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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支付对价的法律效力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1月28日 11:08 和讯网-证券市场周刊

  大股东代为支付对价后,被垫付方如何偿还股票和能否获得流通权,必须在方案中加以确定,否则大股东就有侵权嫌疑

  作者:喻永会 /文

  近段时间在上市公司的股改过程中,出现了这样一些情况:有的非流通股股东由于未
能参加相关股东大会或者表决时投了反对票,而不愿意支付相应对价。大股东为了尽快完成股改,就决定在相关股东会通过对价方案后,代替这些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相关非流通股股东股份需流通时,应先向其偿还垫付的对价,或得到其同意。

  大股东的这种做法引起业界一些争议。有人认为大股东的做法并没有损害被垫付方的利益,符合现行规定;而有人则认为大股东的做法等于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处分他人财产,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大股东的做法是否存在侵权之嫌?大股东代为支付对价的法律效力如何?大股东代为支付对价是否会处于无法追偿的尴尬境地?

  

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指出,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是通过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协商机制,消除A股市场股份转让制度性差异的过程。也就是说,非流通股股东是否能获得流通权是通过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进行协商的结果来决定,即怎样获得、何时获得都由最终协商的结果决定。这也是股权分置改革的本质。只要包括对价安排在内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经过“两个三分之二”通过,就应该对所有股东产生效力。

  但是,由于非流通股股东存在支付对价问题,即非流通股股东要根据方案的要求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相应的对价。即使方案得以通过,如果表示反对或者未明确表示同意的非流通股股东不愿意支付相应对价怎么办?这部分不同意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又不同意支付相应对价的非流通股股东是否同样获得流通权?

  《办法》指出,股权改革方案应当对表示反对或者未明确表示同意的非流通股股东所持有股份的处理,提出合法可行的解决办法并予以说明。这实际上也明确了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通过,并不意味着所有非流通股股东都获得了相应流通权。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该方案可以也是必须对表示反对或者未明确表示同意的非流通股股东所持有股份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自然包括大股东是否可以代为支付对价、表示反对或者未明确表示同意的非流通股股东怎样才能获得流通权。

  在股权分置改革当中,如果大股东自行作出决定,而没有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当中反映出来,则就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除非有非流通股股东做出相应的承诺,因为,大股东的决定并不是各方按照法定协商机制协商的结果。

  根据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要求,大股东代为支付对价,在支付完全部对价以后,相应非流通股股东即获得流通权。至于表示反对或者未明确表示同意的非流通股股东,其必须履行方案规定的相应义务之后,才能获得流通权,即其获得是一种期待流通权或者附条件的流通权。

  有人认为,上述股东随着方案的实施,自然获得流通权而不必履行相应的义务,代为支付对价的大股东与之形成的是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表示反对或者未明确表示同意的非流通股股东是否同时获得相应的流通权必须按照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规定。

  虽然最终通过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则是股东协商的结果,但是由于用于支付对价的股票属于股东个人的合法财产,受宪法保护,除了依据宪法、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别情形以外,任何机关、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以处分。如果在有关非流通股股东表示反对或者未明确表示同意时,大股东代为垫付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就等于剥夺了这部分股东的合法财产权利,这是不允许的,无论是《办法》还是股权分置改革方案都不能做出这样的规定。

  因此,在大股东代为支付以后,大股东与被垫付方所形成的关系并不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无权向被垫付方要求偿付。另一方面,被垫方想获得流通权,就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即向大股东偿付垫付股票。但是,这也有例外,如果被垫付方做出相应的承诺,表示明确同意大股东做出的安排,则大股东和被垫付方形成的是普通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不难看出大股东的做法并不存在任何侵权的嫌疑,也没有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大股东的做法只要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当中明确,并经相关股东会议通过,即是合法的。但是,如果大股东只是单方做出的决定,而没有被垫付方相应的承诺,其做法则存在侵权的嫌疑。当然,大股东的做法也是效力待定的,即需要被垫付方相应的承诺,而被垫付方不必向大股东偿付任何股票而获得流通权。

  (作者单位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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