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800万金融从业者不得自行编发营销宣传信息

新规!800万金融从业者不得自行编发营销宣传信息
2019年12月27日 14:27 新浪财经综合

  原标题:重磅!800万金融从业人员不得自行编发金融营销宣传信息

  来源:法询资管研究  

  作者:周毅钦

  本文纲要

  一、金融从业人员不得自行编发金融营销宣传信息

  二、什么是“金融营销宣传信息”

  三、不当金融营销可能会造成什么重大影响?

  四、《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还说了什么?

  金融从业人员不得自行编发金融营销宣传信息

  近日,为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支持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攻坚战,切实保护广大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和外汇局联合制定并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自2020年1月25日起施行。

  一行两会一局联合发文,可见对金融营销宣传的高度重视,而且该文件把所有包括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依法从事金融业务或与金融相关业务的机构全部囊括在内,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两级管理部门负责。金融行业属于特许经营行业,不得无证经营或超范围经营金融业务。无资质机构一律不得擅自踏足金融领域,因此此次发文所谓机构、业务全覆盖。

  讲到此处,笔者还要再加上一个:人员全覆盖。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第三部分“金融营销宣传行为规范”第九条:

  • 不得利用互联网进行不当金融营销宣传。利用互联网开展金融营销宣传活动,不得影响他人正常使用互联网和移动终端,不得提供或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限制他人合法经营的广告,干扰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以弹出页面等形式发布金融营销宣传广告的,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允许从业人员自行编发或转载未经相关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审核的金融营销宣传信息。

  具体分析该条款:

  首先,我们看到小标题是“不得利用互联网进行不当金融营销宣传”,因此,此条款规范的是从业人员的金融营销宣传行为前提为通过互联网发生,我们现在看到很多银行、券商、保险客户经理通过微信、朋友圈宣传的行为即包括在内。

  其次,如果不是通过互联网,基本上又回到金融机构传统的营销渠道,比如官方网站、电话渠道、智能机具、网点柜面等等,而这些金融营销宣传行为往往由机构总部直接掌控,宣传的内容、尺度、方式可控。

  因此,两相比较而言,金融从业人员的涉及面就相当广泛了,可控性较差,如果不加以严格规范,任由金融从业人员按照自己的理解和营销导向随意编发金融营销宣传信息,后果不堪设想。

  什么是“金融营销宣传信息”

  什么是“金融营销宣传信息”?

  该文件没有具体对“金融营销宣传信息”做明确的定义。笔者认为,“金融营销宣传”有两种理解口径:

  • 一是“对金融产品进行营销的一种宣传方式”

  • 二是“金融营销+金融宣传”

  请注意后者与前者的区别在于,增加一种信息内容:“金融宣传”。

  细化来看,“金融营销”和“金融宣传”两者的具体内容是有一定区别的:

  • “营销”带有非常明显的结果导向性。比如我们经常在朋友圈看到各种机构的客户经理在朋友圈营销资管产品、保险产品、贵金属、新三板、ETC等等,目的非常明确,就是希望可以达成购买。

  • 而“宣传”往往更偏向于对于所在机构的品牌价值传导,比如本机构最近获得了什么奖项、本机构领导在活动上做了什么发言、媒体对本机构做了什么正能量报道、本机构最近做了什么公益慈善活动等等。

  因此,综合来看,笔者认为如果仅仅是对所在机构的品牌进行宣传,不涉及对具体产品、服务的导向性营销,不应该列入本次规范范围之内。

  监管部门严加规范的“金融营销宣传信息”应是指涉及到具体产品、服务的具有明显导向性、目的性的营销宣传行为。

  当然,并不是说金融从业人员以后不可以进行营销宣传,而是在2020年1月25日后,根据监管要求,我们每一位金融从业人员如果通过互联网进行营销宣传,都必须先经过经营者审核通过后才可发送。

  比较现实的解决方案是:由总部统一制定宣传文案。说什么,怎么说通通按照一个模板执行,各位金融从业人员万万不可自由发挥。

  不当金融营销可能会造成什么重大影响?

