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行:从重处罚两年内三次及以上迟报存准金材料机构

央行:从重处罚两年内三次及以上迟报存准金材料机构
2019年07月22日 16:23 央行

  原标题: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处理存款准备金违法行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对辖区内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违法行为处理工作,确保存款准备金管理制度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平均法考核存款准备金的通知》(银发〔2015〕289 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完善存款准备金平均法考核的通知》(银发〔2016〕153 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人民币业务参加行在境内代理行存放执行正常存款准备金率的通知》(银发〔2016〕11 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8〕297 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营业管理部)处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违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北京银行、北京农商银行、北京中关村银行、中信百信银行、在京各村镇银行、辖区内各外资银行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由营业管理部负责其存款准备金管理的其他银行。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在京各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由营业管理部负责其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存款准备金包括人民币存款准备金、外汇存款准备金、以外汇交存人民币存款准备金、境外银行人民币存款准备金、境外清算行人民币存款准备金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创设确定由营业管理部负责管理的准备金工具。

  本办法所称存款准备金违法行为,是指金融机构欠交存款准备金以及迟报、错报存款准备金考核相关材料的行为。

  金融机构欠交存款准备金是指存款准备金账户在一个维持期内的日均余额低于法定存款准备金要求,或者存款准备金账户日终余额低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准备金每日下限要求。上述任意一种情形发生一次即为存款准备金欠交一次。

  第三条  对金融机构欠交存款准备金的处罚

  (一)金融机构两年内首次欠交存款准备金、欠交金额在交存基数3%以内(含3%)且及时补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不予处罚,采取约谈、警示等方式,督促金融机构改进存款准备金管理。

  (二)金融机构两年内首次欠交存款准备金、欠交金额占交存基数3%以上但及时补足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就每日累计欠交金额按万分之六的比例处以最低不低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的罚款。

  (三)金融机构两年内第二次欠交存款准备金、欠交金额及时补足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七条从轻处罚,按规定的下限(20万元)罚款;对其他金融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减轻处罚。

  (四)金融机构两年内第三次及三次以上欠交存款准备金,或欠交金额未及时补足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七条从重处罚,按规定的上限(50万元)罚款;对其他金融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重进行处罚。

  第四条  对欠交金额及时补足的认定

  (一)出现存款准备金账户在一个维持期内的日均余额低于法定存款准备金要求的情形时,以下一个维持期第一个工作日存款准备金账户日终余额不低于法定存款准备金标准认定为及时补足。

  (二)平均法考核准备金中,出现存款准备金账户日终余额低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准备金每日下限要求的情形时,以该维持期内存款准备金账户日均余额不低于法定存款准备金要求认定为及时补足。

  (三)时点法考核准备金中,出现存款准备金账户日终余额低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准备金每日下限要求的情形时,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准备金欠交违法行为的下一个工作日,存款准备金账户日终余额达到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准备金每日下限要求认定为及时补足。

  第五条  对欠交金额的计算

  (一)出现存款准备金账户在一个维持期内的日均余额低于法定存款准备金要求的情形时,欠交金额为维持期内各日准备金账户余额之和与维持期内各日应交法定存款准备金之和的差额(欠交金额=∑维持期内各日准备金账户余额-∑维持期内各日法定存款准备金)。

  (二)出现存款准备金账户日终余额低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准备金每日下限要求的情形时,欠交金额为存款准备金账户余额与当日应交法定存款准备金的差额。

  第六条  对金融机构未按规定报送与存款准备金考核相关材料的处罚

  (一)金融机构两年内首次迟报、错报且及时更正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不予处罚,采取约谈、警示等方式,督促金融机构改进存款准备金管理。

  (二)金融机构两年内第二次迟报、错报且及时更正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从轻处罚,按规定的下限(10万元)罚款;对其他金融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减轻处罚。

  (三)金融机构两年内第三次及三次以上迟报、错报,或有主观故意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从重处罚,按规定的上限(30万元)罚款;对其他金融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重进行处罚。

  第七条  金融机构迟报、错报存款准备金考核相关材料,造成存款准备金实际欠交的,发现一次视同欠交一次,按迟报、错报存款准备金考核相关材料与欠交存款准备金中较重的情形进行处罚。

  第八条  金融机构因外部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欠交存款准备金或迟报、错报存款准备金考核相关材料,能提供相关证明的,可依法免于处罚。

  第九条  上述两年内是指金融机构自第一次发生存款准备金违法行为当日开始计算,两年一个周期,满两年后重新计算。欠交存款准备金与迟报、错报存款准备金考核相关材料的违法行为分别计算两年周期。

  第十条  通过现场检查发现金融机构有存款准备金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对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有关信息,营业管理部根据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营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生效,(因目前暂不能确定印发时间,该表述在最终核稿时应根据具体时间修改为“本办法自X年X月X日生效。”),原《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处理存款准备金违法行为暂行办法》(银管发〔2017〕158号)同时废止。

  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需求单.pdf

责任编辑:赵子牛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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