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合同真正有价值的就3句

2013年06月09日 16:28  作者:庄正  (0)+1

  文/新浪财经专栏作家 庄正[微博]

  投资者购买信托一般都会拿到三份材料:信托说明书,信托合同和风险申明书。但是信托投资者拿到这三份文件的共同感觉是“读之无味,弃之可惜”。乃至有人调侃那厚厚的信托文件“真正有价值的只3句:收益率、期限和信托公司”。

  信托产品信息披露现状

  几乎没有投资者能只通过阅读信托契约,就真正理解一款信托项目。不说很多信托公司信托招募说明和信托合同内容雷同,尽量避免介绍关于该项目更多的信息,以免对自身投资造成约束。

  就说具体条款上,典型的如某产品在说明书核心条款“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法和安排”部分只两句:“1、受托人将信托资金以受托人名义受让A公司投资建设的特定资产‘XXXXXX’之特定资产收益权。2、受托人指定信托经理,负责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全无对投资者关心的交易对手情况有更多披露。

  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法规不健全,比如现行信托法律和法规对信托业信息披露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信托法》第三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中,这些内容主要是强调信托公司对信托事务完整记录的重要,对资料保密的重要,以及信托公司信息披露的重要,而没有对具体信息产品信息披露的要求。

  为何要强调信托产品信息披露?

  管理层没有出台信托产品信息披露办法的理由,首先是认为信托信息披露只对特定对象而非公众,特定对象对信息披露要求千差万别,没有制定统一规则的必要;其次,信托产品对受益人、融资人负有保密的义务,公开信息涉嫌泄密,不得公开宣传推销。

  笔者认为以上两个理由只在单一信托设立、募集时成立。因为单一信托只是特定的委托人,将特定资产独立运用于特定目的,公开披露具体交易细节没有必要也没有意义,甚至说可能违背相关各方希望通过信托达到隐蔽身份的目的。

  对于集合信托来说,设立、募集必须公开信息披露。首先是,集合信托中信托公司处于主动地位,信托计划从信托目的、信托资金运用、投资对象和投资范围都由新公司设计,信托公司统一信托产品信息披露标准,强化信托产品信息披露能够防止信托公司项目“掺水”,甚至“造假”,保护投资者利益,要知道“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其次,公开披露相关信息能够帮助投资者认识不同产品风险,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者,满足适销性要求。

  应该披露哪些?

  笔者经常会将公募基金招募说明和信托产品的招募说明一起比较,两者有很多相似之处,比如主要条款都包括管理人、托管人、产品的募集和合同生效、申购与赎回、费用和税收、中止与清算等等。但更多的是差异,最主要的差异是资金运用。

  基金招募说明书会通常会详细介绍基金投资方向、业绩比较基准、投资范围、投资风格、投资策略、投资限制等,甚至详细公布报告期末投资组合的明细,有助于投资者甚至在没有掌握它历史业绩的情况下了解风险收益特征。但信托招募说明很少详细披露资金运用情况,大部分只是如前面所讲“说明书核心条款”那样泛泛而谈。

  笔者认为信托产品招募说明书至少应该包括:1、交易对手(融资人、担保方)的基本情况,包括经营管理、经营业绩、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责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2、增信措施介绍;3、还款来源介绍;4、信托公司保荐意见,等等。

  有别于银行对储户具有保证兑付的义务,理论上信托公司并没有对委托人的“刚性兑付”义务。但为证明信托公司有能力按照和委托人的约定,按照既定对象或投向、规定的用途和范围代为发放、监督使用信托资金使用情况,笔者认为还有必要在招募说明书披露信托公司的年度财务简报及整体经营情况。

  (本文作者介绍:新浪仓石研究主管(信托、基金、阳光私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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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关键词: 信托投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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