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315:关注2020年经典案例 你有没有为自己维权?

投保315:关注2020年经典案例 你有没有为自己维权?
2021年03月02日 17:17 新浪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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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月29日,证监会披露了2020年证监稽查20起典型违法案例。其中财务造假、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是重灾区,两者分别就占6席及5席。此外,此次纳入的还有操纵市场案2宗、内幕交易案2宗、老鼠仓1宗、会计所未勤勉尽责2宗,以及证券、私募违规各1例。

  新浪财经股民维权平台上的10位专业律师对证监会发布的部分经典案例进行解读,以期为投资者排疑解惑,帮助投资者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和风险意识,加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意识。

  一、康得新财务造假案

  【案件简介】

  康得新虚假陈述案系一起上市公司连续多年财务造假的典型案件。2015至2018年,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编造虚假合同、单据虚增收入和成本费用,累计虚增利润115亿元。财务舞弊作为最为严重的信批违规行为之一,严重破坏市场诚信基础和投资者信心,严重破坏信息披露制度的严肃性,是监管部门近年来重点关注、重点监管的违规类型。

  解读律师: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张云律师

  【案件焦点】

  (1)康得新长期连续财务造假,且财务造假金额巨大,造成结果严重、影响恶劣。根据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显示: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康得新通过虚构销售业务、虚构采购、生产、研发、产品运输费用等方式,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研发费用和销售费用,导致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分别为2,242,745,642.37元、2,943,420,778.01元、3,908,205,906.90元、2,436,193,525.40元,分别占各年度报告披露利润总额的136.22%、127.85%、134.19%、711.29%,康得新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利润总额存在虚假记载。在康得新财务造假的“雷”曝光前,康得新一直以业绩连年增长的白马股的形象示人,此前公司实控人还喊出了“千亿市值”的目标,因为康得新信批违规买入股票的投资者万万没有想到,康得新实际上是:“金玉其外败絮其中”,连续四年财务造假的金额均超过年度报告披露利润总额的100%,严重的财务造假致使康得新目前暂停上市,且濒临退市,十多万股民面临着巨额亏损。

  (2)康得新虚假陈述案揭露日存在一定争议。证券诉讼的揭露日一直都是案件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康得新在2018年10月29日和2019年1月23日曾两次遭证监会立案调查,因此在将来的庭审中,双方就揭露日究竟定在哪一天肯定会进行激烈的辩论。不过从两次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司公告的内容不同看,目前2019年1月23日成为揭露日的概率较大。2018年10月29日康得新发布的:《关于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中,康得新表示:因未披露股东间的一致行动关系,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康得集团、实际控制人钟玉先生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被证监会立案调查。而在2019年1月23日康得新发布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的公告》,则直接显示: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结合最终康得新收到的行政处罚看,2019年1月23日有较大概率成为揭露日。

  【律师点评】

  康得新索赔案件将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可以索赔时段的时段预计为: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9年1月22日之间买入康得新(002450),且在2019年1月23日之后卖出或持有康得新(002450)的亏损投资者。不过考虑到康得新目前濒临退市,且此前已经出现大量的债务违约的情况,虽然预计投资者获得证券诉讼的胜诉问题不大,但是综合考虑康得新目前的财务情况,康得新证券诉讼在投资者胜诉之后能否顺利赔付仍然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二、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

  【案件简介】

  2020年5月,中国证监会对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做出行政处罚,认定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等,于2016至2018年,通过虚开和篡改增值税发票、伪造银行单据,累计虚增货币资金887亿元,虚增收入275亿元,虚增利润39亿元。现投资者已就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向康美药业提起诉讼。2021年2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达民事裁定书,就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系列案,决定采用普通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审理。

  解读律师: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薛天鸿律师

  【律师点评】

  根据广州中院下达的民事裁定书,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将可能是全国范围内较早将代表人诉讼制度运用至证券虚假陈述类型案件的“试水型”案例之一。广州中院这一举措反映了新《证券法》出台后,批量、多元处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将会是未来的趋势。在本次民事裁定书中所指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同为代表人诉讼的下位概念,代表人诉讼一般是指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由其中数人代表本方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诉讼形式,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统一处理同类型案件。

  本次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代表人诉讼的实体操作依照新《证券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投资者向广州中院请求发起普通代表人诉讼后,广州中院对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及揭露日做了确定,确定于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15日内买入康美药业股票并持有至2018年10月16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的投资者具备参与代表人诉讼的资格。对于符合上述区间并且加入代表人诉讼的投资者而言,将会有一个较好的诉讼预期。同时,对于不符合该区间的投资者,也可以另行起诉。

