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基金将私募基金作为具有金融属性的金融产品纳入规制范围,并针对其资产规模小、客户人数少、风险外溢弱等特点,在基金合同签订、资金募集对象、宣传推介方式、基金登记备案、信息资料提供、基金资产托管等方面,设定与公募基金明显不同的行为规范和制度安排,实施适度、有限的监管。
按照功能监管的理念,统一金融机构私募基金业务的执业规则和监管要求,对名为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实为私募基金的机构,适用相同的监管标准。新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规范运作的法制化轨道,在防范其非法集资、欺诈客户、挪用资产、不正当竞争等风险的同时,保证其运作应有的动力和活力,并在投资主体地位和合理配置税负等方面做出特殊安排。
一是将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纳入监管范围,防范其擅自干预基金经营活动,禁止其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进行利益输送
二是要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计提风险准备金,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
三是有针对性地增加从业人员“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利益冲突处理原则,补充其勤勉尽责、诚实信用等受托义务,禁止其从事“老鼠仓”交易等背信行为。
四是进一步丰富查封、冻结等执法手段和监管措施,加大监管权力和责任,特别是补充了接管、托管、撤销等对基金管理人的风险处置措施。
五是增补大量法律责任条款,明确市场禁入制度,提高处罚力度,增加违法成本,健全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制裁相协调、全覆盖、多层次的责任体系。
一是简政放权,大幅弱化行政审批,减少对基金管理人的任职核准项目,取消基金托管人的任职核准,取消基金管理人设立分支机构核准、5%以下股东变更核准,以及变更公司章程条款审批等项目,将基金募集申请由须作出实质性判断的“核准制”,改为仅需作合规性审查的“注册制”。
二是从主要股东的资质等方面,降低基金管理人的市场准入条件,允许基金管理人通过专业人士持股等方式,强化激励约束机制。
三是在控制风险的基础上,扩大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适当放松基金关联交易和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限制。
四是为合伙制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及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公募业务,商业银行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留足法律空间。
一是健全基金治理结构。新基金法补充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二次召集”制度,有效解决了作为集体行动机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难度大、成本高等问题,能更好地发挥其监督约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作用。
二是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新基金法支持各类基金服务机构发展,允许基金管理人将投资决策之外的非核心业务外包,有利于基金行业各参与主体形成合理的专业化分工,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特点扬长避短,开展差异化、特色化竞争,在产品创新、组织创新和机制创新方面寻求突破,为投资者提供更多更好的理财服务。
三是鼓励行业自律管理。新基金法专门增加了“基金行业协会”一章,详细规定了协会的性质及组成、组织构架及主要职责等内容,特别是考虑到私募基金更加强调自律管理的特点,专门规定了协会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产品备案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