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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宝兴业动力组合股票型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12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9月24日 12:14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二十、基金合同的内容摘要

  (一)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及义务

  1、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1)依法募集基金,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转换和登记事宜;

  2)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并独立决定其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

  3)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制订、修改并公布有关基金募集、认购、申购、赎回、转托管、基金转换、非交易过户、冻结、收益分配等方面的业务规则;

  4)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决定本基金的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获得基金管理费,收取认购费、申购费、基金赎回手续费及其他事先批准或公告的合理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5)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销售基金份额;

  6)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如认为基金托管人违反了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致使基金财产或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必要时应采取措施以保护本基金及相关基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7)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选择适当的基金代销机构并有权依照代销协议对基金代销机构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如果基金管理人认为代销机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代销协议,基金管理人应行使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代销协议赋予、给予、规定的基金管理人的任何及所有权利和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终止销售代理协议的执行,更换代销机构,以保护基金财产的安全和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8)自行担任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或选择、更换基金注册登记代理机构,办理基金注册登记业务,并按照基金合同规定对基金注册登记代理机构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9)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的申请;

  10)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1)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制订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2)按照法律法规,代表基金对被投资企业行使股东权利,代表基金行使因投资于其他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4)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5)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6)选择、更换律师、

审计师、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并确定有关费率;

  17)法律法规、基金合同以及依据基金合同制订的其他法律文件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2)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1)基金管理人应遵守《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大利益处理基金事务;

  2)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依法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3)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4)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赎回和其他业务或委托其他机构代理该项业务;

  5)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和相应的技术设施进行基金的注册登记或委托其他机构代理该项业务;

  6)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7)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以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8)接受基金托管人依法进行的监督;

  9)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的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确定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的价格;

  10)严格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1)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12)按基金合同规定制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3)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4)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15)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7)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的财务会计报告;

  18)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9)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依据基金合同制定的其他法律文件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2、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1)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依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

  3)监督本基金的投资运作,如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不予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4)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5)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如认为基金管理人违反了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致使基金财产、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必要时采取措施以保护本基金及相关基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7)法律法规、基金合同以及依据基金合同制订的其他法律文件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2)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对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以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8)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9)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及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10)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赎回等事项符合基金合同等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

  11)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管理人用以计算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的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2)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投资和融资的条件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3)依法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4)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5)按规定保存有关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保存基金的会计账册、报表和记录等15 年以上;

  16)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7)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款项;

  18)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9)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20)参加基金财产清算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21)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2)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3)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依据基金合同制定的其他法律文件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3、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1)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

  基金投资人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基金投资人自取得依据基金合同发行的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当事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为必要条件。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按基金合同的规定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基金合同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按照基金合同规定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因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销售机构的过错导致其损失的求偿权;

  8)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销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9)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基金份额持有人义务

  1)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2)交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3)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基金其他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活动;

  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

  6)返还持有基金份额过程中获得的不当得利;

  7)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的代理人共同组成。

  2、有以下事由情形之一时,经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持有基金份额10%以上(含10%,下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下同)提议时,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修改或终止基金合同,但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但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更换基金管理人;

  (5)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但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6)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7)变更基金类别;

  (8)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3、以下情况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或其他应由基金财产承担的费用;

  (2)在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赎回费率或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除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以外的其他情形。

  4、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并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3)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

  (4)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三十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5、通知

  (1)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前30天,在指定媒体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将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会议形式;

  4)议事程序;

  5)投票委托书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6)表决方式;

  7)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8)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益登记日;

  9)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如采用通讯表决方式,由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书面表决方式,并在会议通知中载明具体通讯方式、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达意见的寄交和收取方式、投票表决的截止日以及表决票的送达地址等内容。

  (3)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6、开会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派其代理人出席,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出席;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以通讯的书面方式进行表决。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但决定基金管理人更换或基金托管人的更换、转换基金运作方式和终止基金合同事宜必须以现场开会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亲自出席会议者的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和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和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全部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含50%)。

  未能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则召集人可另行确定并公告重新开会的时间(至少应在15个工作日后)和地点,但确定有权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资格的权益登记日不变。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召集人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两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召集人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和统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3)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含50%);

  (4)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意见的其他代表,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和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和授权委托书等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

  未能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则召集人可另行确定并公告重新表决的时间(至少应在15个工作日后),且确定有权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资格的权益登记日不变。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否则表明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规定且与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的书面表决意见即视为有效的表决;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7、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议事内容限为本条前述第2款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范围内的事项。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大会召集人发出会议通知前向大会召集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也可以在会议通知发出后向大会召集人提交临时提案,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前35天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对于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前30天公告。

  3)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提案(包括临时提案),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a、关联性。大会召集人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涉及事项与基金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大会审议;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如果召集人决定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b、程序性。大会召集人可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如将其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大会主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决定,并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后,如果需要对原有提案进行修改,应当最迟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前30日公告。否则,会议的召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30日的间隔期。

  5)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未获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就同一提案再次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需由单独或合并持有权利登记日基金总份额15%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未获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就同一提案再次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少于六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召集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召集人自决议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自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30天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期第二个工作日在公证机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并形成决议。召集人自决议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自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

  8、表决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特别决议

  对于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

  2)一般决议

  对于一般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含百分之五十)通过。

  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或终止基金合同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否则表明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规定且与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的书面表决意见即视为有效的表决;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逐项表决。

  9、计票

  (1)现场开会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为召集人授权出席大会的代表,如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推举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推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担任监票人。

  2)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3)如果会议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重新清点,而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的表决结果有异议,其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重新清点,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方式开会的情况下,计票方式为: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10、生效与公告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按照《基金法》有关规定表决通过的事项,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

  (2)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当自生效之日起2日内,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在指定媒体公告。

  (三)基金合同终止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基金合同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职务,在六个月内没有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承受其原有权利及义务的;

  (3)基金合并、撤消;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合同终止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对基金进行清算。清算报告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律师事务所确认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公告,基金合同于公告之日终止。

  (四)争议解决方式

  1、基金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2、基金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因基金合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可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自一方书面要求协商解决争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如果争议未能以协商或调解方式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提交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3、除争议所涉内容之外,基金合同的其他部分应当由基金合同当事人继续履行。

  (五)基金合同的存放和获得方式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3日前,将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将基金合同登载在网站上。

  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供基金投资人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代销机构和注册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查阅,投资人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复印件,但其效力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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