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37号
2019年09月23日 09:05 商务部网站

原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37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9年第37号

 

【发布日期】2019年9月3日

 

【实施日期】2019年9月6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8年3月26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苯酚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2019年5月27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存在倾销,国内苯酚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继续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存在倾销,国内苯酚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9年9月6日起,对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

  被调查产品名称:苯酚。

  英文名称:Phenol

  分子结构:C6H5OH

  化学结构式:

  产品描述:苯酚在常温下通常为无色针状或白色块状晶体,溶于酒精、乙醚、氯仿、甘油、二硫化碳,在室温时稍溶于水,几乎不溶于石油醚,腐蚀力强,可燃。

  主要用途:苯酚是重要的有机化工原料,主要用于制备酚醛树脂、双酚A、己内酰胺、烷基酚、水杨酸等工业原料,还可以用作溶剂、试剂和消毒剂,广泛运用于合成纤维、塑料、医药、农药、香料、染料、涂料和炼油工业等领域。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71110。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美国公司

  1.英力士美国公司                  287.2%

  (INEOS Americas LLC)

  2.美国兰科运营有限责任公司           244.3%

  (Blue Cube Operations LLC)

  3.其他美国公司                   287.2%

  (All Others)

  欧盟公司                        30.4%

  韩国公司

  1.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               12.5%

   (KUMHO P&B CHEMICALS, INC.)

  2.(株)LG化学                    12.6%

  (LG CHEM, LTD.)

  3.其他韩国公司(All Others)           23.7%

  日本公司

  1.三井化学株式会社                 19.3%

  (Mitsui Chemicals, Inc.)

  2.其他日本公司                    27.0%

  (All Others)

  泰国公司

  1.PTT苯酚有限公司                  10.6%

  (PTT Phenol Company Limited)

  2.其他泰国公司                    28.6%

  (All Others)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9年9月6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苯酚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9月5日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苯酚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19年9月6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未在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间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间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19年9月6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9年9月3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8年3月26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苯酚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通知。

  1.立案。

  2018年2月2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长春化工(江苏)有限公司、西萨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中石化三井化工有限公司、中国蓝星哈尔滨石化有限公司、实友化工(扬州)有限公司和惠州忠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代表国内苯酚产业,正式向调查机关提起对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认为本案申请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申请人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立案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 2018年3月26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倾销调查期为 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以下称倾销调查期),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以下称损害调查期)。

  2.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国内苯酚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美国、韩国、日本、泰国驻华使馆和欧盟驻华代表团。

  2018年3月26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美国、韩国、日本、泰国驻华使馆和欧盟驻华代表团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企业。

  3.公开信息。

  在立案公告中,调查机关告知利害关系方,可以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本次反倾销调查相关信息的公开版本及保密版本的非保密概要。

  立案当天,调查机关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公开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公开版本及保密版本的非保密概要,并将电子版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

  (二)初裁前调查。

  1.登记参加调查。

  在规定时间内,欧盟驻华代表团、英力士美国公司(INEOS Americas LLC)、蓝立方运营公司(Blue Cube Operations LLC)、美国维马国际有限公司(Vinmar International, Ltd.)、Kolmar Americas, Inc.、阿尔蒂斯公司(Altis Group International, LLC)、英力士欧洲有限公司(INEOS Europe AG)、英力士苯酚有限责任公司(INEOS Phenol GmbH)、英力士苯酚比利时公众有限公司(INEOS Phenol Belgium NV)、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KUMHO P&B CHEMICALS, INC.)、(株)LG化学(LG Chem, Ltd.)、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Mitsui Chemicals, Inc.)、泰国PTT苯酚有限公司(PTT Phenol Company Limited),国内企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长春化工(江苏)有限公司、西萨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中石化三井化工有限公司、中国蓝星哈尔滨石化有限公司、实友化工(扬州)有限公司、惠州忠信化工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中国石化上海高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利华益维远化工有限公司和台化兴业(宁波)有限公司,下游中国合成树脂供销协会酚醛树脂及模塑料分会等向调查机关登记参加调查。陶氏化学公司(The Dow Chemical Company)声称其在倾销调查期内既没有生产也没有出口被调查产品到中国;壳牌化学公司(Shell Chemical LP)声称其未直接向中国销售被调查产品,无法确认其产品有无出口至中国,因此,上述两家公司声明不参加此次调查。

  2.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2018年4月17日,调查机关向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反倾销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反倾销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反倾销国外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调查机关将发放问卷的通知和问卷电子版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当日,调查机关还向国内申请人和报名登记公司单独发放了问卷通知,并告知美国、韩国、日本、泰国驻华使馆和欧盟驻华代表团。

  在法定期限内,英力士美国公司、美国兰科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参加调查名称为蓝立方运营公司)、美国维马国际有限公司、阿尔蒂斯公司、英力士欧洲公司、英力士苯酚有限公司、英力士苯酚比利时公众有限公司、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株)LG化学、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泰国PTT苯酚有限公司提交了延期申请,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日,英力士美国公司、美国兰科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参加调查名称为蓝立方运营公司)、美国维马国际有限公司、阿尔蒂斯公司、英力士欧洲有限公司、英力士苯酚有限责任公司、英力士苯酚比利时公众有限公司、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株)LG化学、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泰国PTT苯酚有限公司、国内企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长春化工(江苏)有限公司、西萨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中石化三井化工有限公司、中国蓝星哈尔滨石化有限公司、实友化工(扬州)有限公司和惠州忠信化工有限公司以及国内进口商福建申远新材料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

  3.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

  2018年4月11日,陶氏化学公司提交了《关于进口苯酚反倾销调查案的情况说明函》。

  2018年4月28日,壳牌化学公司提交了《壳牌化学公司关于为何无法参与本次苯酚反倾销调查的解释函》。

  2018年6月5日,中国合成树脂协会酚醛树脂及模塑料分会提交了《合成树脂协会关于苯酚反倾销反倾销调查的评论意见》。

  2018年8月23日,调查机关应约会见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代表,会议主要内容已送至公开信息查阅室。

  2018年8月29日,调查机关会见中国合成树脂协会酚醛树脂及模塑料分会代表,会议主要内容已送至公开信息查阅室。

  2018年9月10日,中国合成树脂协会酚醛树脂及模塑料分会提交了《关于苯酚反倾销调查的补充意见》。

  2018年9月11日,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提交了《产业损害及公共利益的意见》。

  2018年9月19日,调查机关会见泰国PTT苯酚有限公司代表,会议主要内容已送至公开信息查阅室。

  2018年10月10日,泰国PTT苯酚有限公司提交《苯酚反倾销调查无损害抗辩意见书》。

  2018年10月17日,调查机关会见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代表,会议主要内容已送至公开信息查阅室。

  2018年10月18日,英力士欧洲公司提交《苯酚反倾销调查无损害抗辩意见书》。

  2018年10月30日,申请人提交《苯酚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

  2018年11月2日,三井化学株式会社提交《对商务部口头问题的回答》。

  2018年11月6日,调查机关会见韩国(株)LG化学代表,会议主要内容已送至公开信息查阅室。

  2018年11月15日,申请人提交了《关于相关国际市场丙烯、苯价格情况的说明》。

  2018年11月22日,申请人提交了《关于美国异丙苯价格情况的说明》。

  2018年11月26日,泰国PTT苯酚有限公司和韩国(株)LG化学提交了《关于申请人〈关于相关国际市场丙烯、苯价格情况的说明〉的评论意见》。

  2018年12月11日,三井化学株式会社提交了《对苯酚原材料价格的补充说明和评论意见》。

  2019年5月17日,申请人提交了《苯酚反倾销案申请人对日本三井相关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

  4.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进行了实地核查。

  2018年9月10日至13日,调查机关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长春化工(江苏)有限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相关核查材料已送至公开信息查阅室。

  5.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及案件调查参考时间表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三)延期公告。

  2019年3月22日,调查机关发布延期公告,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6个月,即截止日期为2019年9月26日。

