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金信托功能及相关合规框架探讨

浅析保险金信托功能及相关合规框架探讨
2019年01月03日 10:27 新浪财经综合

  来源:用益研究  

  一、市场需求巨大

  1、多数高净值客户面临家族财富传承问题

  目前,国内资产规模超过20亿元的超高净值人群约为1.7万人,资产规模超过1亿元的高净值人群约为6万人,资产规模超过1000万元的高净值人群约为96万人;预计高净值人群整体可投资产规模达到112万亿元。在如此庞大且不断增长的人群数量和资产规模下,84%的高净值人群已婚且育有子女,财产组成、社会和家族结构复杂;近七成高净值人群面临家族财富传承的问题。

  2、中国高净值人群的需求日趋复杂化和多元化

  但是,伴随着投资领域多元化、风险偏好提高化、产品服务定制化、投资需求综合化、投资视野国际化、服务模式数字化等一系列变化,其需求的本质正在回归到对投资理财专业性和金融服务综合化的根本要求上来。在这个意义上,传统的单一金融产品已无法满足高净值客户对财富管理的需求,因为这类产品是以产品为中心、以销售业绩为导向的,而高净值客户需要的恰恰是综合的财富管理和安排。

  综上,鉴于高净值客户的快速积累及其财富的快速增长,传统的金融产品已无法满足其财富传承和财富管理的需求。

  跟传统的保险产品相比,保险金信托的模式既可以实现对生存保险金的身后财富管理,又可以实现对身后财产的安排。信托公司根据客户的委托实现对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和管理、给付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并通过对给付方式的约定完成家风和家规的传承(比如可以约定信托支付的条件为子女同意接受良好的教育等)。保险金信托产品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和优势,未来将成为高净值人群财富安排的重要选择之一。

  二、保险金信托的功能和优势

  1、财富传承功能

  保险金信托的功能之一是财富传承。《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与其他传承工具相比具有给付灵活、手续简便、具有私密性等优点。

  第一,给付灵活。信托可以约定给付比例,给付对象不限于亲属,甚至可以约定继承条件,有人形容它是“从坟墓中伸出的手”。

  第二,手续简便。信托可以绕过继承权公证,避免继承人因继承份额不均产生纠纷。第三,具有私密性。信托仅限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签署合同,不用进行公证。受益人之间也可能不知道他人的收益份额。

  2、债务隔离功能

  第一,信托财产与信托人委托人的债务隔离。《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二,《信托法》明确规定了除特定情形外,不得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资金杠杆功能

  如果保险金信托架构采用的保险是终身寿险,当被保险人死亡时,进入信托架构的保险金数额相当于投保人所交保费的几倍,从而实现资金杠杆功能。

  四是未来可能会有规避遗产税功能。如果未来征收遗产税,那么进入信托的身故保险金已经是信托公司的财产,由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分配给受益人时不作为投保人的遗产,按照国外目前的法规和判例,有可能不再征收遗产税。

  三、法律架构的设计来源

  保险金信托法律关系的设计灵感来自于美国的不可撤销信托加保险的模式(Irrevocable Life Insurance Trust)。该模式是通过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对Crummey案的终审判决确立的,它可以使信托资金通过保险杠杆放大,并且保险费是由信托资金放入的,受益人收到的保险金不作为投保人的遗产,免征遗产税。

  但是,我国的法律体系与美国不同,由于经济的迅速发展和法律修订的滞后,目前在为我国保险金信托设计法律架构时,要充分发挥合同自治的效力。未来还需要相关法律的修订和完善,以使动辄存续几十年的法律关系可以持续稳定。

  我国现行保险金信托的法律架构是通过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签署三份合同来实现的:首先,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签署保险合同;其次,投保人作为委托人和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第三,投保人(委托人)与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签署三方协议将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放入信托中。

  目前,市场上主要采取两种模式来实现将保险金放入信托的目的。

  一是将受益人指定为信托公司。

  二是将受益人指定为自然人再变更为信托公司。

  由于《保险法》并未对受益人是否必须是自然人做限制性规定,因此,虽然各家公司的核保规则都规定受益人为投保人的“近亲属”,但是该核保规则可以突破,信托公司作为受益人并没有法律障碍。

  在保险产品的选择上,主要有终身寿险和年金两种形态,分别实现身后和生前的传承。

  四、保险金信托的法律难点

  第一,终身寿险产品是否符合确定性的要求

  终身寿险通常约定被保险人死亡之时向受益人给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额。一般认为死亡是确定的,但是死亡的时间不确定;当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是否应该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不确定(可能会发生免责事由);因中国《信托法》没有不可撤销信托的规定,当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退保时,信托也可能会无效,使保险金信托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目前的做法是在三方合同中对终身寿险的保险责任进行进一步约定,去除其不确定因素,使其成为确定性财产。

  第二,年金产品是否符合确定性的要求

  根据保监会发《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寿保险。年金作为生前传承的产品因其给付条件确定,给付时间确定,符合确定性的要求。

  如何解决“不可撤销信托”的缺位?“不可撤销”信托制度的缺位,使得保险金信托中的投保人可随时退保,影响信托存续的稳定。目前只能通过在三方协议中约定限制投保人的权利,不过这种约定没有法律的强制效力,如果投保人愿意付出合同约定的代价,同样可以退保,这样信托公司可能会“前功尽弃”。

  五、保险金信托的模式探索

  由于目前《信托法》的不完善,为了满足信托财产为“委托人的”、“确定的财产”的法律规定,目前国内一些寿险公司对保险金信托产品的设计思路是:通过投保人设立四重身份、签署三份合同、实现生前传承。

  第一,采用年金险保险金作为委托财产,解决信托财产“确定性”问题。

  第二,投保人既是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时还是信托合同委托人。

  第三,签署三份合同。一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署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法律关系。二是投保人(委托人)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约定将生存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三是投保人(委托人)与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签订三方合同,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将生存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划转至信托公司专户。

  这种方式虽然较为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却没有体现保险的优势和满足高净值客户资产传承和综合财富管理的需求。

  六、未来设计思路

  在国外,保险金信托主要作为身后传承的工具,起到避税和杠杆的作用。以上年金保险金信托虽然可以实现传承的功能,却丧失了保险的放大杠杆的优势。未来应通过法律的完善,实现保险金信托的功能。

  第一,在《信托法》或司法解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明确“保险金信托”的法律地位,解决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和“委托人的财产”的问题。

  第二,明确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使投保人不可随便退保,并且登记公示的保险单不得随意转让和抵押。第三,在《信托法》中设计不可撤销信托,增加保险金信托的稳定性。

  未来,通过立法的完善,保险金信托将成为高净值客户最重要的传承工具之一,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可以通过各自产品优势的叠加,在满足高净值客户需求的同时,增加客户粘性,扩大业务规模,完成保险行业的供给侧改革,为高净值客户提供符合其需求的财富管理服务。

责任编辑:唐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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