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湘潭城区营销服务部违规被湖南保监局罚款7.3万

国寿湘潭城区营销服务部违规被湖南保监局罚款7.3万
2018年02月11日 17:04 新浪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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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浪财经讯 2月11日消息,中国保监会网站公布了湖南保监局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城区营销服务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书称该公司销售人员刘春花存有未向投保人兼被保险人出示投保单等违规行为,判定违反了《保险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罚款5万元。

  湖南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保监罚〔2018〕4号)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城区营销服务部:

  经查:2014年11月,你公司销售人员刘春花在销售2014-430301-512-01508373-*号保单时,未向投保人兼被保险人出示投保单,向投保人隐瞒了投保单上记录的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事项,未严格按照电子投保单记录的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事项详细询问投保人,并代替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健康状况等信息。

  证明上述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保险消费投诉调查事实确认书》和你公司有关情况说明及附件,刘春花调查笔录,周某电话调查记录,2014-430301-512-01508373-*号保单复印件、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复印件、电子投保单复印件、电子投保确认单复印件、销售人员报告书复印件,直接责任人确认书。

  我局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保险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拟对你公司罚款5万元。我局依法送达了《湖南保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你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申辩称: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成违法;投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行政处罚不当。

  我局经研究认为:

  一、行为情节轻微的申辩意见不影响事实定性。你公司关于行为情节轻微的申辩意见,不能否认本案据以定性的事实和理由,不影响对本案行为违法的认定。

  二、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是保险人及其销售人员隐瞒与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理由,你公司的此项申辩与本案事实无关。

  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你公司申辩称本案系销售人员的过失行为,不构成《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故意违法行为,此项申辩无法律依据,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我局对你公司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保险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罚款5万元。你公司应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信息在财政部指定的12 家代理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邮政邮储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华夏银行)中任意一家实行同行缴款,并向我局提供缴款凭据复印件。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湖南保监局

  2018年2月6日

  湖南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保监罚〔2018〕5号)

  刘春花:

  经查: 2014年11月,你在销售2014-430301-512-01508373-*号保单时,未向投保人兼被保险人出示投保单,向投保人隐瞒了投保单上记录的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事项,未严格按照电子投保单记录的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事项详细询问投保人,并代替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健康状况等信息。

  证明上述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保险消费投诉调查事实确认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有关情况说明及附件,关于你的调查笔录,周某电话调查记录,2014-430301-512-01508373-*号保单复印件、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复印件、电子投保单复印件、电子投保确认单复印件、销售人员报告书复印件,直接责任人确认书。

  我局认为,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保险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拟对你给予警告、并处罚款0.8万元。我局依法送达了《湖南保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保险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给予警告,并处罚款0.8万元。你应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信息在财政部指定的12 家代理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邮政邮储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华夏银行)中任意一家实行同行缴款,并向我局提供缴款凭据复印件。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湖南保监局

  2018年2月6日

  湖南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保监罚〔2018〕6号)

  刘锋:

  经查,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邮人寿”)湖南分公司核心业务系统中保单号为864306000148**、864306000150**等共计10件保单的投保人联系电话信息不真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中邮人寿湖南分公司核心系统留存联系电话持有人不认识投保客户清单一及清单二,相关保单的投保单及核心业务系统信息截屏,检查组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中邮人寿湖南分公司与某集团湖南省分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等。

  我局认为,中邮人寿湖南分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六条规定,你作为中邮人寿湖南分公司运营部时任负责人,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我局拟对你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5万元,并依法向你送达了《湖南保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你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5万元。你应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信息在财政部指定的12 家代理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邮政邮储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华夏银行)中任意一家实行同行缴款,并向我局提供缴款凭据复印件。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湖南保监局

  2018年2月7日

责任编辑:杨群

保险法 投保人 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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