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该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该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该院在此不再赘述。” 当然,该案对包括银行在内的基金销售机构来说,最大的教训应是工作的责任心和业务能力不足。 相关阅读:客户在建行买前海开源基金产品亏一半 法院:银行全赔 资管圈炸了:客户买基金巨亏57万 建行代销却被判全赔 晨星王蕊:代销机构要做到卖者尽责 保护投资者权益 天相贾志评建行赔基民:资管行业敲警钟 做好卖者尽责 律师韩友维评建行赔基民:对投资者权益保护积极作用 谢良律师评建行赔基民:责任承担比条文更易引起重视[详情]
新浪财经讯 8月23日消息,近期,据裁判文书网,有位基民,2015年A股最高点的时候,在建行北京恩济支行买了一款股票型基金,亏了60%,亏损的金额57万多,基民于是把建行这家支行告到法庭。法院判银行赔偿该基民所有损失。专题:客户买基金巨亏57万 建行代销却被判全赔 此前,最高法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指出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纪要就明确法律适用规则、依法确定责任主体、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免责事由等作出详细说明。 新浪财经特邀专家进行解读。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谢良律师表示,该案件后,基金投资者维权可能会有所增加,但因绝大多数基金投资者的法律意识可能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因此,目前可能还很难引起大规模维权潮。该案对资管行业的进步和投资者维权保护无疑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法律责任的承担通常会比纸面上的法律条文更能引起人们的注意和重视。 以下是实录: 新浪财经:该纪要是否是本次判决的法律依据? 谢良:该纪要目前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还未正式发布,其并非直接的法律依据,待正式发布后才可能对未来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新浪财经:该纪要推动过程中有哪些难点?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谢良:因司法实践中,案件具体情况可能千差万别,该纪要虽详尽但也可能很难穷尽所有的案件情况。因此,在未来的推动过程中,一旦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在具体适用方面可能在不同法院还会存在一定偏差,比如损失赔偿的比例、免责事由的证明标准和证明程度等可能还将取决于具体经办法官的认知水准。按照该纪要76条,损失数额以投资者获取该金融产品服务而支付的总金额扣除已收回部分的剩余金额来确定,对于利息,还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新浪财经:纪要第75条“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指出“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尽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等如何确定该标准?第三方销售机构应注意哪些内容?如何有效提供提醒服务?在发生纠纷的时候,第三方机构又如何举证? 谢良: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应该指一般人的公共认知或者常理,内容应通俗易懂,具体还要根据金融产品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对此,建议第三方销售机构应对金融产品的内容、尤其是收益和风险等履行尽可能详尽的告知义务,而且告知内容应易于除金融专业以外的一般人理解并留存录音录像及经投资者签字的风险告知书等相应证据。若发生纠纷,还应及时将向法院提交已履行告知义务的上述相关证据。 新浪财经:纪要第74条“依法分配举证责任”,指出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举证倒置面临哪些困难?卖方机构在销售或推介金融产品前,需要做好哪些准备?又需要留存哪些证据材料?如此高的要求,代销机构的准入门槛是否会因此提高? 谢良: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也并未增加卖方机构难度,主要是需要第三方销售机构就其尽到法律规定的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其销售产品时应更加注意证据留存工作,如果没有留存证据一旦发生纠纷可能会导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纪要74条的举证责任来看,第三方销售机构需要至少做到以下几点才能证明其履行了适当性义务:(1)已就金融产品建立了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2)已对投资者风险认知、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做了测试;(3)已向投资者告知了金融产品的收益和主要风险。这就要求第三方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应严格遵守适当性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留存以上相应证据。相对应,代销机构也应该尽到适当性义务并做好相应证据留存工作,因此,虽增多了一部分工作量,但实际上并未提高代销机构准入门槛。 新浪财经:此前发生类似事件,是否有相关法律法规作为判决依据? 谢良:对此前的类似案件,因观察较少,尚不清楚此前类似案件的判决依据。不过,应该主要也是涉及适当性义务的相关规定,例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以及《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 新浪财经:本次案件后是否会引起基金投资者大规模维权潮?本次案件是否会推动资管行业进步,促进投资者权益保护? 谢良:该案件后,基金投资者维权可能会有所增加,但因绝大多数基金投资者的法律意识可能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因此,目前可能还很难引起大规模维权潮。该案对资管行业的进步和投资者维权保护无疑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法律责任的承担通常会比纸面上的法律条文更能引起人们的注意和重视。 相关阅读:客户在建行买前海开源基金产品亏一半 法院:银行全赔 资管圈炸了:客户买基金巨亏57万 建行代销却被判全赔 晨星王蕊:代销机构要做到卖者尽责 保护投资者权益 天相贾志评建行赔基民:资管行业敲警钟 做好卖者尽责 律师韩友维评建行赔基民:对投资者权益保护积极作用[详情]
