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三项对比》(4.5-6.4)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三项对比》(4.5-6.4)
2024年06月20日 08:28 市场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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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日常合规随笔

4.5境外机构境内发行股票或中国存托凭证登记

3.3境外机构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登记

4.5.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

3.《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第8号)。

3.《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第8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4.5.2授权范围

授权范围

境外发行人上市境内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省级分局或境内经营实体所在地省级分局审核办理。

境外发行人上市境内证券交易所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核办理。

变化:授权范围增加了“境内经营实体所在地省级分局”

4.5.3审核材料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并附《以新增证券为基础的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登记表》;

1书面申请,并附《以新增证券为基础的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登记表》;

1.书面申请,并附《以新增证券为基础的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登记表》;

2.证监会同意发行中国存托凭证的批复文件;

2.证监会核准发行中国存托凭证的许可文件;

3.境外发行人委托境内主承销商(或境内相关代理机构)办理中国存托凭证登记的委托代理协议。

4.5.4审核原则

审核原则

1.存托凭证包括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境外发行人)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存托凭证(以下简称中国存托凭证),以及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存托凭证(以下简称境外存托凭证)。境外发行人和境内企业发行以新增证券(含首发、增发、配股等)为基础的存托凭证,应按规定办理登记。

2.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发行中国存托凭证,应在获得证监会同意发行后10个工作日内,委托其境内主承销商(或境内相关代理机构)办理登记。

2.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发行中国存托凭证,应在获得证监会核准发行后10个工作日内,委托其境内主承销商(或境内相关代理机构)办理登记。

3.所在地省级分局在为境外发行人首次办理登记时,应在系统中查询境外发行人是否有主体信息。没有主体信息的,应在境外发行人申领特殊机构赋码后为其录入主体信息。

1.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在为境外发行人首次办理登记时,应在系统中查询境外发行人是否有主体信息。没有主体信息的,应给予境外发行人特殊机构赋码并为其录入主体信息。

变化:明确省级分局;对未进行赋码的境外发行人,需要申请赋码。

4.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发行中国存托凭证的,应在办理业务登记后,开立募集资金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账户代码为3400)。

2.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发行中国存托凭证的,应在办理业务登记后,开立募集资金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账户代码为3400)。

5.境外发行人应在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其境内主承销商(或境内相关代理机构)将更新后的《以新增证券为基础的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登记表》报送所在地省级分局。

3.境外发行人应在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其境内主承销商(或境内相关代理机构)将更新后的《以新增证券为基础的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登记表》报送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

变化:明确省级分局

6.境外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所涉的登记,参照本项指引办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境外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所涉的登记,参照本项指引办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境内上市红筹企业的股息支付可由境内相关主体直接在境内划转办理,并应符合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税务管理部门等法律法规要求。

变化:新增(7)。

4.6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外汇新办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3.4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外汇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4.6.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5号)。

3.《关于切实加强金融衍生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0〕8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2.《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证监发〔200181号印发)。

变化:新增、删除各一个法规。

4.6.2授权范围

授权范围

国有企业、中央企业或中央企业授权的集团成员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办理。

4.6.3审核材料

审核材料

4.6.3.1新办登记

一、新办登记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登记申请表》。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登记申请表》。

(2)证监部门(证监会或地方证监局)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期货业务的证明性文件或无异议函或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从事境外金融衍生业务的证明性文件。

2.证监部门(证监会或地方证监局)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期货业务的证明性文件或无异议函或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从事境外金融衍生业务的证明性文件。

2.证监部门(证监会或地方证监局)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期货业务的证明性文件(或无异议函)或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从事境外金融衍生业务的证明性文件。

(3)中央企业集团内成员公司另需提交中央企业的额度分配文件。

3.中央企业集团内成员公司另需提交中央企业的额度分配文件。

4.6.3.2变更登记

二、变更登记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登记申请表》。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登记申请表》。

(2)证监部门(证监会或地方证监局)或国资委关于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变更的证明性文件或无异议函。

2.证监部门(证监会或地方证监局)或国资委关于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变更的证明性文件或无异议函。

2.证监部门(证监会或地方证监局)或国资委关于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变更的证明性文件。

