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俊超、鹤壁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宋俊超、鹤壁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年10月09日 10:43 商业秘密网

原标题:宋俊超、鹤壁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商业秘密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12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俊超,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昌,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壁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鹿楼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陈胜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昌,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朝阳街**。

  法定代表人:李树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皖豫,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建发,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再审申请人宋俊超、鹤壁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明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反光材料公司)、一审被告李建发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俊超、睿明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反光材料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缺乏证据证明。1.反光材料公司提交的客户信息不具有商业秘密所必备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要件;2.二审法院将未与反光材料公司有过业务往来的客户纳入受商业秘密保护的的客户名单无事实依据。(二)二审法院认定宋俊超、睿明特公司侵犯反光材料公司所称的商业秘密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凭借17次发货记录认定宋俊超存在擅自与反光材料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法院认定睿明特公司侵犯反光材料公司所称的商业秘密缺乏证据证明。其一,反光材料公司并未就睿明特公司通过宋俊超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举证;其二,睿明特公司与反光材料公司重合的6家客户交易时间与反光材料公司和这些客户交易时间相差均达两年之久,二审法院认定睿明特公司与反光材料公司所长期联系的客户在较短时间内即发生了业务交易关系无证据证明;其三,宋俊超与睿明特公司合作代理了计生保健用品等产品,两者有货款往来实属正常。(三)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睿明特公司银行往来账目统计,睿明特公司与反光材料公司交易客户重复6家,交易金额442453元,即使按照反光材料公司在诉讼中所称的15%利润率,睿明特公司受益也才66367.95元,二审法院判决宋俊超和睿明特公司承担35万元的侵权赔偿数额畸高。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反光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光材料公司承担。

  反光材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反光材料公司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1.反光材料公司的客户信息是其付出巨额资金,经过长期经营和积累获得的,具有不为公众知悉的秘密性,且能为反光材料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同时,反光材料公司对该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属于其商业秘密;2.宋俊超在反光材料公司工作期间所联系开发的客户无论是否与反光材料公司发生交易,均应属于反光材料公司。(二)宋俊超、睿明特公司侵犯了反光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1.宋俊超违反公司保密要求,私自与公司客户进行交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项第一款的规定,对反光材料公司构成侵权;2.宋俊超实为睿明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睿明特公司来往密切,宋俊超以睿明特公司名义使用反光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交易获利,睿明特公司明知宋俊超行为违法,仍获取、使用反光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与反光材料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易,宋俊超、睿明特公司对反光材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3.宋俊超、睿明特公司交易的产品为反光材料。根据法院调取的睿明特公司银行来往账目,睿明特公司在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交易的对象均为反光材料生产、经营厂家,原审庭审中,法庭多次要求宋俊超、睿明特公司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及发票等凭证,但其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宋俊超、睿明特公司虽然代理计生保健用品,从发生时间、产品性质及用途,其业务与本案无关,生产反光材料的厂家不会购买大量的计生保健品。(三)二审法院酌定宋俊超、睿明特公司赔偿反光材料公司35万元并无不妥。据此,请求本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反光材料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是否正确;二审判决认定宋俊超、睿明特公司侵犯反光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否正确;二审判决认定的侵权数额是否适当。

  (一)二审判决认定反光材料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是否正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反光材料公司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信息不仅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普通信息,还包括交易或往来过程中形成的需求产品品种、规格、数量、单价以及备注反映客户交易习惯及意向等特殊信息,上述内容并非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询,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条件。宋俊超、睿明特公司主张未与反光材料公司有过业务往来的客户不应当纳入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对此,本院认为,反光材料公司通过花费时间、金钱和劳动等代价才获得了相关客户的经营信息,是反光材料公司获得交易机会的重要资源,属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信息。此外,反光材料公司为上述经营信息制定了具体的保密制度,对客户信息以及潜在的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与宋俊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并向其支付了相应的保密费用,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反光材料公司制作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并无不当,宋俊超、睿明特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判决认定宋俊超、睿明特公司侵犯反光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否正确

  关于宋俊超是否侵犯反光材料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宋俊超在反光材料公司工作期间,通过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中铁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营业部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向东北地区发送货物18次,货物品名与反光材料相关或类似,且交易的客户名单与反光材料公司的客户名单有重复,存在擅自与反光材料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构成对反光材料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虽然宋俊超交易的客户与反光材料公司的客户名单重复的仅有董显远,但并不影响其侵权行为的构成。宋俊超主张其与董显远交易的并非反光材料,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睿明特公司是否侵犯反光材料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睿明特公司与东北地区交易客户中,与反光材料公司交易客户相重复的客户有6户,据此可以认定睿明特公司所使用的客户信息与反光材料公司的经营信息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特征。同时,宋俊超曾参与睿明特公司(原睿欣公司)的注册变更登记等事宜,与睿明特公司有密切联系,根据一、二审法院调取的睿欣公司的银行往来账目显示,其自2011年成立后,于2013年分别与上述6户客户交易,可以证明睿明特公司通过宋俊超接触了反光材料公司的经营信息。此外,睿明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业务往来系客户自行要求与其交易,亦未举证证明相关客户信息是其自行开发维护所得,因此可以推定睿明特公司不正当地获取、使用了宋俊超所掌握的反光材料公司所拥有的商业秘密。二审判决认定睿明特公司与宋俊超对反光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并无不当。至于宋俊超和睿明特公司主张宋俊超与睿明特公司共同合作代理计生保健用品所以两者之间有货款往来实属正常,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判决认定的侵权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反光材料公司的损失及宋俊超、睿明特公司的获利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根据宋俊超、睿明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交易时间、交易数量,反光材料公司以往同类产品的交易价格以及为获取客户经营信息付出的努力等因素,酌定由宋俊超和睿明特公司共同赔偿反光材料公司35万元并无不当,宋俊超和睿明特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宋俊超、睿明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俊超、鹤壁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剑

  审判员  吴蓉

  审判员  李嵘

  法官助理周睿隽

  书记员

  焦媛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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