  (四)初裁决定及公告。

  2019年5月27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存在倾销,国内苯酚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告决定自2019年5月27日起,对被调查产品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公告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美国、韩国、日本、泰国驻华使馆、欧盟驻华代表团和本案已知的涉案企业,同时将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供各利害关系方和公众查阅。

  (五)初裁后调查。

  1.初裁后信息披露。

  2019年5月27日,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规定,向已知的涉案企业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定中计算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2.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

  2019年5月29日,三井化学株式会社提交了《对申请人所提异丙苯价格评论意见之评论意见》。

  2019年6月3日,申请人提交了对苯酚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

  2019年6月4日,英力士美国公司提交了《关于不接受商务部实地核查的说明》。

  2019年6月5日,英力士欧洲有限公司、英力士苯酚有限责任公司、英力士苯酚比利时公众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不接受商务部实地核查的说明》。

  2019年6月6日,美国兰科运营有限责任公司、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株)LG化学、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泰国PTT苯酚有限公司提交了对苯酚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

  2019年6月11日,英力士欧洲有限公司、英力士苯酚有限责任公司、英力士苯酚比利时公众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退出苯酚反倾销调查的说明》。

  2019年7月30日,美国政府提交了评论意见。

  3.初裁后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19年6月24日至26日对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和(株)LG化学进行了实地核查,6月27日至28日对美国兰科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7月10日至7月12日对PTT苯酚有限公司和三井化学株式会社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核查小组询问了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对上述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各自国家的销售情况以及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进行了核查,对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了调查。

  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规定,调查机关于核查后向被核查公司披露了实地核查的基本事实。

  对上述调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以及有关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4. 终裁前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美国、韩国、日本、泰国驻华使馆、欧盟驻华代表团和已知的涉案企业披露并说明了本次反倾销调查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给予了上述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美国兰科运营有限责任公司、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株)LG化学、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泰国PTT苯酚有限公司提交了对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对相关评论意见予以了考虑。

  5. 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将初裁后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二、被调查产品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

  被调查产品名称:苯酚。

  英文名称:Phenol

  化学分子式:C6H5OH

  化学结构式:

  物理化学特性:苯酚在常温下通常为无色针状或白色块状晶体,溶于酒精、乙醚、氯仿、甘油、二硫化碳,在室温时稍溶于水,几乎不溶于石油醚,腐蚀力强,可燃。

  主要用途:苯酚是重要的有机化工原料,主要用于制备酚醛树脂、双酚A、己内酰胺、烷基酚、水杨酸等工业原料,还可以用作溶剂、试剂和消毒剂,广泛运用于合成纤维、塑料、医药、农药、香料、染料、涂料和炼油工业等领域。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71110。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的最终认定。

  美国公司

  英力士美国公司(INEOS Americas LLC)

  初裁公告和初裁披露中,调查机关公布了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价格调整和到岸价格的认定过程及依据理由,给予公司进一步说明的机会。在规定时间内,调查机关未收到公司的说明或评论意见。初裁后,根据调查程序,调查机关通知拟对公司进行实地核查,公司回函表示不接受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不接受核查,严重妨碍了调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可获得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决。调查机关认为,公司调查问卷答卷中部分交易的出口价格和到岸价格(CIF价格)是确定公司出口价格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申请人提供的部分月份的原材料价格是确定公司自产原材料价格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并据此对公司的正常价值重新认定。其他部分内容维持初裁裁定。据此,终裁时,调查机关重新确定了公司的倾销幅度。

  美国兰科运营有限责任公司(Blue Cube Operations LLC)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情况。该公司生产2种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分别是未经稀释的苯酚和注水稀释后的苯酚。根据公司答卷,公司在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及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均未涉及注水稀释的产品,并且报告的成本也无区别。初裁时,调查机关暂认定公司在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及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系单一型号产品。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美国国内销售情况。初裁时,调查机关暂认定在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在美国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关联交易的情况。答卷显示,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同类产品全部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和非关联分销商。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该公司全部美国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答卷提交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及相关证明文件。

  关于生产成本,该公司答卷显示,公司不生产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原材料,全部自外部关联和非关联供应商采购原材料。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问卷明确要求,公司应当提供从生产开始到结束各阶段的所有原材料投入的情况。但公司填报的表6-1-1未按问卷要求指明原材料的品名,未提供调查期内国内市场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及相应依据。表6-2只填报了苯酚的存货,未按问卷要求填报原材料的存货收发明细。表6-3未按问卷要求提供分市场的成本费用,也未按问卷要求提供调查期内日常保存的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计算单。公司答卷称,移动费用和在第三国销售的涉及稀释苯酚的成本及费用在美国国内市场、中国市场以及中国以外其他国家市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在成本和费用上存在差别,公司答卷的主张与表6-3数据存在明显矛盾。表6-4填报的直接材料的数量是苯酚在调查期内的产量,公司未按问卷要求填报完整数据。

  关于费用。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问卷明确要求,公司应详细说明各费用明细项目的计算过程与具体分摊方法。如果不是按照销售收入比例进行分摊,需详细解释原因,并提供所主张分摊方法的证明文件。公司答卷称其未按销售收入比例而是以与产品销售有关的人工成本预算百分比分摊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但公司在答卷中未解释不采用销售收入分摊的原因,也未提供所主张分摊方法的证明文件。表6-6、表6-7 和表6-8填写不完整,未按问卷要求语言详细说明三项费用明细项目的计算过程。关于财务费用,表6-3和表6-5均未按问卷要求填报美国国内市场、中国市场以及中国以外其他国家市场销售的财务费用。答卷解释称由于财务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无关,故只在公司层面归集。但公司未按问卷要求提供任何证明材料支持该主张。对于表6-3中填报的制造费用差异、存货重估、供应链费用、其他销售费用,公司未按问卷要求说明具体内容、分摊方法和计算方法,也未提供任何证明材料。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除37天答卷期外,根据公司的申请,调查机关还对公司答卷时间额外给予7天延期。但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问卷所要求的必要信息,未能证明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和费用。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该公司的成本和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其他美国公司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是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其他美国公司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确定公司的生产成本和费用。

  调查机关据此对该公司同类产品在美国国内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在美国国内销售全部低于成本,其国内销售不能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采用其他美国公司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其正常价值。

  实地核查开始前,公司提出对表6-7销售费用的微小更正申请。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微小更正申请调整了被调查产品部门销售费用的直接归集部分和分摊部分,此外,还调整了三个不同市场的销售费用分摊数据。但由于该微小更正未按问卷要求语言提交并说明计算过程、分摊方法,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不接受该微小更正申请。

  在初裁后和终裁前披露评论意见中,有关利害关系方称,第一,调查机关没有通过口头或者补充问卷的形式通知公司,没有给公司提供在合理时间内作出进一步说明的机会;第二,在实地核查中,就调查机关提出的疑问,公司提交了答卷以外的证明资料,但调查机关又以其属于新信息而拒绝接受;第三,调查机关采用的其他美国公司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不是其实际数据;第四,在其他美国公司不接受核查、答卷信息无法核实的情况下,调查机关不能使用其答卷信息来确定公司的生产成本和费用。

