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晓灵:尽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

2017年03月24日09:12    作者:吴晓灵  (0)+1

  文/中国经济50人论坛 吴晓灵

  对个人而言,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导致个人隐私、安宁、财产等权利受到侵害且在受到侵害后无救济渠道。近年来时有发生的个人信息泄露事件及因信息泄露导致的欺诈案件,危及了个人财产和生命安全,影响了个人对改革成果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吴晓灵:尽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吴晓灵:尽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

  个人信息权利是信息社会中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部分,保护个人信息权利也是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基础。总体而言,我国由于缺少全面系统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侵权和滥用的局面未得到有效改善,外国组织收集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未得到有效制止。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将对个人、企业和国家都带来不利影响。

  一是对个人而言,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导致个人隐私、安宁、财产等权利受到侵害且在受到侵害后无救济渠道。近年来时有发生的个人信息泄露事件及因信息泄露导致的欺诈案件,危及了个人财产和生命安全,影响了个人对改革成果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二是对于互联网和信息行业而言,个人信息保护不力会影响该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分散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规规定不清晰、不统一、缺乏确定的个人信息权属、流动和使用规则,导致个人信息孤岛和信息滥用并存,个人信息和大数据流通暗流涌动、秘而不宣,既冲击公众对互联网及信息行业的信任和信心,又阻碍了政府和商业领域个人信息的开放流通。相反,那些没有底线的企业打着改革创新的旗号行“倒卖数据”之实,因“劣币驱逐良币”而获得了竞争优势,这对数据行业的健康发展实际上是有百害而无一利。

  三是对于整个国家而言,个人信息保护不力会影响我国的信息安全和国际竞争力。由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力度不及欧美等地,在国际经贸往来中我国公司不得在境内处理欧美的个人客户信息,在华外资金融机构选择将境内客户的个人信息转移到新加坡、欧盟处理已成惯例。同时,一国落后的个人信息保护,将成为他国对其实行贸易壁垒的新依据。此外,大数据背景下基于规模化个体信息的加工分析,可形成对国家安全的细微洞察,中长期看国家安全也难以得到切实保障。

  比较而言,当前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理念、原则、立法和实践,较世界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明显落后。从长远来看,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对公民个人权益、互联网及信息行业发展和我国参与国际竞争都会产生不利影响。完善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政策和立法十分迫切,这一问题应该得到重视。

  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确立个人信息权。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中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建议在第一百零九条列举具体人格权时,在“隐私权”之后增加“个人信息权”。

  第二,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目前全球已有近90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法律,全面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已经成为国际趋势和国际惯例,也是开展国际贸易的必备制度条件。建议尽快制定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明确规定个人信息的涵义,确立个人信息权,明确国家机关信息处理主体和非国家机关信息处理主体收集、利用和处理个人信息的基本原则和规范,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救济途径、保护程序,建立个人信息保护专门机构并明确其职责、权限,为我国个人信息的利用和保护构建系统化、整体化的解决方案。

  第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应体现的原则。目前全球已经形成了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通用原则,并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得到贯彻执行。自上世纪70年代初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提出以来,经过40余年的发展演变和提炼,目前基本形成了以下五大国际原则,作为各国和国际组织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政策的基础:一是公开性原则,即个人信息处理机构应公开关于个人信息处理的一切政策、流程和处理实践,禁止个人信息被秘密地处理;二是限制性原则,包括个人信息的所有处理行为要坚持合法原则,个人信息数据库要坚持服务特定目的,在最少必须原则下收集和处理,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范围、保存期限和销毁应受到限制;三是数据质量原则,即个人信息应当准确、完整和适时更新,机构对此责无旁贷;四是责任与安全原则,即在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上,作为数据控制者的机构必须承担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责任,要将个人信息保护内化于其业务流程和技术设计中,同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保护个人信息,防止数据丢失或未经授权的访问、销毁、使用、修改或泄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五是个人信息权利保护原则,充分保障信息主体的知情权、查询权、异议与纠错权,甚至是可携带权等。(本建议的合作者还有全国人大代表周学东等)

  (本文作者介绍: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央行原副行长、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理事长兼院长。)

责任编辑:贾韵航 SF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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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关键词: 信息安全 个人 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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