新浪财经讯 8月23日消息,近期,据裁判文书网,有位基民,2015年A股最高点的时候,在建行北京恩济支行买了一款股票型基金,亏了60%,亏损的金额57万多,基民于是把建行这家支行告到法庭。法院判银行赔偿该基民所有损失。专题:客户买基金巨亏57万 建行代销却被判全赔 此前,最高法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指出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纪要就明确法律适用规则、依法确定责任主体、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免责事由等作出详细说明。 新浪财经特邀专家进行解读。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韩友维律师表示,本次案件的判决对于推动金融产品投资权益保护具有积极的作用。客观地说,实践中应该有部分基金代销机构存在管理不规范的地方,本案之后可能会引起部分投资亏损的投资者进行维权,短期内该类案件数量可能会增加,但随着会议纪要的颁布实施、法律的不断健全,买方和卖方权利义务的清晰,此类纠纷的案发率应该会逐步下降。 以下是实录: 新浪财经:最高法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是否是本次判决的法律依据? 韩友维:该纪要不能作为本次判决的依据,因为该纪要刚刚出台,也只是征求意见稿,还没有生效。但是本次会议纪要也是在不断总结近来年审判经验基础上制定的,纪要中的一些观点在近几年的审判中已经开始适用,从一定角度上也可以说是审判实践推动了会议纪要的出台。譬如:本次判决在认定银行有没有履行适当义务时,就严格了标准,认为银行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从而认定银行具有侵权过错。 新浪财经:该纪要推动过程中有哪些难点?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韩友维: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会议纪要条款制定中,主要难点集中在如何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以及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跨越多个部门法,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方面,涉及到《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以及国务院发布的许多规范性文件,还有相关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这次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在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与上述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相抵触的,才可以参照适用。 另一个难点是如何确定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会议纪要规定: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至于什么是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由于金融产品的复杂性,我认为应该由法官结合具体的金融产品进行自由裁量,但是不管销售什么样的金融产品,卖方机构仅让投资者签署“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就主张其已经尽了提示说明义务的,则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这就要求卖方机构要针对具体的金融产品,细化产品说明书、风险提示以及告知说明内容,方能被判定尽到告知说明义务。 新浪财经:纪要第75条“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指出“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尽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等如何确定该标准?第三方销售机构应注意哪些内容?如何有效提供提醒服务?在发生纠纷的时候,第三方机构又如何举证? 韩友维: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以目前的科技手段对银行等卖方机构来说不存在举证困难。目前大部分销售该类金融产品的代销机构,一般都已具备专业的知识,也具备留存证据的技术和设施,相对于金融产品的买方来说,在举证方面具有强大的优势。这样规定仅仅是加重了代销机构的告知义务和举证责任,并不会明显抬高代销机构的准入门槛。 新浪财经:本次案件是否会推动资管行业进步,促进投资者权益保护? 韩友维:本次案件的判决对于推动金融产品投资权益保护具有积极的作用。客观地说,实践中应该有部分基金代销机构存在管理不规范的地方,本案之后可能会引起部分投资亏损的投资者进行维权,短期内该类案件数量可能会增加,但随着会议纪要的颁布实施、法律的不断健全,买方和卖方权利义务的清晰,此类纠纷的案发率应该会逐步下降。 相关阅读:客户在建行买前海开源基金产品亏一半 法院:银行全赔 资管圈炸了:客户买基金巨亏57万 建行代销却被判全赔 晨星王蕊:代销机构要做到卖者尽责 保护投资者权益 天相贾志评建行赔基民:资管行业敲警钟 做好卖者尽责[详情]
原标题:客户97万买前海开源基金亏掉58万 建行不当推介判赔 中国经济网北京8月23日讯(记者 蔡情)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份民事裁定书显示,在经历一二审败诉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恩济支行”)的再审申请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 根据《王翔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王翔经建行恩济支行工作人员推荐,在建行恩济支行购买“前海开源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认购金额为96.6万元。2018年3月28日,王翔进行了基金赎回,赎回金额为38.95万元,本金亏损57.65万元。据中国经济网记者计算,这一亏损幅度达60%。 在王翔购买上述基金过程中,建行恩济支行对王翔做了风险评估,建行恩济支行确定王翔的风险评估结果为稳健型。 一审法院认为,建行恩济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诉基金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若无建行恩济支行的不当推介行为王翔不会购买涉诉基金,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故应认定建行恩济支行的过错行为与王翔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018年8月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建行恩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翔损失57.65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建行恩济支行不服原判,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1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虽然二审依然判定建行恩济支行败诉,但其仍未死心,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7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建行恩济支行的再审申请。 