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普通法发展的过程中,源于大法官(Chancellor)和大法官庭(Chancery)实践的衡平法院逐渐独立,并最终于15世纪后半期形成独立的法院系统-衡平法院(Court of Equity)。
公允价值是金融工具基本的计量属性,甚至是唯一的计量属性。在法律制度看,公允价值的法律制度基础是英美普通法。公允价值的内涵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成熟而不断演变的,并体现为社会公众的理性诉求。
一、普通法和衡平法构成英美法系的精髓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是经验(霍姆斯,1992)。英美法系是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石、英美法律为核心的。从历史发展角度来看,形成于12世纪英国的普通法是一种以判例形式出现的法律,而产生于13、14世纪的衡平法(Equity)则是通过大法官的司法实践而发展起来的,是“自然正义”(naturaljustice)原则的具体化,是对普通法的有益补充。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关系不是两种制度的关系,而是法典与法典补充条款、正文与注释之间的关系(钱弘道,2004)。因此,衡平法是普通法补充规则的集合。
亚里斯多德认为,公平就是公正,纠正法律普遍性所产生的缺陷是公平的本性。普通法难以有效地覆盖每项社会活动,并及时适应社会发展。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公正和正义,有必要采用“自然正义”原则和规则来补充、改进和完善“法律正义”。因此,在普通法发展的过程中,源于大法官(Chancellor)和大法官庭(Chancery)实践的衡平法院逐渐独立,并最终于15世纪后半期形成独立的法院系统-衡平法院(Court of Equity)。当诉讼当事人无法通过普通法院获取正义时,可能向衡平法院寻求支持。大法官根据良心(conscience)或“自然正义”原则独立进行审理,并逐渐形成独特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由此可见,衡平法的主要功能在于补救性。在衡平法产生的早期,其主要内容是保护私人财产权,包括用益权、抵押权和账目,并在后期逐步延伸到各种市场经济法律关系。在审判时,衡平法强调不否认即承认原则,而非普通法倡导的凡主张皆有证据原则。总之,从衡平法的发展历史、内容和基本原则等看,衡平法主要属于调整(不)动产权利、债权、抵押、信托和资本等民事法律关系的私法,其核心在于公平和正义。为了寻求公平和正义,衡平法注重内容而非形式,不仅追求程序正义而且还要追求结果正义和道德良心。《1873年司法制度改革法》将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合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同一案件运用普通法和衡平法产生相互矛盾判决时,则采用衡平法原则。与以罗马法为核心来划分公法和私法的大陆法系不同,英国法律体系的主要特点是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双重架构模式,二者各自存在独立的实体内容、法律程序、管辖范围和法院主体。但是,普通法与衡平法并非相互独立的,而是主从依附关系,并在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不断竞争和渗透。
法律起源决定金融发展(La-Porter、Shileifer、Silanes和Vishnny,LSSV,1997,1998)。与法德等制定法相比,以普通法和衡平法双重架构模式的英美法系似乎更加注重对私有产权的保护。Mahoney(2001)研究认为,大陆法系框架下政府干预较为突出,而普通法系国家保护个人自由;(LSSV,1997,1998)认为,普通法国家对投资者保护的注重与较为发达的资本市场、公司估值正相关。总之,对“自然正义”追求、法官自行创设法律的传统和高度的司法独立等特征致使英美法系国家较大陆法系国家更加注重保护投资者利益。
英国法律体系的传播与不列颠帝国的殖民扩张是密不可分的。1775-1783年独立战争后,美国最终于19世纪30年代确立遵循先例的普通法原则。但是,美国法又具有十分鲜明的大陆法系特征,主要表现为法典化和公司、证券等领域制定法数量的不断增加,如《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尽管如此,美国法律从整体上仍然属于以遵循判例为主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在私法领域,法院通过审查制定法和司法解释以及判例来创设法律。
二、英美法系“真实与公允”观念及其涵义
公司法的产生和发展与资本主义经济发展是同步的。与大陆法系国家19世纪开始实行的法典化改革相比,英国19世纪法律改革依然遵循判例法传统,确立司法程序适应司法目的原则,并最终实现司法独立。此外,英国还在契约法、财产法和公司法等实体法领域开展改革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以制定法形式出现的公司法速发展,并先后在19世纪中后期发布许多不同形式的公司法,主要包括《贸易公司法》(the Trading Company Act of 1834)、《合资公司法》(the Joint Stock Companies Act of 1844)和《公司法》(the Company Act of 1864)。
