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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政事儿
一对情人都是公职人员,女方为男方升职四处请托,男方顺利升职加薪;男方面临问责风暴时,女方又为男方找人求情、打探消息,男方最终保住了职位。
两人保持情人关系期间,男方共计给了女方600多万元,但是这600多万元,并没有跟上述升职、问责风暴,形成明确的对应关系,也就是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男方为了升职,给了女方多少钱;为了免于被问责,又给了女方多少钱。
那么这600多万元,究竟是行贿款,还是情人间赠予款?该不该被认定为受贿、行贿?
“政事儿”注意到,11月9日、11月12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先后公开了《王欣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王欣介绍贿赂二审刑事判决书》、《王霞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这三份判决书,揭示出上述王欣、王霞都是金融界从业人员,王欣原系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分行行长,王霞原系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银行机构管理二部副主任。
王欣出生于1968年3月28日,山西太原人。2007年,他担任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行长助理时,与出生于1970年6月的王霞相识。2009年,两人确定情人关系,双方约定各自办理离婚手续后结婚。
之后,两人购置“婚房”同居,王欣把自己的银行卡交给王霞,将工资、奖金等收入都转入这张银行卡中,两人还为子女出国筹备留学费用。
王霞按照约定先与前夫离婚。在王霞的压力下,2011年和2012年4月,王欣两次起诉离婚,但是都以撤诉告终。2012年6月,王欣曾写下保证书,承诺尽快娶王霞为妻。可是王霞认为,王欣不会离婚,就是想利用她的职位帮他升职,保住行长的位置,2012年10月,两人分手,结束了情人关系。
两人为时3年的情人关系期间,王霞收受了王欣609.5万元。
检方指控,这609.5万元,包括以下四起。
第一起:2009年底至2010年初,王欣向王霞请托,为其在职务提拔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后王霞利用担任汇金公司综合部光大股权管理处主任、光大银行董事一职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分别向中共光大银行委员会书记、光大银行董事长唐某,中共光大银行委员会副书记、纪委书记林某请托,为王欣在职务晋升中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期间,王欣分多次给予王霞钱款共计189.5万元。
第二起:2010年9月,王欣向朋友借款120万元,汇入由王霞掌握的其名下的银行卡中。王霞应王欣的要求,将该款汇入王霞母亲的账户后提取了现金。
第三起发生在“齐鲁事件”后。
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下属支行在办理两笔业务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16.7亿元资金损失风险和案件风险(以下简称“齐鲁事件”)。时任中共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委员会副书记(主持工作)的王欣面临被追究相关责任的风险。王欣遂向王霞请托向唐某、林某及银监会股份制银行部处长孙某说情。王霞帮助王欣向上述人员说情,并将自己参加相关会议得知的“齐鲁事件”的调查处理信息实时告知王欣。
2011年8月,王欣向王霞转账汇款30万元;同年10月,王欣向王霞转账汇款40万元。
2012年1月,王欣因“齐鲁事件”受到通报批评,扣减绩效工资3万元的问责处理。
第四起发生在两人分手前一个月,即2012年9月,王欣向他人借款230万元,转账给了王霞。
检方提出,上述四起金钱往来均构成行贿罪、受贿罪。
但是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仅认定两人的第一起金钱往来,即王欣为谋取职务提拔给王霞的189.5万元,属于王欣行贿、王霞受贿。后三次的420万元,均不构成行贿、受贿。
对于第二起,王霞供述,因为王欣儿子出国,王欣也要为她女儿出国预留费用,所以给了这1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欣给予王霞120万元的期间,并未向王霞提出任何请托,王霞亦未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欣谋取利益。“且无法排除该笔钱款系二人商议日后供王霞女儿出国留学所用之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构成行贿罪。”
对于第三起,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2月,公安机关调查相关案件时,“齐鲁事件”爆发。王欣向王霞请托向相关领导说情免于或从轻追责,王霞遂帮助王欣向上述人员说情。2012年1月,王欣因“齐鲁事件”受到通报批评,扣减绩效工资3万元的问责处理。在此期间,王欣于2011年8月给予王某30万元,于2011年10月给予王某40万元。该起事实中,请托事项和给予财物行为在时间上具有一定重合性,但在案证据证明,王霞主观上并不认为上述70万元是其帮助王欣在“齐鲁事件”中被从轻追责之谋利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即王霞缺乏收受王欣行贿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亦缺乏二者存在对应性的证据。
对于第四起,一审法院认为:王欣给予王霞230万元时,王欣并未向王某提出任何请托,王霞亦未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欣谋取利益。“王霞在侦查阶段关于其收受王欣该笔钱款是因为二人即将分手,王欣给予其的分手费亦存在一定合理性”。
概括来说,一审法院认为,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属于王欣、王霞情人间赠予款,不属于行贿款。
除了上述609.5万元,检方还指控,王欣介绍王霞收受了马某20万元“感谢费”,王欣涉嫌介绍贿赂犯罪,王霞涉嫌受贿罪。
按照规定,光大银行每年都对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工作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经管理层、董事会审议后决定是否续聘。2007年,王霞作为汇金公司派驻的董事进驻光大银行,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宋某定期向董事汇报审计工作时跟王霞相识。
2011年,王欣为帮助其朋友、马某的亲属,进入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介绍马某向王霞请托。王霞遂向宋某打招呼,安排马某的亲属进入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为此,马某给予王霞钱款20万元。
但是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述20万元“感谢费”。
一审法院认为,王霞既不具有主管、负责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招录工作的职权,与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宋某亦没有职务上的制约、隶属关系,且宋某亦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王霞并不具有安排请托人的亲属进入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职权。
去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分别对王欣案、王霞案作出判决。
