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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促券商洁身自好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19日 09:45 全景网络-证券时报
程胜 应悦 自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为规范证券市场,惩治证券犯罪进一步提供了法律保障,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是全方位的,对证券公司而言,修正案以下两条的规定将为其编织一张更为严密的法网: 《修正案》修改了原刑法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价格罪”的有关规定。《修正案》第11条对刑法第182条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改变了对洗售行为的界定方式。 原刑法第182条所界定的市场操纵行为,主要包括联合或连续买卖、相对委托和洗售等三种形式。所谓洗售,根据原刑法第182条通俗一点表述,即是自买自卖。《修正案》改变了对洗售行为的界定方式,将“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调整为“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上述变化的一个直接原因,是使刑法和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证券法》第77条对洗售行为的界定相衔接。其根本原因则在于实务中,大量庄家往往不辞辛苦奔赴边远地区或农村收购大量身份证,并以这些身份证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随后在这些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这是一种操纵市场的典型手法,本质上还是自买自卖,现将其单列出来,是为了更有效地规范市场行为。 二是删除了对主观目的和结果的要求。 原刑法第182条规定中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字样表述,有人认为这是对操纵者主观目的上的要求,即操纵行为必须是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否则不构成本罪;也有人认为这是对操纵结果的要求,操纵行为若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就不构成本罪。近年来,券商等坐庄被“套牢”的事例已屡见不鲜,按照后一种理解,就无法认定券商的行为构成犯罪。《修正案》不再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和原来的规定相比,扩展了本罪的涵盖范围,对市场操纵将起到更大的威慑作用。 三是加大了处罚力度。 我国金融市场多年来一直是大案频发,其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刑法规定的处罚力度偏轻,违法犯罪成本不高因而不足以威慑犯罪也是难辞其咎。有鉴于此,《修正案》加大了对操纵市场行为的处罚力度。一方面,《修正案》将原刑法第182条规定的五年最高法定刑,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一方面,原刑法第182条规定对操纵行为“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这里显然存在不小的漏洞,如果庄家操盘没有获利甚至亏本,罚金刑将因没有“违法所得”而无从适用。于是,《修正案》不再要求“违法所得”,只要构成本罪,就应处以罚金。 《修正案》还新设了“金融机构违规擅自运用客户资金罪”。曾几何时,券商挪用客户资产已成为中国证券市场上的一大顽症,然而,原刑法第185条只规定了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而实践中,挪用客户资产的却是券商,自然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刑法规定的缺位,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券商们的肆无忌惮。 为有效根治这一顽症,《修正案》在刑法第185条后增加一条内容。根据该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等,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即构成犯罪。显然,本罪是单位犯罪,而且最高刑期为十年。可以预见的是,今后,券商们在向客户资产伸手之前,必将得先仔细掂量一下了。 “无以规矩,不成方圆”,没有合理的制度规则,证券市场的良好秩序肯定无从形成和维系。《修正案》的上述规定,将有力规制证券公司的一些违规行为。 (作者单位:申银万国法律事务室;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 新浪声明:本版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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