  对此,调查机关认为,第一,对于在调查问卷中已经明确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信息,调查机关没有义务再次通过发放补充问卷的形式要求提交。此外,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就初裁中指出的问题都一一进行了询问,给予了公司进一步解释说明的机会;第二,对于在实地核查中公司提交的答卷以外的证明资料,调查机关发现,(一)表6-1-1中原材料关联采购的数据及调查期的耗用量与系统记录不一致,公司解释称表6-1-1中原材料关联采购的数量和发票金额都填报有误;(二)调查机关在会计系统中调取到了原材料的实际耗用量和存货情况,但公司在答卷中未按要求进行填报;(三)公司会计系统中苯酚的实际生产量与表6-3和表6-4中的不一致;(四)公司在实地核查中出示的费用分摊比例表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第三,在调查问卷要求中,调查机关明确指出,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完整、准确的答卷。除37天答卷期外,调查机关又额外给公司7天延期,而且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初裁指出的问题都进行了询问,核查记录进一步证实公司答卷存在的上述问题,公司对此没有表示异议。在调查过程中,公司有充分的时间和机会提供必要信息,包括公司在实地核查中提交的答卷以外的证明资料,但公司未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可以采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经比较分析,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他美国公司的数据作出裁定,并根据有关海关统计数据等进行了尽可能的核对。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全部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出口至中国。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销售至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在计算结构正常价值时,鉴于公司答卷提供的销售费用数据存在上述问题,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根据其他美国公司在美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销售费用对其进行了调整。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就出口价格调整项目,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提出的港口装卸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实地核查时,公司提出对港口装卸费的微小更正,称其答卷中填报的数据没有考虑CPI的变化,要求更正。经审查,公司提交了证据材料支持该更正,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该微小更正。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在答卷中主张由于公司没有收取延迟付款利息,因此没有产生实际的信用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的发货日期和收到货款的日期不一致,应当调整信用费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公司的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公司以答卷中填报的FOB价格为基础估算了CIF价格。经审查,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陶氏化学公司(The Dow Chemical Company)、壳牌化学公司(Shell Chemical LP)等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

  2018年3月26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发起反倾销调查。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美国驻华大使馆,并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参加调查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获得的信息,初裁时暂根据英力士美国公司确定其他美国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欧盟公司

  初裁后,根据调查程序,调查机关通知拟对英力士苯酚有限责任公司和英力士苯酚比利时公众有限公司进行实地核查。公司回函表示不接受实地核查,后该公司再次来函表示退出调查。其他欧盟公司,如初裁所述,尽管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

   因此,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可获得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裁定欧盟公司的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获得的信息,决定终裁时,根据申请书提交的信息确定欧盟公司的倾销幅度。

  韩国公司

  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KUMHO P&B CHEMICALS, INC.)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情况。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被调查产品不分型号。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情况。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同类产品部分销售给关联客户、部分销售给非关联客户。公司未提供关联客户的转售数据。初裁中,调查机关未发现关联关系影响销售价格的证据,调查机关决定暂以该公司全部韩国国内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韩国国内销售产品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数据。根据公司答卷,公司被调查产品原材料主要为自产,公司自产原材料入账价格为制造成本。调查机关认为,公司自产原材料入账价格仅为制造成本,而且低于市场价格,公司会计记录无法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相关的生产成本和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以申请人提供的原材料价格为基础,重新计算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公司在初裁及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其会计处理符合韩国公认会计准则并反映了其生产过程,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进一步发现,公司自产原材料采用标准成本法确定,公司称标准成本与实际成本的差异率由会计系统自动设定,差异率由会计系统自动计算,无法解释差异率如何计算,调查机关无法核实其会计记录合理反映了自产原材料的成本。因此经审查,调查机关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决定,不接受公司自产原材料的入账价格。关于市场价格,公司主张其非关联采购原材料虽然数量较小,但其分布于调查期的不同月份,为公司实际的外部采购价格,能较好地反映韩国市场上原材料的价格。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非关联采购原材料价格作为其自产原材料的价格,重新计算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对于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填报的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据此对该公司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公司初裁后及终裁披露的评论称,被调查产品及其原材料价格波动较大,仅以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低于成本销售测试不合理。调查机关认为,由于公司按月报告的自产原材料成本未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相关的生产成本和费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做法。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同类产品在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国内全部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就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提出国内运费、售前仓储费、包装费、信用费用等项目调整主张。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出口退税,公司主张对出口被调查产品时获得进口原料的进口关税退税进行调整。调查机关认为,公司仅提供了计算数据,未提供影响公平比较的充分证据,在初裁中暂不接受公司的调整主张。公司在初裁后及终裁前披露评论意见主张出口退税是实际发生,应予以接受。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还发现,公司无法证明其用于被调查产品生产的原材料确实是获得退税的进口原料。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就出口价格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暂接受公司提出的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国内运费、报关代理费、信用费用、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等调整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

  经审查,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株) LG化学(LG CHEM, 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情况。公司答卷主张只生产同一种苯酚产品,不划分型号。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情况。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5%,初裁中,调查机关暂认定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韩国国内销售的关联交易情况。答卷显示,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向非关联客户和关联客户销售同类产品,公司主张其对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并未受到关联关系影响。公司未提供关联客户的转售数据。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没有证据显示公司关联交易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状况,而决定暂依据公司全部韩国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情况。根据答卷,公司先用原材料1生成原材料2,再经过进一步的工序,生产出苯酚及其联产品。公司一部分原材料1是自己生产的,同时部分原材料1还从外部采购。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应使用其苯的实际生产成本计算苯酚的成本。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调查问卷表6-1至表6-4对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提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要求,应提供从生产开始到结束各阶段的所有原材料投入的情况。经审查,答卷附件6-8显示原材料2是公司的独立成本中心,附件6-9也显示原材料2生产工序使用专门的生产设备,附件6-10也显示原材料2由独立工厂生产,但是对于公司自产的原材料2,公司并未按问卷要求在表6-1-2中填报其生产成本,也未按问卷要求在表6-2中填报其存货收发明细,也未按问卷要求在表6-4中填报以原材料2生产苯酚的生产成本明细数据。调查机关还发现,对于公司自产的原材料1,公司在存在对外销售的情况下,并未按问卷要求参考表6-1-1的格式提供自产原材料的韩国市场价格及相应依据。而且,除原材料2外,公司也未按问卷要求在表6-2中分月提供其他主要原材料的存货收发明细。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答卷已构成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情况,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依据认定的其他韩国公司生产成本认定该公司的生产成本。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其充分配合调查,不存在严重妨碍调查的不合作情形;还主张答卷已构成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裁定与事实不符,因为(1)异丙苯并非生产苯酚的原材料,而是连续生产过程中的中间产品;(2)公司在2018年11月26日评论意见中已经提交了其在韩国内市场销售苯和丙烯的数量、金额和价格依据;(3)如认为公司提供的原材料信息不符合要求,应及时通知公司并提供在合理时间内进一步补充的机会。公司还进一步主张,应使用其原材料(苯和丙烯)的实际成本来计算被调查产品成本,如果不接受其原材料实际成本,也应考虑其原材料(苯和丙烯)在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在终裁前基本事实披露的评论中,公司再次重复了上述主张,并进一步主张公司没有获得充分机会为其利益进行辩护。

  对此,调查机关认为,在初裁后评论以及实地核查中,公司均确认了原材料2是公司的独立成本中心,原材料2生产工序使用专门的生产设备,原材料2是由独立工厂生产。在实地核查中,公司也表示成本中心是公司收集成本费用信息的基础单位。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还发现公司财务系统实际是将原材料2作为直接原材料来核算苯酚以及联产品的生产成本,公司也单独核算原材料2的生产成本且存在其库存记录。而且,调查机关还注意到,除公司在答卷中将原材料2称为生产苯酚的原材料外,实地核查中提取的公司内部文件也将原材料2作为生产苯酚的原材料。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出的原材料2为中间产品,所以其答卷未构成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从连续生产过程来看,原材料2可能是中间生产环节的一种产品,但这不并能否定公司是以原材料2作为直接原材料来核算苯酚生产成本的事实。公司在交卷后6个月时,通过评论意见提交了韩国内市场销售原材料1的信息,但这进一步说明公司存在该信息的情况下,即使调查问卷明确要求但仍未提供。而且,调查机关认为,调查问卷明确要求提供上述相关生产成本信息,该信息是调查的必要信息。调查机关给予了37天答卷时间,还应公司要求给予相应延期。在此情况下,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虽然存在调查问卷要求的相关信息,但仍未按问卷要求提供。在本案初裁后、实地核查以及终裁前披露中,调查机关给予了公司进一步解释的机会,但公司的进一步解释仍不能对其存在相关必要信息情况下,却不按问卷要求提供信息进行充分解释,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关于没有获得充分机会为其利益进行辩护的主张不能成立。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答卷已构成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情况,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依据认定的其他韩国公司生产成本认定该公司生产成本。

