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拟再修刑法 严惩金融、证券及商业贿赂犯罪 | |||||||||
---|---|---|---|---|---|---|---|---|---|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2月24日 16:45 中国新闻网 | |||||||||
中新网北京十二月二十四日电 (记者 齐彬) 中国立法机关拟再次对刑法作出修正,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和公众投资者利益以及商业贿赂等犯罪施以刑罚。 刑法修正案(六)草案今天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安建指出,在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方面,有六个方面的具体修正。
——草案增加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作出与证券法相衔接的表述;将罚金数额改为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 ——草案增加规定: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以及其他委托或者信托财产,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对保险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经营、管理机构,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刑法第一百八十六、一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违规为他人出具信用证等金融票证,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将受刑事处罚。 ——修改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的,追究刑事责任。 ——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中,增加贪污贿赂犯罪和金融犯罪。 在关于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和公众投资者利益的犯罪方面,草案增加了两方面的规定:上市公司对国家规定应当披露的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追究刑事责任;上市公司的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无偿占用或者明显不允许的关联交易等非法手段,侵占上市公司资产,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和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给上市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刑事责任。 在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犯罪方面,安建表示,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提出,对公司、企业以外的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例如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采购中的商业贿赂行为,数额较大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草案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进行了修改,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