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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海:完善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律环境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29日 13:36 《法人》

  既要强调对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也要强调对民营企业不法行为的约束

  文/刘俊海

  第一,进一步完善非公有制经济的主体立法。现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已经远远不能满足规范和保护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要求。一是《暂行条例》从“补充论”的指导思想出发,过分强调了民营企业中的雇佣关系特点,忽视了民营企业中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区别,没有把立法重心放到对这三种企业各自内部关系的规定上,致使企业的内部组织活动无法可依。二是在立法技术上,《暂行条例》重点不突出,致使不少条款与其他立法规定(如税法、劳动法等)相重叠。三是民营企业适用《暂行条例》,其他企业适用其他立法,致使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之间缺乏必要的公平竞争规则,民营企业资本外流、一些民营企业投资者竞相取得外国护照和绿卡、民营企业抢戴“红帽子”、冒充集体企业。

  第二,从企业立法的角度看,应当抛弃“所有制与所有权形式只能一一简单对应”的错误观念,取消《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分别将民营企业纳入《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调整轨道。这三部法律的颁布,适应了市场经济对市场主体多元化、平等化的要求,结束了不同所有制企业适用不同法律、享有不同权利义务的历史,为使民营企业与公有制企业实现平等竞争、实现我国企业立法与国际通行企业立法的接轨,打下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将私营投资者设立的公司与公有制投资者设立的公司同样纳入《公司法》调整,适用相同的游戏规则本身就是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最大保护。

  第三,从物权立法的角度看,抛弃国家所有权高于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权高于个人所有权的“所有权等级论”,树立所有权一体保护、法人所有权一律平等、投资者所有权或股东权一律平等的新观念,确保民营企业与公有制企业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企业作为商事主体没有行政级别之分,公有制企业与民营企业的法律人格完全平等。国家由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提前收回民营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或对民营企业的其他财产(包括房地产)实行国有化时,仍然要尊重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

  第四,理顺民营企业的产权关系,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摘掉民营企业佩戴的“红帽子”,解决真私营、假集体、假国营的不正常现象。对于民营企业摘“红帽子”有争议的,要坚持两个原则:一是原则上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性质为准,也就是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性质具有推定的证明力;二是如果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前述登记。

  第五,各级政府部门对民营企业的干预要适度,并走向法治化、规范化。必须全面、准确地理解《宪法》中强调的“国家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这句话。其一,国家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也对其他非公有制经济和公有制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而不仅仅是针对民营企业。其二,国家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要合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宪法要求。也就是说,国家对私营经济的干预要体现法定、效率、公平、透明四原则。其三,对“引导、监督和管理”的各自含义也要全面、准确地理解。“引导”限于政策引导、杠杆引导、信息引导等内容。“监督”仅限于法律监督,包括事中和事后监督,与事先引导同等重要。“管理”包括尊重企业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企业公平竞争与公正交易应有秩序、促成企业享受法定权利和利益、向企业提供某种经济利益和其他

宏观调控行为。

  第六,为确保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既要强调对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也要强调对民营企业不法行为的约束。要加强民营企业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建立民营企业信用档案。既要强调国家公权力的外部监管,也要强调民营企业的自我监管,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民营企业既要追求经营绩效最优化,也要承担对劳动者、消费者、环境利益的社会责任。

  (作者系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副秘书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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