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指非法放贷 新法规补上三大短板

剑指非法放贷 新法规补上三大短板
2019年10月24日 02:40 新浪财经综合

  作者: 陈涛

  来源:证券时报

  近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四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两部门”意见),明确了非法放贷定罪依据和量刑标准,将有力震慑非法放贷不法分子,起到了“一剑封喉”的作用。

  近年来,以非法放贷为目的的非法金融活动较为猖獗。这些非法金融活动往往嫁接互联网,打着普惠金融的幌子,将借款对象拓展至涉世未深的未成年人、在校大学生和农民工,贷款利率畸高,“利滚利”、“砍头息”,已经给借款人带来巨大偿债压力,引发了不少社会悲剧和不良现象。同时催债行为极其恶劣,往往会有组织地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催收,形成非法放贷、讨债团伙,很容易蜕变为黑恶势力,严重影响到正常的社会秩序和正常的金融秩序。在两高两部意见出台前,我国《刑法》未规定非法放贷罪。《刑法》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犯罪主体是具备放贷业务资格的中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犯罪行为是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他机构和个人都不能成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实践中也有将非法放贷纳入《刑法》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来定刑,并不统一。在非法放贷是否纳入刑事法律调整范围仍存争议情况下,不法分子不惜以身试法、火中取栗,非法放贷模式花样百出,引发了不少刑事案件。但在定刑和量刑上缺乏统一明确标准,少数不法分子得以置身事外。

  两高两部意见补上了此前相关法规的三个短板,将对非法放贷行为“一剑封喉”。一是统一明确了非法放贷认定标准和刑名。即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属于非法放贷行为,应依照刑法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二是细化了量刑标准。明确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从实际利率看,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的,属于“情节严重”;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从借款人行为后果看,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情形之一的,就属于“情节严重”;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三是严厉惩处上下游犯罪。两高两部意见明确,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配套的金融法制建设也刻不容缓。一是要尽快统一明确放贷人的法律地位。目前,从事放贷业务的合法机构有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准入的正规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准入的小贷公司、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也具有放贷业务资格。此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的机构中,商业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投资公司(非金融监管部门准入的金融租赁公司)也间接或变相从事类信贷业务,也需要尽快明确法律地位。二是要尽快让地方金融监管有法可依。随着中央和地方金融事权的划分,各地地方金融监管局相继挂牌成立。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的“7+4”类机构,大多没有上位法或明确的法律条文,导致地方金融监管缺乏必要的金融监管工具,责任与手段不平衡,难以发挥应有的监管作用。三是要尽快提升地方金融监管能力。金融监管能力建设并非一蹴而就,是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虽然中央金融监管手段和工具可以被借鉴、复制到地方金融监管上,但因为地方金融被监管主体先天差异和先天不足,难以按照中央金融监管逻辑来处理。目前,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人员多来自政府部门,主动监管能力不足,监管经验也存在明显欠缺,需要加大业务培训。同时监管系统建设也要稳步推进,在逐步探索基础上不断丰富完善监管系统,避免好大喜功引发不必要的资源浪费。

  金融业务必须持牌经营。考虑到过去我国金融发展实践中存在的诸如非法放贷等金融乱象,需要在妥善处置和主动化解基础上,同时加快配套金融法制和金融监管能力建设,有效维护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底线。

责任编辑:王进和

刑法 金融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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