  关于费用数据,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予以接受。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调查机关据此对该公司同类产品在韩国内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同类产品在韩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韩国内全部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韩国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公司直接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以该公司销售至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就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客户)、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就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提出的售前仓储费用、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费、信用费用、货币兑换、报关代理费等调整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其他韩国公司(All Others)

  2018年3月26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发起反倾销调查。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韩国驻华大使馆,并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参加调查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了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获得的信息,认为申请书的信息可以较为准确、合理地反映韩国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调查机关根据海关数据等进行了核实。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根据申请书提交的信息确定其他韩国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日本公司

  三井化学株式会社(Mitsui Chemicals, Inc.)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情况。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共生产两个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但两个型号的区别仅是保管罐体不同,生产方法、保管方法、质量方面等没有实质差别。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的主张,暂认定公司生产的两个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系单一型号产品。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日本国内销售情况。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在日本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依据该公司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日本国内销售的关联交易情况。答卷显示,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向非关联客户/贸易商和关联客户/贸易商销售同类产品,公司主张其对关联客户和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差异显著,对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不适合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要求排除关联销售交易。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未提供关联客户的转售数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关联交易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状况。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公司主张。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称,问卷中并未要求公司报告关联客户转售的数据,且关联交易和非关联交易的价格差很大,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应予以排除。调查机关认为,尽管关联交易和非关联交易存在一定比例的价差,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关联交易的价格由于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而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状况。而且在实地核查时,公司称其关联交易和非关联交易在定价上没有区别,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做法。此外,公司主张国内销售中包含了从第三方公司外购的苯酚,由于并非本公司生产,相关交易不应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要求排除从第三方公司外购的交易。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主张,排除第三方外购交易,以其他全部日本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异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数据。

  关于生产成本,该公司答卷称,公司先用原材料1生成原材料2,再经过进一步工序,生产出苯酚及其联产品。其中,原材料1部分自产、部分从外部采购,原材料2全部自产。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原答卷中未提交外部采购原材料1的表6-1-1,也未提交自产原材料1和原材料2的市场价格;表6-1-2只填报了自产原材料2的生产成本,未报告自产原材料1的生产成本;表6-2只填报了苯酚的存货,未按问卷要求填报原材料1和原材料2的存货收发明细;表6-3未按问卷要求分市场提供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和在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与费用数据,也未按照问卷要求提供调查期内日常保存的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计算单;表6-4填写不完整,未按问卷要求填写表格中的直接材料名称、数量及单价,且填报的直接材料、燃料及动力、制造费用、生产成本总计等项目的金额与表6-3无法勾稽。

  公司在2018年11月2日主动提交了《对商务部口头问题的回答》,重新提交了表3-4、表4-2、表6-1-1、表6-1-2、表6-3、表6-4和原材料的市场价格。公司称误将苯酚联产品的原材料数据一并填入了表6-1-2,要求更正。公司还补充提交了外购原材料1的表6-1-1。此外,公司更改了表6-3中大阪工厂的各月直接人工、燃料及动力数据,和原表6-3中的数据相差很大,且未说明更改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公司还称原表6-4中填报的金额实际是单价,要求重新填报。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更改后的表6-4中的直接材料金额与原表6-3中的数据一致,但燃料及动力、制造费用、生产成本总计等数据都和表6-3中的数据相差很大。

  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提交评论意见称,公司在《对商务部口头问题的回答》中主动提交的原材料调查期平均单价是中国海关统计的中国自若干主要国家/地区的进口价格得出的CIF中国到港价,FOB出口价格应该扣除海运费和保险费,公司参考答卷报告的出口销售海运费和保险费重新计算并提交了中国自日本进口的原材料的FOB价格。申请人对此提交评论认为,相较于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日本海关统计数据更能合理反映原材料在日本的市场价格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卷中的数据能合理反映中国自日本进口的所有原材料发生的实际费用,相较于中国海关统计的CIF中国到港价,日本海关统计的数据更能合理反映原材料的市场价格。

  此外,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公司自产的原材料的内部转移价格远低于公司和申请人提供的市场价格。在37天答卷期的基础上,根据公司的申请,调查机关还对公司答卷时间给予7天延期。但公司仍未能按调查问卷的要求和时限提交数据和证明材料,并对成本数据进行了大面积更正,和首次答卷数据存在大量不一致,未能尽其所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因此,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以申请人提交的原材料市场价格作为计算苯酚生产成本的价格基础,根据公司更正后的表6-4中的金额及单价确定苯酚在调查期内耗用的原材料数量,接受原答卷中填报的其他成本数据。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称,第一,申请人针对公司提交的原材料价格评论意见时间间隔过长,且接近初裁日期,应不予考虑;第二,申请人提交的原材料出口价格缺乏代表性,不应被采纳,公司还补充提交了2016、2017年及调查期日本向全球出口原材料价格。

  实地核查正式开始前,公司提交了表6-1-2、表6-3和表6-4的微小更正申请。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相较于申请人和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出口价格,公司报告的微小更正后的成本数据更能反映日本市场上原材料的价格,也更能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上述微小更正,采用公司报告的实际成本数据重新计算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

  关于费用。该公司答卷显示,公司按实绩数值分摊销售费用,按销售比例分摊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将应收股利和租赁收入作为财务费用的减项填报,且未提供应收股利和租赁收入与被调查产品相关的证明材料。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公司答卷报告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数据不能合理反映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因此,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报告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扣除上述两项的财务费用。在终裁前披露评论意见中,公司主张应收股利和租赁收入是财务费用的一部分,经过审计符合日本通行的会计准则,不应剔除。调查机关认为,在实地核查时,公司称应收股利包含了子公司的收益,租赁收入是借给其他公司、子公司的收益。而且,公司在原答卷和实地核查中都没有提供应收股利和租赁收入与被调查产品生产和经营相关的证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其在日本国内销售、对中国市场销售和对其他国家市场销售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和相关费用不存在差异,未按调查问卷要求分市场提供成本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不同市场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数据存在明显差异,如销售费用只发生在日本国内市场。因此,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根据调整后原材料价格重新确定的苯酚生产成本和公司填报的日本国内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对该公司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同类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国内全部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销售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根据公司报告的成本和公司填报的日本国内的费用对该公司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同类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国内全部销售数量的比例没有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全部日本国内销售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全部由关联贸易商三井物产直接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以三井物产销售至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就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内陆运费,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表4-2中内陆运费的计算公式与附件4-9-29中的物流费不一致。公司在11月2日提交的《对商务部口头问题的回答》中要求对此错误进行更正。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更正后的数据与附件4-9-29中的物流费计算表一致。因此,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对内陆运费的更正。实地核查正式开始前,公司提交了内陆运费的微小更正申请。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的上述微小更正。

  (2)出口价格部分。

  就出口价格调整项目,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提出的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在价格计算单中发现,除公司提出的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外,公司还向三井物产按一定比例支付了佣金。公司答卷称,三井物产是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全部交易的关联贸易商。但三井物产未按问卷要求提交答卷,公司也未在答卷中填报其与关联贸易商三井物产的佣金。由于公司未报告调查机关所需要的完整信息,因此,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该项目进行调整。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称,第一,三井物产是买断行为,公司不需向三井物产支付佣金;第二,即使是佣金,也应按销售文件中记载的公司实际支付给三井物产的比例,该比例为三井物产的买断利润金额;第三,即使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该项进行调整,也不宜采用其他公司数据。

  实地核查时,调查机关发现,销售文件明确显示三井物产是以三井化学的名义销售,三井物产在CIF价格的基础上剔除其承担的海运费、保险费、港口装卸费、佣金后向三井化学报价,而且公司在《对商务部口头问题的回答》中强调,对中国出口销售的损益都应归三井化学。调查机关认为,三井物产并未买断三井化学的货物、自行定价、自负盈亏,即使是公司主张的买断利润,公司也未在原答卷中对出口价格进行调整。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采用销售文件中实际记载的公司支付给三井物产的比例对该项目进行调整。