(3)中央企业对集团内成员公司额度分配变更的相关证明性文件(中央企业集团内成员公司分配的对外付汇额度发生变更的提供)。

3.中央企业对集团内成员公司额度分配变更的相关证明性文件(中央企业集团内成员公司分配的对外付汇额度发生变更的提供)。

变化:增加“无异议函”

4.6.3.3注销登记

三、注销登记

(1)书面申请。

1.书面申请。

(2)相关证明材料。

2.相关证明材料。

变化:新增“2”

4.6.4审核原则

审核原则

1.国有企业、中央企业(含其成员公司)应在取得证监部门、国资委相关证明性文件或无异议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

2.将额度分配给成员公司的中央企业应先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然后被分配额度的成员公司应在额度分配或调整后5个工作日内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相关登记。

3.企业持业务登记凭证到银行开立资本项目-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账户代码为2403)。

五、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业务

5.1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机构)经营或终止结售汇业务审批

4.1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初审

5.1.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金融机构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有关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48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4〕53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6〕7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变化:新增法规依据两个。

5.1.2授权范围

授权范围

由机构所在地省级分局审核办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要求的除外。

非银行金融机构将相关申请材料提交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通过所在地外汇局逐级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要求的除外)。

变化:授权范围下放至省级分局。

5.1.3审核材料

审核材料

5.1.3.1经营结售汇业务审批

(一)经营结售汇业务审批

1.书面申请(包括机构基本情况、机构自身外汇收支和结售汇情况、开展结售汇业务可行性分析、结售汇业务计划和种类、结售汇综合头寸需求等)。

2.监管机构颁发的金融业务许可文件。

3.结售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结售汇业务操作规程、结售汇业务单证管理制度、结售汇业务统计报告制度、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制度、结售汇业务会计科目和核算办法、结售汇业务内部审计、风险控制及合规制度、从业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结售汇业务授权管理制度等内容)。

3.结售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结售汇业务操作规程、结售汇业务单证管理制度、结售汇业务统计报告制度、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制度、结售汇业务会计科目和核算办法、结售汇业务内部审计、风险控制及合规制度、从业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结售汇业务授权管理制度等)。

4.具备办理结售汇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施的说明材料(如结售汇汇价接收、发送管理系统及查询报送数据设施等)。

5.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说明材料。

6.证券经营机构还需提交监管机构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组织许可或同意其开展结售汇业务的许可文件或证明文件、无异议材料等。

7.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展衍生产品业务的,还需提供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以及监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部门许可其开展衍生产品业务的相关资格许可文件或证明文件、无异议材料等(如有)。

5.1.3.2终止结售汇业务审批

(二)终止结售汇业务审批

1.书面申请(包括终止结售汇业务的原因说明、结售汇业务及账户清理情况等)。

1.书面申请(包括终止结售汇业务的原因说明、结售汇业务及账户清理情况等);

2.原批复文件。

变化:项目标题明确不包括保险机构;新增终止结售汇业务审批

5.1.4审核原则

审核原则

1.具有一定规模的、真实的自身或代客结售汇需求。

2.具备开展自身或代客结售汇的业务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

3.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结售汇业务资格前,申请机构相关软硬件设施须经实地检查并验收通过。

4.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注销、合并等原因需终止结售汇业务的,应及时提交终止结售汇业务申请,已被吸收合并的可由新主体代为申请终止结售汇业务。

变化:新增3、4的要求,明确需要验收。

5.2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以外的外汇业务审批

4.2非银行金融机构(保险机构除外)外汇业务备案管理

5.2.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授权范围

由机构所在地省级分局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要求的除外。

由机构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要求的除外。

5.2.3审核材料

审核材料

5.2.3.1理财子公司开展境内外币理财业务备案

一、理财子公司开展境内外币理财业务备案

1)承接母行境内存量外币理财业务/产品的备案

(一)承接母行境内存量外币理财业务/产品的备案

①书面申请(包括承接外币理财业务/产品的类型、规则和运营流程,与母行的交接方案,产品交接公告等),并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表》。

1.书面申请(包括承接外币理财业务/产品的类型、规则和运营流程,与母行的交接方案,产品交接公告等),并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表》。

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理财子公司开展外汇业务的核准文件。

2.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理财子公司开展外汇业务的核准文件。

2.银保监会对理财子公司开展外汇业务的核准文件。

变化:监管机构名称变更。

③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以下简称“银登中心”)出具的“理财产品登记通知书”(同一产品系列提供一份登记通知书即可)。

