滴滴Uber合并是赤裸裸的垄断

2016年08月03日07:41    作者:人大重阳  (0)+1

  文/中国人民大学重阳金融研究院 作者 刘戈 原载新华网思客

  滴滴和Uber中国的合并虽然有其新兴行业的特殊性,但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凡是抑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市场集中都应接受反垄断审查,并以实际行动证明没有损害公众利益。

凡是抑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市场集中都应接受反垄断审查,并以实际行动证明没有损害公众利益。凡是抑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市场集中都应接受反垄断审查,并以实际行动证明没有损害公众利益。

  8月1日下午,滴滴出行宣布与Uber全球达成战略协议,来自滴滴公开的官方表述是:滴滴出行将收购Uber中国的品牌、业务、数据等全部资产在中国大陆运营。双方达成战略协议后,滴滴出行和Uber全球将相互持股,Uber全球将持有滴滴5.89%的股权,相当于17.7%的经济权益。这段饶舌的表述其实也可以这样理解:Uber成为滴滴第一大股东,并将其在中国大陆的业务委托滴滴管理。

  8月2日商务部发言人沈丹阳出来表示:“商务部目前尚未收到滴滴和Uber中国相关交易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按反垄断法规定申报条件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经营者都应事先向商务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兼并。”

  在《反垄断法》第四章中专门对经营者集中进行了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1、经营者合并;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滴滴和Uber的并购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

  《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依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集中者申报的条件是: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而Uber和滴滴上年的营额远远超出这一标准。

  《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两家合并后,司机拿到补贴额度将会升高还是降低?专车乘客的价格是上涨还是下跌?现在,合并后的滴滴Uber必须拿出两家合并后公众能够获得更多好处的证据。

  实际上,网约车中介平台是一个新兴独立行业,与出租车行业虽然相关却是明显分立的两个行业。两个行业的资产配置、运营模式、盈利方式完全不同,因此必须单独就算份额。就像电话行业虽然和邮政行业密切相关,但电话和信件邮寄绝不是一个行业一样。网约车平台的行业特征已经十分明显,于消费者利益相关性极强,这种背景下的两家市场总占比超过90%份额的合并,必将获得极强的垄断地位,并损害消费者权益,这是典型的垄断行为。

  通过自由竞争获得超大市场份额可以不看成垄断,因为那是在若干家市场主体在充分竞争之后,消费者自由选择的结果。在竞争的过程中,那些为消费者提供更高性价比的产品和服务胜出,自然应该获得更高的市场份额。但通过并购而不是竞争获得的超大市场份额则完全是资本恣意妄为的行为。因此,世界各国都要对行业集中进行前置审查,被审查方有举证没有侵犯公共利益的义务。

  在由发改委、工商总局和商务部所组成的中国反垄断团队的战绩中,你看到的总是这样一些案例:工商总局在集中组织100多名执法人员千里奔袭微软的四个经营场所,调查其捆绑销售浏览器的垄断行为;著名国外汽车企业和汽车配件企业因限制价格竞争被调查;绿豆经销商因为串通一起涨价被处罚;茅台、五粮液因为不许经销商私自降价被罚款。

  官方大张旗鼓的对这些大到汽车小到绿豆的“垄断”行为的惩罚似乎并没有让消费者感激涕零,反而招来了众多外国媒体和专家的质疑,认为中国为了扶持本国公司而利用反垄断刻意打压外国企业。

  这次,面对滴滴Uber合并这样的垄断行为,反垄断当局应该让人们看到《反垄断法》的意义和反垄断结构存在的价值。

  反垄断源自19世纪末的美国。那部被翻译成“《谢尔曼反垄断法》”的代表性法案的英文直译其实是“谢尔曼反托拉斯法(The Sherman Antitrust Act)”。托拉斯直译为“商业信托”,是指在一个行业(商品领域)中,通过生产企业间的收购、合并以及托管等等形式,由一家公司兼并、包容、控股大量同行业企业来达到企业一体化目的的垄断形式。通过这种形式,托拉斯企业可以对该行业市场实现垄断,并且通过制定企业内部统一价格等等手段来使企业在市场中居于主导地位,实现利润的最大化。

  历史上,“垄断”与“反垄断”的概念都来自美国。反观美国,反垄断的思路与行为也和100多年前反垄断立法时的情况大相径庭。1984年,分拆AT&T是现代美国反垄断精神的标志性事件。AT&T最后被分拆成一个专营长途电话业务新AT&T公司和七个本地电话公司(即“贝尔七兄弟”)。在拆分之前,AT&T几乎垄断了美国的州内、州际和国际电话业务。

  19世纪80至90年代,美国经济急剧繁荣,在钢铁、铁路、石油等国民经济命脉领域,全国性的托拉斯纷纷出现。社会舆论认为,产业巨头们正在通过“托拉斯”逐步取得对美国社会包括经济和政治的全面控制权,并将最终支配美国的民主制度,颠覆美国的价值观。