  关于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调查机关在价格计算单中发现,个别交易除公司提出的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外,还存在其他调整项目。公司在答卷中称,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中存在3笔特殊调整交易。其他调整项目是为了让公司承担差额,在原本没有关系的对中国的出口销售中调整了该差额部分,不应该报告在表3-4中。公司在11月2日提交的《对商务部口头问题的回答》中却主张应调整该其他调整项目,并要求对表3-4中的该项目进行更正。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这3笔特殊调整交易的其他调整项目与对中国的出口销售无关,因此,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在《对商务部口头问题的回答》中提出的关于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主张。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称,这3笔特殊交易的调整金额为负数,调查机关在计算总调整金额时应加上相应金额的绝对值。在终裁前披露评论意见中,公司又主张这3笔交易的请款金额中进行了与被调查产品中国销售无关的、与泰国交易相关的调整,因此不应进行调整。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对该调整项目的主张前后矛盾,且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调整项目与对中国的出口销售无关,因此,调查机关最终决定不接受公司该主张,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

  2018年3月26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发起反倾销调查。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日本驻华大使馆,并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参加调查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获得的信息,初裁时暂根据三井化学株式会社确定其他日本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在终裁中,调查机关经比较分析在调查中获得的信息,认为申请书的信息可以较为准确、合理地反映日本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且调查机关根据海关数据等进行了核实。终裁时,调查机关最终决定根据申请书提交的信息确定其他日本公司的倾销幅度。

  泰国公司

  PTT苯酚有限公司(PTT Phenol Company Limite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情况。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只生产一个等级的被调查产品。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初裁中审查了该公司在泰国国内销售的情况。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同类产品全部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以该公司销售给泰国国内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泰国国内销售产品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数据。根据公司答卷,公司被调查产品原材料自关联公司采购,公司主张该原材料采购价格参照公开市场价格。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虽然公司主张原材料关联采购价格以市场价格为参照,但其价格计算方法导致该关联采购价格偏离市场价格,而且也远低于公开市场价格,不能合理反映市场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采用申请人提供的原材料市场价格为原材料价格,并以此重新计算被调查产品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的分摊方法,决定初裁中暂接受公司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数据。

  初裁后及终裁前披露评论中,公司评论称,原材料的关联采购价格以市场价格为参照,未低于公开市场价格,即使采用申请人提供价格也应当扣除相关费用,以保证可比。调查机关认为,首先,公司原材料为关联采购,虽然公司称原材料价格依据市场价格为基础确定,但其具体确定方式导致该关联采购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其次,市场价格应是市场通常的平均价格,而不是某种低价,数据显示公司关联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再次,由于关联采购价格不可信,调查机关采用东南亚公开市场价格作为关联采购价格,是推定公司在市场上采购原材料应支付的价格,属于可比价格,没有必要再进行调整。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仍维持初裁裁决。

  实地核查正式开始前,公司提交微小更正申请,申请调整公司表6-3中泰国国内同类产品销售的财务费用等数据。调查机关发现,首先,公司对财务费用的微小更正申请涉及的绝对数额和相对数额均较大;其次,公司微小更正调整后的财务费用与公司答卷表6-5中的数据不一致,且差异较大;再次,核查中,公司无法解释这该项费用调整后的具体分摊方法及其分摊数据。因此,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关于该项费用的微小更正调整结果,采用公司原始答卷表6-5及微小更正申请中该项费用的数据。对于其他微小更正申请,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的申请。

  调查机关据此对该公司同类产品在泰国国内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同类产品在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其国内全部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就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提出的国内运费、售前仓储费、出厂装卸费、发票中的折扣、检验费、信用费用等项目调整主张。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公司主张,其对国内某客户销售的定价方式与对中国出口的定价方式不同,调查期内该国内客户的价格因此明显偏高,为确保公平比较,主张对此进行调整。调查机关认为,定价方式不同不是价格公平比较的调整理由,公司未证明,也没有证据显示该定价方式影响了价格公平比较,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不接受公司的上述主张。初裁后及终裁前披露,公司再次重申该主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就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提出的国际运费、国内运费、售前仓储费、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出厂装卸费、发票中的折扣、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等调整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4.关于到岸价格(CIF)。

  经审查,公司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均以CFR形式,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决定接受该公司报告的调整后的到岸价格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其他泰国公司(All Others)

  2018年3月26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发起反倾销调查。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泰国驻华大使馆,并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参加调查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

  调查机关尽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也尽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关系方提醒了不配合调查的后果。对于调查机关已尽通知义务但没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调查的公司,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裁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比较分析在调查中获得的信息,认为申请书的信息可以较为准确、合理地反映泰国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且调查机关根据海关数据等进行了核实。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根据申请书提交的信息确定其他泰国公司的倾销幅度。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初裁时,调查机关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调整至出厂水平进行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了比较,得出倾销幅度。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三)倾销幅度

  经计算,各公司裁定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美国公司

  1.英力士美国公司                287.2%

  (INEOS Americas LLC)

  2.美国兰科运营有限责任公司         244.3%

  (Blue Cube Operations LLC)

  3.其他美国公司                 287.2%

  (All Others)

  欧盟公司                      30.4%

  韩国公司

  1.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             12.5%

   (KUMHO P&B CHEMICALS, INC.)

  2.(株)LG化学                  12.6%

  (LG CHEM, LTD.)

  3.其他韩国公司(All Others)         23.7%

  日本公司

  1.三井化学株式会社               19.3%

  (Mitsui Chemicals, Inc.)

  2.其他日本公司                  27.0%

  (All Others)

  泰国公司

  1.PTT苯酚有限公司                10.6%

  (PTT Phenol Company Limited)

  2.其他泰国公司                  28.6%

  (All Others)

  四、国内同类产品、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认定。

  《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同类产品是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或与倾销进口产品特性最相似的产品。

  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苯酚与被调查产品的物化特性、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等因素进行了调查:

  1.物化特性。

  经审查,国内生产的苯酚与被调查产品具有相同的化学分子式和化学结构式,常温下通常为无色针状或白色块状晶体,溶于酒精、乙醚、氯仿、甘油、二硫化碳,在室温时稍溶于水,几乎不溶于石油醚,腐蚀力强,可燃。

  2.原材料和生产工艺。

  国内生产的苯酚与被调查产品原材料基本相同,主要原材料为苯和丙烯,均是采用异丙苯法生产工艺,主要生产流程均包括苯和丙烯经烃化反应生成异丙苯、再经氧化反应生成过氧化氢异丙苯,后经硫酸作催化剂分解生成苯酚和丙酮。

  3.产品用途。

  国内生产的苯酚与被调查产品均制备酚醛树脂、双酚A、己内酰胺、烷基酚、水杨酸等工业原料,还可以用作溶剂、试剂和消毒剂,广泛运用于合成纤维、塑料、医药、农药、香料、染料、涂料和炼油工业等领域。

  4.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

  国内生产的苯酚与被调查产品均主要通过直接销售和分销商销售的方式在中国市场进行销售。国内生产的苯酚和被调查产品的销售地域也基本相同,主要销售地域集中在华东和华南等,二者的国内客户群体基本相同,某些下游用户既购买或使用被调查产品,同时也购买或使用国内生产的苯酚产品,二者在国内市场上存在竞争。

  有评论意见主张,中国同类产品在某些规格上无法满足下游用户的质量要求,调查机关注意到该下游用户在2017年1-9月自国内采购数量远远超过自被调查国(地区)的进口数量,且该主张未附任何证据,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该主张。

  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最终认定,国内生产的苯酚与被调查产品在物化特性、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替代性,国内生产的苯酚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进行了审查和认定。在本案中,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调查机关经调查核实,提交答卷的国内生产者2014年、2015年、2016年以及2017年1-9月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分别为48.89%、55.4%、57.42%和56.53%,占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