3.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以下简称银登中心)出具的理财产品登记通知书(同一产品系列提供一份登记通知书即可)。

2)新发行境内外币理财产品的备案

(二)新发行境内外币理财产品的备案

①书面申请(包括新发行产品的类型、规则和运营流程等),并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表》。

1.书面申请(包括新发行产品的类型、规则和运营流程等),并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表》。

1.书面申请(包括新发行产品的类型、规则和运营流程,产品发行公告等),并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表》。

变化:删除“产品发行公告”

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理财子公司开展外汇业务的核准文件。

2.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理财子公司开展外汇业务的核准文件。

2.银保监会对理财子公司开展外汇业务的核准文件。

③银登中心出具的“理财产品登记通知书”(同一产品系列提供一份登记通知书即可)

3.银登中心出具的理财产品登记通知书(同一产品系列提供一份登记通知书即可)。

5.2.3.2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

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

(1)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类型、业务规则和流程、汇兑安排、内部管理制度、人员要求及准备情况等),并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表》。

1.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类型、业务规则和流程、汇兑安排、内部管理制度、人员要求及准备情况等),并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表》。

(2)监管机构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组织许可或同意其开展相关业务的文件、无异议材料或出具的相关资质证明。

2.监管机构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组织许可或同意其开展相关业务的文件、无异议材料或出具的相关资质证明。

5.2.4审核原则

审核原则

1.非银行金融机构经监管机构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组织许可或同意或认定相关资质的,应在开展相关外汇业务前30日内到所在地省级分局申请办理外汇业务备案。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具有存贷款业务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境内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同业拆借业务等无需办理备案。

1.非银行金融机构经监管机构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组织许可或同意或认定相关资质的,应在开展相关外汇业务前30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申请办理外汇业务备案。经银保监会批准具有存贷款业务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境内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同业拆借业务无需办理备案。

2.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办理外汇业务,应取得其总公司就开展相关外汇业务的书面授权。

2.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办理外汇业务,应取得其总公司就相关外汇业务的书面授权,并及时将授权情况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3.非银行金融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该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分局书面报告,并交回经外汇局审批/备案的相关文件:因分立、合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解散;被行业主管部门终止其金融业务资格或营业资格;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被上级授权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非银行金融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该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书面报告,并交回经外汇局审批/备案的相关文件:因分立、合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解散;被行业主管部门终止其金融业务资格或营业资格;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被上级授权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3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机构)资本金(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核准

4.3非银行金融机构(保险机构除外)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核准

5.3.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4〕53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5.3.2授权范围

授权范围

非银行金融机构所在地省级分局审核办理。

非银行金融机构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5.3.3审核材料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包括公司概况,本外币转换的依据以及是否符合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购汇的币种、金额、资金用途等)。

2.人民币和外币资产负债表。

3.相关交易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提供相应批准文件。

5.3.4审核原则

审核原则

1.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将人民币资本金(营运资金)转换为外币的,转换金额应与其开展的外汇业务规模相匹配。

2.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资本金、境外上市募股资金结汇参照非金融企业管理,无需外汇局核准。

2.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资本金、境外上市募股资金结汇参照非金融企业管理,无需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六、资本项下个人外汇业务管理

6.1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新办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5.1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6.1.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7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变化:2024年版增加一条法规

6.1.2授权范围

授权范围

境内代理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办理。

6.1.3审核材料

审核材料

6.1.3.1登记

一、登记

(1)书面申请(包括股权激励计划、购付汇需求及其依据等),并附《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表》。

1.书面申请(包括股权激励计划、购付汇需求及其依据等),并附《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表》。

(2)股权激励计划真实性证明材料(包括境外上市公司相关公告、董事会/股东大会相关决议/纪要等;涉及国有企业等需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另需出具有关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2.股权激励计划真实性证明材料(包括境外上市公司相关公告、董事会/股东大会相关决议/纪要等;涉及国有企业等需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另需出具有关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3)境内公司授权境内代理机构统一办理个人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授权书或协议,及参与公司(含境内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

3.境内公司授权境内代理机构统一办理个人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授权书或协议,及参与公司(含境内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

