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首案落槌:被告偿还融资款本息等1.2亿元

上海金融法院首案落槌:被告偿还融资款本息等1.2亿元
2018年11月21日 20:51 澎湃新闻

  上海金融法院首案落槌:被告偿还融资款本息等1.2亿元

  记者 朱奕奕 

  庭审现场。本文图片来自“上海金融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

  近日,备受关注的上海金融法院首案已落槌。

  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记者从法院获悉,作为上海金融法院8月20日正式揭牌成立后受理的第1号案件,原告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证券)诉被告北京弘高中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中太)质押式证券回购违约。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弘高中太公司偿还东方证券公司融资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合计1.2亿余元,并以出质的2896万1432股北京弘高创意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证券代码:002504,以下简称“弘高创意”股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起,东方证券公司和弘高中太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及若干补充协议,约定弘高中太公司向东方证券公司质押“弘高创意”股票合计2896万1432股,从东方证券公司处融资人民币1.1亿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相关股票已作质押登记,东方证券公司全额发放融资款。2018年1月5日,弘高中太公司在日终清算后,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合同约定的最低比例,经通知后未进行提前购回且未采取相应履约保障措施。此外,弘高中太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利息。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弘高中太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据此可行使提前购回权,弘高中太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及延期利息等。弘高中太公司虽辩称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并非出于主观恶意,而系其持有的股份在其他诉讼中被司法冻结所致,但该理由并不构成免除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定事由。

  另外,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东方证券公司制订的标准合同,但关于违约责任、律师费承担等条款的约定意思表示明确,不存在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法定无效的情形,弘高中太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东方证券公司主张赔偿的违约损失明显超出实际损失。东方证券公司关于违约责任及律师费承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涉及的质押式回购业务,是指卖出回购方在将证券出质给(资金融入方)买入返售方(资金融出方)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指定日期,由卖出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买入返售方返回资金、回购原出质证券的融资行为。

  该业务的品种包括股票、国债、公司债券等,因融资程序简便,符合证券市场流动性需求,证券质押式回购业务得到了迅速发展。其中,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自2013年场内交易正式实施,交易量逐渐上升,已经成为证券市场上较为成熟的业务。但2018年以来,受股市低迷、股价下行等各种因素影响,卖出回购方违约风险增加,相关案件的数量呈上升趋势。

  据本案法官介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即约定以股票为权利质押进行融资,后因被告违约而涉诉,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律师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等三个方面。该类案件的处理,涉及限售股票变现、违约处置程序等问题,有待进一步总结司法经验,既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好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

责任编辑:张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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