  有评论意见主张,提交答卷的国内生产者西萨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和上海中石化三井化工有限公司与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存在关联关系,应当从国内产业中排除。经查,上述两家公司确实与被调查产品的部分出口商存在关联关系,但是并无证据表明,该关联关系使两家公司在受被调查产品影响时的行为或经营状况不同于其他提交答卷的国内生产者,进而纳入两家公司会影响到调查机关对整个国内产业客观评估。

  有评论意见主张,调查机关应当向与部分提交答卷的国内生产者存在关联的其他国内生产者收集信息并予以考虑。对此,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机关已经通过发布公告、登记参加调查、将调查问卷登载商务部网站等方式通知了国内所有生产者提交有关信息,国内所有生产者均可向调查机关提交有关信息,截止规定的答卷期限,提交答卷的国内生产者损害调查期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没有证据表明,未提交答卷的国内生产者通过关联关系影响到提交答卷的国内生产者的经营状况,进而影响到调查机关对整个国内产业客观评估。

  初裁后,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调查机关只考虑了部分自愿答卷企业数据,可能会扭曲损害评估。调查机关认为,如前所述,调查机关已经通过发布公告、登记参加调查、将调查问卷登载商务部网站等方式通知了国内所有生产者提交有关信息,国内所有生产者均可向调查机关提交有关信息,截止规定的答卷期限,提交答卷的国内生产者损害调查期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足以客观反映整个国内产业状况,并不会扭曲损害评估。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该主张。综上,调查机关终裁认定,提交答卷的国内生产者占国内总产量的主要部分,可以代表国内产业,其数据可以作为损害和因果关系分析的基础。本裁决所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上述国内生产者。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考虑了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1.倾销幅度不属于微量。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倾销调查期内,来自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均存在倾销,倾销幅度均在2%以上,不属于微量的倾销幅度。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2.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

  有评论意见认为,欧盟被调查产品占中国需求量的比例始终低于2%,且2015年和2016年占中国苯酚总进口量的比例均不足1%,因此主张欧盟被调查产品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

  对此,国内产业认为,考察进口数量是否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应当比较总进口量,而不是需求量,且虽然2015年和2016年欧盟被调查产品占中国苯酚总进口量的比例均不足1%,但是倾销调查期内欧盟被调查产品占中国苯酚总进口量的比例达9.26%,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

  调查机关认为,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规定,进口数量可忽略不计是指与中国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属于可忽略不计,而不应当与中国总需求量比较。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倾销调查期内欧盟被调查产品占中国苯酚总进口量的比例超过3%,因此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来自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数量占中国总进口数量的比例均超过3%,因此,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来自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3.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

  调查显示,来自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在物化特性、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企业均通过直接销售、代理销售等方式在中国市场销售苯酚产品,占有相应的市场份额;各生产商或销售商均根据中国市场状况或条件,主要依据中石化或"安迅思"网等公开报价,与客户协商确定销售价格,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定价策略;被调查产品拥有相同的客户群体,下游企业可以自由采购和使用被调查产品。因此,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来自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4.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

  调查显示,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在物化特性、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均通过直接销售、代理销售等方式在中国市场销售,占有相应的市场份额;各生产商或销售商均根据中国市场状况或条件,主要依据中石化或"安迅思"网等公开报价,与客户协商确定销售价格,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定价策略;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拥有相同的客户群体,下游企业可以自由采购和使用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因此,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综上,调查机关最终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二)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和相对于中国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进行了调查。

  有利害关系方提出在损害调查期间的大部分时间区间(2014-2016年)进口数量基本持平、市场份额有所下降,因此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均不存在大量增加。

  调查显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2014年、2015年、2016年、2016年1-9月和2017年1-9月,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分别为167,072吨、132,777吨、167,184吨、101,684吨和269,560吨。其中,2015年比2014年下降20.53%,2016年较之2015年上升25.91%,调查期末2017年1-9月同比大幅增长165.10%,且大幅超过其他年度最高值。因此,调查机关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大量增加。

  根据申请书数据, 2014年、2015年、2016年、2016年1-9月和2017年1-9月,国内苯酚表观消费量分别为1,897,509吨、2,235,061吨、2,411,578、1,719,305吨2,046,039吨。2015 年比2014年增长17.79%,2016年比2015年增长7.90%,2017年1-9月同比增长19.00%。损害调查期内,国内苯酚表观消费量呈增长趋势。

  2014年、2015年、2016年、2016年1-9月和2017年1-9月,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8.80%、5.94%、6.93%、5.91%和13.17%。2014-2016年呈下降趋势,但是调查期末2017年1-9月较上年同期大幅增长,并显著超过损害调查期的其他年度的最高市场份额。因此,调查机关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的相对数量大量增加。

  综上,调查机关初裁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进口数量及较中国国内消费的相对进口数量均呈大量增长。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调查机关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进行了调查。

  1.倾销进口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

  进行价格比较时,为确保两者具有可比性,应在同一贸易水平上对倾销进口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进行比较。调查机关认为,倾销进口产品国内进口清关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厂价格基本属于同一贸易水平,二者均不包含增值税、内陆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和次级销售渠道费用等。初裁时,调查机关在中国海关提供的被调查产品CIF价格的基础上,进一步考虑了损害调查期内汇率、关税税率和国内进口商的清关费用,对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进行了调整,将调整后的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作为倾销进口价格。其中,汇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各月度平均汇率算术平均得出,自美国、欧盟、韩国和日本进口苯酚的关税税率为5.5%,自泰国进口苯酚的关税税率为零。关于进口清关费用,国内产业在抗辩中提交了苯酚进口环节费用约87元/吨,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酚醛树脂协会估算数为250元/吨,无相应证据支持。英力士欧洲公司和泰国PTT苯酚有限公司提交的数据为380元/吨,该数据系根据世界银行的化工品平均数据,未反映苯酚实际交易。由于国内产业提交的数据反映苯酚产品实际交易情况并有证据支持,调查机关在初裁中以国内产业提交的清关费用作为计算国内进口商的进口港清关费用的依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按上述方法调整后,2014年、2015年、2016年、2016年1-9月和2017年1-9月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分别为9585.67元/吨、6238.30元/吨、5841.35元/吨、5708.72元/吨和6378.02元/吨。其中,2015年比2014年下降34.92%,2016年比2015年下降6.36%,2017年1-9月同比上升11.72%,损害调查期累计下降33.46%。

  调查机关在对《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汇总的基础上,以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厂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作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2014年、2015年、2016年、2016年1-9月和2017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分别为8722.86元/吨、5661.32元/吨、5843.14元/吨、5731.38元/吨以及6277.67元/吨。其中,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2015年比2014年下降35.10%,2016年比2015年上升3.21%,2017年1-9月同比上升9.53%,损害调查期累计下降28.03%。

  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总体高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但变化趋势相同,均呈总体下降趋势,倾销进口价格累计降幅大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累计降幅,下降趋势更明显。2014-2016年,倾销进口产品价格较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由2014年862.81元/吨到2016年-1.79元/吨,损害调查期末2017年1-9月,两者价格价差略回升到高100.35元/吨。

  初裁后,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进口价格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不在同一贸易水平,应当考虑仓储和进口商的利润等。调查机关认为,任何进口商均可按要求填写有关贸易信息,但调查机关并没有收到相关的信息,有关利害关系方的主张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相反,初裁时调查机关已经考虑了进口价格和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可比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不接受该主张。

  2.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影响。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情况、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变化以及两者的关系进行了考虑。

  根据各利害关系方提交材料,国内生产的苯酚与被调查产品在物化特性、原材料和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和消费者评价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替代性,属于同类产品。国内苯酚消费市场是一个竞争开放的市场,国内同类产品与倾销进口产品在质量和性能上都能够满足下游客户的使用要求,二者可以相互替代,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根据国内产业答卷和进口商答卷,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的下游用户存在交叉与重叠,同一下游用户既采购倾销进口产品,也同时采购国内同类产品。在此情况下,价格是影响产品销售的重要因素。