建行推荐稳健型客户购买前海开源基金产品 认购97万亏掉58万 根据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王翔经建行恩济支行工作人员推荐,在建行恩济支行购买“前海开源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认购金额为96.6万元。2018年3月28日,王翔进行了基金赎回,赎回金额为389518.05元,本金亏损576481.95元。 在王翔购买上述基金过程中,建行恩济支行对王翔做了风险评估,王翔填写了《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该问卷中,“以下哪项最能说明您的投资经验”项下王翔的选项为“大部分投资于存款、国债等,较少投资于股票基金等风险产品”;“以下哪项最符合您的投资态度”项下王翔的选项为“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愿意承担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动”;“您的投资目的”项下王翔的选项为“资产稳健增长”;“您的投资出现何种程度的波动时,您会呈现明显的焦虑”项下王翔的选项为“本金10%以内的损失”。根据王翔填写的上述问卷,建行恩济支行确定王翔的风险评估结果为稳健型。 填写前述问卷的同时,王翔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上签字。但上述须知和确认书的内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条款,未有关于王翔本次购买的基金的具体内容和相关说明。 诉讼中,王翔和建行恩济支行均确认,在王翔购买前述基金时,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王翔称建行恩济支行未向其说明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的相关情况;建行恩济支行称其向王翔说明了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的相关情况,但建行恩济支行未就其该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王翔购买的“前海开源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为前海开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行恩济支行系该基金的代销机构之一。前述基金的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但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投资有风险,投资人在投资本基金前应认真阅读本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和基金合同”,“(六)风险收益特征:本基金属于采用指数化操作的股票型基金,其预期风险和收益高于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基金、混合型基金,为证券投资基金中较高风险、较高收益的品种”。 诉讼中,建行恩济支行称上述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销机构将该基金的风险等级确定为“中风险”,与王翔的风险评估结果“稳健型”相匹配;王翔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销机构将该基金的风险等级确定为“中风险”缺乏客观性,且与基金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风险情况不符,该基金的风险等级已经超出了王翔风险评估结果“稳健性”的风险承受能力,建行恩济支行属于不当推介。再查,王翔在购买本案所涉基金前,多次通过银行网点购买其他理财产品。 一审法院:建行恩济支行明显不当推介、存重大过错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建行恩济支行向王翔推介了涉诉股票型基金,王翔在建行恩济支行完成购买行为,建行恩济支行亦对王翔进行了风险评估。据此,建行恩济支行不仅是涉诉基金的代销机构,还为王翔提供了个人投资产品推介、进行客户评估等服务,双方之间构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因此,建行恩济支行在涉诉基金销售过程中既应当履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的合规性义务,也应当履行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合规性义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 对照上述金融监管的规范性要求,建行恩济支行在本案中存在如下过错: 首先,建行恩济支行向王翔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涉诉基金的招募说明书中载明“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不保证最低收益”、该基金为“较高风险”品种,该基金的上述特点与王翔在风险评估问卷中表明的投资目的、投资态度等风险偏好明显不符,应属于不适宜王翔购买的理财产品。同时,建行恩济支行也没有按照金融监管的要求由王翔书面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据此可以认定,建行恩济支行主动向王翔推介该基金,存在重大过错。 关于建行恩济支行称涉诉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销机构将该基金的风险等级确定为“中风险”适合王翔购买的主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基金代销机构均与该基金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其对该基金的风险评级缺乏客观性,且该风险评级结果与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揭示的基金为“较高风险”品种的内容不一致,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建行恩济支行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说明涉案基金的运作方式和风险情况,其推介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本案中,在王翔购买涉诉基金过程中,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具有侵权过错。