(4)境内公司出具的个人与其雇佣或劳务关系属实的承诺函。

4.境内公司出具的个人与其雇佣或劳务关系属实的承诺函。

6.1.3.2变更登记

二、变更登记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表》。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表》。

(2)变更事项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2.变更事项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6.1.3.3注销登记

三、注销登记

(1)书面申请。

1.书面申请。

(2)股权激励计划终止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2.股权激励计划终止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6.1.4审核原则

审核原则

1.境内个人可以其境内、外合法资金参与股权激励计划。

2.境内代理机构须在股权激励计划开始三个月内办理登记,登记完成后方可在银行办理开户、购付汇及境外资金调回等相关业务。

3.不得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名义从事非股权激励项下境外证券、基金等资本项下投资。

4.境内代理机构须持股权激励计划业务登记凭证,在银行开立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用于向境外支付参与股权激励计划所需外汇及接收个人参与股权激励计划所得外汇收入。

1.境内代理机构须持股权激励计划业务登记凭证,在银行开立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用于向境外支付参与股权激励计划所需外汇及接收个人参与股权激励计划所得外汇收入。

5.股权激励计划项下调回资金可保留现汇,并可从境内代理机构的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划至相关个人境内外汇账户;也可由代理机构统一结汇划入其人民币结算账户后,将资金支付至相关个人账户。若需为境内个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境内代理机构可将代扣代缴税费对应的资金结汇划转至其人民币结算账户,用于向税务部门支付。

2.股权激励计划项下调回资金可保留现汇,并可从境内代理机构的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划至相关个人境内外汇账户;也可由代理机构统一结汇划入其人民币结算账户后,将资金支付至相关个人账户。若需为境内个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境内代理机构可将代扣代缴税费对应的资金结汇划转至其人民币结算账户,用于向税务部门支付。

6.一家境内代理机构可以代理多个股权激励计划,但须分别办理相应的外汇登记,并分别开立相应的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各账户之间资金不得混用。

3.一家境内代理机构可以代理多个股权激励计划,但须分别办理相应的外汇登记,并分别开立相应的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各账户之间资金不得混用。

7.境内代理机构凭载有对应付汇额度的《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表》,在付汇额度内,代理个人到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4.境内代理机构凭载有对应付汇额度的《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表》,在付汇额度内,代理个人到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8.境内个人参与股权激励计划汇往境外的投资本金及其在境外产生的投资收益等变现所得,原则上应在变现后6个月内汇回境内。

5.境内个人参与股权激励计划汇往境外的投资本金及其在境外产生的投资收益等变现所得,原则上应在变现后6个月内汇回境内。

9.境内代理机构应在发生如下重大变更情况后3个月内,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6.境内代理机构应在发生如下重大变更情况后3个月内,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股权激励计划发生重大变更或需要增加购付汇额度(如原计划关键条款的修订、增加新计划,境外上市公司或境内公司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导致原计划发生变化等)。

(2)境内代理机构或境外受托机构变更。

10.因股权激励计划到期或因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外证券市场退市、境内公司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导致股权激励计划终止的,境内代理机构应在股权激励计划终止后20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7.因股权激励计划到期或因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外证券市场退市、境内公司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导致股权激励计划终止的,境内代理机构应在股权激励计划终止后20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11.股权激励计划终止并完成注销登记后,境内个人仍持有境外上市公司股权的,境内个人可凭原业务登记凭证复印件到原代理机构所在地银行办理股权后续出售所得外汇资金的调回。调回的外汇资金可保留在个人境内外汇账户或直接结汇。

8.股权激励计划终止并完成注销登记后,境内个人仍持有境外上市公司股权的,境内个人可凭原业务登记凭证复印件到原代理机构所在地银行办理股权后续出售所得外汇资金的调回。调回的外汇资金可保留在个人境内外汇账户或直接结汇。

6.2外籍员工参与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新办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5.2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6.2.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19〕25号)。

2.《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1925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6.2.2授权范围

授权范围

境内上市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办理。

境内上市公司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核办理。可授权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变化:进一步下放业务办理层级。

6.2.3审核材料

审核材料

6.2.3.1新办登记

一、新办登记

(1)书面申请(包括境内上市公司基本情况、股权激励计划、拟汇入金额等),并附《外籍员工参与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表》。

1.书面申请(包括境内上市公司基本情况、股权激励计划、拟汇入金额等),并附《外籍员工参与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表》。