  根据各利害关系方提交材料,国内苯酚的市场价格公开透明,中石化和安迅思中国(化工品资讯公司)等资讯公司每日发布国内苯酚的实际市场价格,安迅思中国(化工品资讯公司)等资讯公司公布价格为市场实际成交价,中石化与其基本处于同一水平。安迅思中国发布市场价格中包括了倾销进口产品在中国市场的成交价格。考虑到倾销进口产品占中国市场份额5%以上,在损害调查期末甚至高达13%,而中国同类产品生产者产能较为分散,因此,调查机关初裁认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大幅影响。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1)英力士欧洲公司和泰国PTT苯酚有限公司主张,损害调查期间,除2016年外,倾销进口产品均高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不构成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削减。还有利害关系方提出,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原料价格变化趋势一致,没有造成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削减。国内产业提交了损害调查期最后12个月(倾销调查期)分月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和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该数据显示,共有7个月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个别月份甚至较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低13%以上,而仅5个月高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因此,调查机关初裁认定,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造成了大幅削减。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2)有评论意见认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下降是由原料价格下降所致,属于正常现象,与倾销进口产品无关。根据酚醛树脂协会提供数据,主要原料纯苯价格在损害调查期间确实呈下降趋势,对苯酚价格可能会产生下降影响。同时,调查机关发现,苯酚与纯苯的价差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和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分别为1916元/吨、1463元/吨、1540元/吨、870元/吨和517元/吨,价差呈缩小趋势,说明苯酚价格下降不完全由原料价格下降而致。

  如前所述,中国苯酚市场公开透明,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及占市场份额较高,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大幅影响。根据利害关系方提交资料,2014年、2015年、2016年、2016年1-9月和2017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倾销价格总体呈下降趋势,损害调查期累计下降28.03%。倾销进口产品占中国市场份额5%以上,价格趋势与国内同类产品相同,损害调查期累计下降33.48%,超过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降幅,价格差由期初的862.81元/吨到期末的100.35元/吨,2016年还出现负值。因此,调查机关初裁认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大幅压低。

  初裁后,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进口价格高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倾销进口产品不应影响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下降幅度。对此,如前所述,调查机关认为,进口产品价格趋势与国内同类产品相同,累计下降幅度超过国内同类产品下降幅度,且调查期内进口价格还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迫使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下降,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3)根据国内产业答卷,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单位销售成本费用2014年、2015年、2016年、2016年1-9月和2017年1-9月,分别为8757元/吨、6739元/吨、5832元/吨、5693元/吨以及6757元/吨,除2016年基本持平外,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内销价格都低于单位销售成本费用。倾销进口产品价格除期初2014年明显高于国内同类产品销售成本费用外,2015-2017年1-9月间均低于或基本持平销售成本费用。有利害关系方提出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低于单位成本费用是因为国内产能大幅扩张所致。调查机关注意到扣除原材料成本后的单位成本费用2015年后呈逐年下降,说明产能扩张没有造成成本上升,特别是2017年1-9月国内总产能小于总需求时,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仍然低于单位成本费用。

  损害调查期末2017年1-9月同期单位销售成本费用涨幅达18.69%,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仅上升11.72%,低于同期单位销售成本费用上涨幅度。由于苯酚市场公开透明,倾销进口产品占中国市场份额5%以上。在此影响下,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仅上涨9.53%,低于同期单位销售成本费用上涨幅度,受到大幅抑制,因此,调查机关初裁认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造成了大幅抑制。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综上,调查机关最终认定,倾销进口产品价格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造成了大幅削减,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造成了大幅压低和抑制。

  (四)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状况。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数据见附表),证据显示:

  1.国内需求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苯酚需求量呈增长趋势。2014年至2017年1-9月,国内苯酚需求量分别为189.75万吨、223.51万吨、241.16万吨、171.93万吨和204.60万吨。2015年、2016年与上年相比分别大幅增长17.79%和7.90%,2017年1-9月同比增长19.00%。

  2.产能。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持续增长。2014年至2017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分别为85.02万吨、134.68万吨、142.6万吨、106.95万吨和106.95万吨。2015年比2014年增长58.42%,2016年比2015年增长5.88%,2017年1-9月同比基本持平。2014年至2016年累计增长67.73%。

  3.产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持续增长。2014年至2017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分别为84.09万吨、115.24万吨、127.48万吨、90.58万吨和 102.88万吨。2015年比2014年增长37.04%,2016年比2015年增长10.63%,2017年1-9月同比增长13.58%。2014年至2016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累计增长51.60%。

  4.国内销售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国内销售量持续增长。2014年至2017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国内销售量分别为67.09万吨、73.88万吨、87.29万吨、61.87万吨和68.95万吨。2015年比2014年增长10.12%,2016年比2015年增长18.16%,2017年1-9月同比增长11.44%。2014年至2016年累计增长30.12%。

  5.市场份额。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总体呈增长趋势。2014年至2017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分别为42.90%、49.31%、50.69%、50.25%和47.81%。2015年比2014年增长6.41个百分点,2016年比2015年增长1.38个百分点,2017年1-9月比2015年下降2.44个百分点。

  6.销售价格。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呈下降趋势。2014年至2017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分别为8723元/吨、5661元/吨、5843元/吨、5731.元/吨和6278元/吨。2015年比2014年下降35.10%,2016年比2015年上升3.21%,2017年1-9月同比上升9.53%。

  7.销售收入。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总体呈下降趋势。2014年至2017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分别为58.52亿元、41.82亿元、51.01亿元、35.46亿元和43.29亿元。2015年比2014年下降28.53%,2016年比2015年增长21.96%,2017年1-9月同比增长22.07%。

  8.税前利润。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基本为负,即国内生产企业损害调查期基本处于亏损状态。2014年至2017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分别为-0.14亿元、-8.49亿元、0.01亿元、0.23亿元和-3.33亿元。2015年比2014年亏损增加8.35亿元,2016年比2015年亏损减少8.5亿元,2017年1-9月同比亏损增加3.56亿元。

  9.投资收益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呈下降趋势,且基本为负值。2014年至2017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分别为-0.18%、-8.08%、0.01%、0.28%和-4.27%。2015年比2014年降低7.9个百分点,2016年比2015年增长8.09个百分点,2017年1-9月同比下降4.54个百分点。

  10.开工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总体呈下降趋势。2014年至2017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分别为98.91%、85.56%、89.4%、84.69%和96.19%。2015年比2014年下降13.35个百分点,2016年比2015年增加3.84个百分点。2016年1-9月开工率同比增加11.5个百分点。

  11.就业人数。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呈总体下降趋势。2014年至2017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分别为1907人、1910人、1676人、1611人和1590人。2015年比2014年增长0.15%,2016年比2015年减少12.21%。2017年1-9月就业人数同比减少1.29%。

  12.劳动生产率。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总体呈上升趋势。2014年至2017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分别为441吨/年/人、603吨/年/人、760吨/年/人、562吨/年/人和647吨/年/人。2015年比2014年上升36.84%, 2016年比2015年上升26.01%,2017年1-9月劳动生产率同比下降15.07%。

  13.人均工资。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人均工资总体呈增长趋势。2014年至2017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人均工资分别为38397元/年/人、57073元/年/人、54026元/年/人、41475元/年/人和44041元/年/人。2015年比2014年增长48.64%,2016年比2015年下降5.34%。2016年1-9月同比增长3.69%。

  14.期末库存。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总体呈增长趋势。2014年至2017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分别为1.37万吨、2.74万吨、2.93万吨、2.59万吨和2.39万吨。2015年比2014年增长99.84%,2016年比2015年增长6.95%。2017年1-9月同比下降7.76%。

  15.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基本为净流出。2014年至2017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分别为-12.81亿元、-28.08亿元、-8.84亿元、-3.44亿元和-6.55亿元。2015年比2014年流出额增加15.27亿元,2016年比2015年流出额减少19.24亿元,2017年1-9月同比流出额增加3.11亿元。

  16.投融资能力。

  损害调查期内,没有证据显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融资能力受到被调查产品进口的不利影响。

  调查机关对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也进行了审查,证据显示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为10.6%-287.2%,不属于微量倾销,足以对国内市场价格造成不利影响。

