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市场监管局公布2022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典型案例

广东省肇庆市市场监管局公布2022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典型案例
2022年12月14日 10:38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省市场监管局统一部署,今年以来,广东省肇庆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始终坚持把保障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持续深入开展民生领域“铁拳”行动,查办了一批让人民群众广泛称道、对违法分子广泛震慑的“铁案”,擦亮为民执法“铁拳”品牌,进一步提升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获得感和满意度。

为进一步发挥震慑违法者、警示经营者、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和守法经营的作用,现公布2022年民生领域“铁拳”行动典型案例。

一、四会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违法充装液化石油气瓶案

【基本案情】

根据线索,肇庆市市场监管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四会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涉嫌违法充装液化石油气瓶的行为。

经查,当事人持有《广东省气瓶充装许可证》,有建立《气瓶充装前、后检查操作规程》《气瓶检查登记制度》《气瓶检查登记管理制度》《不合格气瓶处理制度》。当事人在充装台充装了64只未在当事人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液化石油气瓶(其中:8只已经达到报废条件,12只超期未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充装后的检查,并逐只记录检查情况;实施上述64只液化石油气瓶充装作业的人员彭某某、张某某在实施液化石油气瓶充装作业时未取得气瓶充装作业资格。

当事人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使用未取得气瓶作业人员资格的人员彭某某从事液化石油气瓶充装作业,充装液化石油气瓶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检查、记录)被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过。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等相关规定。肇庆市市场监管局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对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作业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罚款;4.对当事人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气瓶的违法行为罚款;5.吊销充装许可证。

【延伸阅读】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内容: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二、肇庆市某动漫玩具商城有限公司销售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儿童玩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肇庆市市场监管局行政执法人员根据线索依法对肇庆市某动漫玩具商城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存放一批待售的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涉嫌违反《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相关规定。

经查,当事人主要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玩具、文具等商品,当事人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擅自为商业目的违规销售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截至案发时,当事人售出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1360件,未售出商品2118件。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含有奥林匹克标志商品的违法行为,肇庆市市场监管局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侵权商品2118件;2.罚款。

【延伸阅读】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五条、第十二条的内容: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奥林匹克标志:

(一)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

(六)其他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肇庆某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

【基本案情】

根据举报,肇庆市市场监管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肇庆某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多处对外宣传的“集团”“名医”等内容,涉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查,当事人在经营场所7处显著位置对外宣传“集团”等信息,当事人无法提供“集团”的相关合法佐证材料,没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集团”相关信息。当事人又在其经营场所大堂“专家天团”宣传栏处悬挂的马某忠(加拿大某技术研究负责人、医学博士、3项博士后研究、多伦多总医院多器官移植项目负责人、发表论文40余篇)、田某霖(加拿大某首席执行官、药物制剂学士、加拿大化学试剂销售公司CEO、某美首席执行官CEO等内容)、万某良(加拿大某美主要研究成员、分子生物学学士、多伦多总医院多器官移植细胞分离项目负责人、发标论文40余篇等内容)、陶某俊(五官面部美学精雕大师、副主任医师、首席靓瞳术医疗院长、武汉医学与美容学会委员、中国医师学会委员、湖北省医学分会委员)等内容,当事人所宣传的专家医生不是其医生,所宣传的医生资质、曾获荣誉及当事人资质、规模等信息无法提供合法佐证。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对医生资质、公司规模作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肇庆市市场监管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

【延伸阅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的内容: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四、肇庆市高要区某加油站生产、销售伪造产地的车用尿素溶液案

【基本案情】

根据监督检查,肇庆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发现肇庆市高要区某加油站涉嫌生产、销售伪造产地的车用尿素溶液。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5月27日开始使用速洁士车用尿素配制加注一体机在肇庆市高要区当事人经营场所正式投入生产、销售伪造产地(生产地址标注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南路4号、河南省濮阳市范县王楼镇申牙头村)的车用尿素溶液。截至案发时,当事人共生产、销售伪造产地的车用尿素溶液260桶。

【处理结果】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等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造产地的车用尿素溶液产品的违法行为,肇庆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2.罚款。

【延伸阅读】

《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内容: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肇庆某医院价格欺诈案

【基本案情】

根据举报,肇庆市市场监管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存在虚构原价的价格欺诈行为。

经查,当事人在店堂经营场所对外宣传发布的《24周年庆年度大赞一触即发》促销活动信息共展示了10个促销项目,其中“7D聚拉提全脸”项目原价(19800元)当事人于2021年6月28日、2021年7月23日、2021年7月28日共有用原价交易过4笔,“乔雅登-雅致”项目原价(11800元)当事人于2019年12月15日有以12800元价格交易过1笔。

另外,“微气泡”项目原价(1680元)、“全面部果酸”项目原价(1280元)、“高能小白瓶”项目原价(2980元)、“复合光治疗”项目原价(3000元)、“彩光嫩肤”项目原价(3000元)、“进口玻尿酸”项目原价(5800元)、“音波焕肤射频”项目原价(3800元)、“水动力环吸”项目原价(19800元)等8个促销项目均未以标示的划线价格(原价)进行过交易、无销售记录。

【处理结果】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违法行为,肇庆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延伸阅读】

《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的内容: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供稿:广东省肇庆市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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