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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如何堵邪疏正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3月22日 05:51 21世纪经济报道

  本报记者 简俊东

  流动性悖论: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如何堵邪疏正

  非上市股份制公司已经成为非法证券活动的多发区。

  在不少已经查处的非法证券活动中,非法出售的证券都来源于非上市股份公司。一些地区的非上市股份公司或其股东借设立股份公司之机,利用政府批文和股权托管之名,自行或委托非法中介机构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销售、转让股票,使不少投资者上当受骗。

  非法证券活动的活动规律跟A股市场紧密相关,资本市场热起来的时候非法证券活动也会随之增加,因此,建立长效机制,保持“打早打小、露头就打”的高压打击态势是必须的,但是“堵邪路”只能是治标之策,“开正路”才是治本之策,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无法流动的现状“迫使”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通过各种违法形式实现退出,而非上市股份公司缺乏监管的局面又使得非法证券活动愈演愈烈。

  非上市股份公司两大悖论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式有两种,分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比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优势是实现了产权商品化、证券化、市场化,从而打破了资本的凝固状态,为企业的发展创造了资本筹集,优化重组的机制。但是现实的状况是,非上市股份制公司的股权流动性比有限责任公司更差,持有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的股东甚至没有合法的退出渠道,这成为非上市股份公司所面临的最大悖论。

  《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实际上,沪深交易所只能买卖上市的股份公司,而除了两大交易所外,至今国务院没有指定其他任何转让方式,因此,如果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只要进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均可视为违法。”法律界人士告诉记者,“这显然是非常不合理的。”

  除了转让外,质押也是一种资产流动起来的可行方式,但是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质押也同样困难重重。

  “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对非上市类公司股权质押的生效依据是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而股东名册属于公司内部文件,其记载内容的公示性和公信力都较弱,这使得大部分金融机构都不愿意接受非上市类公司股权质押。”法律界人士告诉记者。

  基于此,2007年颁布施行的《物权法》中对此有了新的规定。《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该条明确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的登记机关,并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机关,股权出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公示效应和公信力都远高于在企业股东名册上登记,同时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是股权变更的登记机关,出质和变更在同一登记机关办理,使债权银行在实现质权时更为便利,减少了可能遇到的阻力。”上述法律界人士认为。

  但是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而言,其可操作性依然存疑。

  首先,根据现有规定,可将全国现有股份有限公司划分为三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非公众公司,《物权法》的规定并没有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非上市公众公司及非公众公司股权登记方面的职责进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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