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男子敲诈红日药业2099个比特币 获刑13年罚款5万

四川男子敲诈红日药业2099个比特币 获刑13年罚款5万
2018年11月07日 15:35 新浪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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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浪财经讯  11月7日,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天津红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日公司)“商务往来送礼的清单和不正当商业行为的文件”等内部资料被四川简阳男子杜兵利用翻墙软件在搜索引擎发现,并通过互联网渠道散发向红日公司索要了价值人民币300万元的比特币的违法行为,以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红日药业被敲诈 却未主动报案

  原判认定,2014年底,被告人杜兵利用翻墙软件在搜索引擎上发现红日公司商务往来送礼的清单和不正当商业行为的文件等内部资料,并全部下载至硬盘。2014年12月,被告人杜兵通过互联网找到红日公司董事会秘书郑某的邮箱,并用u88×××@mail.com邮箱向其发送邮件,以曝光红日公司上述信息为由索要钱财,该公司未理会,随后杜兵在天涯论坛发帖并附一张该公司商业往来费用清单的截图。该公司发现天涯论坛的帖子后,经研究决定,由郑某联系杜兵,称愿花30万元解决此事。杜兵提出需要300万元解决,并要求以比特币支付。红日公司经评估后,被迫同意被告人杜兵的要求。后杜兵通过邮件多次与郑某联系,并教郑某如何购买、支付比特币。红日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将人民币30万元存入其员工王某的银行账户,同年5月13日转账人民币2700500元至王某账户。郑某使用王某个人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花费2999981余元购买了2101.209个比特币并将其中的2099.7个比特币转入杜兵提供的纸钱包地址内,经“融币”后转入火币网杜兵A0949X@GMAIL.COM账号内。杜兵将该2099.7个比特币变卖提现至其建设银行卡(尾号3854)和农业银行卡(尾号9374)内,得款200余万元。被告人杜兵将上述款项中的300612元用于支付购买位于本市天府新区的房屋首付款,其余款项用于购买宝马X5汽车(川A×××××)、存定期、归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等。

  原审判定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五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杜兵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红日公司的敏感资料,并以此相威胁迫使红日公司使用人民币2999981.7元购买比特币2099.7个向其支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杜兵及其辩护人提出杜兵未使用过u88×××@mail.com邮箱、无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不能证明杜兵收取红日公司300万元,原判认为,从杜兵所持有的笔记本电脑内查获的红日公司的相关资料和杜兵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同时杜兵的有罪供述详细的说明了其犯罪所得资金的去向,均能够查证属实,其后期的供述和当庭辩称改变侦查初期的供述没有合理的理由,结合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录音录像,应当采信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无证据证明红日公司支付300万元给杜兵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中,比特币只是红日公司向杜兵支付财产的手段,比特币是否有财产属性,不是本案关注的重点,故辩护人辩称比特币不受刑法保护的意见不予评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硬盘、手机等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收缴;将扣押在案的宝马X5汽车、冻结在中国银行成都新南支行银行账户上的人民币40余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查封在案的位于本市天府新区万安镇麓山大道二段1201号8栋1单元18楼01号房屋变现后扣除银行债权,剩余部分发回被害人单位;继续追缴被告人杜兵犯罪所得,返还被害单位红日公司,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被告人提请上诉 请求改判无罪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兵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所适用的证据严重不足、认定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杜兵无罪。上诉人杜兵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的口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极不稳定,其因担心登录外网被国安部门追责而将网上的其他事情予以杜撰。2.原判错误认定上诉人使用u88×××@mail.com邮箱与受害人联系,该邮箱发出的邮件均无上诉人签名,且公安部门未提交该邮箱发出邮件时登录电脑的IP地址,不能证实登录的电脑的IP地址为杜兵的电脑的IP地址及发出邮件电脑的IP地址为四川区域。3.无证据证实受害人向上诉人比特币账户上有过转账行为。4.上诉人主观上无敲诈勒索受害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无威胁或要挟的行为,只是将红日公司的信息告知其董事会秘书,受害人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也未报案。5.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收到了受害人支付的300万元人民币的财物,比特币属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属于我国刑法保护的财产,并有相应的司法实践,且仅凭上诉人的供述和汽车、住房登记在杜兵名下就认定其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于法无据。6.受害人不能对上诉人做任何指认,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其存在关联性。

