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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机构:我是这样忽悠你的(2)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3月22日 05:39 21世纪经济报道

  “近年来,非法证券活动的违法犯罪主体主要是不法中介机构或个人,集中于上海、北京、福建等地,他们四处寻找非上市股份公司,一旦有机可乘,就勾结一些公司或股东,甚至伪造公司印章和股东个人印鉴,以海外上市为名,以高额回报、到期回购、收益保底等为诱饵,采取类似传销的方式诱骗投资者上当受骗。”有关监管部门的一份研究报告指出。

  比如陕西,拥有能源、科技等较为突出的比较优势,新设立的股份公司又多以能源、高科技、医药等行业为主,不法分子利用这类行业概念进行炒作,肆意夸大公司发展前景,提高上市预期,诱骗投资者;另一方面,陕西地处西部,不法分子的欺骗对象则集中于东部沿海较发达地区,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相距较远,难以了解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容易被蒙骗。

  非法经营

  “这些中介机构的做法都涉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是我们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中国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部相关负责人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公诉处助理检察员吴卫军认为,销售人未获批准从事证券业务,属于非法从事证券承销业务的行为。按我国证券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承销业务属于证券业务的范畴,证券法第122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同时,刑法第225条及刑法(修订案)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关于上海环华投资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非法行为认定意见的函》显示,“宁波环华”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不具有经营证券业务的资格,以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推销常州如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增发股份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涉嫌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

  “非法出售股权案件,虽然大多带有诈骗性质,但仍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和证据,区分不同情况认定刑事责任。能够认定行为人使用了诈骗的方法、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如不能认定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则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吴卫军说。

  依照刑法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不法分子将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上海市市第二中院于2006年判决的“必得利案”,其主犯潘学成因违法经营证券业务,以“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六十万元;张桃盛等人犯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刑。

  关于处理非法证券活动案件的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做出了明确规定。对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非法经营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一般都有涉众性,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容易引起群体性事件,90%以上都涉嫌犯罪,对这类案件我们要坚持‘露头就打,打早打小’,绝不姑息!”上述非上市公众公司部相关负责人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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