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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2万吨甲苯被控“售毒” 两年三换罪名连大化工老板终获释
郝成,濮阳
因向国企销售甲苯等两万余吨,民企老板陈教坤以涉毒被抓,关押两年多,更换三个罪名。2018年11月26日下午,张家港市检察院发出《不起诉决定书》,57岁的陈教坤终于获释。
《中国经营报》记者了解到,濮阳市连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大化工”)一案,此前一审曾三次开庭审理,公诉机关将其所涉罪名,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变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不久前,则变更为非法经营罪。而其辩护律师、北京京门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明勇,则始终认为连大化工与陈教坤均无罪。
该案事发系两家具有国资背景的石化企业集团,从连大化工购买大量甲苯用于石化生产。最终,拥有相应资质的连大化工及其负责人陈教坤,均因涉刑被公诉,而购买了甲苯的两家企业均未涉案被诉。
“两万吨!这的确是数量巨大的涉制毒物品案件,但背后确实有值得争议的地方,关键看这些物品最终的用途,如果查明是用于合法的生产、生活所需,则不能以犯罪追究,这是有法律依据的。”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易延友早前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称,仅就数量而言,公诉所指两万吨这个数量,足以成为新中国有史以来最大涉制毒物品案件,但正是因为重大,所以还是要在性质上区分开是一般行政违规还是刑事犯罪。
连大化工中层管理人员向记者证实,企业自2016年事发即已停产,职工均待业停薪。记者注意到,近年来,由于我国易制毒化学品名单及相关政策变化,出现了多起化工企业涉毒案件,已经引起行业协会的关注。
两万吨甲苯
2016年6月2日,一辆载有29吨甲苯的货车,被江苏张家港警方拦下。由此,一起最终被公诉认定21535830千克的“天量”涉毒案降临连大化工。
这家拥有十六年历史的化工企业,曾多次获得地方嘉奖,早在十年前,其产品既已获得国家级质量认证,亦通过了ISO9001认证。
但当实际负责人陈教坤在当年8月被带走后,连大化工随即停摆,近百名员工被迫待业。
“最初以为是个证件办理不及时的问题,买甲苯要办备案证明,但有一次办证的民警因公外出,我们只能补办,随后公安机关也及时补办了。但后来张家港方面说涉嫌非法买卖易制毒物品罪,大家都震惊了。”连大化工员工告诉记者。
甲苯,作为易制毒物品,企业生产销售均需相应资质,除此之外,每次买进也需要到公安部门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详细登记买入数量及用途等。
公诉指出,2016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教坤在担任连大化工实际负责人期间,“在明知甲苯系国家管控的易制毒物品,买卖均需得到国家许可、备案情况下”,伙同他人从多家企业购买甲苯,安排他人在卸货前将送货单据上的货品名称“甲苯”更换为“芳烃”并变更送货地。
“采用上述欺瞒的方法将购得的甲苯作为不受国家管控的芳烃销售给没有甲苯购买许可证的江苏新海石化有限公司及山东东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非法销售数额共计21535830千克。”公诉称。
“查我们,是我们买进甲苯的时候,但最终公诉,指的是我们把甲苯卖给了没有资质购买的企业。是我们卖的问题。那你不应该是去查没有资质的两家国企么?”员工称,上过高中化学的人都知道,甲苯属芳烃类,芳烃,则包含甲苯,是一种概称,但公诉表述中,似乎将此作为我们单位涉嫌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显然公诉机关对二者概念并不清晰。
对于甲苯与芳烃的说法,开庭时控辩双方曾充分探讨。辩护律师认为,甲苯与芳烃的关系,如同苹果与水果的关系,所以连大化工将购买的甲苯在出售时发票注明为芳烃,并不存在所谓欺瞒行为。
记者从此前庭审中获悉,公诉人曾建议对陈教坤的量刑在七至九年。而刑法中“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量刑中,根据制毒物品情节量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检察机关认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但是辩护律师朱明勇则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提出了完全无罪的辩护意见。
工商资料显示,江苏新海石化有限公司与山东东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均系拥有国资背景的石油生产企业。记者了解到,目前两家企业并未因此事而遭到司法追责。
据了解,2017年8月1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此后公诉方将罪名变更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2018年9月12日再次开庭审理后, 10月29日,张家港市检察院再次变更起诉书,以非法经营罪进行起诉。第三次开庭后,11月26日,检察院发出《不起诉决定书》,陈教坤于当天下午获释。
“易制毒”争议
人们熟悉的甲苯,属于国家列出的易制毒化学品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则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前体、原料和化学助剂等物质。甲苯之所以被列入易制毒物品范围,是因其具有在某些毒品制造中可以作为溶剂使用。但同时从化学属性上讲,甲苯作为芳烃类物质确实又在很多工业生产甚至普通生活领域具有广泛的用途。本案涉及的全部甲苯最终就是被用于石化企业的正常生产之中。
也因此,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企业不仅需要有资质,每次销售还需要到公安部门进行备案。根据公诉资料显示,本案中出现的焦点问题,则指向购买甲苯的两家具有国资背景的石化企业并不具备购买甲苯的资质。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毒品犯罪司法研究中心主任何荣功向记者指出,“毒品”和“制毒物品”并非科学概念,而是法律概念。《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所列的麻精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中明确规定的三类易制毒化学品,是否属于刑法中的毒品和制毒物品,需要慎重对待, 具体分析。
“与甲基苯丙胺(冰毒)天然属于毒品不同,《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所规定的麻精药品,在性质上系药品,具有医疗和科学价值。只有在非法作为毒品使用的场合,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毒品。所以,对于实践中买卖、 运输麻精药品的行为不能一概简单地认定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要注意考察麻精药品的使用是否合法及其实际用途,进而准确定性。” 何荣功称。
事实上,关于制毒物品,司法解释中也早已明确了其“最终用途”的问题。2016年4月1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而更早之前,2009年6月2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易制毒化学品,通俗理解,就是它可以用于制毒,但也有其他的用途,比如本案当中,涉案的甲苯,就是全部被合法石化企业买去用于正常的生产了,并不是用于制毒,也不是流向不明。”陈教坤的辩护律师朱明勇告诉记者,之所以做无罪辩护,是因为本案中甲苯的去向很清晰,属于司法解释中的典型的“合法生产、生活需要”。
而连大化工的员工此前则认为,按照公安部的规定,将甲苯销售给没有购买甲苯资质的单位,属于一般的行政违规,根据罚则,应被罚款一至三万元,而不是被刑事追责,让企业关门,职工待岗。
记者注意到,近年来,由于我国易制毒化学品名单及相关政策变化,出现了多起化工企业涉毒案件,已经引起行业协会关注。
责任编辑:张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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