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阎家明在20个月内,在同一法院以经营者欺诈为由提起18起民事诉讼,要求商家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退一赔一。近日,上海市杨浦区法院认定阎先生的行为是以诉讼为方法、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消费行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一审判决驳回阎先生退一赔一的诉讼请求。
2005年11月21日,阎家明在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432元的价格购买了大明虾5盒
。12月12日,阎先生向超市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法院提起诉讼,称所购大明虾包装上标称重量与实际不符,且皆为过期食品,超市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要求超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对所购大明虾进行退货并赔偿432元。而超市则认为大明虾盒上标识“1”并非指1公斤,而是指1件,且阎先生也不能证明现在所出示的物品就是11月21日所购商品。超市并未伪造生产日期,不构成欺诈。
审理中,承办法官通过计算机系统查询,发现阎先生自2004年4月21日至2005年12月12日,仅在杨浦区法院就作为原告提起了18件民事诉讼,被告均为辖区内的商家,诉讼请求也均是认为商家实施欺诈,要求按《消法》第49条退一赔一。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阎先生在20个月内,仅在上海市杨浦区即提起18件以退一赔一为目的的诉讼,在上海市的其他地区的类似诉讼尚未统计在内,该情况足以说明阎先生的购物、诉讼行为,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而是以诉讼为方法、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消费行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再者,阎先生作为专门从事购物、诉讼而营利的相关人员,其对商品的辨识能力和认识风险的能力均优于普通消费者,发现商品存在瑕疵时,可以向经营者提出或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而阎先生采取有意购买再进行诉讼的做法,造成系争物的变质、腐臭,该损失应由其自负。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阎先生要求超市退货并按两倍货款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
审理该案的法官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在本案中,法官认定阎先生对于自己所购商品的性状是明确的,并未因为商家的标识而产生错误判断。阎先生知假买假,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记者 周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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