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有引用兜底条款执法的权利

2014年04月10日 10:38  作者:熊锦秋  (0)+1

  文/新浪财经专栏作家 熊锦秋

  笔者认为,内幕信息当然必须与上市公司有关联性,但这个关联性并不是指这个信息一定要由上市公司自己制造出来。内幕信息的“同质性”,不应体现在“信息由上市公司制造”这方面,而是体现在“对公司证券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尚未公开”上面。由此,将投资者交易信息认定为内幕信息,也并没有违背兜底条款“同质性原则”或者“一致性原则”。

证监会有引用兜底条款执法的权利证监会有引用兜底条款执法的权利

  杨剑波[微博]状告证监会[微博]案最近开庭审理,原告与被告双方的一个主要分歧,是对《证券法》第75条2款第8项内幕信息兜底条款的认识存在差异。笔者对此进行分析。

  《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公司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第二款列举了内幕信息条款,包括:(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八)证监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第(八)项是兜底条款,这是证监会认定光大证券乌龙指信息为内幕信息的一个重要依据。

  “兜底条款”是一项立法技术,它将所有其他条款没有包括的、或者难以包括的、或者目前预测不到的,都包括在这个条款中。与此对应的是列举式立法技术,就是把具体的情况一一列举出来。之所以采用兜底条款,是因为用列举式有限法条难以囊括所有违法行为,且法律制定者受主观认识能力等局限,无法准确预知法律所要规范的所有情形;采用兜底条款虽有模糊性缺陷,但由此却有更大的弹性空间,可将更多潜在违法行为纳入其中,增强法律规范的适用性。

  当然,“兜底条款”作为概括性规定,在对其进行解释时不能任意扩张,解释“兜底条款”一般应遵循同质性解释原则,也即在解释兜底条款时,应当根据前面确定性词语所涉及的同类或者同级事项予以确定,说白了,兜底条款所指东西应该与前面列举式条款是一类东西。

  杨剑波方面认为,《证券法》第75条第2款列举内容都是上市公司、发行人的基础信息,兜底条款所指内幕信息应与第2款内幕信息其他表现形式保持一致性,言下之意,第八项兜底条款也应是上市公司基础信息、投资者交易信息不属于兜底条款的内容。另外,审判长也要求证监会明确内幕信息是否与发行人相关。笔者认为,内幕信息当然必须与上市公司有关联性,但这个关联性并不是指这个信息一定要由上市公司自己制造出来。比如上面《证券法》第75条已列明,上市公司“重大事件”也属内幕信息,而在《证券法》第六十七条所列重大事件包括“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但显然,这个重大事件(内幕信息)的制造和生成,根本与上市公司自己无关,因此,内幕信息的“同质性”,不应体现在“信息由上市公司制造”这方面,而是体现在“对公司证券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尚未公开”上面。由此,将投资者交易信息认定为内幕信息,也并没有违背兜底条款“同质性原则”或者“一致性原则”。

  杨剑波方面还认为,任何自由裁量权行使必须在合法性前提下,遵循合法原则,一旦构成对立法原意补充修改,解释权在立法机关不是被告;因此,如果将错单交易行为、交易行为纳入内幕信息范围中去,该决定权不在被告(证监会)而是全国人大。笔者认为,作为行政执法部门有独立执法的权利,证监会可按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引用兜底条款将错单交易信息认定为内幕信息。

  当然,按《立法法》,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出现“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情况,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另外,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法、最高检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等,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现在有关各方对内幕信息兜底条款分歧较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可对内幕信息的兜底条款主动作出解释,或者由有权部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但没有法律解释,也不能说证监会就没有引用兜底条款的权利,否则制订兜底条款还有什么意义?只要制订兜底条款,就会赋予执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虽然由此可能产生一些以权谋私副作用,但这是必然代价,所能做的就是完善执法机制和监督机制,限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而非剥夺执法部门的自由裁量权。

  杨剑波方面还认为,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没有法定依据做出的行政处罚属于无效,做出规定未经公布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对于老百姓而言就是法无禁止就可行。笔者认为,兜底条款本身就可作为行政执法依据,兜底条款同样可以规定禁止内容,所谓“法无禁止即可为”,是指包括兜底条款在内所有条款都没禁止、老百姓才可为,如果触及兜底条款同样要受到处罚,“法无禁止即可为”也不能滥用。

  (本文作者介绍:资深市场评论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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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关键词: 光大乌龙指杨剑波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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