1.书面申请(包括境内上市公司基本情况、股权激励计划、拟汇入金额等),并附《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登记表》。

(2)股权激励计划真实性证明材料(包括境内上市公司相关公告等)。

2.股权激励计划真实性证明材料(包括境内上市公司相关公告等)。

(3)境内上市公司出具的对外籍员工股权激励发放范围符合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规定的承诺函。

3.境内上市公司出具的对外籍员工股权激励发放范围符合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规定的承诺函。

3.境内上市公司出具的外籍员工与其雇佣或劳务关系属实的承诺函。

变化:删除雇佣关系的承诺要求,改为符合证监会规定的承诺函。

6.2.3.2变更登记

二、变更登记

(1)书面申请,并附《外籍员工参与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表》。

1.书面申请,并附《外籍员工参与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表》。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登记表》。

(2)变更事项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2.变更事项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6.2.3.3注销登记

三、注销登记

(1)书面申请(注明股权激励计划终止的原因)。

1.书面申请(注明股权激励计划终止的原因)。

(2)与股权激励计划终止相关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2.与股权激励计划终止相关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6.2.4审核原则

审核原则

1.外汇局对外籍员工(含港澳台,下同)参与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实施登记管理,按要求办理相应登记后,可在银行办理股权激励项下相关跨境收支业务。

2.境内上市公司应在外籍员工参与的股权激励计划公告后且行权/股票归属外籍员工前办理新办登记。

1.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含港澳台)参与其股权激励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当在对相关计划进行公告后的30日内,在境内上市公司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统一办理登记。

变化:对登记的要求和时间进行修改。

3.股权激励计划发生关键条款修订、外籍员工信息变更等情形,境内上市公司应办理变更登记:其中,外籍员工信息发生变更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在后续行权/股票归属外籍员工前办理变更登记。

2.股权激励计划发生已公告的重大变更或参与的外籍员工信息发生变化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告后或信息变化后30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变化:对变更登记的要求和时间进行修改。

4.股权激励计划终止且无外籍员工行使权益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3.终止实施股权激励且无外籍员工行使权益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告后30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注销登记。

变化:注销登记的时限要求删除。

5.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凭相关业务登记凭证(复印件)办理股权激励计划相关跨境收支、资金划转及汇兑业务。

4.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凭相关业务登记凭证(复印件)办理股权激励计划相关跨境收支、资金划转及汇兑业务。

6.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可以其境内、外合法资金参与股权激励计划。

1.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可以其境内、外合法资金参与股权激励计划。

7.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从境外汇入资金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应当将境外资金汇入境内上市公司账户或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使用其境内外币账户内的资金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应将资金结汇后划入境内上市公司账户或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5.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从境外汇入资金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应当将境外资金汇入境内上市公司账户或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使用其境内外币账户内的资金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应将资金结汇后划入境内上市公司账户或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8.不得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名义从事非股权激励计划项下跨境交易。

2.不得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名义从事其他跨境交易。

变化:明确其他跨境交易的范围

9.对于外籍员工参与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存在跨期行权情形的,如企业将上市前制定的股权激励计划视为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一部分,可参照本项指引规定,由境内上市公司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

10.外籍员工参与境内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登记事项参照本项指引办理。

变化:新增9、10

6.3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核准

5.3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核准

6.3.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6.3.2授权范围

授权范围

原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地外汇局办理。

6.3.3审核材料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重点说明资金汇出需求及安排等内容),并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2.相关资金来源和境外资金用途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3.如涉及股份回购或退市操作,需提交上市公司公告或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证明材料。

4.如退市,应在退市操作完成后,补充提供公司退市的相关证明文件。5.境内居民个人采取委托方式集中汇出资金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4.如退市,应在退市操作完成后,补充提供公司退市的相关证明文件。

5.境内居民个人采取委托方式集中汇出资金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6.3.4审核原则

审核原则

1.境内居民个人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可向其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设立、股份回购或退市操作等。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对符合条件的境内个人实施股权激励需汇出资金的,可参照办理。

2.境内居民个人购汇汇出的资金应专项用于申请事项,不得转作其他用途。

3.境内居民个人应在汇出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款项前,按本指引办理“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

