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证券:矿产采掘上市公司投融资热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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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2月20日 15:54 《首席财务官》 | |||||||||
随着资源价格的大幅上涨,矿产采掘类上市公司有望迎来新一轮投、融资热潮。 文/ 凌爱文 最近几年,随着全球经济复苏,矿产类基础资源行业迎来了巨大的市场机会和发展空间。在A股上市公司中,矿产资源相关板块的公司整体业绩一直处于前列,如煤炭行业,
作为生产链上游的矿产采掘类企业,有必要利用利好环境谋求进一步发展和占据更多的市场份额,例如不断扩大矿产储备,增大产能和提高相关技术水平。为此,上市公司需要加强再融资和投资。融资有多种方式,如利用留存收益进行内部再融资,或者通过发行债券、从银行借款等方式进行债务融资,除此之外最主要是募股型再融资方式,以筹措长期资金,比如增发新股、配股和发行可转债。投资方面,由于矿产资源类企业是资源密集型企业,矿产资源及相关矿业权是该类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本文主要基于矿产采掘行业的独特性视角,分析该类上市公司募股型再融资和后续投资应注意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审批事项。从资产重组、再融资和投资运营三方面,就该类公司与其他行业的不同之处细述。由于目前市场通行的行业分类中没有专门设置矿产采掘行业,本文主要从证券软件上煤炭采掘业、有色金属、黑色金属行业上市公司中选出样本专门组成矿产采掘业,选取标准是样本公司主营业务中有矿产采掘业务。另外,石油、天然气行业没有包括在内。 重大资产重组方面的法律法规 矿产采掘业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所牵涉到一系列的审核审批程序及需要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与其他公司没有不同之处,主要按《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1]105号)及《关于对拟发行上市企业改制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证监发[1999]4号)的有关要求处理,在此不赘。 再融资方面的法律法规 依据新《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再融资可采取公募融资和私募融资两种方式,私募方式可以向国内国外机构投资者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s,比较代表型的如凯雷、华平)进行融资,该方面限定比较小,蕴藏的空间非常大,此处暂不讨论;公募方式主要通过增发新股、配股和发行可转债三种形式实现。公募再融资除需要满足《证券法》、《公司法》等一般规定外,增发、配股还需要满足《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2号)、《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号),《关于做好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1]43号),《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证监发[2002]55号)等对再融资条件、再融资申请步骤的规定。发行可转债则需要遵从《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证监会令第2号)、《关于做好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1]115号)等相关规定。 另外,完成重大重组后再融资的其他条件可参看《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1]105号)和《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证监发[2002]55号)相关规定。 按《关于做好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1]115号),相对于一般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需要满足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利润率达到10%,作为能源子类的矿产采掘类,其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该指标只要达到7%即可。不过要求按照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类公司的标准计算净资产利润率的公司,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公司实际从事的主营业务属于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类业务; 2、 来自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类业务的业务收入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的50%以上; 3、 用于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类业务的资产占公司资产总额的50%以上。 公司使用合并会计报表的,第2、3项所指的指标以发行前一年经审计的合并会计报表的数据为准。 另外矿产采掘类属于再融资前需国家环保总局重点核查的“重点污染行业”,还需要依从环保总局和证监会共同发布的《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向登记所在地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查申请,取得核查通过才可再融资。 投资运营方面的法律法规 矿产采掘类企业募资后的投资运作(包括投资开采矿产、进行相关企业产业和资产的并购)需要涉及到矿业权的取得和转让。由于矿产行业是资源密集型行业,取得矿业权也就是取得了相关的开采资源,而矿业权也即成为该类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所在。矿业权主要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经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获得采矿许可证并办理登记;黄金、煤炭生产还要取得黄金、煤炭生产许可证。现阶段我国已经确立了矿业权的有偿取得制度,矿业权有偿取得后也就成为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项目。 一、探矿权 探矿权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取得:a,通过参加招标拍卖竞价获得;b,直接向国家申请获得;c,通过市场转让行为获得。 按照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探矿权灭失的矿产地以及国家和省两级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块的探矿权,需要通过参加招标拍卖竞价的方式取得。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要以招标的方式授予探矿权,故这些项目探矿权也要通过招标竞价的方式取得: 1.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 2.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地; 3.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4.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5.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其他情形新设探矿权的取得多采取向国家直接申请的方式取得,采取申请获得时,根据项目的不同要向不同的部门申请,下述五个项目需要向国土资源部申请: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2.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3.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4.石油、天然气及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5.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省级行政区划以内(不包括海域)的、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非涉外矿产资源勘查项目,以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发证的项目,需要向省级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 申请探矿权需要提交以下资料:1.