王欣案,一审法院认为:王欣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为此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款189.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欣虽具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的从重情节,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王欣所犯行贿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判决王欣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王霞案,一审法院认为:王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并综合考量王霞具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而受贿的从重情节及其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且王霞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从轻情节,亦考虑到宣告缓刑对王霞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王霞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判决王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一审判决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畸轻。
对于王霞收受王欣609.5万元,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王欣给予王霞420万元钱款(即后三起金钱往来)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有误。王欣与王霞的确曾存在情人关系,但在王欣已有银行卡交由王霞使用的情况下,仍多次从客户、朋友处大额借款给予王霞;王欣两次起诉离婚均以撤诉告终,二人财产也未混同;王欣给予王霞钱款的方式也与其他特定关系人存在明显差异,情人关系的存在并不排斥权钱交易的存在,属于“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
对于王霞收受马某20万元“感谢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按照规定,经管理层、董事会审议,光大银行需每年对在任会计师事务所即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同时,会计师事务所需定期向股权董事汇报工作情况。王霞与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宋某由此相识,也正是由于王霞所具有的职权,宋某才应王霞要求,为马某亲属入职提供帮助。因此,王霞收受马某20万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王欣介绍王霞收受马某钱款,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检方关于20万元“感谢费”的抗诉意见,认为王霞收受马某20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王欣则构成介绍贿赂犯罪。
但是,对于王霞收受王欣609.5万元,二审法院则提出,包括第一起、王欣为谋取职务提拔给王霞的189.5万元,四起、609.5万元均不应认定为王霞受贿、王欣行贿,理由如下:
首先,受贿罪的本质是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权钱交易,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因此,不能在不考察上述法益是否被侵犯的情况下,仅以国家工作人员受财就一概认定为受贿罪。
其次,无论是事前受财还是事后受财,并不影响受贿罪权钱交易的行为本质,二者没有实质区别。从财物性质上看,二者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财物与职务行为形成了对价关系。因此,“试图从受财行为与请托事项在具体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中判断二者的对应关系既不严谨,也无必要,甚至还很困难”。
再次,从本案客观事实来看,在2009年8月至2012年10月长达三年时间内,王霞与王欣二人从恋爱交往、约定各自离婚、购置“婚房”后同居、为子女出国筹备留学费用、直至最后分手,除已经指控的涉案大额资金外,王欣交予王霞使用的两张银行卡中,王欣共转入98.86万元,对此检察机关并未指控。倘若认为情人关系不排斥权钱交易的存在,则应将该部分金额一并计入受贿金额,说明检察机关认为该部分金额虽系情人间的赠予,但不属于权钱交易;倘若要针对每一笔钱款均审查是否存在对应的谋利事项并据此来认定受贿金额,又会因审查人的主观判断差异导致缺乏统一的客观标准。这恰恰说明,王霞受财行为与王欣请托事项之间的对应关系并不清晰、明确,不能排除二人以结婚为目的共同生活的合理怀疑。倘若最终王霞与王欣结为夫妻,双方间的财物往来就会成为二人的共同财产,二人就成为真正的利益共同体,对外可视为一人,就更不存在权钱交易。在王霞收受王欣钱款的真实原因问题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具有唯一性的结论,事实上无论是一审判决还是检察机关都采取了自相矛盾的认定标准。
最后,由于王霞按照约定先与前夫离婚,后王欣在王霞的压力下曾两次起诉离婚,直至2012年6月王欣在保证书中仍承诺尽快娶王霞为妻,二人存在长期的同居生活,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应当考虑二人具有重组家庭的计划和感情基础。在此情形下,情人一方为另一方在事业提拔和责任追究方面建言献策、通风报信、出面斡旋有关领导,虽有违纪之嫌,但确属人之常情。王霞与王欣主观上并未将其视为一种交易,而是情感因素驱使下的自愿付出,因此不属于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收买。
二审法院的上述理由,简而言之,其认为,判定是否构成受贿罪,关键在于,是否构成了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收买,不能仅以国家工作人员受财就一概认定为受贿罪。王霞虽然收受了王欣的钱财,但是两人是情人关系,长期同居,具有重组家庭的计划和感情基础,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王霞受财行为与王欣请托事项之间的对应关系并不清晰、明确。
11月1日,对于王欣案、王霞案,二审法院分别作出终审判决。
王欣案,二审法院认为:王欣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审法院对于王欣介绍贿赂的事实未予认定,系定性有误,应予纠正。但考虑其在介绍贿赂中作用并不突出,并未实际参与贿赂款的交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可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最终判定王欣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王霞案,二审法院认为:王霞受贿20万元,刚刚符合司法解释中受贿罪“数额巨大”的起点,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认定王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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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兀 SF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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