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刑虽痛快 立体防范更重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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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7月13日 08:39 全景网络-证券时报 | |||||||||
王炜 众所周知,证券公司营业部之于与投资者的保证金,纯属保管关系,挪用客户保证金的行为显而易见是违约的。《证券法》也早已明文规定其系违法行为,但其威慑力却是微乎其微,挪用保证金的事例仍是屡见不鲜,数额惊人,成为证券市场难以治愈的一颗毒瘤。
彻底解决挪用客户保证金不外乎三种方法。上策当属“使其不愿犯”,通过拓宽融资渠道使券商主动打消挪用客户资金的念头。不过考虑到证券公司对资金庞大的需求量以及证券业激烈的竞争,单纯依靠这种办法收效会较为有限。中策系“使其不能犯”,例如自营账户与客户账户的分离、对交易制度以及柜面交易系统等进行的技术层面的改革等。下策为“使其不敢犯”,这有赖于事后的处罚,包括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关闭、剥夺从业资格以及刑罚,其中又以刑罚作为最终的手段。 2006年6月29日,备受关注的刑法修正案(六)顺利出台。其中第12条很好地弥补了原有刑事法律的两大漏洞。具体而言:其一,主体范围扩大,不再局限于个人,单位也可成为挪用罪的主体;其二,犯罪对象拓宽,突破原有法律严格的限制,股票、债券等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也可成为非法擅自运用的对象。如此一来,被视为证券业“行业性顽症”的券商挪用客户资金、证券的行为已经被纳入刑法的规制范畴。 然而,修正案(六)虽然为挪用保证金犯罪编织了一个法网,但毕竟是最终的手段,如何构建防止犯罪发生的立体体系值得我们深思。 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刑法只有在其他法律规制失效的情形下才应被使用。而刑法修正案(六)的出台说明,立法者认为动用刑法已是不可避免。修正案对行为方式的表述为“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同时辅以“情节严重”的要求,一旦满足此二者即可构成刑事犯罪。可见,立法者舍弃了相对明确的数额标准、用途标准、损失标准,而采用了极其富有弹性的情节标准。那么应当如何解释“情节严重”呢?笔者的观点是该罪门槛不可过低。门槛过低会使得刑罚与行政处罚的适用之间缺乏层次感,并有重刑主义倾向。毕竟刑罚非常严厉,不到万不得已是不应该用的。 笔者认为,证监会在实行行政处罚及事前监控机制方面仍有进一步改善的空间,例如,目前行政处罚中的责令改正形同虚设,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会在不存在违法所得的情形下失效。至于关闭的行政处罚则常因涉及到股市行情变化、中小投资者利益而难以采用。另外商业银行的监管也有待完善,清算阶段的种种不协调也已使其成为挪用客户保证金的温床等等。 随着这些问题的一一纠正,并佐以券商更为畅通的融资渠道,再由刑法针对极为严重的挪用行为进行规制,将形成一套各类处罚层次鲜明、事前监控与事后惩戒相结合的富有张力的防控体系。而若一味迷信于刑罚的威慑力,妄图依赖刑法一劳永逸地解决这种“行业性顽症”,结果恐怕只能是失望。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新浪声明:本版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