勘查单位(或被聘用的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2.聘用勘查单位勘查的还要提供与被聘用的勘查单位签订的工作合同;3.按登记机关统一格式填写的申请登记书;4.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5.国家勘查工作计划(立项审批文件)、勘查项目合同或勘查委托书中的一种;6.如提交勘查项目合同或勘查委托书,还需要提供在中国内地开户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7.由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托勘查的,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据资金证明;8.具有勘查单位资格的单位所做的勘查工作任务设计书及工程布置图;9.勘查区的交通位置图;10.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或转让国家出资勘查的探矿权,应提交由国家资源部对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文件以及对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的批准文件。 探矿权也可采取受让的方式取得,详见下文。 取得探矿权后须在六个月内开始施工,需要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并及时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矿管理部门报告。自首次设立探矿权开始,每一勘查年结束后,还要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年度报告,交纳下一年度的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可以申请变更、延续、保留。 二、采矿权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企业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拥有采矿权才能获得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其采矿权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采矿权的取得有两种方式:新设和受让。投资新矿时多采用新设方式,而如果并购矿产类相关企业时则需涉及到附着于该企业的采矿权的转让。新设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参加招标拍卖竞价后审批设立;二是通过提出直接申请方式经审批设立采矿权。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竞得人或申请人,经批准并办理规定手续,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等价款方能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根据所开采的矿产资源及矿区的不同,所提交申请的登记管理机关级别也不相同。如对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的开采,登记管理机关为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而对上述矿区以外的矿产,其储量规模在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的开采,其登记管理机关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材料予以审查,在收到申请后40日内,对符合要求者予以采矿权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采用参加招标拍卖竞价后审批设立采矿权 按照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新采矿权设置,采矿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采矿权: 1. 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2.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3.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4.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地; 5.国土资源部、省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通过提出直接申请方式经审批设立采矿权 上述应当由主管部门招标拍卖挂牌授予采矿权之外情形的采矿权可以通过直接向国家申请的方式经审批获得采矿权。另外根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采矿权,宜采取直接申请或其他方式获得: 1.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 2.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 3.为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建筑用矿产; 4.探矿权采矿权权属有争议; 5.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主管部门规定因特殊情形不适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的。 (三)采矿权转让中的受让人获得采矿权 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采矿权可以转让,受让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取得采矿权进行采矿营业需要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8年第242号)规定,“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此外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情形的,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上述两项规定说明了探矿权、采矿权通过受让获得的情形,也表明了在并购其他矿山企业时需要涉及到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事宜,尤其是在购入矿山企业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时需要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在受让探矿权、采矿权时需要保证转让方(在并购矿山企业时,即为被并购矿山企业,下同)的相关矿业权属无争议,而且转让方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之外,探矿权转让方转让探矿权还需要满足其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两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并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采矿权转让方—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需满一年。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主管部门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四、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4年第168号),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并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 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一) 国务院和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五、其他类型矿产开采 其他类型矿产开采除前述几个普适性规定外,也有相关的特殊行业规定,比如黄金的开采也要牵涉到开采许可证的审批,可参阅相关文件,这里不一一评述。 (作者就职于民生证券投资银行总部) 新浪声明:本版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