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新浪财经专栏作家 陈斌[微博]
资产证券化一直试试停停,并没有真正完成常态化转型。其表现是,资产证券化产品结构基本标准没有确立,存量谈不上规模,定价机制不完善,市场交易也缺乏活跃度。要保证不出系统性风险,又要依托资产证券化盘活存量,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条件下是没有可能的。
近来,在“盘活存量”的大背景之下,大力发展资产证券化(ABS)并推动其常态化的呼声渐高。
回顾我国资产证券化走过的历程:
2003年华融资产和2004年工行宁波分行的不良债权证券化试水;
2005年监管部门正式启动资产证券化试点,到次贷危机来临,试点结束、暂停;
2009年、2012年相关部门修订试点办法再次出发;
2013年新办法鼓励创新,资产证券化在市场上大热。
应该说,这些前期的证券化实践为普及证券化知识,培养市场主体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更重要的是,这些实践在法律、技术、市场、监管等层面对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进行了比较充分的压力测试。经过测试,几乎所有的问题都摆出来了,这在中国的金融创新领域应该是很少见的。
尽管问题已经明确,但资产证券化一直试试停停,并没有真正完成常态化转型。其表现是,资产证券化产品结构基本标准没有确立,存量谈不上规模,定价机制不完善,市场交易也缺乏活跃度。要保证不出系统性风险,又要依托资产证券化盘活存量,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条件下是没有可能的。
资产证券化要常态化,需要几把关键性的钥匙。
首先,必须解决基础资产合格标准的定义。目前各部委会关于实施资产证券化的部门规章,通行的做法是简单归纳合格基础资产的法律和业务属性,再用例举法详细列明可以入池的合格资产类别、名称。
在实际操作中,这样的定义方法不能完整涵盖资产各种形态、种类。更要命的是,“铁路警察各管一段”,执行标准不一,在这里是合格的,在那里又可能是不合格的。多头认定、监管严重抑制了市场的自主性和创造性,大大降低了市场效率。因此,需要有更高位阶的立法,以打破部门法的藩篱,用资产“适格”法律标准代替部门行政审批。
其次,建立与资产证券化相对应的隔离保护制度。根据前期的证券化实践,我国的真实交易和破产隔离存在明显的制度缺失。我国现行法律中除了买卖交割之外,能让证券化资产从原始权益人独立出来的法律制度主要是信托,但我国的《信托法》在某种程度上是“信托公司法”,非信托公司发起设立信托计划,其保护力度是不够的,信托的效力是存疑的。在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不完备的情况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抗辩力是不够的。
因此,拓展信托法律关系的适用范围,加强信托利益的保护,是保障证券化资产以及相关现金流利益归于证券受益人的关键。
其三,仅仅有隔离制度还不够,必须要建立涵盖广、法律效力高的登记公示制度。我国法定登记制度规定的登记类型主要有房(地)产、工商、港监、民航等管理部门分别管理的不动产、动产、船舶、航空器等,其登记(产权或抵质押权)具有法定公示效果,可以产生排他的优先权或抗辩权。但在证券化资产中存在大量的非实体性的权益(比如收益权、求偿权等),现有的法定登记制度不能涵盖,而依托于部门规章的登记制度其法律效力层级低,保护效果存在一定的弱势和不确定性。
其四,调整税收,保障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效率和经济性。目前在真实交易和资产受益环节的一个重要障碍就是税收。资产证券化项下的资产交易是个法律结构上的安排,多数情况下,计划实施完毕后全部或剩余基础资产要返还原始权益人,按照普通交易征税与交易目的和最终权属状态是脱节的。因此,应该统筹税负,减少证券化过程中的成本,提高产品吸引力。
最后,在上述调整的基础上,形成体系完备、适用明确的司法救济体系。在一般违约或破产的情况下,证券化所确立的法律关系能得到司法认可和保护。
上面五个方面环环相扣,缺一不可。再加上公开发行和信息披露两个市场约束,资产证券化才有可能真正地形成规模,才有可能肩负起盘活存量的任务。
也唯如此,才是常态化。
(本文作者介绍:新浪财经专栏作家,曾长期从事银行、律所、信用评级等工作,曾任中国证券业协会资信评级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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