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青01破2号受理债权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民事裁定书

(2019)青01破2号受理债权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民事裁定书
2019年09月30日 00:00 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

原标题:(2019)青01破2号受理债权人直接提出的重整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青01破申2号

  申请人:格尔木泰山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757443954H,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察尔汗。

  法定代表人:吴世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芳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长庆,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93742J,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黄河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胜,该公司员工。

  2019年8月15日,申请人格尔木泰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实业公司)以被申请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湖股份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盐湖股份公司进行破产重整。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通知了盐湖股份公司,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自2013年以来,泰山实业公司与盐湖股份公司签订了多份业务承包合同与劳务用工合同,约定由泰山实业公司向盐湖股份公司多个项目提供设备维护检修、职工餐饮劳务等服务。相关合同签订后,泰山实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截至2019年7月9日,盐湖股份公司仍欠付泰山实业公司劳务款4390030.20元。同月15日,泰山实业公司向盐湖股份公司发送《债权催收函》,要求盐湖股份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前偿付上述劳务款。2019年8月1日,泰山实业公司收到盐湖股份公司《复函》,盐湖股份公司确认欠款情况与金额全部属实,但由于其公司目前面临严重的经营困难,资金短缺,故无力支付泰山实业公司主张的4390030.20元到期债务。截至目前,盐湖股份公司仍未向泰山实业公司清偿前述债务。

  另查明,盐湖股份公司于1997年8月25日在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78609.06万元,经营业务主要为氯化钾的开发、生产和销售,盐湖资源综合化工产品的开发利用等,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本市城西区胜利路19号盐湖大厦。盐湖股份公司股票于1997年9月4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证券代码为000792。根据盐湖股份公司公开披露的2019年第一季度财务报告,截至2019年3月31日,盐湖股份公司账面资产总额为692亿元,负债总额为423.47亿元,净资产为268.53亿元。前述账面资产中其他应收款为404.55亿元,主要是对其下属子公司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湖镁业公司)、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湖海纳公司)等的应收账款。根据财务报告显示,盐湖镁业公司、盐湖海纳公司近年来持续发生巨额亏损(2017年、2018年,盐湖镁业公司合计亏损79.18亿元、盐湖海纳公司合计亏损27.81亿元),且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已经涉及多起诉讼及仲裁程序,并被保全了部分经营性资产。因此,盐湖股份公司对两公司账面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及应收账款的可回收性降低。同时,受多种因素影响,盐湖股份公司自2017年起已经连续两年亏损,已于2019年4月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且预计2019年仍然将持续亏损。上述原因致使盐湖股份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本院认为:因盐湖股份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本市,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泰山实业公司系盐湖股份公司合法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对盐湖股份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盐湖股份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重整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格尔木泰山实业有限公司对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刘永健

  审  判  员   赵亮

  审  判  员   徐婷

  二?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海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七十条第一款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破产重整 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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