  一百多年来,美国反垄断法律体系最著名、最惨烈的两次肢解大企业的行为,一次是1911年,洛克菲勒标准石油公司被肢解为34个独立石油公司。一次是1984年,AT&T被肢解成八个公司。两次肢解看似一脉相承,但如果深入的分析相距70多年的历史背景,就会发现这两次肢解行为逻辑上不同之处。

  在美国,反垄断运动的根源来自于民众对大企业主政治上侵害美国民主的恐惧,而不是出于提高商业效率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考虑。福克纳在其《美国经济史》中分析美国反托拉斯运动兴起的原因时说:“这首先产生于人们继承了旧的英国普通法的观念,对于垄断有着根深蒂固的憎恶,这种憎恶无疑是由于新的合并使人们生活受到损害的那些不幸事件所激起的。人们害怕国家的资源会被一些不负责任的人所控制”。

  到了战后,由于美国社会连续多年的“大压缩”,美国社会的财富分配向平均化发展,亿万富翁的数量和掌控的财富不断缩小。家族式企业寡头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权重不断降低,也就是说,当年反托拉斯运动的社会背景已经不在。

  既然如此,那么为什么反垄断的争论么还是有人揪着AT&T不放呢,非要肢解其而后快呢?

  这得从上世纪70年代美国经济陷入滞胀说起。持续的高通胀低就业、不断增加的财政赤字和来自日本等国的竞争威胁,让美国人陷入到好日子不在的危机感中。美国社会开始怀疑美国的经济制度出了问题,改革才是走出泥潭的唯一出路,提高企业竞争的强度才是提高效率的正道。

  在这种背景下,尽管有着自然垄断的理论依据罩着,但几乎独家垄断美国所有的电话业务的AT&T越来越让人看不顺眼。

  此时,变得越来越主流的芝加哥学派从理论上重新阐释了反垄断法理论的内在逻辑。芝加哥学派的基本观点是:反垄断法应该以经济效率,也就是消费者福利最大化为唯一目标。

  里根上台后,任命巴克斯特为司法部反托拉斯局负责人。巴克斯特宣布反垄断法应当仅仅寻求促进经济效率的目的,因此反垄断法的依据就是微观经济学,律师和法官们判案的依据也应当是经济学知识而不是其他。

  他的继任者更是直言不讳的说,在反垄断法中同时追求社会和政治性目标有违宪法精神的观点:“反垄断法没有保护小商业或原子式分散工业的要求,没有要求对特定的公民群体进行财富再分配,没有要求实现其他确定的政治和社会目标”。

  反垄断官员反复强调,在反垄断案件中,里根政府的立场是公司的规模不应该成为主要关心的问题。相反,公司产生的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福利将成为检验的标准。反垄断局今后工作的重点也将放在价格固定、串通投标等问题上,它们是违法垄断行为的核心。”美国司法部的网页公开宣示:“根据克莱顿法,政府将干预那些由一种审慎的经济分析表明很可能抬高消费者所支付的价格的兼并”。

  AT&T为什么会被指控因为垄断抬高消费者所支付的价格呢?并不是因为其规模和市场份额,而是因为它控制了本地电话网络,在其他长话公司试图为消费者直接提供通话服务时设置障碍,为了维持它在市场上的垄断地位,阻碍互联互通,而且不允许用户使用其它公司的通信设备。

  在反垄断机构看来,本地电话网络具有自然垄断属性,但长途电话本来是不具有自然垄断属性的。但由于AT&T长期以来通过垄断地位建立不公平的市场规则阻碍长途电话市场的自由竞争,因此必须将其长途业务与本地电话业务彻底分开,只有这样,不同规模的长途电话公司才能形成公平竞争。

  真对AT&T的反垄断调查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展开的。宣称政府不干预经济的里根政府在鼓励竞争、提高效率的目标下,在1984年1月1肢解了AT&T。

  联邦法院认为AT&T公司不允许其它公司进入其本地电话网络,违反了《谢尔曼法》第2条。联邦法院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更加有利于互联互通,间接促成了美国1996年《电信法》关于互联互通规定的诞生:主要供应商有义务在任何技术可行的网络接点提供互联互通服务。

  事实证明,对AT&T的肢解,的确达到了消费者福利最大化的目标。AT&T被肢解后,美国消费者的通话花费快速下降,通话质量稳步提升。

  美国后来虽然再没有出现巨兽被肢解的反垄断大动作,但基于保护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行业集中审查一直是非常严厉的。中国2008年出台的《反垄断法》也秉持着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精神。

  滴滴和Uber中国的合并虽然有其新兴行业的特殊性,但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凡是抑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市场集中都应接受反垄断审查,并以实际行动证明没有损害公众利益。

  (本文作者介绍:人大重阳是一所中国特色新型智库,由上海重阳投资董事长裘国根先生向母校捐款2亿元的主要资助项目,中国人民大学校长、央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陈雨露教授担任院长。)

责任编辑:贾韵航 SF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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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关键词: 垄断 滴滴 优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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