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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盛货币市场基金招募说明书(15)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1月11日 15:47 证券时报

  二十、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基金管理人

  名称:长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路航都大厦13C

  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城建大厦A座21层

  法定代表人:凤良志

  成立时间:1999年3月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9】6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营业期限:持续经营

  2、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福州市湖东路154号

  办公地址:福州市湖东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注册日期:1988年7月20日

  注册资本:39.99亿元人民币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7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营业期限: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的监督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暂行规定》、《基金合同》和有关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的投资范围、基金财产的投资组合比例、投资限制、基金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及其计算、基金资产估值、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与会计核算、基金管理人报酬的计提和支付、基金托管人报酬的计提和支付、基金申购资金的到账和赎回资金的划付、基金收益分配等行为。

  基金托管人的监督标准为:基金投资范围、投资组合比例和组合平均剩余期限等是否符合《基金法》及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中关于投资范围、投资组合比例、平均剩余期限等规定内容;是否存在法律法规及监管机关规定禁止从事的投资行为;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的估值、净值计算与会计核算、每万份基金净收益和7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各类费用的计提和支付、基金收益分配等行为是否符合《基金法》及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的规定。

  上述约定内容,如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明确规定使得此部分内容不符或冲突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当对此进行修改并遵照执行。

  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行为违反《基金法》、《运作办法》、《暂行规定》、《基金合同》和有关证券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基金法》、《运作办法》、《暂行规定》、《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可以拒绝执行,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3、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严重损害基金投资人利益的,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托管协议的规定行使核查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核查,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在此情形下,有权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对因基金管理人的过错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向基金管理人索赔。

  (三)、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暂行规定》、《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及时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投资指令、妥善保管基金的全部财产、按时将赎回资金和分红收益划入专用清算账户、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等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核查。

  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的行为违反《基金法》、《运作办法》、《暂行规定》、《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3、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挪用基金财产、延迟支付赎回款项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托管协议的规定行使核查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核查,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在此情形下,有权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提请更换基金托管人、代表基金对因基金托管人的过错造成的基金财产的损失向基金托管人索赔。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

  1、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的保管责任,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应遵守《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大利益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保证恪尽职守,依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谨慎、有效地持有并保管基金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当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监控制度,对负责基金财产托管的部门和人员的行为进行事先控制和事后监督,防范和减少风险。

  (3)基金托管人应当购置并保持对于基金财产的托管所必要的设备和设施(包括硬件和软件),并对设备和设施进行维修、维护和更换,以保持设备和设施的正常运行。

  (4)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托管人应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本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财产及其他基金的财产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基金托管人应安全、完整地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5)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没有到达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申购款项,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

  2、基金募集期满时募集资金的验证

  基金募集期满,基金管理人将净认购资金及认购资金在认购期产生的认购利息划至基金托管账户。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在十日内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名有效。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基金财产接收报告,开始履行托管人基金财产保管职责。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3、投资人申购资金的归集和赎回资金的派发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申购资金是否到账,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因申购资金未及时到账而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存在过错的,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资人赎回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通知进行划拨。基金托管人未按约定时间划拨,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4、基金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有关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基金管理人应配合托管人办理开立账户事宜并提供相关资料。

  (2)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托管人处开设基金托管专户,保管基金的银行存款。该基金托管专户是指基金托管人在集中清算模式下,代表所托管的基金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进行一级结算的专用账户。基金托管专户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开设和管理。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该账户进行。

  (3)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基金证券账户、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用于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和存管,并对证券账户业务发生情况进行如实记录。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的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证券资金清算。

  6、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代基金向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债券托管与结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国债市场回购主协议,基金托管人保管协议正本,基金管理人保存协议副本。

  7、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的保管

  实物证券可以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但要与存放于基金托管人处的非本基金的其他实物证券分开保管,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或其他由基金托管人选定的代保管库中。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保存。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

  8、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1)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如上述合同只有一份正本且该正本先由基金管理人取得,则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与基金资产有关的重大合同,根据基金运作管理的需要由基金托管人以基金的名义签署的,由基金管理人以加密传真方式下达签署指令(含有效授权内容),合同原件由基金托管人保管,但基金托管人应将该合同原件的复印件加盖基金托管人公章(骑缝章)后,交基金管理人一份。如该等合同需要加盖基金管理人公章,则基金管理人至少应保留一份合同原件。

  (3)因基金管理人将自己保管的本基金重大合同在未经基金托管人同意的情况下,用于抵质押、担保或债权转让或作其他权利处分而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托管人予以免责。

  因基金托管人将自己保管的本基金重大合同在未经管理人同意的情况下,用于抵质押、担保或债权转让或作其他权利处分而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管理人予以免责。

  9、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需要开立的其它账户,可以根据《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和使用。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五) 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净收益、基金七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净收益、七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余额。

  每万份基金净收益=当日基金净收益/当日基金份额总额×10000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将估值结果加盖业务公章以书面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时间、程序进行复核;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加盖业务公章并以加密传真方式传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告。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净收益和基金7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结果有差异,且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则按基金管理人计算的结果对外予以公告,并应在对外公告时说明基金托管人的复核情况,基金托管人有权将该等情况报相关监管机构备案。由此给基金投资者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赔偿;差错的责任方对可能导致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任何第三方负责。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本基金份额的登记由基金登记注册人担任。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注册人负责编制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期限不得低于15年。

  (七)争议解决方式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开始后三十日内各方仍不能解决该争议,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就该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八)托管协议的修改与终止

  1、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修改后的新协议,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生效,须经证监会核准的,经其核准后生效。

  2、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基金法》、其他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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