  首先,各位金融从业人员要清楚一件事实:央妈、监妈对金融机构是真爱。

  • 监管部门对于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严格规范,不仅仅是保护金融消费者,也是在保护每一家金融机构,更是在保护每一位金融从业人员。

  今日不同往时,进入2019年下半年以来,不管是监管体系还是最高院都在不同的场合和监管文件中多次点名金融机构的“消费者保护”问题。客观来说,近年来,金融消费纠纷逐渐增多,国家层面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倾向性规定越来越明显。比较著名的案例就是今年北京法院的建行案,监管部门为此还专门点名。

  如果有的金融从业人员在金融营销过程中不注意措辞表达,内容随意、暗示保本、淡化风险,被金融消费者截屏留下证据,未来金融机构将在司法诉讼中非常被动。

  2019年8月28日,银保监会消保局局长郭武平在由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部委联合举办的“金融知识普及月”媒体吹风会上表示:“加大制度建设,弥补制度短板,下一步还有新制度出来。同时我们将加大查处力度,自上而下、主动检查,目前正在检查银行和保险公司。”

  一是产品适当性。要求银行和保险机构对消费者和购买者进行风险承担能力测试,尽可能使产品的特点和金融消费者风险承担能力匹配。

  二是销售合规性。金融机构应提示、同时消费者应认真阅读销售协议书、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客户权益须知等相关内容,认真阅读再签字。同时监管部门特别强调,风险提示一定要摆在醒目位置、用显著字体。

  三是交易的可回溯。现在银行对理财产品销售实施“双录”(录音录像),整体执行的还可以;推而广之,不仅理财产品,对理财之外的产品,特别是卖给个人消费者的产品,同样要求产品适当性、销售合规性、销售可回溯。

  • 对于机构,一是要了解你的客户,二是要了解你的产品,三是揭示风险,四是要提出匹配建议。

  • 对于投资者,要清楚知道自己收入情况、对风险的认识程度,另外要阅读风险揭示书,不能签个字就完事了。

  建行这个案子,对市场是很好的警示作用,要认认真真落实适当性制度,这样才能落实消费者保护。

  2019年10月10日,银保监办印发了《关于开展银行保险机构侵害消费者权益乱象整治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94号)。整治工作从三方面乱象着手:银行业乱象、保险业乱象、两行业部分共性问题和乱象。具体侵害消费者权益乱象的表现形式框架见下图:

  2019年11月,银保监会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指导意见!要求董事会负最终责任!

  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123条意见中有6条专门和金融消费者保护有关。会议纪要的目的就是要统一全国法院的裁判思路,约束法官自由裁量空间,提高司法公信力。

  过去多年来各种销售机构代销公募基金、私募基金、券商计划、信托产品、保险产品等出现产品暴雷、延期兑付、净值大幅下跌、保险赔付,进而客户投诉、仲裁、法律诉讼的情况层出不穷。有的销售机构倍感冤枉,管理人产品没有管好,但投资者就是揪着销售机构不放。但无论是管理人还是销售机构,都有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从8月份至今,银保监会已经通过媒体吹风、整治通知、违规通报、指导意见等多种形式反复强调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性。

  《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

  银发〔2019〕316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要求,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金融营销宣传行为,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行业健康平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金融营销宣传资质要求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依法从事金融业务或与金融相关业务的机构(以下统称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许可的金融业务范围内开展金融营销宣传,不得开展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的金融营销宣传活动。

  金融行业属于特许经营行业,不得无证经营或超范围经营金融业务。金融营销宣传是金融经营活动的重要环节,未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的市场经营主体,不得开展与该金融业务相关的营销宣传活动。但信息发布平台、传播媒介等依法接受取得金融业务资质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的委托,为其开展金融营销宣传活动的除外。

