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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公司法修正 保护小股东机制正在形成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1月19日 11:52 21世纪经济报道

  何顺文 李元莎

  内地是次公司法修正,除改进公司资本制度和放宽股东自由外,亦在股东信托责任法定化方面有所突破,由此,在公司法的大陆法系框架内,实际确立了普通法系所推崇的股东信托责任(又称“受信责任”,Fiduciary Duty)。其核心即受信人为委托人或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行事。

  具体在公司法领域里,抽象的信托责任附生于不同主体,衍生出了一个繁复多维、彼此制约的信托责任体系:股东对于公司的信托责任、董事对于股东的信托责任、控制股东对于中小股东的信托责任、股东对于债权人的信托责任等等。同时,作为明确公司信托责任不可或缺的基础概念,此次公司法修正案第一次对“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给出立法定义。

  因控制股东(或称“控股股东”)各国向无统一的标准,此次内地首次给出立法概念,首先以资本控制标准为基础,结合表决权的实际影响力,定义“控制股东”,即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或者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或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所享有的表决权已经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此外,又辅以“实质控制说”,把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它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以“实际控制人”命名之,力求全面概括公司控制人的各种形式。

  但是,深究上述定义,则仍不无粗疏:首先对于控制股东的标准中,没有贯彻“控制”的标准,以“控股”二字模糊处理了本应强调的控制实质,因为单纯的持有股份,并不等于控制行为本身,只有对公司行使了控制行为的股东才是控制股东;其次,对于实际控制人的支配行为和一般股东的重大影响行为,欠缺揭示其行为方式等的具体化规范,从而大大降低了其在公司管治中的实际操作性。

  另外,控制股东的定义没能对于自然人和公司法人作为控制股东加以区别对待,即公司法此次修正仍回避了集团化企业的运作规范和管控结构问题,因为长期以来,控股公司作为 “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较之自然人更为普遍。但是以单个公司为本位进行调整和规范的现行公司法,并未包含对企业集团的任何规定,法律规范缺乏和法律定位不清使得企业集团内部控制关系规范的适用大打折扣。

  控股股东信托责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作为一般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的信托责任,体现为股东有限责任的地位问题,衍生的最主要制度就是“无视公司人格”或“刺穿公司面纱”制度;二是作为处于支配地位的公司股东对于其它股东的信托责任,表现为对于其它股东的侵权责任问题,衍生的最主要的制度就是中小股东的衍生诉讼和退出权制度。此次内地公司法修正即首次建立了上述制度。

  所谓“无视公司人格”和“刺穿公司面纱”核心内容为债权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无视公司人格,而迫使公司股东直接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亦即修正案里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核心价值便在于避免股东有限责任所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避免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价值遭到滥用。

  近年公司管治学术研究的一大成果,就是发现在东亚等非欧美式经济模式下,公司管治的主要问题是公司大股东通过各种方式压榨小股东的行为。司法须配合针对这些问题,此次内地公司法修正健全了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机制,确立了股东对于公司高管漠视公司利益和股东要求的衍生诉讼制度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情形下的退出权制度。

  不过,正如笔者先前曾指出的,“无视公司人格”之诉、股东“衍生诉讼”及股东“退出权”行使,更多依赖司法权的介入和司法裁判的支持,对于商事司法的公正和效率要求较高,如缺乏相应的司法制度资源,股东信托责任基础保护制度将成为停留在纸面上的法律,股东权益仍难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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