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合伙形态的双重使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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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5月29日 16:05 21世纪经济报道 | |||||||||
刘 燕 诉讼爆炸 传统上,专业人士的执业方式主要是两种:个人独立执业或者合伙执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行、律师行)通常称为“firm”,但“frim”并非是一个严格的法
早期的专业人士之所以排斥“公司”的形式,哪怕因此而放弃有限责任的庇护,是因为“公司”强烈的商业色彩与专业人士的社会服务角色相冲突,也与专业人士所诉求的公正、权威、以服务于社会公益为导向的职业地位背道而驰。相反,“合伙”这一组织形式则凸显强烈的个人能力色彩,同时蕴蓄着成员平等、合作、共同决定的理念。 于是,取合伙而弃公司成为专业人士的普遍选择,并逐渐进入职业道德守则中,甚至在相关的法律中确定下来。 然而,1970年代后,针对专业人士的法律诉讼频繁爆发,巨额索赔纷至沓来。执著于合伙制近百年的专业人士突然发现,合伙制下凸显的专业人士个人信誉、品格与技能的光环,已经成为其生命中无法承受之重。更糟糕的是,到了1980年代中期,为专业人士提供责任保险的市场在骤然扩张的索赔面前迅速萎缩,而保险费用却急剧增长。因此,任何一个合伙人承接的一笔大业务都可能将全体合伙人身家财产毁于无形。 1990年代初,大西洋两岸发生的两起诉讼成为美、英两国有限责任合伙法诞生的直接导火索。在美国得克萨斯州达拉斯,某律师行的一位合伙人卷入了当地的一家储贷协会欺诈行为,负责收拾残局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对该所遍及各地的上百名合伙人提起诉讼,要求共同承担巨额赔偿。在英国,一家历史悠久的会计师行BDO Binder Hamlyn因一单审计业务中的执业过失被判决赔偿6500万英镑。由于该事务所的职业保险金只有3100英镑,剩余3400万英镑的缺口就由该所的150余位合伙人来共同承担,每位合伙人平均为此付出20万英镑,而这家会计师行中的许多合伙人甚至根本没有听说过引起诉讼的这一审计业务! 1991年,美国得克萨斯州的律师推动州议会修改《合伙法》,免除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的执业活动引发的侵权之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切断了传统合伙下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这一规则迅速为美国其他州接受,免除连带责任的范围也从侵权责任扩大到合同责任,传统合伙法下的连带责任完全消解了。在英国,2000年英国议会通过了《有限责任合伙法》,直接创设出“有限责任合伙”这一新的组织形态,与“公司“、”合伙“形式并列。它具有合伙的内部组织结构和税负地位,但有具有公司的有限责任。受此影响,英联邦中的许多国家和地区也都引入了有限责任合伙制。 迄今为止,国际四大会计师行,国际知名大律师行,甚至一些老牌的投资银行,都已经转型为有限责任合伙。 创新还是妥协 作为专业人士应对法律责任风险的直接产物,有限责任合伙甫一产生,就饱受争议。公众以及一部分法律人士质疑这一制度过于保护专业人士的利益,而忽略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也颠覆了传统的商事组织法的逻辑体系。而专业人士在推动有限责任合伙立法出台过程中采取的一些策略也令人不快。最典型的莫过于英国专业人士借道泽西岛给政府施加的压力。在英国本土受挫后,他们推动英吉利海峡中一个风景宜人的小岛——泽西岛颁布了有限责任合伙法,并威胁要改到泽西岛注册。专业人士大量外流的前景引起了英国政府的极大恐慌,税务当局的威胁、贸工部的声明无一奏效,最终满足了专业人士的愿望。 不过,撇开个案不谈,对有限责任合伙的批评大多来自于对该制度下责任规则的误解。如果置身于商事组织法的大框架中观察有限责任合伙,就会发现该制度的产生有其必然性与合理性。 其一,从必然性看,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对合伙制下连带责任的瓦解,从某种意义上说是20世纪后半叶商事组织法发展路径的延伸。受“企业是合同的连结”这一经济学说的影响,近四十年来商事组织立法的发展体现为原有的法律强制性规则逐渐转化为合意性规则,有限责任被视为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通过个案下的合同条款、章程拟订,进而借助立法的力量,商业组织法中有限责任取代无限连带责任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 其二,就合理性而言,专业组织的规模化发展,也暴露出合伙的法律责任逻辑与现实之间的脱节。合伙的无限连带责任,只有在传统意义上的、小型的合伙企业中才是合理的。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代理关系,使得每一个合伙人都能够为合伙以及其他合伙人设定义务,令其他合伙合伙人承担风险和责任。这样,一个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就不能太多,他们之间需要彼此熟悉,相互了解,并且通过共同决策而降低突发性的风险。