  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推行结合证监会在新《证券法》出台后对上市公司造假行为的严厉查处都意味着我国对于证券市场的整顿势在必行,对于投资者保护力度也在不断加大。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既是信息披露违规的典型案例,也将是投资者保护的标杆性案例。

  三、獐子岛(维权)财务造假案

  【案件简介】

  獐子岛财务造假案系一起上市公司“寅吃卯粮”、调节利润的恶性舞弊案件。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獐子岛)少报当年扇贝采捕海域、少计成本,虚增2016年利润;随后将以前年度已经采捕但未结转成本的虚假库存一次性核销,虚减2017年利润,连续两年财务报告严重失实。本案表明,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背后是法人治理缺位、内控管理混乱,必须压实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关键少数”的法定责任。

  解读律师: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张云律师

  【案件焦点】

  (1)曾经因为“扇贝出走”而引发A股市场广泛关注的獐子岛,最终引起了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并于2018年2月10日遭证监会立案调查,并于2020年6月25日收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獐子岛涉及的主要违规内容包括:一、獐子岛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其披露的 2016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二、獐子岛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其披露的 2017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三、獐子岛公司披露的《关于 2017 年秋季底播虾夷扇贝抽测结果的公告》(以下简称《秋测结果公告》)存在虚假记载;四、獐子岛公司披露的《年终盘点公告》和《核销公告》存在虚假记载;五、獐子岛公司未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2)据相关媒体报道,獐子岛案件证监会借助北斗查案,卫星定位数据,对獐子岛公司27条采捕船只数百万条海上航行定位数据进行分析,委托两家第三方专业机构运用计算机技术还原了采捕船只的真实航行轨迹,复原了公司最近年真实的采捕海域,进而确定实际采捕面积,并据此认定獐子岛公司成本、营业外支出、利润等存在虚假。

  【律师点评】

  从獐子岛违规的情节和造成的恶劣影响来看,投资者起诉獐子岛的证券诉讼案件胜诉应该是大概率事件。獐子岛的注册地址和办公地址均在大连市,因此獐子岛投资者索赔案件由大连中院受理,在证监会行政处罚下达之后既有律师团队启动索赔流程,并向大连中院提交了诉讼材料,不过很明显獐子岛并不打算爽快的赔偿投资者损失。在大连中院受理案件后,獐子岛迅速提起管辖权异议,目前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尚未下达,在管辖权裁定后,投资者诉讼才会一审开庭。

  在司法实践中,投资者就上市公司提起诉讼后,上市公司经常提出管辖权异议。所谓管辖权异议,就是上市公司认为受理投资者诉讼的法院对这个案件没有管辖权,应该到其他法院去提起诉讼。上市公司提出的目的主要在于拖延时间,因为一个管辖权异议从一审裁定到二审,至少可以拖上几个月。

  四、辅仁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

  【案件简介】

  2020年10月27日,辅仁药业辅仁药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称近日在中国证监会网站查询到针对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针对大股东朱文臣的《市场禁入决定书》。以上两份决定书指出,辅仁药业大股东及其关联方长期非经营性占用辅仁药业及子公司资金,期末余额分别为4.1亿元、5.8亿元、4.7亿元和13.4亿元,辅仁药业未在相关年度报告和资产重组文件中依法披露。

  解读律师: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张云律师

  【案件焦点】

  (1)控股股东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且至今未能归还。根据辅仁药业收到的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揭示,辅仁药业主要为违规包括:一、辅仁药业 2015 年、2016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二、辅仁药业重大资产重组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三、辅仁集团在重大资产重组中提供信息虚假;四、辅仁药业 2017 年、2018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2018年未及时披露关联担保。其中最主要的违规即是控股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十多亿元,如此巨额的资金被控股股东占用,且至今未能顺利归还。直接导致了辅仁药业经营现金流高度紧张,且严重影响了上市公司的日常经营,辅仁药业预计2020年度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亏损7.8亿元到9.6亿元;预计2020年度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为亏损5亿元到6.8亿元。公司表示,受新冠肺炎疫情及资金周转紧张的影响,公司部分产品生产与销售受到影响,利润也随之减少。需计提减值损失影响,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公司 2020 年需计提坏账及对外担保损失约 7.4 亿元,较去年同期增加 6.7 亿元,影响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较去年同期减少约 5.6 亿元。此外,需计提逾期债务违约金影响,由于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债务负担较重,大部分债务违约。本期因债务逾期需计提违约金约 3.9 亿元,较去年同期增加3.5亿元,影响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较去年同期约减少 3.2亿元。正是由于控股股东漠视中小投资者权益,肆意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导致了一系列的恶果,导致辅仁药业从年净利润数亿元的知名药企沦落至麻烦缠身的*ST的问题公司,中小投资者深受其害。

