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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带酒水的法律安排与社会福利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12日 11:01 法制日报

  由于存在交易成本,将自带酒水的控制权从经营者转移给消费者,并不能使一方的境况变好,却因分担交易成本使双方的境况变坏,结果可能是损害全社会的福利。

  王鹏

  有媒体报道,将于2007年2月1日起实施的《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饮料饮用,不得收取开瓶费等不合理费用”,在此之前,是否应受开瓶费的争论也是如火如荼。

  消费者在餐饮企业消费中支付的价款表面上看仅仅是菜肴和酒水,实际上包括了企业提供的各项服务产生的费用,如服务员的劳动、就餐环境、空调、照明、

卫生间、餐巾纸等产生的房租、折旧、工资、电费等,在此基础上附以一定的税费和利润,构成了最终消费价格。这就是餐饮企业的菜肴何以比自做的价高,酒水何以比自带的昂贵的原因。同时,又因为就餐时间与服务费用和机会成本(即为A提供服务而放弃为B提供服务产生的收入)的数额成正比,而菜肴和酒水的销售收益又与就餐时间成正比,因此餐饮企业一般不会单独对服务收取费用(这样会增加履约成本),而是通过就餐时间的增加来增加菜肴和酒水的销售收益,以弥补服务费用,实现正常利润。

  近来,主张通过立法禁止对自带酒水收取服务费和“谢绝自带”的呼声渐高,一些地方性法规已经就此作出规定。对自带酒水的安排可以通过两种不同的机制来实现:一种是法律机制,另一种是市场机制。无论哪种机制都是对谢绝自带或自带收费权利的界定,这两种机制对资源配置的效率及收益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分配,究竟有何不同?科斯定理的回答是:“交易成本为零时,财产权利的法律安排不会对效率产生影响,私人谈判总是可以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从两种配置机制的关系看,无论法律安排遵循何种原则,市场机制都会将法律的安排导入效率的轨道。如果法律安排与“效率”所决定的安排不一致,市场机制就成为了一种纠正错误的机制,它会最终让法律安排服从“效率”。如果法律机制遵循“效率”原则做出安排,市场机制对权利安排的再调整就是多余的。

  如果法律将自带酒水的控制权赋予经营者,经营者就会谢绝自带或对自带的酒水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以弥补消费者饮用自带酒水产生的就餐时间延长,而经营者却不能通过销售饭店酒水以收回由此增加的服务费用和利润的损失。(陈甦研究员称其为“挤占营业”,见《法律如何解决“自带”的烦恼》,载2006年7月4日《人民法院报》第6版)。由此看来,谢绝自带酒水或对自带酒水收费是一种合理的规定,有人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中的“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为依据,主张“谢绝自带”、“自带收费”属单方意思表示,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但适用消法第24条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经营者以格式合同作出规定;二是这种规定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如上分析,消费者自带酒水时应当支付服务费用,因此这种格式条款并不属于消法第24条规定的情形。

  如果法律将自带酒水的权利赋予消费者且经营者的经营模式不变,则消费者对自带酒水增加的就餐服务未支付任何费用。随着就餐时间的增加,经营者的边际收益为零,总收益不变;边际成本为正,总成本上升,直到总成本超过总收益,经营者亏损。但这种情况不会出现。因为,如果交易成本为零,经营者和消费者就可以对法律的安排进行调整,以实现效率最大化。经营者的新经营模式是:提高菜肴的价格;按照用餐时间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消费者的对策是:选择自带酒水;减少用餐时间。于是,两种法律安排的最终结果都是消费者支付了相同的价款,享有到相同的服务,经营者取得了相同的收益。两种安排的真正差别只是改变消费者的支出格局和经营者的收益格局。第二种安排与第一种安排相比,消费者少支出了酒水费用,但多支出了菜肴和服务费用;经营者减少了酒水收益,但增加了菜肴和服务收益。

  就经营者来讲,对自带酒水收费是为了弥补服务费用支出和获得合理利润,餐饮业是竞争性行业,经营者仅能得到正常利润,属于生存需要。就消费者来讲,饮酒本身并不是为了生存,而是一种享乐。且因低档饭店酒水价格与商店无异,故在低档饭店基本不存在自带酒水的行为。对自带酒水收费的餐饮企业大多为中、高档饭店,去中、高档饭店就餐的消费者是为了满足奢侈需要。这样来看,法律应当将“自带收费”和“谢绝自带”的权利赋予经营者。反之,由于存在交易成本,将自带酒水的控制权从经营者转移给消费者,并不能使一方的境况变好,却因分担交易成本使双方的境况变坏,这既不符合希克斯效率,更不符合帕累托效率,结果是损害全社会的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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