建行恩济支行虽主张其向王翔说明了涉诉基金的相关情况,但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外,王翔购买涉诉基金时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上签字,但上述须知和确认书的内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条款,未有关于王翔本次购买的基金的具体说明和相关内容,故王翔的上述签字行为并不能免除建行恩济支行就涉诉基金的具体相关情况向王翔做出说明的义务,亦不能因此而减轻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说明涉诉基金具体相关情况的过错。 综合以上分析,建行恩济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诉基金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若无建行恩济支行的不当推介行为王翔不会购买涉诉基金,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故应认定建行恩济支行的过错行为与王翔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王翔要求建行恩济支行赔偿其前述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建行恩济支行被判赔偿原告58万元 关于建行恩济支行称王翔赎回时机不当造成损失扩大的主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理财产品的盈亏具有波动性属于客观情况,某一时点盈亏可能比未来多,亦可能比未来少,无论投资人在何时赎回,均不可能在当时确认该时点即为盈利最多或亏损最少的时点,故在建行恩济支行不能证明王翔在基金赎回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况下,其仅以王翔赎回时点并非基金最优盈亏时点为由认为王翔扩大损失的主张,有违经济规律,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建行恩济支行称王翔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并盈利一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建行恩济支行未按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履行适当性推介义务,亦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存在重大过错。王翔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其所购买的理财产品均非本案涉诉基金。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建行恩济支行因前述重大过错而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王翔要求建行恩济支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建行恩济支行的前述重大过错导致王翔的资金被不当占用并部分损失,势必给王翔造成相应利息损失,故王翔要求建行恩济支行按照同期存款利率向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王翔赎回部分的本金,自其赎回之日起,该部分资金由王翔自行占有,王翔要求建行恩济支行自其赎回该部分资金之日起向其支付该部分资金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王翔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8年8月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行恩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翔损失57.65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段计算:以96.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止;以57.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5元,原告王翔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建行恩济支行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1776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建行恩济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翔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翔承担。 建行恩济支行在上诉事实和理由中甚至表示,一审判决对建行恩济支行不当推介行为的认定,事实上是对整个现行基金发行、销售制度的否定。一审法院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应对王翔购买基金所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事实上是要求金融机构对于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损失予以刚性兑付,显然与2017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银监局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关于打破金融机构刚性兑付指导意见相悖。 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表示,建行恩济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建行恩济支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年2月,银监会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置结果登记表,证明:针对王翔投诉的情况,北京市银监会并未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存在任何不当行为,也没有作出任何处置。 