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释疑:为什么顾雏军构成挪用资金罪?

最高法释疑:为什么顾雏军构成挪用资金罪?
2019年04月11日 09:41 北京青年报

  最高人民法院对顾雏军等再审一案依法公开宣判 撤销两项罪名 有关部门将返还已执行罚金

  顾雏军改判五年 可申请国家赔偿

  昨天,最高法公开宣判,判决撤销原判对顾雏军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挪用资金罪的量刑部分,对顾雏军犯挪用资金罪改判五年;撤销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张宏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维持原判以挪用资金罪对张宏判处两年,缓刑两年的定罪量刑部分;对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刘义忠、张细汉、严友松、晏果茹、刘科均宣告无罪。

  顾雏军等人行为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2008年1月30日,顾雏军因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80万。宣判后,顾雏军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雏军刑满释放后,提出申诉,最高法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再审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五人合议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第一巡回法庭庭长裴显鼎担任审判长,第一巡回法庭副庭长张勇健和主审法官罗智勇、司明灯、刘艾涛为合议庭组成人员,石冰、罗灿担任法官助理,张燕清担任书记员。

  合议庭于2018年1月28日至2月5日分别约谈了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5月18日召开了庭前会议,6月13日至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检辩双方、有关证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最高法经再审认为,原审认定顾雏军、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在申请顺德格林柯尔变更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以6.6亿元不实货币置换无形资产出资的事实存在,但该行为系当地政府支持顺德格林柯尔违规设立登记事项的延续,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相关法律在原审时已进行修改,使本案以不实货币置换的超出法定上限的无形资产所占比例由原来的55%降低至5%,故顾雏军等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挪用资金时间较短

  对顾雏军等人从宽处罚

  原审认定科龙电器在2002年至2004年间将虚增利润编入财会报告予以披露的事实存在,对其违法行为可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但由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行为已造成刑法规定的“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后果,不应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原审认定顾雏军、姜宝军挪用扬州亚星客车6300万元给扬州格林柯尔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按犯罪处理,但原审认定顾雏军、张宏挪用科龙电器2.5亿元和江西科龙400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顾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科龙集团欠格林柯尔系公司巨额资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顾雏军、张宏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挪用数额巨大。

  鉴于挪用资金时间较短,且未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可对顾雏军、张宏从宽处罚。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被错追刑责人员

  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依照法律规定,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最高法有关负责人称,被改判无罪的姜宝军、刘义忠、张细汉、严有松、晏果茹、刘科均可申请国家赔偿,因部分罪名被改判无罪导致服刑期限超过改判刑期的顾雏军也可申请赔偿,如上述人员提出申请,相关赔偿程序将依法及时启动。

  “原审判决对顾雏军等人还分别判处了数额不等的罚金刑。本案再审判决生效后,有关部门将依法把已经执行的罚金返还顾雏军等人以及刘义忠的亲属。”

  “涉产权错案不仅存在于刑事领域,也可能存在于民事、行政和执行等领域。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既要继续纠正刑事领域的涉产权错案,更要进一步加大对民事、行政以及执行领域涉产权错案的甄别纠正力度,使各类产权主体都能得到法律公平公正的对待,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该负责人称。

  释疑

  为什么顾雏军构成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最高法再审认为,原审认定顾雏军、张宏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2.9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是2.9亿实际使用人

  最高法有关负责人称,顾雏军作为科龙电器董事长,指使下属违规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的2.9亿资金;张宏作为江西科龙董事长兼总裁,接受顾雏军指使,违规将涉案2.9亿转出使用,符合刑法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情形。涉案2.9亿元被违规转出后,在顾雏军、张宏专门开设的临时银行账户间连续划转,资金流向清晰,且未混入其他往来资金,最终被转入扬州格林柯尔的验资账户,作为顾雏军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的个人出资。涉案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是顾雏军个人,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顾雏军指使张宏挪用2.9亿资金归个人用于公司注册,是顾雏军为收购上市公司扬州亚星客车作准备,属于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符合刑法关于挪用资金“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规定,且挪用数额巨大。

  部分法规发生重大改变

  最高法再审认为,原审认定顾雏军、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在申请顺德格林柯尔变更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以不实货币置换无形资产出资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顾雏军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他说,本案侦查期间,法律对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的限制性规定已经发生重大改变。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将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的上限由原来的20%提高到70%,使本案以不实货币置换的超出法定上限的无形资产所占比例由原来的55%降低至5%。可见,本案原审审理时,顾雏军等人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已明显降低。

  顾雏军等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与当地政府支持顺德格林柯尔违规设立登记有关。

  由于当地政府的不当支持,使顺德格林柯尔在手续不完善的情况下完成了设立登记和年检。其后,顾雏军等人为完善设立登记手续,调整无形资产出资比例,在申请该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顾雏军等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并未减少顺德格林柯尔的资本总额。在以虚报注册资本的方式完成变更登记后,顾雏军作为顺德格林柯尔的股东,将以不实货币置换的6.6亿元无形资产出资转为资本公积金继续留在公司中,没有使公司的资本总额减少。

  不存在“交易被迫停牌”

  最高法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在顾雏军的安排下,姜宝军等人在2002年至2004年间,将虚增利润编入财会报告后向社会披露的事实存在。

  最高法再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系在本案原判生效之后作出,未能体现顾雏军等人的真实意愿,且不能客观反映股民的实际损失,故认定本案“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证据不足。本案不存在“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情形。

  文/本报记者  孟亚旭

责任编辑:贾兆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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