  (2)辅仁药业虚假陈述案揭露日该如何界定。与一般上市公司被证监会立案,公司涉及信批违规才被曝光不同,在证监会对辅仁药业立案调查之前,辅仁药业的违规已经显露征兆。2019年7月,媒体集中曝光了辅仁药业拥有“18亿”货币资金,却无法兑现6000万分红的新闻,辅仁药业也在2019年7月19日收到了的问询函,随后在2019年7月26日辅仁药业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并最终在2020年10月26日收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从目前看,2019年7月19日和2019年7月26日都有可能成为本案的揭露日,最终揭露日的确定还需要法院判决。

  【律师点评】

  近年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屡见不鲜,红太阳(维权)延安必康(维权)等上市公司也出现过类似的情况,但是像辅仁药业这样占用资金在曝光后,甚至是证监会行政处罚下达后仍然无法归还,且将上市公司拉入泥潭的实属罕见。控股股东的违规行为,严重侵害了中小投资者的权益,针对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监管部门近年来已经加大了监管和查处力度,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控股股东除了遭证监会立案调查和行政处罚之外,还将面临投资者巨额索赔诉讼。

  2020年10月底,证监会行政处罚下达后,投资者起诉辅仁药业虚假陈述案件就随即启动,目前已经有不少律师团队送达辅仁药业索赔材料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截至目前尚未收到法院立案通知,证券诉讼流程较长,需要一审、二审方能尘埃落定,目前参与辅仁药业索赔的投资者仍需要耐心等待。

  解读律师: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薛天鸿律师

  【律师点评】

  辅仁药业未及时披露关联方长期经营性占用辅仁药业及子公司资金的行为,属于明显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同时也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针对辅仁药业的违规行为,投资者若欲提起诉讼来挽回损失,首先需要明确自己是否具备索赔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可索赔主体包括于虚假陈述实施日起,至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虚假陈述更正日止,购买了虚假陈述企业的证券,并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虚假陈述更正日之后,出售或持续持有该证券的投资者。

  其中虚假陈述揭露日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较多的方面。虚假陈述揭露日指的是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披露之日,常见类型有上市公司及其管理人员被立案调查公告日、上市公司收到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告日、行政处罚公告日、媒体揭露报道发布日、上市公司自我揭示日、上市公司受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公告日。因在辅仁药业相关案件中,直至上市公司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前并未有相关自我披露行为或媒体的报道,证监会的立案调查之日可以初步判断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披露日。

  关于辅仁药业的投资者维权案件现在仍在进展过程中,在新《证券法》出台后的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大环境,大方向下,投资者维权将会有一个较好的未来预期。

  五、凯迪生态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

  【案件简介】

  2020年5月,中国证监会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凯迪生态未在2017年年报中披露陈义龙实际控制凯迪生态及其大股东的重要事实,隐瞒与陈义龙相关公司间10余亿元的关联交易,形成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8.8亿元。凯迪生态借款费用资本化会计处理不当,导致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该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深交所决定公司股票终止上市。

  解读律师: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薛天鸿律师

  【律师点评】

  本案不同于传统虚假陈述案的一个要点在于对虚假陈述基准日的确定。虚假陈述的基准日是指在虚假陈述案件可索赔主体范围确定之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需要为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规定一个截止日期,该截止日期即为基准日。一般而言基准日的判断标准为,自虚假陈述揭露日起起算,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的那天为虚假陈述的基准日。

  但凯迪生态的特殊性在于,一方面凯迪生态已经退市,另一方面在于凯迪生态在退市前,从揭露日到摘牌日期间股票的换手率相加始终未达到法定要求的换手率100%。这意味着传统意义上的基准日计算方法不能适用。故根据《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面对情况特殊的上市公司,如摘牌日前换手率未达到100%的上市公司,将以摘牌日作为虚假陈述的基准日。初步判断,凯迪生态的虚假陈述行为的基准日将为2020年12月16日。

