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对信托公司的影响分析与政策建议(四)

营改增对信托公司的影响分析与政策建议(四)
2018年02月06日 14:25 新浪投资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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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信托公司税收实务与金融子行业横向比较

  从增值税讨论的角度出发,信托业务可从大框架上归于两类,一类是以信托贷款为代表的债权类投资,另一类是投资非上市公司股权、上市公司股票等为代表的股权类投资。针对这两类业务的性质,我们将信托业与银行业及公募证券资基金的相关税收制度进行对比,寻找可借鉴之处。

  (一)与银行业增值税对比借鉴

  与银行业的对比主要针对债权类资产方面。银行业务可分为表内业务及表外业务,其应税行为可以分别对应信托公司的自营业务和信托业务。

  银行表内业务的典型代表即是传统的资金借贷业务、信用卡透支业务等。此部分按照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对贷款利息收入按6%计征增值税,且与贷款相关的利息支出,手续费等不得抵扣。信托公司自营部门的贷款服务与之类似。

  而对于信托业务中的债权类业务,其业务性质与银行表外业务相近,尤其是银行表外业务中的金融资产服务类。金融资产服务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和投融资服务的表外业务。财税【2017】56文中,明确了银行理财产品属于资管产品的范畴,其使用的税率和纳税方式与信托产品并无差异。但实际上,还有另外一类表外业务与部分信托业务类似,但纳税处理与信托产品不同,即银行委托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第3款规定,委托贷款指由委托人提供合法来源的资金,委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业务。委托人包括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受托的金融机构在整个委托贷款的业务中只负责代为发放、监管使用、协助收回贷款,并从中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且不会对任何的形式的贷款风险承担责任。该业务与信托通道类业务性质非常相似,因此,建议通道型信托业务纳税规定可适当借鉴委贷税收政策。

  在委托贷款业务中,对委托方而言,将资金通过银行提供给借款人使用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贷款服务,应缴纳增值税。如果委托方为一般纳税人,应按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作为销售额,按6%的税率计算销项税额。且委托方取得的合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需要与销项税额一一对应,均可抵扣。对于银行而言,银行提供委托贷款服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属于财税【2016】36号文规定的“经纪代理服务”,按收取手续费的全额计缴增值税。同时,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并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不计入银行的销售额。在实务操作中,通常银行会在委托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发票由委托方开具。对于借款方而言属于接受贷款服务。借款方若为小规模纳税人,不涉及进项抵扣事项,如为一般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所涉及的利息和费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综上所述,建议在进一步税收政策指引中借鉴银行委贷业务的税制规定,依据通道型融资类信托业务,即八大分类中的事务管理类信托的业务实质,以委托人作为利息收入的最终负税人,将受托人的角色规定为增值税代扣代缴义务人。

  (二)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增值税对比借鉴

  《信托法》颁布后,为进一步推动信托行业合法合规经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101号文),通知明确:由国务院法制办根据《信托法》第四条的规定:负责制定《信托机构管理条例》,对信托机构从事信托活动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ꎻ在国务院制定该条例规定之前,由中国人民银行(其金融监管职责现由银监会承担)、中国证监会分别对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从事营业性信托进行监督管理,并由该两类监管机构根据《信托法》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执行。该文确定了我国目前从事营业信托活动的金融机构,一类为信托公司,另一类是基金管理公司。后者根据《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监会制定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只能开展公募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托业务。

  从定义上看,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投资,并将投资收益按基金投资者的投资比例进行分担的一种间接投资方式。就法律关系而言,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特殊的信托关系。证券投资基金从运行特点来看本质上是一种信托投资安排,属于资金信托业务的一个种类。在境外,证券投资基金在其名称中一般带有“信托”字样,如在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称为证券投资信托,而英国、新加坡和中国香港将其称为单位信托。因此,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实务值得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借鉴。

  1.纳税主体及实际税负承担者实务借鉴

  《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我国基金制度采用契约型组织形式,契约型基金不具有法人资格。由于基金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需由基金管理人代为行使纳税义务。营改增之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相关税收制度明确规定,在税务处理中对基金本身的运营不予以课税。而针对信托公司开展的信托业务,由于与之相配套的完善的信托税收法律法规制度并未建立,因此在营业税时代下,信托计划借鉴了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规定,在实务中事实免税。

  财税【2017】56号文的发布明确将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列入“资管计划”的范畴。关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判定,看似与信托产品面临同样处境,但与信托产品不同的是,营业税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基金投资法》已经明确规定,基金资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故公募基金运营实务中,投资人已形成了承担税负的习惯。因此,即便财税【2017】56号文规定以资管计划为纳税主体,相较于信托产品等其他资管产品所面临的需要与投资人重新沟通以明确税负承担主体的实际困难而言,公募基金在实务中将税负转嫁给投资人要顺其自然得多。

  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最为类似的是八大分类中的标品信托业务。建议针对该业务类别,借鉴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实务经验,通过业内交流及与投资者的提前沟通,明确投资方为增值税的实际承担者,并形成行业惯例。

  2.税收优惠借鉴

  营业税背景下,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的差价收入,免征营业税。营改增试点实施后,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得以维持,根据财税【2016】36号文,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获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仍然属于免征增值税范畴。但对于信托公司而言,在营改增新政下证券投资信托项下股票、债券等金融商品的买卖也需要依据金融商品转让条款,就买卖差价部分的收入缴纳增值税。这与同样依据信托制度建立起来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制度项形成了鲜明对比。

  鉴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与营业信托均是基于资产管理和财富增值的目的,依据基本的信托制度予以设立,其在法律关系、运作手段上并无根本的、实质上的差别,营业信托并未参照现行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免征增值税,而由投资者就信托投资收益根据其自身税收政策缴纳相应的所得税,以避免各类税负的重复征收,显然显失公平。建议参照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将增值税免征范围扩大至证券投资类资管产品,以维护税收的公平性。(课题牵头单位: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

  摘自:《2017年信托业专题研究报告》

  文章来源:中国信托业协会

  

责任编辑: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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