  被告人上诉及辩护意见 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杜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获取红日公司敏感资料,迫使该公司使用人民币2999981.7元购买比特币2099.7个转移至其指定地址,其后将该比特币变卖提现得款2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硬盘、手机等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收缴。

  对于辩护人关于上诉人的口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从杜兵所持有的笔记本电脑内查获的红日公司的相关资料和杜兵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同时杜兵的有罪供述详细的说明了其犯罪所得资金的去向,均能查证属实,结合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录音录像,应当采信杜兵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口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杜兵未使用u88×××@mail.com邮箱与受害人联系的上诉及辩护理由。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杜兵在接受成都市国家安全局询问时供述其使用u88×××@mail.com邮箱与红日公司的董事会秘书郑某多次联系,其在接受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公安分局询问时亦供述其使用该邮箱与郑某联系,其供述的与郑某邮件往来的内容与从郑某处提取的邮件内容、证人郑某证言相互印证,且与公安机关从杜兵处扣押的移动硬盘中查获的红日公司的相关资料相印证。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及辩护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无证据证实受害人向上诉人比特币账户上有过转账行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害人系按照上诉人杜兵的要求通过开立比特币账户、购买比特币并转移至杜兵指定的比特币纸钱包地址,该事实有证人郑某的证言、郑某与杜兵往来邮件内容、提现钱包地址的确认邮件、北京乐酷网络公司的证明文件等予以证实,且杜兵亦供述其通过Lockrac网站融币,目的就是不让人发现比特币的来源和去向,其将融好的比特币转移到他的硬件钱包地址上后,就可以进行比特币和人民币的交易。上诉人供述获取比特币金额、数量与证人郑某的证言、郑某所使用的账号内容一致,与其事后转移到火币网上的比特币数量基本一致。虽无法收集杜兵硬件钱包地址上的比特币来源,但这是比特币转移支付的隐蔽性这一客观原因造成的,同时也是杜兵选取比特币作为支付对价方式的原因,其目的是更好地掩饰其犯罪行为。且红日公司确实是按杜兵的要求支付了约300万元用于购买比特币,并将比特币转移至杜兵指定地址,杜兵亦取得了相应的钱款并用于购买汽车、房产等。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无证据证实受害人向上诉人比特币账户上有过转账行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主观上无敲诈勒索的故意、客观上也无威胁或要挟的行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上诉人杜兵获取红日公司敏感资料后与红日公司董事会秘书郑某取得联系,以曝光红日公司上述信息为由索要钱财,该公司未理会,上诉人随即在天涯论坛发帖并附一张该公司商业往来费用清单的截图,该公司经研究决定由郑某联系杜兵,称愿花30万元解决此事。杜兵提出需要300万元解决,并要求以比特币支付。该公司经评估后,被迫同意被告人杜兵的要求。红日公司未及时报案是基于涉及其公司敏感信息,这也正是上诉人要挟受害人之所在。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前述上诉及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对其上诉及辩解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比特币不是财物,上诉人未获取所谓的公私财物,也未将所谓赃款用于购买汽车、住房等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承前所述,且红日公司确实是按杜兵的要求支付了约300万元用于购买比特币,并将比特币转移至按杜兵指定地址,杜兵亦取得了相应的钱款并用于购买汽车、房产等。上诉人的有罪供述详细的说明了其犯罪所得资金的去向,均能查证属实,结合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录音录像,应当采信杜兵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本案中比特币只是红日公司向杜兵支付财产的手段,比特币是否有财产属性,不是本案关注的重点。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及辩护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受害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其存在关联性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上诉人杜兵使用邮箱与红日公司的董事会秘书郑某联系欲勒索红日公司,该公司经研究决定由郑某联系杜兵,后杜兵通过邮件多次与郑某联系,并教郑某如何购买、支付比特币。红日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将人民币30万元存入其员工王某的银行账户,同年5月13日转账人民币2700500元至王某账户。郑某使用王某个人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花费2999981余元购买了2101.209个比特币并将其中的2099.7个比特币转入杜兵提供的纸钱包地址内,经“融币”后转入火币网杜兵A0949X@GMAIL.COM账号内。前述事实有红日公司银行交易明细、王某银行卡交易记录、转账凭条,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火币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资料、证明文件,电子邮件内容截图,证人郑某、王某、蓝某、张某、牟某证言,被告人杜兵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公司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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