  同时,关于投资者较为关注的,针对退市的上市公司是否还能提起诉讼索赔这一问题,实际上答案是较为明确的,无论上市公司是否退市,对于投资者的侵害都是客观存在的。侵权行为不因上市公司是否退市而受影响,即便公司退市了,投资者仍然可以提起诉讼要求索赔。

  六、东方金钰财务造假案

  【案件简介】

  2020年9月16日,中国证监会对东方金钰及相关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62号),查明东方金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间,东方金钰为完成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等业绩指标,虚构其所控制的瑞丽市姐告宏宁珠宝有限公司与普某腊、保某、李某青、凤某、自某堵、张某梅等六名自然人名义客户之间的翡翠原石销售交易。通过上述虚构的销售交易和采购交易,东方金钰2016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14,169.09万元,虚增营业成本4,665万元,导致虚增利润总额9,504.09万元,占当年合并利润表利润总额的29.60%。东方金钰2017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29,487.1万元,虚增营业成本11,038.9万元,导致虚增利润总额18,448.20 万元,占当年合并利润表利润总额的59.7%。

  解读律师: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章祥兵律师

  【案件焦点】

  (1)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如何认定?

  《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本案中,东方金钰2016年年度报告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利润总额存在虚假记载;2017年年度报告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利润总额存在虚假记载。2016年年度报告公告日是2017年4月18日,

  2017年年度报告公告日是2018年4月21日,最早作出虚假陈述的是2016年年度报告公告日。故,2017年4月18日为东方金钰虚假陈述实施日。

  (2)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如何认定?

  《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应从三个方面判断:1、首次公开披露;2、全国范围发行(或播放);3、对投资者具有强烈的警示作用。   

  2019年1月18日,东方金钰发布公告称“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这是东方金钰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在全国范围内的首次公开披露。该公告发布后,股价有明显跌幅,对投资者具有明显的警示作用。故,2019年1月18日为东方金钰虚假陈述揭露日。

  【律师点评】

  东方金钰财务造假是上市公司有预谋、有组织,长期、系统实施的财务造假行为,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之规定,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之前买入该证券;并且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及以后,因卖出或持续持有该证券产生亏损的,才具有索赔资格。可见,虚假陈述实施日和虚假陈述揭露日的准确界定,关系到投资者是否具有索赔资格,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至关重要。本案中,在2017年4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买入东方金钰股票,并在2019年1月18日(含当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该股票的受损投资者,可以起诉索赔损失。

  七、雅本化学(维权)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

  【案件简介】

  2020年9月,中国证监会对雅本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做出行政处罚,认定2020年2月,雅本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曾多次披露的子公司为抗疫相关医药中间体主要供应商存在误导性陈述,同时证监会还认定雅本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虚构了境内外销售客户7家,将2017年至2019年相关销售收入夸大为11,548万元。雅本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因上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证监会处以40 万元罚款,公司高管被处以罚款15万元至20万元不等。

  解读律师: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薛天鸿律师

  【律师点评】

  雅本化学本次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属于典型的“蹭热度”行为,即在疫情的特殊环境下故意披露与疫情相关的虚构的利好信息,以期使市场对雅本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产生更高的期望,并以此拉升上市公司股价。这样的“蹭热度”行为一般会被认定为误导性陈述,从而引起证监会的注意,并处以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在疫情期间,作误导性陈述,“蹭热度”的上市公司不仅雅本化学一家,在2020年10月证监会下达的关于延安必康的行政处罚中,也明确了延安必康的“蹭热度”行为。但不同于雅本化学,延安必康被证监会调查后,其过往年报造假行为也被萝卜带出泥一并被查处。

  雅本化学的误导性陈述带来的结果不仅仅是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对于投资者而言,因雅本化学误导性陈述而带来的损失,投资者也可向雅本化学提起索赔。目前已有部分投资者针对雅本化学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提起了诉讼,但尚未有首例判决下达。本次雅本化学相关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将可能主要围绕雅本化学的“蹭热度”的行为是否能被认定为虚假陈述行为,以及该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展开。

  八、长园集团(维权)财务造假案

  【案件简介】

  本案系一起上市公司并购标的财务造假的典型案件。2016年长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园集团)收购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长园和鹰)80%股权。为使长园和鹰完成业绩承诺,由时任董事长组织虚构海外销售,提前、重复确认收入,累计虚增利润3亿元。本案表明,给上市公司注入“有毒资产”,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重组参与各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解读律师: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张云律师

