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明 郑超
企业作为活跃的经济有机体,有着多重属性和复杂的形态。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将企业划分为多种类型。对于投资者而言,最具现实意义的,应属法律对企业类型的划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企业类型大致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民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有限责
任公司(包括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等。
实践中,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被投资者选择最多的企业类型,其中又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最为常见。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小规模投资者的投资选择
个人独资企业是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其典型特征是个人出资,个人经营,个人自负盈亏和自担风险。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企业的人格和投资者的人格混同。
合伙企业是依照《合伙企业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和共担风险,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合伙企业在法律上被视为自然人的联合形式,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和共担风险是合伙企业的最基本特征。合伙企业的“人合”因素极强,一旦合伙人之间出现矛盾,企业经营决策将难以开展,甚至瘫痪。正是基于这种“人合”因素,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受到法律较为严格的限制:任何合伙人未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不得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份额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份额的,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享有对所转让合伙份额的优先购买权。
对于小规模投资者而言,选择投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具有以下共同的优点:注册简便,费用低;负税较少,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注册资本无最低限额,且不需实际缴付,企业设立时投资者资金压力小。此外,投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个人对企业事务有完全的控制权,并可享有企业经营所得的全部利润;合伙企业的投资方式、组织形式及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等均较为灵活,完全取决于合伙协议的约定。这也是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各自的投资优势所在,因此适合于小规模投资者。
在具备共同优点的同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也存在共同的劣势:由于二者均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投资者个人和合伙人对企业债务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较大的偿债风险;由于注册资本少,企业资金有限,致使企业抗风险能力差,同时贷款信誉低,融资困难;缺乏科学管理,企业经营风险大;投资者仅限于自然人,合伙企业投资者不得是依法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律主体,投资主体受到很大局限。
有限责任公司
能够满足不同需要的投资选择
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万元,并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分期缴付(但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这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较过去更为便利且投资适应性更强。
有限责任公司有以下几个特点值得投资者关注: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相比,这更有助于股东进一步规避风险。但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所谓的“揭开公司面纱”。
设立程序规范而简便。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与个人独资企业及合伙企业相比,更具规范性,而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则更具简便性。新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申请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
组织机构设置灵活。新《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而只设1名执行董事和1~2名监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可以由章程规定。
有限责任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不向社会公众公开。这有利于一些商业秘密的保护,但也容易造成内部人控制企业经营。同时,有限责任经营及财务状况的不公开,很容易发生内部人控制下的企业经营及财务信息不对股东透明,从而侵犯股东知情权的现象。
股东对外转让出资受到严格限制。新《公司法》第三章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了专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者面临“双重征税”。有限责任公司除须就其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外,股东还须就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分配所得缴纳有关所得税项,这将对投资者投资收益产生影响。
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融资受到一定限制。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样通过发行股票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使其融资手段和渠道受到一定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完全不能在公开证券市场进行融资,新《公司法》和1993年《公司法》均规定,达到法定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上市交易。
