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穆晓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穆晓红)
2023年08月17日 17:09 腾讯自选股

申请人:穆晓红

住址:内蒙古赤峰市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3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或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申请人《处罚决定》认定,中睿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睿控股)和海阳市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城投)分别持有烟台中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中睿)50.1%和49.9%的股权,烟台中睿持有中科中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中睿)100%的股权。中睿控股、烟台中睿、中科中睿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均为马某忠。

2017年8月25日,中睿控股与海阳城投通过签订《海阳市新能源产业园项目合作投资框架协议》,约定共同投资设立投资平台,通过成为上市公司重要股东最好是控股股东的方式,合作使用资本平台推动当地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2017年10月,双方收购并改组一家公司并更名为烟台中睿。同月,烟台中睿形成一篇《烟台中睿收购项目融资方案》,该方案介绍了投资人(中睿控股及海阳城投)情况及标的上市公司概况,方案中虽未明示标的上市公司名称,但该方案书关于标的公司概况的描述与广东梅雁吉祥(维权)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雁吉祥)基本面和财务数据等完全一致,且与日后实际举牌梅雁吉祥行为吻合。同时,中睿控股于2017年10月份形成了一篇隐名的《上市公司尽调报告》,报告内容与梅雁吉祥基本情况完全一致。

2017年11月17日,烟台中睿召开股东大会,研究确定具体投资方式为1亿元用于新能源汽车上下游产业链项目投资,3亿元及其配套融资全部用于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并对拟收购股份的标的公司相关基本条件作了约定。同日,烟台中睿召开董事会,为了尽量减少信息知情人,董事会授权马某忠负责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和对外投资项目的具体执行。

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马某忠以电话和见面的方式向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利咨询通过二级市场增持上市公司股票的相关法律规定,涉及增持主体的一致行动关系、增持比例、信息披露等事宜。2017年12月份左右,马某忠找到律师李某利就举牌收购梅雁吉祥进行探讨。

2017年10月成立烟台中睿后至2017年12月份期间,马某忠与钱某明商谈寻找具备融资融券资质的壳公司,与烟台中睿一道投资交易“梅雁吉祥”,马某忠请钱某明实际负责买卖“梅雁吉祥”,建仓数量以5%持仓量为限。12月21日,钱某明与中睿控股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钱某明转让其名下中科国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烟台中睿并更名为中科中睿,并协助中睿控股进行融资和买卖股票。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2月8日,钱某明实际负责烟台中睿、中科中睿证券账户集中买入“梅雁吉祥”单只股票,买入态度坚决。2018年2月5日,马某忠、刘某钦、江某庆赴梅县与梅雁吉祥董事长温某勇、董秘胡某平会谈,马某忠等人表明股东身份并提出有意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并参与经营管理的意愿。2018年2月7日至2月14日,马某忠安排江某庆先后起草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和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并请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行部贺某哲把关审查。2018年2月14日,马某忠安排其秘书童某将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梅雁吉祥董秘胡某平,胡某平立即向梅雁吉祥董事长温某勇进行了汇报。2018年2月15日,梅雁吉祥安排罗某东下载股东名册,2月22日,梅雁吉祥向上交所提交《关于公司股东简式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对该重要事项进行了信息披露。

2018年2月23日,梅雁吉祥发布《关于股东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称烟台中睿及其一致行动人中科中睿合计持有“梅雁吉祥”股份达总股本5%。2月27日,梅雁吉祥发布《关于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公告》,称烟台中睿及其一致行动人中科中睿拟继续增持“梅雁吉祥”股票,谋求实际控制人地位。

上述烟台中睿及其一致行动人中科中睿拟举牌收购梅雁吉祥,并谋求控股上市公司或至少成为对上市公司有影响力的重要股东事项属于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七)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7年11月17日,在2018年2月23日公开前具有重大性和未公开性。钱某明等为该内幕信息知情人。申请人与钱某明于2018年2月5日在北京会面,并于2018年2月6日、7日、14日使用本人国融证券普通账户(手机下单)交易“梅雁吉祥”,账户交易时点与联络接触情况高度吻合,且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合计盈利77,755.54元。申请人交易“梅雁吉祥”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被申请人决定,没收申请人违法所得77,755.54元,并处以77,755.54元罚款。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主要理由为:1.申请人经朋友介绍说钱某明是炒股高手,所以他给推荐了几只股票,其中有梅雁吉祥和万年青。申请人之所以买梅雁吉祥是因为从来没有炒过股票,对股票一无所知,所以就选择了股价特别低的梅雁吉祥。处罚决定书里说的内容听不懂,不知道内幕信息,只买了那么点资金。2.申请人的证券账户多年之前开通,是为了帮助朋友完成开户任务。申请人根本不会证券投资,不会参与钱某明等人的内幕交易。近几年因为疫情和生意破产及家里老人身体欠安等原因,恳请免除对申请人的处罚。3.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其提起行政复议超期的说明,称其原因系申请人将收到《处罚决定》的时间错记为2022年3月24日,但无法提供证据,只找到一份4月份赤峰疫情管控通知。加之其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时北京疫情严重及本人身体出现状况,恳请予以理解。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其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主要理由为:1.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签收《处罚决定》,于2022年5月15日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2.申请人与钱某明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联络、接触,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申请人所说对股票一无所知,所以就选择了股价特别低的梅雁吉祥,不知道内幕信息,只买了那么点资金等复议理由,不构成免于行政处罚的理由。3.申请人提出的因疫情导致经济困难,在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中并未提及,也并非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量罚适当。4.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被申请人拟认定的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以及申请人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召开了听证会,并对申请人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经查明,烟台中睿及其一致行动人中科中睿拟举牌收购梅雁吉祥,并谋求控股上市公司或至少成为对上市公司有影响力的重要股东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七)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7年11月17日,在2018年2月23日公开前具有重大性和未公开性。

钱某明等为该内幕信息知情人。申请人与钱某明于2018年2月5日有会面,申请人用其手机下单于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14日累计买入“梅雁吉祥”292,245股,成交金额1,249,804.05元。该证券账户于2018年2月23日累计卖出292,245股,成交金额1,329,714.75元。账户交易时点与联络接触情况高度吻合,且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合计盈利77,755.54元。

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处罚决定》,载明当事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2年2月25日,经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寄递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和《送达回证》。2022年3月2日,申请人签收《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2022年5月15日,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寄出行政复议申请书。

本会认为,烟台中睿及其一致行动人中科中睿拟举牌收购梅雁吉祥,并谋求控股上市公司或至少成为对上市公司有影响力的重要股东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七)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在公开前为内幕信息。钱某明等人为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于2018年2月23日。本案中,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申请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钱某明有会面,并在会面后第二天开始立即连续买入“梅雁吉祥”,买入态度坚定,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申请人提出的因为对股票一无所知,所以就选择了股价特别低的梅雁吉祥,不知道内幕信息,只买了那么点资金等理由,不足以对本案异常情形作出合理说明,不足以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申请人提出的因疫情导致经济困难也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综上,被申请人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相关复议理由本会不予采纳。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其未在法定期限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其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的记错行政处罚决定送达时间等理由,亦未能够证明其具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其提起复议申请。因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证监会

202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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