  【案件焦点】

  长园集团于2019年5月31日收到证监会立案调查,并于2020年6月12日收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2020年10月23日长园集团最终收到了证监会的正式《行政处罚决定书》。证监会行政处罚显示,长园集团的子公司长园和鹰通过虚构海外销售、提前确认收入、重复确认收入、签订“阴阳合同”、项目核算不符合会计准则等多种方式虚增业绩,导致长园集团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长园集团虚假陈述案,虚假陈述实施日和揭露日并无争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长园集团 2016年、2017 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因此长园集团虚假陈述案揭露日应为:2017年3月14日(长园集团2016年年报发布日),揭露日应为:2018年12月24日(长园集团自曝违规日期),因此:在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买入长园集团,且在2018年12月25日后卖出或持有长园集团的投资者具备索赔条件。

  【律师点评】

  与长园集团虚假陈述案相似的,上市公司注入“有毒资产”的情况并不罕见,类似的案例还有:宁波东力(维权)康尼机电(维权)等。因此,上市公司在注入资产或是进行资产重组时更需要“擦亮双眼”,同时中介机构,尤其是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更需要勤勉尽责做好尽职调查工作,否则一旦“毒资产”事件爆发,中介机构也被证监会行政处罚的话,中介机构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目前,长园集团索赔案件已经获得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截至目前尚未收到开庭通知。从目前情况看,在违规情况确定,且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都无太大争议的前提下,投资者胜诉是大概率的事情。

  九、中健网农财务造假案

  【案件简介】

  2019年3月19日,中健网农发布公告称“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之后,中国证监会查明:中健网农采用违规确认收入、虚构客户回款、编造送货单等方法,虚构收入、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及关联方资金占用等违法行为,中国证监会因此对中健网农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解读律师: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章祥兵律师

  【案件焦点】

  (1)受损投资者是否可以获赔?

  《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中健网农是股份转让市场上的挂牌公司,因虚假陈述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因此造成投资者亏损的,也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相关责任人员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在中国证监会对中健网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庄锦明、王秀芝为中健网农虚假陈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冉昕、谢欢、刘凯为中健网农虚假陈述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也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近年来,新三板挂牌公司因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证监会行政处罚的不在少数,新三板挂牌公司也应该恪守合法合规原则,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投资者如因新三板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而遭受损失的,也是可以依法起诉索赔的。

  十、史一兵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

  【案件简介】

  史一兵为万达信息(维权)实际控制人,上海万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投资)为万达信息控股股东。2019年1月至3月,史一兵指使万达信息相关财务人员将万达信息、上海万达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系万达信息全资子公司)累计5.4亿元资金转账至万豪投资公司银行账户,将万达信息累计2.035亿元资金转账至其指定的深圳前海蓝黛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深圳前海蓝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述两部分转账金额,分别占万达信息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9.6%、7.4%。截至2019年12月26日,上述资金已经全部归还于万达信息。史一兵指使相关主体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并隐瞒相关事项最终被行政处罚。

  解读律师: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李修蛟律师

  【律师点评】

  史一兵作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其违法违规行为是典型的滥用控制地位,授意、组织指挥上市公司违规信披。

  近年来,从监管部门查处的案件来看,实控人滥用控制地位违法违规的情形,有的滥用信息优势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有的指使、操控公司虚假陈述;有的在股份减持、增发、股权转让等敏感时点从事信息操纵或内幕交易;有的通过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非公允关联交易等,这些虚假陈述、信息操纵、内幕交易违法违规行为,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社会影响十分恶劣,严重的甚至涉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犯罪。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公司治理的主导力量,应当自觉依法合规经营。实控人依法履职、诚实守信是上市公司合规经营和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监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对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监管执法力度,涉嫌证券期货违法违规的及时立案查处,涉嫌刑事犯罪的坚决移送公安机关,进而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推动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十一、富贵鸟债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

  【案件简介】

  本案系一起债券虚假陈述典型案件。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在债券“14富贵鸟”和“16富贵01”募集说明书中,分别隐瞒13亿元、24亿元对外担保,挪用募集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或从事资金拆借。本案表明,债券发行人要严格遵守信息披露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公平地披露信息,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

  解读律师: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张志旺律师

  【律师点评】

  依据《证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债券发行人公告的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如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富贵鸟“14富贵鸟”和“16 富贵 01”的发行债券信息披露,被证监会认定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并被行政处罚,而相应中介机构也被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未能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富贵鸟已经破产,无财产可以赔偿,赔偿的主体就落在富贵鸟债券发行的中介机构。