兼具“人合”与“资合”特征。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因素与“资合”因素的有效结合,这有利于企业的发展,但其中任何一个因素的运转失灵或者缺失,都将使企业难以正常发展。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人合”因素与“资合”因素同样重要,在某些情况下前者的地位甚至超过后者。
新《公司法》将一人公司(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正式纳入了我国《公司法》调整的范围。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不但是新《公司法》一项重要的立法突破,而且使我国立法与实质一人公司广泛存在的社会现实得到了有机统一,并符合今后经济发展的需求。
除具备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外,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作了特殊规定: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并且必须一次缴足;一人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必须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公司对于我国立法和实践都属新鲜事务,因此,投资者在选择投资一人公司时,应对一人公司潜在的、不同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风险予以充分考虑,并慎重选择。
股份有限公司
大额资本持有者的投资选择
股份有限公司也称股份公司,是指由较多数量的股东组成、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同,股份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并适用新《公司法》有关规定。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的是,股份公司的股东有法定最低人数限制,但没有最高人数的限制,新《公司法》第79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以下的发起人。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具体股东人数的多少实际是一个变量,主要与公司规模、公司股票的流通性等有关,因此,投资者往往不了解投资合作伙伴的情况。除此之外,组织的资合性和资本的股份性作为股份公司的基本特性,更是区别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征。
所谓组织的资合性,即指股份公司属于典型的资合公司,其信用基础是公司的资本,而不取决于公司股东的信用。股份公司的资本既是公司赖以经营的物质条件,也是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保障,公司的存续与股东的变化、股东人数的增减均无关系。这意味着,对股份公司投资金额大的投资者,将成为股份公司信用的核心。
所谓资本的股份性,则指股份公司的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份是公司资本的最基本单位,是股东出资的计算单位,股份同时是股东行使表决权、分配股利的计算标准。将公司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便于股份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资本,有利于确定股东的权利,股东在股份公司所享有的表决权数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成正比例。
正是由于股份公司的这两个基本特性,决定了股份公司有利于扩大企业资本规模,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大生产资本集中的需要,适合于大额资本持有者进行投资。
投资者在选择投资股份公司时,除上述两个基本特性外,还需要注意股份公司的以下特点:
股份公司资本证券化,作为股份公司资本基本单位的股份是以股票这样的有价证券形式表示的,股票是股东权利的书证。
股份公司资本证券化使股份公司具有开放性。股份公司资本募集、股份转让的主要标志是投资者对目标公司股票的获得或者转移,而该等行为均是在公开证券市场上进行的。除公司信息公开透明外,股份公司的开放性主要表现为公司在设立和运行过程中,可以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包括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方式,通过公开的证券市场募集资金,这有利于企业吸引外部股权投资,拓宽企业资金来源。企业可因此扩大经营规模,改变财务结构,企业的初始投资者也可以实现投资利益,分散投资风险,降低控制成本。但法律及证券监管机构对公开募集资金股份公司有较高的要求,其成本也会随着融资规模的扩大而增长,同时还可能伴随着融资失败的风险,因此通过公开证券市场募集资本并非任何股份公司都可为之。
股份公司的资本证券化和开放性使股份公司股东权益转让灵活,股东可以通过公开证券市场随时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票以转移投资风险,并可以使股份的价值在转让中得到增加,有利于公司股权的分散化;但股东可能会因此失去控制公司的能力,股价的波动也会影响企业的决策和经营业绩。
新《公司法》大幅度降低了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发起设立股份公司的情况下,即使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投资者也仅需原《公司法》规定的一半资金(即500万元)便可设立股份公司,若采取分期缴付的方式,投资者首次出资的金额则可降至100万元。这对鼓励和扩大企业投资,实现投资者资金的有效利用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
采取何种企业类型以及采取该企业类型能否给企业、投资者带来更多的利益,取决于不同企业类型特点、投资者投资需求、宏观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投资政策等多种因素。投资者不能盲目地选择企业投资类型,要在充分考虑和综合考察上述因素的基础上,结合经营业务的性质和规模、利润分配和亏损负担结构、资本和信用需求程度、风险的大小、投资利益转让的方便程度等方面进行合理选择。
而培育多元的市场投资主体,形成良好的市场投资氛围,完备的法律环境是关键。新《公司法》充实了关于企业投资类型的规定,增加了鼓励投资方面的新规,加强了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对《合伙企业法》和《企业破产法》的修订,也已正式纳入2006年国家立法计划,我国规范企业行为及投资行为的法律体系正在不断完善,这必将为广大投资者合法的投资行为提供有效的指导和更为完善的法律保护。
朱明 国枫资深律师,熟悉民商事诉讼、公司、证券等方面的法律业务,从事了大量的公司改制设立、证券发行上市、收购兼并、资产重组等方面的法律服务。现担任多家上市公司及大中型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郑超 国枫律师,擅长证券、公司法律事务,从事了大量的公司改制设立、证券发行上市、收购兼并、资产重组、投融资、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等方面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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