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王翔对建行恩济支行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并称即便该证据真实,因其描述具有不确定性,对司法审判没有意义,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认为,首先,建行恩济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体现北京市银监会的调查过程,其次,调查结果中载明的结论亦不明确,无法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建行恩济支行系涉诉基金的代销机构,其对王翔进行了风险评估后,推介王翔购买了涉诉基金,王翔在建行恩济支行处完成购买行为,故双方之间形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建行恩济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诉基金的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建行恩济支行虽然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王翔是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购买涉诉基金,故对于王翔基于购买涉诉基金遭受的损失,建行恩济支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18年11月8日,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高院驳回建行恩济支行再审申请 虽然二审依然判定建行恩济支行败诉,但其仍未死心,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建行恩济支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不仅是本案涉及基金的适格投资者,而且利用其掌握的金融法律知识制造假象掩盖事实,不仅在交易之初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更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有多年的相关交易经验,经评估也是适宜购买产品的客户,完全是本案涉及基金产品的适格投资人。如果一定要认定申请人有过错,也应该充分考虑被申请人本人的过错。(三)对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并不是终极目标,司法保护的终极目标在于实现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申请人的风险文件符合监管机构的要求,且监管机构在前期投诉处理时既未认定存在任何不当行为,也没有作出任何处置。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建行恩济支行系涉诉基金的代销机构,其对王翔进行了风险评估后,推介王翔购买了涉诉基金,王翔在建行恩济支行处完成购买行为,故双方之间形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建行恩济支行在对王翔进行风险评估后对王翔的投资风格及风险承受能力应为明知。但建行恩济支行却向王翔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建行恩济支行的过错行为与王翔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建行恩济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诉基金的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故对于王翔基于购买涉诉基金遭受的损失,建行恩济支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建行恩济支行虽否认存在上述行为,但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王翔是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购买涉诉基金。关于建行恩济支行主张王翔多次购买理财产品,有足够投资经验一节,王翔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建行恩济支行未按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履行适当性推介义务及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而应承担的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表示,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建行恩济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2019年7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建行恩济支行的再审申请。[详情]
晨星王蕊:代销机构要做到卖者尽责 保护投资者权益 新浪财经讯 据裁判文书网,有位基民在2015年A股最高点的时候在建行北京恩济支行买了一款股票型基金,一下子亏了60%,亏损的金额57万多。基民把建行这家支行告到法庭,经过三审,判处银行全赔。对此事件,Morningstar晨星(中国)研究中心总监王蕊表示,投资者往往处于弱势,所以这次案件会推动资管行业的进步,促进投资者权益保护。从代销机构角度出发,代销产品需要坚持审慎的原则,做好投资者与产品风险的匹配,并且要告知投资者基金存在亏损的可能性,做到卖者尽责。她还进一步表示,不仅针对公募基金,未来所有资管产品都应该更加透明化。 Morningstar晨星(中国)研究中心 王蕊 详情如下: Morningstar晨星(中国)研究中心总监王蕊表示,维权最终是否成功,取决于渠道在卖基金的流程上的合理性。建行应该是存在明显的漏洞。从代销机构角度出发,代销产品需要坚持审慎的原则,做好投资者与产品风险的匹配,并且要告知投资者基金存在亏损的可能性,做到卖者尽责。基金公司因为无法接触到个人投资者,所以在渠道端需要做好这只产品的教育,包括产品的投资策略、投资风格以及适合的人群等。投资者自身需要对基金产品的风险有认知,才能真正做到买者自负。 投资者往往处于弱势,所以这次案件会推动资管行业的进步,促进投资者权益保护。但是保护投资者不代表产品一定要刚兑,而是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投资者,销售人员对产品要要了解风险的源头,对投资者的风险意识要有掌握,而不仅仅是简单粗暴的卖产品,更应该站在投资者角度去建议产品。 最后,她表示,不应该仅仅针对公募基金,其实所有资管产品未来应该更加透明化。 相关阅读:客户在建行买前海开源基金产品亏一半 法院:银行全赔 资管圈炸了:客户买基金巨亏57万 建行代销却被判全赔 天相贾志评建行赔基民:资管行业敲警钟 做好卖者尽责[详情]
新浪财经讯 8月23日消息,近期,据裁判文书网,有位基民,2015年A股最高点的时候,在建行北京恩济支行买了一款股票型基金,亏了60%,亏损的金额57万多,基民于是把建行这家支行告到法庭。法院判银行赔偿该基民所有损失。新浪财经特邀专家进行解读。 天相投顾基金评价中心负责人贾志认为:“作为高院终审案例,给资管行业敲了警钟。在打破刚兑的大背景下,买者自负的前提是卖者尽责。基金代销机构要严格执行销售适当性管理办法,准确的识别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推荐合适的产品。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基金销售机构,一味的追求“客户体验”而“优化”基金销售流程,是不负责任的。” 相关阅读:客户在建行买前海开源基金产品亏一半 法院:银行全赔 资管圈炸了:客户买基金巨亏57万 建行代销却被判全赔 晨星王蕊:代销机构要做到卖者尽责 保护投资者权益 天相贾志评建行赔基民:资管行业敲警钟 做好卖者尽责[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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