4.境内居民个人应在股份认购、股权回购或退市完成后到所在地银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境内居民个人可以集中委托特定境内机构或个人,在境内集中用于收购或回购的人民币资金,由集中受托人向外汇局申请购汇汇出。

6.4对外财产转移购付汇核准

5.4对外财产转移购付汇核准

6.4.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年第16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汇发〔2004〕118号)。

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3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外交部公安部监察部司法部关于实施〈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9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6.4.2授权范围

授权范围

1.移民财产转移由移民原户籍所在地外汇局负责审批。

移民财产转移由移民原户籍所在地外汇局负责审批。

2.继承财产转移由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外汇局负责审批。继承人从不同被继承人处继承财产,可选择其中一个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外汇局合并提交申请材料。

继承财产转移由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外汇局负责审批。继承人从不同被继承人处继承财产,可选择其中一个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外汇局合并提交申请材料。

6.4.3审核材料

审核材料

6.4.3.1移民财产转移

一、移民财产转移

(1)书面申请,并附《个人财产转移业务申请表》。

1.书面申请,并附《个人财产转移业务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①申请人为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中国籍公民的,应提供:

(1)申请人为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中国籍公民的,应提供:

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居住国颁发的外侨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①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居住国颁发的外侨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申请人在国外定居证明(根据有关公约已取消认证程序的,提供外国永久居留权证明及依据有关公约加贴“附加证明书”的国外定居相关证明材料)。

②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申请人在国外定居证明(根据有关公约规定豁免的除外)。

②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申请人在国外定居证明。

变化:2024年版新增取消认证程序下需要提供的资料。

移居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境内户籍注销证明。

③移居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境内户籍注销证明。

②申请人为取得外国公民身份的,应提供:

(2)申请人为取得外国公民身份的,应提供:

申请人居住国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如护照)。

①申请人居住国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如护照)。

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申请人在国外定居证明(根据有关公约已取消认证程序的,提供依据有关公约加贴“附加证明书”的国外定居相关证明材料)

②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申请人在国外定居证明(根据有关公约规定豁免的除外)。

②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申请人在国外定居证明。

变化:2024年版新增取消认证程序下需要提供的资料。

移居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境内户籍注销证明。

③移居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境内户籍注销证明。

③申请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应提供:

(3)申请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应提供: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①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①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特区护照。

②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特区护照。

移居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境内户籍注销证明。

③移居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境内户籍注销证明。

④申请人为台湾地区居民的应提供:

(4)申请人为台湾地区居民的应提供:

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

①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

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或其他出入境证件。

②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或其他出入境证件。

移居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境内户籍注销证明。

③移居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境内户籍注销证明。

(3)申请人收入来源证明以及财产权利证明文件。

3.申请人收入来源证明以及财产权利证明文件。

①对个人薪酬所得(包括工资和薪金所得、稿酬所得、劳务报酬等)应提交有关收入来源证明。

(1)对个人薪酬所得(包括工资和薪金所得、稿酬所得、劳务报酬等)应提交有关收入来源证明。

②对经营收入(包括私营业主、企业个人股东、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租赁经营所得)提交个体户经营收入申报表、股权证明或承包、租赁合同或协议以及能证明收入来源的材料,如企业财务报表、企业董事会分配决议等。

(2)对经营收入(包括私营业主、企业个人股东、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租赁经营所得)提交个体户经营收入申报表、股权证明或承包、租赁合同或协议以及能证明收入来源的材料,如企业财务报表、企业董事会分配决议等。

③对资本所得及变现:

(3)对资本所得及变现: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提交存款证明,股票、债券开户及交易记录。

①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提交存款证明,股票、债券开户及交易记录。

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等应提供:

②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等应提供:

a.财产租赁、转让、特许权使用的合同或协议以及交易资金划转证明。

b.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

b.房屋产权证。

c.房地产买卖契约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交易资金划转证明。

④偶然所得(包括合法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及其他财产或收入需提交真实交易记录证明。

(4)偶然所得(包括合法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及其他财产或收入需提交真实交易记录证明。

(4)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证明原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如个人确有需求,可在原件上加注业务办理情况,原件返还个人后,留存加注后的复印件。税务备案采用电子化方式的,可在网上核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

4.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证明原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如个人确有需求,可在原件上加注业务办理情况,原件返还个人后,留存加注后的复印件。税务备案采用电子化方式的,可在网上核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

