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打击信息披露违法或更借重刑事手段――评沪上首例被提起公诉的信息披露违规犯罪案件 来源:资本邦
2020年1月13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在微信公众号中发布公告,该院于近日依法以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对任某某、林某某、秦某某、盛某等四名被告人提起公诉。该案系上海地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首例涉嫌信息披露违规犯罪案件。
根据“上海检察三分院”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公开信息,该案发生于2015年10月。当时,为虚增上市公司业绩,经时任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任某某决定,由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林某某、财务经理秦某某及某下属子公司副总经理盛某实施,将已由他人完工的工程收入违规计入公司三季度报告,并对外披露,共虚增利润1063万余元,占同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1.35%,虚增净利润797万余元,将亏损披露为盈利,依法应当以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告全文很简略,但从其中披露的几项数据和关键信息看(虚增利润1063万余元,占同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1.35%,将亏损披露为盈利),这起上海市首例公诉的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应是上海证监局早在2018年4月11日就作出过处罚决定的A公司信息披露违规案。从当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看,A公司被处以50万元罚款,并非顶格处罚;几位直接责任人员被处以最高20万元罚款,这也与某药业公司案(2019年信息披露违规代表性案件)中的90万元罚款差距较大。即使该案中的行政处罚看起来“没那么严厉”,但该公司的几位直接责任人员仍被依法提起公诉,这足以体现出证券监管部门在强化证券违法责任、落实从严监管要求的决心。
一、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适用现状
笔者注意到,上海检察三分院的公告中明确提到,这是上海市首例被提起公诉的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这直接表明,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一个极少适用的罪名。实际上,不光是上海市,本罪在全国范围内的公开刑事判决也仅有两份,即裁判文书网所登载的“余蒂妮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以及2019年最高院再审的“顾雏军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当然,刑事判决仅有两例的原因,也可能是部分案件的文书未上网,或者正处于刑事诉讼过程中。但考虑到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刑法修正案(六)》修订的罪名[注2],距离罪名设立已过去十余年之久,我们仍然能够得出本罪在实践中适用率较低的判断。
同时,与上述刑事司法状况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证监会过去五年查处的各类行政违法案件中,信息披露违规(或称证券虚假陈述)类案件的数量常年位居前三,与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同属三大类传统证券违法案件。在行政责任上,信息披露违规,重则可能受到顶格处罚,乃至被启动强制退市程序;轻则也会打击投资者信心,对上市公司股价产生直接影响。以笔者在2016年代理的圣莱达(维权)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申诉案为例,虽然该案系国内罕见的被证监会下达预处罚决定后最终免予处罚的案件,但公司因信息披露违规被证监会调查一事,仍一度对其日常经营、股价产生了较大影响。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良性发展的基础性制度,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全面、及时,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以及上市公司股价。实践中信息披露违规案件频发,为了充分整治证券市场,确有必要将危害程度严重的此类违法行为纳入刑事规制的范围。
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法律规定
从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本罪的适用范围其实很广,能够为司法机关提供充分的执法依据。
(一)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刑法规定
(二)本罪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所在的公司、企业依法应当负有信息披露义务
本罪的主体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意味着,即使我国证券市场在《刑法修正案(六)》颁布后的十余年间不断创新,出现了新三板、科创板等新兴市场,但只要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其直接负责信息披露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可能因违规披露行为构成本罪。
需要说明的是,本罪只有自然人才能构成犯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的公司、企业本身不构成犯罪。这也是A公司案件在刑事诉讼阶段只有任某某、林某某等自然人被提起公诉的原因。
2.违规披露、不披露的信息可以是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也可以是其他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
这意味着,所有根据证券监管法规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都可能成为本罪中的“重要信息”。尤其要提示的是,虽然目前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受到刑事追诉的案件,行为人违规披露的都是载有虚增利润、虚增营业收入等财务数据的财会报告,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披露虚假的财报才会构成本罪。
3.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九项情形
根据上海检察三分院公布的信息,笔者判断,A公司案件被告人就是因为其虚增的利润总额达上千万元,使得原本亏损的财报变为盈利,才构成犯罪。该行为,符合上述立案追诉标准中的第七项情形。
(三)本罪的法定刑
从刑罚设置看,本罪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属轻罪。
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常见辩护策略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故意犯罪,同时也是违反法定义务后达到一定严重情节后才构成的犯罪。因此,在辩护策略的选择上,可从上述三个方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辩护方案。
首先,就主观方面而言,行为人是否具有弄虚作假的故意,是本罪的重要辩点之一。在实践中,上市公司披露信息失真,有时并非行为人故意为之,而是由于自身内控体系不完善、会计处理不规范,出现了会计差错;或者是由于关联方提供了虚假信息,最终导致信息失真。后种情况在资产重组、并购案例中较多出现,例如证监会公布的福建金森林业公司并购兰城连花公司案、圣莱达公司并购祥云飞龙公司案,均系因被并购方而非信息披露主体财务造假或发生会计差错。由于本罪是故意犯罪,因此,如果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并非故意造假,则可提出无罪辩护。应当说明的是,主观上没有故意,并不成为行政处罚的免遭理由。在行政法上,只要信息披露主体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即可给予行政处罚,只是处罚可以较轻。
其次,在客观方面,要重点考察违规披露或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后果和情节。根据相关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本罪的构成要求在客观方面符合9项严重情形之一,这9种情形,有的属于行为后果,如造成了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骗取了发行核准并上市交易等;有的属于行为情节,如虚增、虚减资产、利润的占比等。是否造成了上述结果、情节是否达到入罪标准及其程度,直接决定了罪责的有无与轻重。因此,对于此类案件的辩护,要着重审查司法审计报告等客观性证据,考察信息披露违规行为造成的具体后果和情节,在此基础上提出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辩护。
四、打击信息披露违法将更倚重刑事手段
上海地区首例违规披露信息案被提起公诉,体现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领域将受到更严监管,而在监管举措上,刑事追责将占据更加重要的地位。从近几年来证监会的执法力度看,从严监管已成为主旋律,刑事追诉也不再缺席。2018年,证监会在金亚科技(维权)信息披露违规案中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人员予以严惩,案件被移送公安机关,上市公司直接进入强制退市通道;2019年,某药业公司及其22名直接责任人员也因信息披露违规被重罚,证监会在公告中明确表示,对涉嫌犯罪的严格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连续两年,信息披露违规领域的两起代表性案件都被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能够看到监管部门运用刑事手段整治证券市场的决心。
此外,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件依法运用刑事手段从严监管,也是科创板注册制改革背景下的必由之路。科创板所实行的注册制,与以往强调事前发行审核的核准制相比,更加重视事中监管与事后惩治,即通过更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与更严厉的违规监管措施规范证券市场,促使科创板上市企业更关注长期的合规经营。在注册制下,完善刑事责任约束机制、提高证券违法违规成本,自然就会成为监管部门的政策要求。
2019年7月,当上海金融法院发布《关于服务保障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时,结合该《实施意见》中的细则,笔者在接受上海法治报记者采访时曾预测,“过去确有一些信披违规案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情况,或将在未来发生改变”。[注3]而今上海市首例信息披露违规犯罪案件被提起公诉,印证了笔者当时的判断。虽然该案并非发生在科创板领域,但主板的上市公司理应履行相同标准的信息披露义务。笔者也期待,通过进一步加强证券监管领域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全方位约束机制,我们在未来能拥有一个更加健康、蓬勃的多元化证券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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