  二、监管部门职责分工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切实做好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应当以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住所地为基础,以问题导向为原则,对违法违规金融营销宣传线索依法进行甄别处理,并将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的金融营销宣传监督管理情况纳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评估评价中。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属地监督管理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要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合作,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并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分工,监管辖区内的金融营销宣传行为。对于未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以及未依法作为受托人的市场经营主体开展与金融业务相关的营销宣传活动的,根据其所涉及的金融业务,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应当与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加强沟通配合,依法、依职责做好相关监测处置工作。

  对于涉及金融营销宣传的重大突发事件,按照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应急管理制度要求进行处置。

  三、金融营销宣传行为规范

  本通知所称金融营销宣传行为,是指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利用各种宣传工具或方式,就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进行宣传、推广的行为。

  (一)建立健全金融营销宣传内控制度和管理机制。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完善金融营销宣传工作制度,指定牵头部门,明确人员职责,建立健全金融营销宣传内控制度,并将金融营销宣传管理纳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加强金融营销宣传合规专题教育和培训,健全金融营销宣传管理长效机制。

  (二)建立健全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监测工作机制。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对本机构金融营销宣传活动进行监测,并配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相关工作。如在监测过程中发现金融营销宣传行为违反本通知规定,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改正。

  (三)加强对业务合作方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监督。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审慎确定与业务合作方的合作形式,明确约定本机构与业务合作方在金融营销宣传中的责任,共同确保相关金融营销宣传行为合法合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监督业务合作方作出的与本机构相关的营销宣传活动。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不得以业务合作方金融营销宣传行为非本机构作出为由,转移、减免应承担的责任。

  (四)不得非法或超范围开展金融营销宣传活动。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进行金融营销宣传,应当具有能够证明合法经营资质的材料,以便相关金融消费者或业务合作方等进行查验。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经营许可证、备案文件、行业自律组织资格等与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相关的身份资质信息。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确保金融营销宣传在形式和实质上未超出上述证明材料载明的业务许可范围。

  (五)不得以欺诈或引人误解的方式对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进行营销宣传。金融营销宣传不得引用不真实、不准确的数据和资料;不得隐瞒限制条件;不得对过往业绩进行虚假或夸大表述;不得对资产管理产品未来效果、收益或相关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暗示保本、无风险或保收益;不得使用偷换概念、不当类比、隐去假设等不当营销宣传手段。

  (六)不得以损害公平竞争的方式开展金融营销宣传活动。金融营销宣传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手段恶意诋毁竞争对手,损害同业信誉;不得通过不当评比、不当排序等方式进行金融营销宣传;不得冒用、擅自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等有可能使金融消费者混淆的注册商标、字号、宣传册页。

  (七)不得利用政府公信力进行金融营销宣传。金融营销宣传不得利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审核或备案程序,误导金融消费者认为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该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提供保证,并应当提供对该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相关信息的查询方式;不得对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核或备案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进行预先宣传或促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不得损害金融消费者知情权。金融营销宣传应当通过足以引起金融消费者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颜色等特别标识对限制金融消费者权利和加重金融消费者义务的事项进行说明。通过视频、音频方式开展金融营销宣传活动的,应当采取能够使金融消费者足够注意和易于接收理解的适当形式披露告知警示、免责类信息。

  (九)不得利用互联网进行不当金融营销宣传。利用互联网开展金融营销宣传活动,不得影响他人正常使用互联网和移动终端,不得提供或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限制他人合法经营的广告,干扰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以弹出页面等形式发布金融营销宣传广告的,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允许从业人员自行编发或转载未经相关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审核的金融营销宣传信息。

  (十)不得违规向金融消费者发送金融营销宣传信息。未经金融消费者同意或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金融营销信息,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金融营销信息。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金融营销信息的,应当明确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十一)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不得开展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金融营销宣传活动。

  四、其他规定

  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开展金融营销宣传活动违反上述规定但情节轻微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可依职责对其进行约谈告诫、风险提示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其行为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依职责责令其暂停开展金融营销宣传活动。对于明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或相关监管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本通知由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负责解释。

  本通知自2020年1月25日起执行。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会同所在地省(区、市)银保监会、证监会派出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相关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9年12月20日

责任编辑:张缘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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