  证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国内苯酚需求量持续增长,2015年、2016年与上年相比分别大幅增长17.79%和7.90%,2017年1-9月同比增长19.00%。为满足增长的国内市场需求,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能、产量和销量也总体呈增长趋势,2014年至2016年分别累计增长67.73%、51.60%和30.11%,2017年1-9月分别同比增长0%、13.58%和11.44%。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开工率总体呈下降趋势,但开工率基本维持在85%以上。2017年9月底库存量较2014年年底增长74.73%,占产量比例为2.32%,相对较低。随着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量的增长,其国内市场份额总体有所增加,2016年比2014年增加7.79个百分点,2017年1-9月同比略下降2.44个百分点。由于劳动力成本的普遍上升,人均工资总体在不断增长,2016年比2014年累计增长40.70%,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下降12.11%。但是劳动生产率呈增长趋势,2016年比2014年累计增长72.35%。

  证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总体呈大量增加趋势,2014年至2016年进口量基本持平,但2017年1-9月同比大量增长165.10%,市场份额由2014年8.8%大幅上升到2017年1-9月13.17%;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价格则呈大幅下降趋势,损害调查期内累计下降40.15%,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造成大幅削减、压低和抑制。受此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也呈下降趋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2015年比2014年下降35.10%,2016年比2015年上升3.21%,2017年1-9月同比上升9.53%,损害调查期累计下降28.03%。在国内需求增长的背景下,虽然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和销售数量在逐年增长,但并没有带来相应的销售收入同比增长,2016年相比2014年,同类产品的销售收入下降12.83%,与同期销售数量30.12%的增幅呈明显对比。在损害调查期末的2017年1-9月,情况有所好转,同期销售价格上升9.53%,同类产品的销售数量增加11.44%,同类产品销售收入明显增长22.07%。但在整个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低于同期的产品成本。调查数据显示,损害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单位销售成本分别为8757元/吨、6739元/吨、5832元/吨、5693元/吨以及6757元/吨,逐期下降,单位销售成本的下降本应为国内产业带来更大的盈利空间,但受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大幅削减、压低和抑制,除2016年基本持平外,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内销价格都低于单位销售成本费用。损害调查期末2017年1-9月较同期单位销售成本费用涨幅达18.69%,但销售价格仅上涨9.53%,使得国内产业的亏损额进一步增加。国内生产企业损害调查期基本处于亏损状态,2014年至2017年1-9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分别为-0.14亿元、-8.49亿元、0.01亿元、0.23亿元和-3.33亿元。同时,投资收益率呈下降趋势,且基本为负值。损害调查期内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全部净流出。受连续数年巨额亏损和现金净流出的影响,国内产业面临巨大的经营压力,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有利害关系方提出,国内产业存在一定比例的自用量,评估损害时应当考虑自用量部分的产业情况,包括下游产业和联产品等情况。调查机关认为,此次调查限于苯酚,下游产业和联产品情况不属于考察范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国内产业确实存在一定比例的自用量,该自用苯酚与商品市场中苯酚不存在质量规格差异,使用用途相似,2014年至2017年1-9月自用量占产量比重的分别为17%、32%、27%、27%和28%。自用量总体上升,在后3年基本保持稳定。关于收入、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和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以产业平均价格为依据,将自用量视作销售,则收入先降后升,总体增长,但低于产量增幅,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和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等与不考虑自用量的情况变化趋势相同,除2016年外,其他期间为亏损状态、投资收益率为负且亏损额总体呈增长趋势。因此考察自用量情况,不影响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结论。

  综上,调查机关综合分析有关数据后初裁认定,损害调查期内,国内苯酚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初裁后,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调查机关没有解释"为什么负因素大于正因素"。调查机关认为,评估损害要综合考虑上述各个因素,每个因素都反映出产业状况不同方面,不存在哪些因素大于其他因素。如前所述,经综合分析有关数据后,损害调查期内国内苯酚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调查机关终裁时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六、因果关系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调查机关审查了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倾销进口苯酚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审查了除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之外,已知的可能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

  (一)倾销进口产品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分别为167,072吨、132,777吨、167,184吨和269,560吨。其中,2016年比2014年基本持平,但调查期末2017年1-9月同比大量增加165.10%。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2014-2016年呈下降趋势,但是2017年1-9月较上年同期大量增加,并显著超过损害调查期的其他期间的平均市场份额,绝对数量与相对数量都呈大量增加。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损害调查期内,国内苯酚消费市场是一个竞争开放的市场,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价格公开透明,是影响销售的主要因素。损害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持续下降,且其进口绝对数量或相对数量均呈大量增加,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造成了削减、压低和抑制。受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国内产业被迫通过不断降低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与倾销进口产品竞争,其产品的价格较主要原材料价差逐步缩小,长期低于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品销售成本费用。在倾销进口产品影响下,损害调查期内,虽然国内需求充分且明显增长,但销售收入明显低于同期销售数量的增幅,除2016年略盈利外,国内产业基本处于巨额亏损状态,难以收回投资,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也始终为负值,国内产业面临着巨大的经营压力,受到了实质损害。

  综上,调查机关初裁认定,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二)其他已知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除倾销进口产品以外的,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了审查。

  有关利害关系方主张,中国大陆产业受到的损害是由其他来源进口产品造成的,不应忽略台湾地区等。中国大陆产业提供数据表明,2014-2016年,倾销进口占中国总进口数量67%以上,2017年1-9月,该比例上升至98%,其他来源进口基本可忽略不计,但是2017年1-9月,中国大陆产业仍处于全面亏损的状况,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其他进口产品的影响不能解释倾销进口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损害。

  有利害关系方主张,国内苯酚扩产造成的产能过剩是导致损害的原因。国内产业提供数据表明,2015-2016年产能超过总需求,2017年1-9月产能小于当期需求。调查机关认为,2017年1-9月产能小于当期需求,国内产业仍处于全面亏损的状况,扩产的影响不能否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

  有利害关系方主张,应当同时考虑苯酚及其联产品丙酮的经营情况,并主张国内产业追求丙酮利润,而大量产出苯酚导致损害。国内产业提供数据表明,国内产业苯酚和丙酮合计毛利润仅在2016年为正值,丙酮2015-2017年1-9月均为负值。据此调查机关认为,有关利害关系方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事实依据,暂不予接受。

  综上,调查机关初裁认定,没有证据表明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的影响、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消费模式的变化、技术发展、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口状况、申请人生产技术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与国内苯酚受到的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初裁后,有利害关系方提出调查机关没有考虑其他利害关系方提出的其他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恰恰相反,调查机关初裁时对其他因素进行详细分析,并得出其他因素没有否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的调查结论。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三)其他下游评论意见。

   1.措施对下游的影响。

  有利害关系方主张,国内市场苯酚存在供应缺口,采取反倾销措施将给下游增加负担,引起市场混乱,不利于下游产业发展。

  调查机关认为,调查结果显示,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调查结果采取反倾销措施,将有助于维护公平贸易环境,稳定国内市场秩序以及倾销进口价格的合理回归,而非禁止其进口。根据国内产业提供资料,未来苯酚扩产超过了下游的需求,可以满足下游产业的需求。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暂不接受有关利害关系方的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2.应否终止调查。

  有利害关系方主张,国内产业刻意不选择2017年第四季度作为调查期,调查期后国内产业状况出现明显好转,应当终止调查。调查机关注意到,国内产业在调查期后,苯酚与原材料苯之间的价差有所扩大,确实出现明显好转。同时海关统计数据显示,2018年1-9月自上述被调查国家(地区)进口量为244,480吨,较上年同期下降9.3%,与此同时,价格为12,394元/吨,较上年同期6378.02元/吨上涨约94%。因此,调查机关初裁认定,产业出现好转和自上述被调查国家(地区)进口短期量减价增有关,终止调查的理由不充分。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七、最终调查结论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和泰国的进口苯酚存在倾销,国内苯酚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附表

苯酚反倾销案数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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