  在引人注目的“五洋债”欺诈发行案件中,2020年12月31日,杭州中院就债券持有人起诉五洋建设、陈志樟、德邦证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五洋建设实际控制人陈志樟、承销商德邦证券和审计机构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投资者的债务本息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次债券发行提供法律服务的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和信用评级机构大公国际,亦被杭州中院酌定分别承担5%和10%的连带赔偿责任。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锦天城律所和大公国际虽未受到行政处罚,但法院认为该两家机构与被诉债券发行行为有关,对财务数据相关事项仅负有一般注意义务,不过其应当对可能涉及债券发行条件、偿债能力的重大债权债务、重大资产变化等事项给予关注和提示,但两家机构均未勤勉尽职,存在过错。

  关于中介机构的责任,杭州中院认为发行人财务造假骗取债券发行资格,承销商与中介机构不勤勉尽责履职不当,严重损害市场信用,扰乱市场秩序,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信息披露不实者、怠于勤勉履职者均应付出违法违规的成本,对投资者的损失予以赔偿。

  “五洋债”欺诈发行民事索赔案件的一审判决,无疑给富贵鸟债券持有人的维权增加了极大的信心。

  关于“14富贵鸟”债券: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买入“14富贵鸟”债券,且2018年3月22日及以后继续持有或卖出而受损的投资者,可以向中介机构提起索赔维权;

  关于“16 富贵 01”债务: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买入“14富贵鸟”债券,且2018年3月22日及以后继续持有或卖出而受损的投资者,可以向中介机构提起索赔维权。

  十二、兴华所未勤勉尽责案

  【案件简介】

  本案系一起审计机构未充分履行审计程序被处罚的典型案件。2018年,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为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林州重机)提供年报审计服务时,监盘程序未执行到位,未取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导致未发现林州重机2017年虚增在建工程2亿元,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本案表明,中介机构应当忠实履行核查验证职责,切实发挥“看门人”作用。

  解读律师: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吴宝明律师

  【律师点评】

  在这起案件中,作为林州重机的审计机构,未能发现虚报事项,令人诧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报告对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具有重大的、决定性的影响,大多数投资者基于对会计报告的信赖而做出投资决策,会计师事务所在为上市公司出具会计报告时应当更为审慎、勤勉尽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兴华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20年10月19日,中国证监会对兴华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投资者索赔诉讼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能否有效赔付并拿到赔偿依赖于被告主体的经济支付能力,在林州重机财务状况并不乐观的情况下,这份处罚决定对于广大投资者索赔案件具有重大意义。

  十三、大华所未勤勉尽责案

  【案件简介】

  本案系一起审计机构未充分关注重要事项被处罚的典型案件。2018年,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为奥瑞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年报审计服务时,未对销售回款异常等事项予以必要关注,未发现销售收入不符合确认条件、控股股东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等重要情况,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本案警示,中介机构应当对舞弊迹象保持必要的职业怀疑和充分关注,严把执业质量关口,否则必将付出沉痛代价。

  解读律师: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吴宝明律师

  【律师点评】

  在奥瑞德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之后,2020年11月5日,中国证监会重庆监管局对大华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华所作为奥瑞德审计机构,未勤勉尽责,导致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最终作出责令大华所改正,没收审计业务收入60万元,并处以120万元罚款,对于建永和段岩峰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对奥瑞德是索赔案件中,可依法追加大华所为共同被告被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中介机构勤勉、专业和审慎的核查工作可以有效防范各类欺诈行为发生,从而减少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信息披露不实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中介机构应当严格规范工作人员,对舞弊迹象保持必要的职业怀疑和充分关注,严把执业质量关口,依法办事,否则将付出惨重代价。

  十四、恒泰证券出借客户账户案

  【案件简介】

  本案系一起证券公司将客户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被处罚的典型案件。2018年3月至6月,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交易部某业务团队将35个客户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恒泰证券及相关责任人员被行政处罚。本案表明,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合规管控,全面落实账户实名制要求,筑牢市场诚信体系的第一道防线。

  解读律师: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李鸿杰律师

  【律师点评】

  1.恒泰证券公司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的规定。2020年3月起实施的新《证券法》,将借用或出借证券账户的违法行为主体拓展到了自然人,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并对券商的此类违规作出了更加严格的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投资者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证券账户实名制是资本市场的各项机制有效实施的前提,如市场主体信息披露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机制、市场运行各项指标的监管机制、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稽查执法机制等。如在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中,持股比例达到5%时需进行披露并暂停交易。如果收购人违反账户实名制规定,使用多个他人账户隐蔽买入,从单一账户看未达到5%,不进行披露和暂停交易,就会使上市公司收购监管制度落空,破坏证券市场交易秩序。

