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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金卡在哪里之一:受托人之困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1月08日 17:07 21世纪经济报道

  李映宏

  2005年8月初,企业年金管理资格颁布。时至2006年1月初,历时5个月间,业界偶有零星传闻,亦多是机构与企业之间的意向性协议,企业年金的真正市场化运作始终未见端倪。

  2005年12月19日劳动部35号文下发,年金方案的报备与批复正式有章可循,预示年金运作的规章与体系基本上构架完成。市场化的要件已经完备,年金的启动却依然艰难,究竟“卡”在哪里?

  本报特约亲历年金业务推进的相关人士,就此为读者一一解析。

  劳动部2005年35号文——《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其相关附件,终于在2005年12月19日正式出台。

  企业年金方案备案流程等实施细则的发布,是否意味着企业年金市场正式全面启动?答案很可能是否定的。尚有诸多问题,制约着企业年金市场的全面启动,而企业年金的受托模式之争,就是其中绕不过的一坎儿。

  受托人缺位

  企业年金存在着现实的“缺位”。根据劳动部23号令规定,企业年金的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企业年金理事会或合法的外部受托机构。

  按该办法的规定,受托人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中,居于核心地位,它负责选择、监督和更换企业年金的其他管理机构,包括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等,还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表制作等其他重要职责。也就是说,如果受托人缺位,合法、规范的企业年金计划,是无法建立和运作的。

  目前,企业年金在某种程度上就存在着“缺位”,这种缺位目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劳动部评选和认可的第一批37家企业年金资格中,受托人仅有5家,而且这5家受托机构的分支机构较少,部分被认可的受托人连分支机构都没有,年金企业无从选择。

  第二,目前有资格的受托机构,均属于信托、保险行业,行业分布狭窄,许多企业对上述行业的行业形象、风险状况等持保留态度,而自己又不愿建立企业年金理事会。此外,除部分保险背景的受托机构外,其他部分有资格的受托机构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市场意识淡薄等现象,也使得企业没有渠道获得选择受托人的足够信息。

  选“内”Vs.选“外”

  在外部受托人事实上“缺位”的情况下,市场目前还存在着外部受托(法人受托)和内部受托(企业年金理事会受托)的选择之争。

  关于年金理事会的建立细则还未出台,但受利益驱动,关于外部受托与内部受托孰优孰劣的争论一直都没有停止,而企业也因类似的争论困扰而难以决策。

  一种观点是,企业一旦建立年金理事会,理事会及其理事就将承担无限责任;配合该观点,市场上甚至流传着劳动部将出台关于建立年金理事会的种种苛刻条件,比如需要配备若干专职人员、专用场地等,即,理事会及其成员不但要承担无限责任,而且理事会的运作成本也将相当巨大。推销该观点的,无外乎是目前已经具备外部受托资格的机构。

  在类似“观点”的影响下,许多原本拟建立年金理事会的大型企业也开始举棋不定,甚至部分央企也开始犹豫。然而,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去年中出台的关于中央企业企业年金的指引,国资委是积极鼓励央企建立企业年金理事会的。

  事实上,到底是外部受托还是内部受托,需要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来作分析。

  一般而言,中小企业,建立年金理事会就不合适,客观上,建立理事会的确会增加年金计划的成本;但对于大型企业而言,如一家企业的员工人数已经达到或超过万人,企业集团本身已经建有社保部门和配置有专门人员的,建立年金理事会就是其应该考虑的选择了,它不但不会增加其运作成本,而且会更有利于企业统筹基本养老和年金等各类保险事业。

  类似年金理事会必须承担无限责任,劳动部门将通过相关细则增加企业年金理事会的运作成本的“观点”,很大可能是空穴来风。

  “社保经办”善后

  关于受托模式,市场争议的另外一个焦点是年金的“社保经办”。所谓社保经办,就是在劳动部20号、23号文出台之前,由地方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或其下属的年金中心、年金办公室(各地名称有所差异)等受托管理补充
养老保险
的管理模式。

  上述两文出台后,社保经办就成了历史遗留问题,一直悬而未决,并给年金市场的全面启动,带来了诸多的不确定性。

  首先,原来社保经办的补充养老保险,在规范的年金文件出台后,面临着规范运作的问题。如何规范,规范后社保处于什么地位,原有资金如何处理等,没有定论。

  其次,劳动部在第一批年金资格的选秀中,没有一家社保机构获得资格,但按一些地方的法规(如广东等),社保担任企业年金的受托人资格,依然是合法的。

  再次,相当部分年金企业,尤其是众多的中小型年金企业,也包括一些大型企业,倾向于聘请地方社保部门担任其受托人。

  事实上,从企业年金制度推广普及的角度而言,以赢利为目的、数量和分支机构均有限的商业受托机构,客观上也难以承担未来数以万计、乃至以十万计的中小企业的受托人资格,而且,众多单个小型企业的企业年金的外部受托,是不具有商业价值的。就实际情况来看,深圳、上海等地社保经办的补充养老保险资金规模,已经超过百亿,这些资金也亟须计划规范、投资管理运作规范;一些城市社保经办的补充养老保险因政策障碍,一直无法取得年金登记号,从而不能按规范的年金基金来实施投资管理,只能将资金以存银行等方式来“投资”。

  企业年金托管模式之争,实质上是不同年金资格机构之间的利益之争。对于拟建立年金计划的企业而言,唯一明智的做法是姑且听之、理性辨之。

  (作者系本报特约撰稿人,文章仅代表作者独立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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