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百万药品回扣窝案曝光:受贿者二审为何改判缓刑?

安徽百万药品回扣窝案曝光:受贿者二审为何改判缓刑?
2018年11月24日 00:40 华夏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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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百万药品回扣窝案曝光:两受贿者二审为何改判缓刑?

  ■本报记者 帅可聪 陈锋 北京报道

  药品安全无小事,背着回扣的处方可能埋下危及生命的隐患,于法不容。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则判决书让一起巨额药品回扣窝案得以曝光,颇有警示意义。在该案中,两名医务人员合谋作案,收受药商上百万元回扣,买通临床医生,为药商牟取提高药品销量等不正当利益。

  《华夏时报》记者注意到,这两名医务人员,在一审均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不过,在二审又均被改判缓刑。其中一人在案发后的取保候审期内,曾为警方提供线索抓获偷车贼,被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

  百万药品回扣窝案

  该案二审判决由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今年10月18日作出,11月1日公布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根据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3月,安徽省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下称“安庆一院”)体检中心副主任医师嵇某与药剂科主管药师曹某共同商定,接受药商安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安某牟取提高药品销量等不正当利益,按每月药品采购量乘以零售价20%-30%左右的比例收受安某的回扣;其中,嵇某每月按约定的品种和回扣比例收受安某给予的药品回扣,曹某负责统计医生的处方量,并按照每种药品采购量乘以一定比例,以现金的形式向临床医生支付处方回扣。

  2013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嵇某借用其妻子账户分53次收受安某送的药品回扣共计1207428元。嵇某和曹某送给医生处方回扣共计972937元,除去送给医生的处方回扣,余下的234491元由嵇某和曹某二人分配,其中嵇某实际分得119507元,曹某实际分得92792元,分给安庆一院其他工作人员22192元。

  此外,曹某还曾单独受贿。具体事实包括,2008年11月至2011年12月间,应黄某之托,为其提供安庆一院临床使用头孢西丁钠等药品的处方统计信息,曹某按照每月统计的药品使用数量,以每支0.5元的标准收取药品统方提成好处费,共计收取好处费人民币35296.5元。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曹某应安某之托,为其在安庆一院销售头孢西丁钠等药品提供帮助,曹某从中收取药品销售回扣人民币8.4万元,其中6万元送给安庆一院的处方医生。

  判决书显示,2017年6月,安庆一院纪检监察部门约谈曹某,曹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2017年7月18日,安庆一院纪检监察部门约谈嵇某,嵇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2017年7月19日,岳西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嵇某到案,2017年8月9日,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传唤曹某至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检举偷车贼立功

  据判决书记载,2017年9月20日凌晨,曹某在安庆市迎江区建新街9栋见一男子有盗窃电动车嫌疑,曹某于当日上午向安庆市公安局大南门派出所报告,该所根据曹某描述的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结合视频监控,将犯罪嫌疑人朱某抓获。相关证言显示,该辆被盗的电动车价值约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曹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嵇某共同为药品经销商牟取利益,收受药品回扣共计1207428元;被告人曹某单独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他人回扣、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9296.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系数额巨大。

  不过嵇某、曹某二人主动向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交代问题,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曹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提供他人犯罪重要线索,公安机关得以侦破他人犯罪案件,系立功,可从轻处罚;嵇某、曹某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且自愿缴纳部分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嵇某、曹某均予以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嵇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嵇某、曹某退出的赃款及安庆一院协助追缴的赃款合计1326724.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均被改判缓刑

  不过,尽管一审法院已从轻处罚,但嵇某与曹某依然选择了上诉。《华夏时报》记者注意到,二人均在上诉时辩称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原判定性错误。曹某还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此外,二人均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改判缓刑。就犯罪数额问题,二人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应以实际所得认定为受贿数额。

  出庭检察员认为,二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人的大部分上诉理由也均未获得法院认可;其中,就犯罪数额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为了提高药品的销售量,将收受的药品回扣按照一定比例送给医生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视为是对犯罪所得的处置,亦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故应当以安某给予的1207428元全部认定为二人共同受贿的犯罪数额。基于同样的道理,曹某单独受贿部分的犯罪数额也应认定为119296.5元。

  二审法院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司法部门对上诉人嵇某、曹某进行社区影响评估,相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显示,二人均被认为适合在社区进行矫正。一审审理期间,嵇某、曹某分别各自向原审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审审理期间,二人的亲属分别代为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8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审理期间,嵇某、曹某两上诉人分别由其家属代为缴清全部罚金款,亦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另酌情考虑嵇某、曹某两上诉人实际分得贿赂款仅占犯罪数额小部分的情形,同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所作社区矫正意见,可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对嵇、曹二人改判适用缓刑。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嵇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责任编辑:张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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