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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谈:证券打非尚方宝剑使用秘籍(2)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3月22日 05:58 21世纪经济报道

  李宝贵:最高人民法院(1998)145号通知,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针对特定的事项提出的要求,而且仅指以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设立的股票交易场所及其会员单位、挂牌企业为被告的案件,所以不具有普遍运用性,我个人认为如果以此通知为由,拒绝受理其他相关案件是不符合该通知精神的。

  现在四部门的联合通知,明确了司法救济途径的条件,为受理此类案件提供了保障,应当说是对证券市场的特点、规律及市场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对涉及非法证券活动的行为,提出了法律和政策界限,强调了协调配合以及复杂疑难问题的解决机制,确保了证券打非工作的协调发展,表明证券打非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

  宋一欣: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决策部门及其领导人对打击非法证券与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的问题上认识是有局限性的,有些地方政府甚至把非法发行证券的行为,认为是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与招商引资的行为,司法部门也没有把非法发行证券行为作为犯罪行为来打击,也将投资者诉讼拒之门外,从而导致非法证券行为泛滥,使广大投资者权益受损并成为社会问题,这种状况一直到2006年下半年才有所改变,1号文的出现,表明政府部门、司法部门、地方政府、中央监管机构对打击非法证券的认识趋于一致。

  《21世纪》:非法经营罪与擅自发行罪在审理过程中是否应互为前提,另外非法证券活动受害人能否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能否在1号文之后彻底解决?

  刘俊海:非法经营罪与擅自发行股票罪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实践中,这两种犯罪行为也可能密切交织在一起。例如,有可能张三先有擅自发行股票的犯罪行为,然后李四再非法代理买卖该公司的股票。但是,在审理非法经营罪与擅自发行罪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分别进行,审理其中的一个犯罪不必以另外一个犯罪的审理结果为前提。我认为,在1号文发布以后,只要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切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证券活动受害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寻求公平的司法救济。当然,重点要解决好立案难和执行难的问题。

  李宝贵:我认为,互为前提的理解是错误的。例如非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共谋擅自发行股票,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罪的共犯论处,根本不涉及非法经营罪的问题,所以应当说是既有联系又相互区别,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加以认定。

  至于非法证券活动受害人的司法救济问题,1号文是从两个方面加以规定的:一是构成犯罪的,应该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追偿;二是一般违法行为没有构成犯罪的,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赔偿。这表明第二种情况可在1号文后得到彻底解决。当然,这仅是彻底解决了程序问题,实体问题以及胜诉后的执行问题,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涉及诸多因素,不是文件所能解决的。

  《21世纪》:原始股问题一般会涉及刑事和民事的交叉,怎么处理它们之间的先后顺序?另外从1号文来看,对于刑事追究和民事诉讼没有明确的标准,是否会影响操作性?

  刘俊海:三大法律责任的发生根据不同。违反证券民事法律规范的,产生民事责任;违反证券行政法律规范的,产生行政责任;违反证券刑事法律规范的,产生刑事责任。既然三大法律责任存在着不同的发生根据,当证券市场主体的某一行为同时违反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时,三大法律责任原则上并行不悖,分别适用,原则上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三大法律责任在许多具体情况下,是同时适用、并行不悖的。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补偿、制裁、教育、引导、保护与规范这六大功能。

  李宝贵:在整治非法证券活动中,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1号文明确指出了司法救济的两种方式。从该文件的性质上看,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因此对相关案件的处理,也只能是刑事追赃或民事赔偿。此外1号文虽然没有列明具体的标准,但不会影响具体操作。因为办理案件是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法律规定是明确而具体的。在这里需要澄清一个概念,1号文是整治非法证券工作的指导性文件,是规范、协调各有关部门的,达到统一认识、统一行动、加大力度、协同作战,而不是解决具体问题的“医疗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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