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投资者维权需建制度非增设机构

2012年12月13日 10:39  作者:刘明俊  (0)+1

  文/新浪财经专栏作家 刘明俊[微博]

  作为证券监管机构,证监会应当在制度层面着力探索,与公检法机关协调,推动基本规则和制度的改进与完善。至于新的代理维权机构,不要也罢。

  据媒体报道,2012年12月6日到8日,中国证监会[微博]主席郭树清赴江苏等地调研,其间他表示,证监会正在研究,能否成立专门机构,由机构出面购买上市公司股份,并代理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或者提起维权诉讼,以促进上市公司提升治理水平。多种迹象表明,一种由公共非营利组织代表证券投资者进行诉讼、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机制,呼之欲出。

  当下,投资者的维权意识已经很强,还有不少律师事务所正在从事证券民事诉讼代理业务。然而,仅就当前市场中广泛存在的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三大类型的证券违法行为而言,如果投资者采用证券民事索赔诉讼方式维权,存在巨大的制度层面的障碍和困难。与当前正在从事证券诉讼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等组织相比,新设的代理机构并不具有任何优势。最主要的障碍包括两大方面:

  一是诉讼维权存在前提条件。根据现有法规和最高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如果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民事索赔,需要以监管机关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刑事裁判文书为前提。由于证券监督机关和公安机关每年查处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数量极其有限,这一前置条件实际上严重限制了投资者提起相关民事索赔的权利。而对于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行为,由于尚无明确并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依据,仅在法院受理案件环节,就存在不少困难。

  二是证据规则限制以及损害因果关系认定异常困难。对于虚假陈述行为,现有法规规定投资者只需证明其在特定期间买入或卖出与虚假陈述有直接关系的证券受到损失,即可认定其所受损害是由于虚假陈述行为所致。但对于操纵市场行为,已作出判决的“程文水等操纵市场民事索赔案”和“汪建中操纵市场民事索赔案”,法院均以“没有无相关明文规定”、“不宜参照虚假陈述相关法规”为由,认定投资者不能证明权益受损是由于市场操纵行为所导致,进而驳回投资者的索赔请求。对于内幕交易行为,目前正在进行的“黄光裕内幕交易民事索赔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仍然在于投资者的损失与黄光裕的内幕交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投资者来说,对此举证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此外,诉讼方式限制(缺乏集体诉讼制度)、案件管辖(涉及上市公司的案件一般由公司所在地中级法院管辖)等原因,造成证券维权诉讼成本高昂,诉讼投入与回报不成比例,这也抑制了投资者诉讼维权的动力。

  上述制度层面的障碍不会因为增设维权代理机构而消失,换言之,即便增设了维权机构,如果不能跨越这些障碍,机构也很难有所作为。不仅如此,新机构一旦设立,反而可能会在机构自身的独立性以及行为监督等多个方面产生新的问题。

  作为证券监管机构,证监会应当在制度层面着力探索,与公检法机关协调,推动基本规则和制度的改进与完善。至于新的代理维权机构,不要也罢。

  (本文作者系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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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作者介绍: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资本市场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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