尽管没有对公允作出诠释或说明,《1844年股份公司法》首次提出资产负债表应当“全面和公允”(full and fair),以防止欺诈。《1855年公司法》和《1856年股份公司法》重点在于确认有限责任原则,但也继承《1844年公司法》关于资产负债表公开披露的原则。在1857年至1947年的公司法律多次修订中,均强调审计师报告必须确定财务报表是否“真实和正确”(true and correct)。《1948年公司法》是英国公司法律的集大成者,系统地规定现代公司法的各项制度。在信息披露方面,《1948年公司法》继承《1947年公司法》关于财务报表应当发表“真实和公允观点”(a true and fair view),要求公司财务报表应当真实和公允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但是,《1947年公司法》和《1948年公司法》都没有界定真实和公允的内涵和标准,而在实践中更多依赖法院的判断和解释。
1983年,英格兰和威尔士特许会计协会(ICAEW)下属会计准则委员会(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ASB)向御用大律师Hoffmann和Arden提出有关“真实和公允”的指引要求。ICAEW在指引中指出,“真实和公允”是一个法律术语,财务报表是否表达了“真实和公允”的观点需要由法院作出判决。但是,法院将按照可接受的会计原则进行会计处理作为财务报表真实和公允表达的初步证据。1989年英国《公司法》(UK Companies Act of 1989)正式确认会计准则的法定地位。Arden(1993)指出,法律所支持的会计原则成为法律自身权威的源泉。但是,在普通法下,遵守规则本身并不足以证明财务报表表达了真实和公允的观点或公允表达(Ashton,1986;McGee,1992)。例如,在1969年U.S. 诉 Simon判决中,法官裁定遵守GAAP是非常重要但绝非确凿的证据,公开财务报表即使遵循GAAP仍有可能不公允(李若山,1998)。1995年的Shalala 诉 Guernsey Memorial Hospital判决更进一步削弱GAAP的法律地位(Taebel,1995)。此外,Parker & Nobes(1994)指出,“真实和公允”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其内涵随时间和地点而不断发生变化,且是相对于其所依赖的具体会计准则框架的。Kirk(2001)进一步指出,“真实和公允”观念有助于培养良好的社会道德氛围。由此可见,真实和公允观念更多是一个法律术语而非会计术语,法官而不是公司管理当局或者审计师是评判财务报表是否真实和公允的最终裁定者,并且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1985年公司法》首次承认会计准则的法律地位,要求所有财务报表应当说明是否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编制;如果存在偏离,应当说明事实和原因。1993年,英国会计准则委员会(ASB)发布会计准则序言指出,在一般情况下,遵循会计准则就可以显示真实和公允;在特殊情况下,为了显示真实和公允可以偏离会计准则,但特殊会计处理应当是无偏的(unbiased)和基于可靠信息的(informed)。此外,公司应当在财务报表中披露事实、原因及其影响。因此,遵循会计准则与表达真实和公允观念并不存在直接一一映射关系,遵循会计准则可以作为判断是否传递真实和公允观念的一项可选而非绝对或者唯一标准。
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merican Institute of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AICPA,1992)在审计准则(AU Section410)《遵循公认会计原则(GAAP)公允列报的涵义》中指出,独立审计师对财务报表总体公允性的判断应当在GAAP框架下做出判断。因此,GAAP框架是判断财务报表公允列报的统一标准。在作出判断时,独立审计师应当主要以下列五个方面作为评价标准:(1)所选择和适用的会计原则的普遍接受性(general acceptance);(2)特定环境下会计原则的恰当性;(3)财务报表及其附注的信息含量;(4)财务报表列报信息分类和汇总方式的合理性-即不能太详细又不能过于简略;(5)财务报表在可接受范围(limits)内反映基础交易和事项的方式-范围是合理且可可行的。与美国公允列报更加具有规则导向性相比,真实与公允更加具有原则性,且对会计师的职业判断水平要求较高。
总之,在英美法系下,财务报表公允性的判断是一种司法行为。法官在作出财务报表是否公允反映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时一般依据特定会计准则框架(如FRS、IFRS或GAAP),但并不完全依赖。按照特定会计准则框架编制财务报表是财务报表公允表达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
二O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本文作者介绍:北京金融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经济师)
责任编辑:蔡越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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