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泽钴镍证券虚假陈述案一审判决结果的法律分析

华泽钴镍证券虚假陈述案一审判决结果的法律分析
2020年01月14日 16:31 梧桐树下V

原标题:华泽钴镍证券虚假陈述案一审判决结果的法律分析 来源:梧桐树下V

文/唐诗瑜 北京市金开(成都)律师事务所

据新浪财经报道,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00693,以下简称:“华泽钴镍”)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一审判决已于上周出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判令华泽钴镍赔偿股民冯某投资损失37011.61元,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证券)对华泽钴镍的赔偿义务在4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华泽钴镍的赔偿义务在6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并依据上述裁判结果,可以推测:成都中院首先认定了该案中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其次对华泽钴镍、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的连带责任范围进行了划分。但问题在于,成都中院对华泽钴镍、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共同侵权行为范围的认定是否符合案件事实?以及上述各主体间连带责任范围的划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一、华泽钴镍证券虚假陈述案中共同侵权范围的认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即强调侵权行为的“共同性”。本案中,若要明确各主体间的责任承担方式,即首先应考量华泽钴镍、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是否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实施了共同侵权。

经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对华泽钴镍、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编号:[2018]8号、[2018]46号、[2018]126号):华泽钴镍的证券违法行为主要为2013年度、2014年度及2015年度相关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国信证券的证券违法行为主要为2013年度持续督导工作报告书及当年的恢复上市保荐书、2014年度持续督导工作报告书存在虚假记载;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的证券违法行为主要为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审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因此,在2013-2014年间,国信证券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华泽钴镍的虚假陈述行为未予以纠正、未出具保留意见,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应对投资者的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另,因证监会向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未认定其对华泽钴镍2015年的证券虚假陈述负有责任,故而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与华泽钴镍在2015年间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应对投资者的相应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经借鉴最高法公报案例《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二审案》对共同侵权范围的认定:“本案存在两个虚假陈述行为,即欺诈上市虚假陈述和《1997年年报》虚假陈述。这两个虚假陈述行为中,欺诈上市虚假陈述与被告申银证券公司相关。......其中在欺诈上市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期间发生的242349.00元损失,应当由被告申银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公报案件证明,未参与上市公司其他虚假陈述行为的证券服务机构,因其行为与投资者遭受的损害结果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无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共同侵权范围的确定,直接决定着连带责任的承担范围。

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及最高法公报案例,笔者认为,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仅应对其参与的2013-2014年间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负担连带责任。即在判决中应体现为,上述两家证券服务机构应在相同比例内(或相同的投资者损失金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成都中院却判定国信证券对华泽钴镍的赔偿义务在4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瑞华会计师事务对华泽钴镍的赔偿义务在6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表明成都中院认为两家证券服务机构间互不负担连带责任(假设国信证券已赔付了冯某投资损失的40%,而依据该判决,冯某获偿的该40%的债权并不会同时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消灭),也就实质上否定了国信证券与瑞华会计师事务所间的共同侵权关系,而这与事实情况可能并不相符。

二、连带责任人的责任承担方式

对于共同侵权案中各连带责任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侵权人即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投资者,有权诉请各连带责任人共同承担完整的赔偿责任。并且,经参考杨立新[1]、张新宝[2]、李永军[3]等主张的通说理论观点,以及总结当前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连带责任承担方式(如下图),学界及司法界均普遍认同各连带责任人应对外承担“整体性”责任。

本文仍以上述最高法公报案例《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二审案》为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一、被告大庆联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丽华等23人实际损失425388.30元;二、被告申银证券公司对上述实际损失中的242349.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看出,申银证券公司是在共同侵权造成的损失范围内,与大庆联谊公司共同承担“整体性”的连带赔偿责任,而非对242349.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又划分了责任份额。

因此,连带责任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应是各行为人对其共同造成的外部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具体在华泽钴镍证券虚假陈述案中,如本文前述分析,国信证券与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对投资者的相应损失承担完整的连带责任。但是,依据成都中院判决,两家证券服务机构并不构成共同侵权,退一步讲,即使成都中院认为两家证券服务机构构成共同侵权,但仍判决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不同比例的赔偿责任,也不当加重了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或不当减轻了国信证券的赔偿责任;同时,也不当限制了投资者的获赔权利。

综上,本文通过对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案一审判决结果的分析,推测该判决可能存在共同侵权范围认定不当、连带责任人的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合规之问题。但因该案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原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诉,故相关证据内容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仍有待终审生效判决的判定。

[1] 杨立新.侵权责任形态研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01):1-13.

[2] 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J].法学杂志,2010,31(06):1-5.

[3] 李永军.论连带责任的性质[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02):80-88+159.

瑞华 国信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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