  3.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市场诚信要求,落实账户实名制,包括开户实名制和交易实名制。不得将客户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违反规定除了要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外,如果因此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还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多名投资者诉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证监会对光大证券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后,投资者起诉光大证券公司,法院判决认定,光大证券公司应对其过错造成的投资者损失予以赔偿。

  十五、汪耀元等人内幕交易案

  【案件简介】

  本案系一起巨额内幕交易案。2015年初,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元)实际控制人筹划减持股份、引入新的投资方,期间汪耀元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密切联络、接触,与亲属共同控制21个账户买入“健康元”10亿余元,获利9亿余元,被罚没36亿余元。本案表明,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交易,不仅损害其他投资者利益,而且破坏市场公平交易秩序,依法应予严惩。

  解读律师: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张志旺律师

  【律师点评】

  在证券市场上,利用信息不对称进行内幕交易,行为人往往能获得巨额非法利益,严重破坏了“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和证券市场的健康秩序,一直是铲之不去的“毒瘤”。在证券证券监管管理机关查处的证券违法违规行为案件中,内幕交易案的数量历年来均位列前茅。

  我国法律对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制,也设定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为了有效地打击内幕交易行为,早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出台了《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证监会对汪耀元等人内幕交易案进行查处,属于一种行政处罚。有意思的是,本案是一起公安机关依法审查后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并移送证监会管辖的行政违法案件,证监会收到公安机关移交的案件线索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证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因发行人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人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等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投资者均可以依法提起索赔,包括因汪耀元等人内幕交易而受损的投资者,可以对汪耀元等人提起民事索赔。

  司法实践中,尽管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而提起索赔的案件很少,但投资者索赔胜诉也已经有了案例。如2015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某证券公司因内幕交易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因恒康医疗原实控人阙某等人操纵证券市场而支持了投资者的民事赔偿请求。

  根据以往法院对内幕交易索赔案件对裁判思路,投资者在行为人内幕交易期间进行了与内幕交易品种直接相关的且主要交易方向与内幕交易方向相反的股票而存在损失的,推定其损失与内幕交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内幕交易行为人应当对投资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针对汪耀元等人内幕交易案,证监会认定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5年3月14日,公开于4月4日。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涉案账户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大量买入“健康元”,截至4月1日共计买入88,631,885股。

  那么,在2015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日因卖出“健康元”股票而受损的投资者,可以向内幕交易行为人依法提起索赔诉讼。

  十六、张秋菊等11人内幕交易案

  【案件简介】

  2017年5月16日,易见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披露大股东筹划变更控制权。内幕信息知情人胡某、李某将信息泄露给同学、同事、朋友、医生等人并引起再次传递,导致11人内幕交易被处罚。

  解读律师: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李修蛟律师

  【律师点评】

  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人员根据内幕消息买卖证券或者帮助他人,内幕交易行为必然会损害证券市场的秩序,因此,《证券法》明文规定禁止这种行为,对内幕交易行为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需追究刑事责任。

  张秋菊等11人内幕交易窝案,涉及到当事人的亲人、朋友、同学,范围之广,人数之众,让人触目惊心。内幕交易违反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内幕交易使证券价格和指数的形成过程失去了时效性和客观性,它使证券价格和指数成为少数人利用内幕消息炒作的结果,而不是投资大众对公司业绩综合评价的结果,严重扰乱资本市场的秩序。内幕交易行为虽隐蔽,但在网络时代,一切违法行为都很难隐介藏形,最终会被查处。手莫伸,伸手必被捉,内幕信息知情人务必律己慎行,严守秘密,切勿从事内幕交易或将未公开信息泄露给其他无关人员。

  十七、吴联模操纵市场案

  【案件简介】

  2020年8月2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对时为凯瑞德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吴联模操纵证券市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吴联模除了利用第五季实业账户持有、买卖“凯瑞德”外,亦借用他人账户持有、买卖“凯瑞德”。吴联模借用的他人账户包括33个HOMS子账户、2个自然人账户和1个机构账户,吴联模采用多种手段操纵“凯瑞德”股价,吴联模未按规定报告、公告其持股变动信息。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吴联模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85,321,938.52元,并处以426,609,692.60元的罚款。

  解读律师: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章祥兵律师

  【案件焦点】

  (1)受损投资者是否可以获赔?