这就是为什么英国19世纪的合伙法规定合伙人不得超过20人的原因。但是,实践中专业组织的发展早已突破20人的界限。如今大会计师行或律师行可能拥有上百甚至上千名合伙人。 英国曾在1985年取消了对专业性合伙的20名合伙人的限制,但是合伙法律责任的配置方式并没有进行相应地调整,这就使得规模化的专业服务与合伙法律责任逻辑之间的冲突无法消除。 第三,现实中的有限责任合伙的立法兼顾了合伙人利益与合伙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针对合伙缺乏注册资本,也不存在公司法所要求的“资本维持”原则可能产生的流弊,各国有限责任合伙立法普遍保留了合伙人一部分个人无限责任,即合伙人必须对其本人的执业过失,以及其管理或监督下的雇员的不当行为,继续承担个人无限责任。 与此同时,各国立法还要求有限责任合伙建立替代性的赔偿资源、限制利润分派,来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中国特色 中国引入有限责任合伙,当然也体现了中国各类专业人士的诉求。但是,这一诉求的内容及其方式与域外实践完全不同。 由于历史原因,中国目前中介服务机构大多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运作的,其法律责任风险早已有限制。或许是因为这种责任庇护,专业服务的水平差强人意,引起社会公众和政府的普遍不满。因此,在近年来各类专业服务机构的改制过程中,管理层期望通过强化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来培育合格的市场主体,建立全社会的诚信机制。在中介机构组织形式的选择上,管理层一直大力推行需要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制。 另一方面,专业人士也发现,采用公司组织形式与专业人士倚重个人技能与合作的执业特点之间不相容,造成内部管理上的诸多矛盾,严重阻碍了自身的发展。例如,公司股东可以单凭出资人身份享受收益,不参与公司经营;但是专业组织不能接纳商业性的投资人,专业人士不论处于何种地位,都必须执业并承担相应的执业责任。再如,公司股权可以由子女继承,但专业人士的执业身份是无法继承的;公司股权可以“资本决定制”,但专业人士是平等合作,独立执业,等等。至于公司的资合性与专业组织的人合性之间的差异所导致的职业道德、观念以及组织文化等方面的冲突和摩擦更是无处不在。 但是,转向传统合伙制,其无限连带责任的前景也令专业人士不寒而栗。中国近年来证券市场频频出现的公司丑闻拖累了不少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只是由于民事诉讼发展的滞后才使得巨额赔偿问题尚未集中爆发。在这个大背景下,域外兴起的有限责任合伙俨然能够满足管理层和专业人士的共同诉求,既保留了合伙人个人责任,又解除合伙人彼此之间的连带责任。事实上,早在财政部为配合1993年《注册会计师法》的实施而出台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中,就提出了“有限责任合伙人”的概念。然而,由于缺乏民法以及合伙法对其责任规则的澄清,这一概念创新仅仅停留在纸面上。直到2004年《合伙企业法》进入修订程序,才提供了一个引进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绝佳契机。 作为公众利益与职业利益权衡、妥协的产物,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只是消除了一个合伙人对自己不知情的其他合伙人的执业过失或欺诈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合伙人依然要对自己的行为以及下属员工的行为负责。作为专业人士,不论采取哪一种组织形式,其执业活动也抹不掉个人品格与技能的色彩;而勇于承担个人责任,正是一个专业人士取信于客户与公众,卓然挺立于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增加了有限合伙人这种新企业形式,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增加有限合伙(LP) 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与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这种组织形式运用到风险投资中,可以由负责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的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资金投入者只承担有限责任。 增加有限责任合伙(LLP) 合伙人仍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其无限连带责任仅局限于本人业务范围及过错,这避免了合伙人承担过度风险,有利于发展异地业务。 明确法人也可参与合伙 法人参与合伙可以使公司等企业法人利用合伙企业形式灵活、合作简便、成本较低的优势,在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中与创新型中小企业进行合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