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大地虚假陈述揭露日前卖股应赔偿

2014年10月09日 15:47  作者:熊锦秋  (0)+1

  文/新浪财经专栏作家 熊锦秋

  上市后绿大地一些不合常理的行为屡受质疑,如果投资者买入股票后基于这种种异象、感觉其中可能有虚假陈述行为,那他为了得到赔偿就必须捂住这个烂股不动、直到真相大白的那一天,如此规定,岂不是逼投资者长期投资烂股。在造假揭露之前卖出股票,没有等到虚假陈述揭露日,由此却被认定其损失与发行人虚假陈述无关,这是何其荒谬!

绿大地虚假陈述揭露日前卖股应赔偿。绿大地虚假陈述揭露日前卖股应赔偿。

  最近,股民诉绿大地虚假陈述索赔案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原告要求绿大地及其上市审计机构共同赔偿投资者损失。该案有两个特点,一是起诉中介机构,二是索赔股民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卖出了股票,这掀开股民维权新篇章。

  2013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云南绿大地公司、被告人何学葵等5人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非法募集资金达3.4629亿元,其行为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既然招股说明书有假,按《证券法》第173条,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也就是说,一旦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陈述,法律就推定中介机构主观上有过错,对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中介机构不证明或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认定其有过错并责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据称,在虚假陈述案中,投资者可将包括中介机构在内的所有责任人全部起诉,也可只选择其中的一个或几个义务人作为被告;本案投资者将上市审计机构也列为被告,这是投资者的权利,并不值得稀奇。即使投资者只起诉发行人等主体,而不起诉上市审计机构,如果发行人需要赔偿,发行人也可在承担责任后,向其他应该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

  本案真正值得关注的是,原告股民是在绿大地受到行政处罚前卖出股票发生损失的,之前法院对此种情况立案的比较少见。该股民在云南绿大地公司上市不久后,从二级市场连续买入绿大地股票,在证监会[微博]对绿大地因虚假陈述做出行政处罚前卖出股票,发生投资差额损失以及手续费、印花税共计5万元。

  按2002年《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9条规定,对于原告“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等情形,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绿大地是在2010年3月18日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一般认为,2010年3月18日就是绿大地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因此按照《规定》,本案原告股民的损失似乎不应认定与虚假陈述有关。

  当然,笔者认为,《规定》第19条上述规定是极其不合理的。投资者相信绿大地招股书等的虚假陈述内容,从而在一级市场申购新股,或者在二级市场买入,但投资者买入股票后,有可能自己调研公司,觉得公司可能没有包装的那么好,从而在造假揭露之前卖出股票,没有等到2010年3月18日这个虚假陈述的揭露日,由此却被认定其损失与发行人虚假陈述无关,这是何其荒谬!

  一个造假上市公司,在造假真相揭露之前,总会出现诸多疑点。2007年12月21日,绿大地在中小板挂牌上市,上市后绿大地一些不合常理的行为屡受质疑,比如频繁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公司高管频繁更换、辞职,原始股东忙于套现等,如果投资者买入股票后基于这种种异象、感觉其中可能有虚假陈述行为,那他为了得到赔偿就必须捂住这个烂股不动、直到真相大白的那一天,如此规定,岂不是逼投资者长期投资烂股;只是,又有谁知道公司是否会有虚假陈述、何时会被揭露,这岂不成为一场赌博?

  成熟市场对虚假陈述受害人的界定更为科学合理。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节(a)款规定,当注册文件中对重大情况有错误陈述或隐瞒时,证券购买者有权起诉,除非购买者购买证券时已经知道存在错误陈述或隐瞒;在1995年之前,受害者范围包括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投资者,但1995年美国最高法院对Gustafson v.Auoyd案的判决,使得许多下级法院认为1933年证券法第11条无法适用于在二级市场上购买股票的投资者。而在英国,1896年的安德鲁诉莫克福特案确立起一个判例原则,将诉权从此前的一级市场扩伸到二级市场的证券买卖。

  目前A股市场对新股发行文件虚假陈述的受害者范围,显然也包括二级市场投资者,这是对的,其不合理之处,主要是对受害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必须持股的要求。笔者认为,即使投资者在发行人、上市公司等虚假陈述真相揭露之前卖出持股,其高买低卖损失,虚假陈述责任方同样有责任对其进行赔偿;建议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为“剔除同期大盘或可参考的行业指数涨跌因素,标的证券的超跌部分或滞涨部分”。

  (本文作者介绍:资深市场评论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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