4.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证明原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如个人确有需求,可在原件上加注业务办理情况,原件返还个人后,留存加注后的复印件。企业税务备案采用电子化方式的,可由银行在网上核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

(5)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内容应包含但不限于委托人同意代理人受托办理移民财产转移及相关购付汇业务、委托人及代理人身份证件号码以及委托代理日期等关键信息,委托代理协议需委托人和代理人双方签字(经公证生效的除外)。

5.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内容应包含但不限于委托人同意代理人受托办理移民财产转移及相关购付汇业务、委托人及代理人身份证件号码以及委托代理日期等关键信息,委托代理协议需委托人和代理人双方签字(经公证生效的除外)

5.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内容应包含但不限于委托人同意代理人受托办理移民财产转移及相关购付汇业务、委托人及代理人身份证件号码以及委托代理日期等关键信息,委托代理协议需委托人和代理人双方签字。

6.4.3.2继承财产转移

二、继承财产转移

(1)书面申请,并附《个人财产转移业务申请表》。

1.书面申请,并附《个人财产转移业务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①申请人为外国公民的,应提供:

(1)申请人为外国公民的,应提供:

申请人持有的外国护照或其他证明其国籍的证明文件。

①申请人持有的外国护照或其他证明其国籍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居住国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②申请人居住国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申请人在该国定居证明(根据有关公约已取消认证程序的,提供依据有关公约加贴“附加证明书”的国外定居相关证明材料)。

③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申请人在该国定居证明(根据有关公约规定豁免的除外)

③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申请人在该国定居证明。

变化:2024年版新增取消认证程序下需要提供的资料。

②申请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应提供:

(2)申请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应提供: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①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特区护照。

②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特区护照。

③申请人为台湾地区居民的,应提供:

(3)申请人为台湾地区居民的,应提供:

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

①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

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或其他出入境证件。

②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或其他出入境证件。

(3)申请人获得继承财产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继承公证、遗嘱公证等)。

3.申请人获得继承财产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继承公证、遗嘱公证等)。

(4)被继承人财产权利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权证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承包或租赁合同或协议、财产转让合同或协议、特许权使用协议或合同。

4.被继承人财产权利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权证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承包或租赁合同或协议、财产转让合同或协议、特许权使用协议或合同。

4.被继承人财产权利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承包或租赁合同或协议、财产转让合同或协议、特许权使用协议或合同。

(5)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证明原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如个人确有需求,可在原件上加注业务办理情况,原件返还个人后,留存加注后的复印件。税务备案采用电子化方式的,可在网上核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

5.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证明原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如个人确有需求,可在原件上加注业务办理情况,原件返还个人后,留存加注后的复印件。税务备案采用电子化方式的,可在网上核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

5.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证明原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如个人确有需求,可在原件上加注业务办理情况,原件返还个人后,留存加注后的复印件。企业税务备案采用电子化方式的,可由银行在网上核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

(6)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内容应包含但不限于委托人同意代理人受托办理继承财产转移及相关购付汇业务、委托人及代理人身份证件号码以及委托代理日期等关键信息,委托代理协议需委托人和代理人双方签字(经公证生效的除外)。

6.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内容应包含但不限于委托人同意代理人受托办理继承财产转移及相关购付汇业务、委托人及代理人身份证件号码以及委托代理日期等关键信息,委托代理协议需委托人和代理人双方签字(经公证生效的除外)。

6.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内容应包含但不限于委托人同意代理人受托办理继承财产转移及相关购付汇业务、委托人及代理人身份证件号码以及委托代理日期等关键信息,委托代理协议需委托人和代理人双方签字。

6.4.4审核原则

审核原则

1.司法、监察等部门依法限制对外转移的财产对外转移申请,不予受理。

2.对涉及国家公职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国家公职人员包括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申请,在审核过程中可向相应级别的监察部门进行询证。对大额可疑或涉嫌非法转移财产的申请,在审核过程中要询证相应级别的公安、司法部门。

2.对涉及国家公职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国家公职人员包括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申请,在审核过程中可向相应级别的监察部门(省级(含)以上)进行询证。对大额可疑或涉嫌非法转移财产的申请,在审核过程中要询证相应级别的公安、司法部门。

3.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已收缴的,可提供房产部门的查档等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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