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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财经讯 8月23日消息,近期,据裁判文书网,有位基民,2015年A股最高点的时候,在建行北京恩济支行买了一款股票型基金,亏了60%,亏损的金额57万多,基民于是把建行这家支行告到法庭。法院判银行赔偿该基民所有损失。专题:客户买基金巨亏57万 建行代销却被判全赔
此前,最高法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指出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纪要就明确法律适用规则、依法确定责任主体、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免责事由等作出详细说明。
新浪财经特邀专家进行解读。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韩友维律师表示,本次案件的判决对于推动金融产品投资权益保护具有积极的作用。客观地说,实践中应该有部分基金代销机构存在管理不规范的地方,本案之后可能会引起部分投资亏损的投资者进行维权,短期内该类案件数量可能会增加,但随着会议纪要的颁布实施、法律的不断健全,买方和卖方权利义务的清晰,此类纠纷的案发率应该会逐步下降。
以下是实录:
新浪财经:最高法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是否是本次判决的法律依据?
韩友维:该纪要不能作为本次判决的依据,因为该纪要刚刚出台,也只是征求意见稿,还没有生效。但是本次会议纪要也是在不断总结近来年审判经验基础上制定的,纪要中的一些观点在近几年的审判中已经开始适用,从一定角度上也可以说是审判实践推动了会议纪要的出台。譬如:本次判决在认定银行有没有履行适当义务时,就严格了标准,认为银行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从而认定银行具有侵权过错。
新浪财经:该纪要推动过程中有哪些难点?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韩友维: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会议纪要条款制定中,主要难点集中在如何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以及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跨越多个部门法,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方面,涉及到《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以及国务院发布的许多规范性文件,还有相关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这次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在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与上述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相抵触的,才可以参照适用。
另一个难点是如何确定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会议纪要规定: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至于什么是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由于金融产品的复杂性,我认为应该由法官结合具体的金融产品进行自由裁量,但是不管销售什么样的金融产品,卖方机构仅让投资者签署“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就主张其已经尽了提示说明义务的,则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这就要求卖方机构要针对具体的金融产品,细化产品说明书、风险提示以及告知说明内容,方能被判定尽到告知说明义务。
新浪财经:纪要第75条“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指出“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尽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等如何确定该标准?第三方销售机构应注意哪些内容?如何有效提供提醒服务?在发生纠纷的时候,第三方机构又如何举证?
韩友维: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以目前的科技手段对银行等卖方机构来说不存在举证困难。目前大部分销售该类金融产品的代销机构,一般都已具备专业的知识,也具备留存证据的技术和设施,相对于金融产品的买方来说,在举证方面具有强大的优势。这样规定仅仅是加重了代销机构的告知义务和举证责任,并不会明显抬高代销机构的准入门槛。
新浪财经:本次案件是否会推动资管行业进步,促进投资者权益保护?
韩友维:本次案件的判决对于推动金融产品投资权益保护具有积极的作用。客观地说,实践中应该有部分基金代销机构存在管理不规范的地方,本案之后可能会引起部分投资亏损的投资者进行维权,短期内该类案件数量可能会增加,但随着会议纪要的颁布实施、法律的不断健全,买方和卖方权利义务的清晰,此类纠纷的案发率应该会逐步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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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常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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