  我国《证券法》第五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法律规定,受损投资者是可以获赔的。

  (2)受损投资者的实际损失与吴联模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因吴联模操纵证券市场,已经导致凯瑞德股价偏离真实价值,“凯瑞德”股价由2014年8月4日的7.79元上涨为2015年6月25日的24.15元,累计上涨210.01%,显著偏离同期中小板综指130.24%的涨幅。对于此行为应当采用欺诈市场理论,只要投资者在吴联模操纵证券市场(即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购买了凯瑞德股票,并在操纵期间结束【即2015年6月26日(含当日)】后卖出凯瑞德股票而产生了亏损,就足以认定投资者的损失与吴联模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律师点评】

  我国《证券法》虽然规定了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仍未出台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操纵市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使得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判决此类案件时,无细化的可以操作的规定。

  对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应当赔偿投资者的损失,是有判例支持的。2019年12月2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全国首单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诉讼——恒康医疗案一审公开宣判,原告杨某诉请获得胜诉支持,这是操纵市场证券民事赔偿首次出现胜诉案例!投资者在遇到此类纠纷时,还是要勇敢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十八、远大石化跨市场操纵期货合约案

  【案件简介】

  本案系一起跨期货现货市场操纵的典型案件。证监会查明,2016年5月至8月,远大石化有限公司(简称远大石化)利用资金优势,控制18个期货账户,大量连续买入聚丙烯期货合约PP1609,同时在现货市场通过直接购买、代采代持等方式大量囤积现货,制造聚丙烯需求旺盛氛围,影响期货合约价格,涉嫌操纵期货市场犯罪。2020年9月,法院判决远大石化罚没款7.4亿元,董事长吴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万元。本案表明,操纵市场制造虚假价格,引发市场波动,扰乱市场正常秩序,监管部门始终保持高压态势。

  解读律师: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李鸿杰律师

  【律师点评】

  1.本案是典型的跨市场操纵期货合约案件。证券市场违法案件主要包括:上市公司财务造假,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类型。此类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信心,损害了投资者利益,监管部门从严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大幅提高证券期货犯罪成本,可以起到警示震慑作用,为资本市场打造成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目前我国在对操纵市场行为方面的法律规定:《证券法》、《刑法修正案(六)》两项法律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以及沪深交易所交易规则等自律规则组成的规则体系。

  1. 对于市场主体实施内幕交易、价格操纵等违法行为,投资者民事赔偿方面, 2019年的恒康医疗案成为全国首例操纵市场民事损害赔偿案件获胜的案例。该案首次判决认定操纵行为人对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操纵市场民事赔偿领域司法实践的胜利。相信在基于投资者保护的大背景下。投资人很快会看到立法机构和主管部门在具体的维权法律制度上的计划和安排。

  十九、赵艰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被刑事追责案

  【案件简介】

  2013年至2017年,赵艰申在财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投摩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与其参与管理的4只基金趋同交易39亿余元,非法获利1523万元。2020年10月赵艰申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金2280万元。

  解读律师: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李修蛟律师

  【律师点评】

  赵艰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是一起公募基金从业人员实施“老鼠仓”交易的典型案件。2009年2月修订的《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近几年,此类案件频发。为加大打击力度,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实施。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公然违背了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只有坚决查处、严厉打击,才能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同时涉案人员被查处,也提醒资产管理行业从业人员要严守职业准则,为投资者最大利益忠实履行管理职责,远离利益输送等违法红线。

  二十、永安信违反私募基金管理规定案

  【案件简介】

  本案系一起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私募基金管理规定的典型案件。永安信(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违反规定,未对83只私募基金进行备案;单只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超过200人上限;将固有财产、他人财产与基金财产混同投资,受到行政处罚。本案警示,私募基金及其从业人员要恪守合法合规运作底线,高度自律,诚信经营。

  【律师点评】

  解读律师:北京市金开(成都)律师事务所邓瑜律师

  本案系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进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管理的单只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者人数超过法定特定数量、将固有财产及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的典型违法违规案例。

  永安信(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信”)首先是未对其管理的83只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备案,该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中关于各类私募基金应当办理备案手续的规定,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并参考我国目前司法案例,私募基金产品虽系投资基金管理人发行,但若产品未经登记备案、且向不特定的多数人销售,并达到追诉标准的,则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次,永安信管理的单只私募投资基金,被穿透核查至最终投资者后,合并计算的投资者人数超过了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200人上线,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同时,永安信还将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该行为违背了基金财产独立性的原则,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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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诗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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